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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陳晚種相 對 人 陳瑤琴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3 月2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9年度馬簡調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第2 項載明,相對人於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分割登記後半年內,應將南側土地(即現澎湖縣馬公市○○○段88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上物(連同地基)拆除完畢,並將土地點交抗告人,如未拆除,抗告人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相對人迄今僅拆除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118 號之2 建物(下稱118 號之2 建物),未將該建物地基及系爭土地上另一地上物「開靈堂」併予拆除。惟原裁定竟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全部地上物」僅指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為限,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不符,且與兩造間調解真意有所出入,致其權益受損,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解成立,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應將系爭土地南側之全部地上物(連同地基)拆除完畢,並將土地點交抗告人,如未拆除,抗告人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據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相對人業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

8 號之2 建物連同地基拆除完畢等情,業據原審調閱99年度馬簡調字第11號卷、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民事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可參(原審卷第24至29頁)。至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上尚有「開靈堂」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相對人拆除完畢,然依兩造調解筆錄之內容,相對人僅有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之義務(調字卷第17頁),而該「開靈堂」非屬相對人所有,業據陳全慧自陳:開靈堂係伊祖父陳存意於46年間向相對人祖母陳洪定購買土地後,由伊父所興建,因當時農地無法辦理分割,故未將購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開靈堂亦未辦保存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4頁),是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情形,經外觀形式調查後,相對人就其所有之118 號之2 建物已經連同地基拆除完畢,開靈堂則因非其所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而未予拆除,足認已依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完畢,抗告人仍據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開靈堂,即屬無據。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聲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時,僅謂該土地上有其所有以相對人祖母名義為起造人,興建118 號之2 建物,當時未提出該土地上尚具有第三人陳全慧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未實地履勘測量,調解筆錄僅註明「至於附圖B (系爭土地)地上物為陳瑤琴(相對人)所有,應自行拆除。」等語,有違成立調解之真意云云,惟抗告人若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屬實體爭議,應循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救濟解決,尚非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