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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海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加仁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見思被 上訴 人 SWIRE SHIPPING LTD.法定代理人 Martin Cresswell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瑋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太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鄧見思,有高雄市政府函可稽,據鄧見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SWIRE SHIPPING LTD .(下稱SWIRE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其提出SWIRE 公司設立章程及年度財務報告資料可稽,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物、賠償損害。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系爭貨物係在我國高雄港裝船,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裝貨港所在之原審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準據法為何?㈠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

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6 條第1 、2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SWIRE 公司之國籍不同,就系爭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由太古公司代理SWIRE 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為中華民國高雄港,依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又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發生於00年間,載貨證券簽發及運送契約成立之行為地均為我國高雄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載貨證券約款第25條固記載「因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應依英國法」,惟此乃運送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自無修正前涉民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本件係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成立後所生債之關係爭議,並非關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法律行為方式之爭議,是被上訴人抗辯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爭議應適用美國法云云,即無足取。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民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SWIRE 公司於美屬薩摩亞之PAGO PAGO 港違反載貨證券繳回性,擅將系爭貨物放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CASMAR SAMOA INC .,致其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SWIRE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美屬薩摩亞,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修正前涉民法第9 條規定,自須符合我國及美國兩國法律規定要件始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間經被上訴人SWIRE 公司之在台代理人太古公司之安排,將原判決附表裝箱單所示95包尼龍編織網及80箱尼龍線(下稱系爭貨物)分裝至太古公司2 只貨櫃,並由太古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伊,於96年3 月1 日由KYOWA CATTLEYA船舶運送至美屬薩摩亞之PAGOPAGO港。嗣因系爭貨物買受人CASMAR HODINGS ING .(下稱買受人)尚積欠伊他筆貨款,伊乃未將載貨證券寄予受貨人CASMAR SAMOA INC .(下稱受貨人),並數度要求太古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返高雄港,詎太古公司於同年8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稱SWIRE 公司未同意退運,依民法第767 條、海商法準用民法第642 條規定,伊得請求SW IRE公司返還系爭貨物。倘無法返還系爭貨物,乃因SWIRE 公司違反載貨證券繳回性,擅將系爭貨物放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致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及海商法準用民法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得請求SWIRE 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12萬0967.05 元。又若非SWIRE 公司違反運送義務而放貨於未持有全部載貨證券之人,買受人亦不致拒不清償伊他筆貨款,造成伊不能收回他筆貨款美金9萬2228.7元而受有損害,SWIRE 公司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海商法準用民法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太古公司為船務代理人,依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就SWIRE 公司前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於原審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㈡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096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9 萬2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現占有人,且SW

IRE 公司確已依債之本旨於96年4 月2 日將系爭貨物運至美屬薩摩亞之PAGO PAGO 港,交由當地海關控管並通知提單上之受貨人,上訴人遲至96年7 月26日始通知SWIRE 公司運回系爭貨物,該貨物之達到早已通知受貨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中止運送及返還系爭貨物。又民法第634 條係關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運送人之責任及免責事由之規定,而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係規範載貨證券之發給人,應依載貨證券所載之事項負責。本件SWIRE 公司已完成運送義務,且依美國提單法規定將貨物交付於記名式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物並未有任何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況上訴人早已自買受人處收取系爭貨物貨款,並無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無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對買受人有他筆貨款存在,縱有他筆貨款存在,他筆貨款未能收回之損害,與SWIRE 公司交付系爭貨物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96年2 月間,委由太古公司擔任被上訴人SWIRE

公司在台船務代理,以「CY/CY shipper'sload&count 」(即託運人自行計數封裝貨櫃之方式),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SWIRE 公司以KYOWA CATTLEYA輪,第V .70 航次,自台灣高雄港運至美屬薩摩亞群島之PAGO PAGO 港,並由被上訴人太古公司為SWIRE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

㈡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未交付受貨人CASMARSAMOA INC.。

㈢上訴人與買受人CASMAR HODINGS ING. 間因其他貨款爭議,

上訴人乃要求太古公司通知SWIRE 公司將貨物運返高雄港,惟未獲SWIRE 公司同意。

㈣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全部貨款。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已對SWIRE 公司

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而太古公司於96年8 月7 日以律師函回覆稱太古公司已將退運之要求,轉知運送人,運送人答覆隨時準備按提單上所載運送條件履行運送義務,在卸貨港交付貨物,但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既無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得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系爭貨物應該仍在SWIRE 公司占有中,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642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現占有系爭貨物,辯稱:系爭貨物已於96年4 月2 日運抵目的港交給海關並通知受貨人,且裝貨之空貨櫃已於同年5 月10日返抵高雄,運送人已依約完成運送,系爭貨物應該已經受貨人領取,但相關資料因SWIRE 公司在薩摩亞群島之代理行建築物遭遇地震及海嘯侵襲而滅失,致不能確定等語。

⒉上訴人自承SWIRE 公司於96年4 月2 日匯款付清系爭貨物之

尾款(原審卷二第112 頁),該貨物於同日經SWIRE 公司運抵美屬薩摩亞群島之PAGO PAGO 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自堪信實。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職員薛麗惠與買受人業務代表Alexander 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之往來電子郵件顯示:同年4 月3 日Alexander 表示:「我們緊急的請求你們給我們正本的裝船文件,我們的客戶這(正)等這個貨櫃...我們需要這個正本文件,因為我們正嘗試避開美國的關稅,因為這批貨物正是要往墨西哥的ENSENADA。MALU小姐正在墨西哥與這個客戶會議。當我們從此客戶收到全部的貨款,我們保證會馬上匯錢給你們付這些逾期的帳款」,薛麗惠於同日回覆無法交付正本文件,當收到他筆匯款,會請船公司電放貨物等語;Alexander 於同年月5 日覆稱:「將安排匯款,請確認系爭貨物將會馬上被電放」,薛麗惠於同年月10、11日陸續催款,並於同年月20日表示:「我們的船公司通知我們,這些延滯費用已經愈來愈多了,請趕快匯款,我們就會放單給你們」;Alexande

r 於同年月24日回覆:「正在處理這件事,以避免額外費用,會告知匯款時間」(原審卷一第110 至118 頁所附電子郵件及中譯本),據此可見買受人於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之翌日即緊急要求上訴人提供裝船文件正本憑以供其客戶提領運往墨西哥,嗣後於往來電子郵件中亦有買受人請求電放貨物及上訴人提醒貨物到港積欠延滯費之問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時即通知受貨人乙情,應可採信。上訴人猶爭執受貨人未持有載貨證券,充其量僅係載貨證券名義上之受貨人,被上訴人之通知是否合法有效,已有疑義云云,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均為伊所持有,伊於96年

6 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已對SWIRE 公司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受貨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30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SWIRE 公司亦應拒絕交付貨物,受貨人之「請求交付」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本件既無任何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請求SWIRE 公司交付貨物,伊自得請求SWIRE 公司中止運送及將貨物退運回高雄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642 條第1 項規定「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依其立法理由謂「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為準。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填發提單以後,雖許提單持有人對於運送人有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之權,然應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故提單簽發後,運送人有依據提單上所載明之事項,將貨物運送至提單上之目的港並交付受貨人之義務,僅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方得對運送人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查,96年

4 月2 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時即通知受貨人,業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航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部資深業務員歐文月證稱:上訴人委託伊公司請太古公司裝運系爭貨物到PAGO PAGO 港,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要求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太古公司職員吳慶章於96年6 月5 日將退運通知的電子郵件發給太古公司在薩摩亞之代理行,並傳真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至

103 頁),復有歐文月提出之傳真文件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1 頁)。可見太古公司職員吳慶章於96年6 月

5 日將上訴人中止運送及退運之請求,通知太古公司在薩摩亞群島之代理行時,系爭貨物早已到達目的港並通知受貨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4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中止運送及返還系爭貨物,並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要難謂為正當。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現占有系爭貨物之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依據歐文月證述:吳慶章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的電子郵件發給太古公司在薩摩亞之代理行,但太古公司一直無法退運,吳慶章曾經在電話中說已經放貨給受貨人CASMAR SAMOA INC .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至103 頁);且裝載系爭貨物之2 只貨櫃已於同年5 月10日返回台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0 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貨物出口前,曾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運輸險,其因貨物下落不明而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乃通知海外理賠代理人向受貨人查詢,受貨人表示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損壞,蘇黎世公司遂以不符出險條件而拒絕理賠乙情(原審卷二第78至79、177 頁),並據蘇黎世公司函覆本院謂:經當地保險公證人與受貨人連絡結果,受貨人不知本批貨有任何貨損,受貨人將不會依保單提出理賠申請等情(本院卷二第12頁),上訴人亦據此自承SWIRE 公司確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無疑(原審卷二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41、150 、191 頁);徵之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系爭貨物全部貨款,而買受人並未向其表示受貨人未受領系爭貨物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由受貨人領取等語,應屬可信。況買受人業務代表Alexander 於於96年4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薛麗惠稱:

「正在處理這件事,以避免額外費用,會告知匯款時間」,薛麗惠於同年5 月9 日表示:「..延滯費用到今天已經有美金3000元,而且海關從現在起還要每天收美金100 元」(原審卷一第118 頁)之後,並無證據證明買受人仍向上訴人請求電放系爭貨物,參諸買受人嗣後於96年6 月1 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1 萬5000元、2 萬元、2 萬3007元、7500元予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所稱之他筆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原審卷二第11

6 頁),及買受人由其業務代表Alexander 於同年4 月3 日緊急請求上訴人交付裝船文件時即表示買受人之客戶等待系爭貨物並將運往墨西哥,如由該客戶收到全部貨款,買受人保證會馬上匯錢給上訴人以支付逾期帳款等各情互核以觀,益證系爭貨物已由受貨人領取,買受人方自其客戶收取之貨款匯款予上訴人甚明。上訴人另以受貨人既未持有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30 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SWIRE公司應拒絕交付貨物,受貨人之「請求交付」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630 條固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受貨人雖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惟此項規定並非限制運送人交付貨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非謂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尚未交付貨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SWIRE 公司雖因運送關係曾占有管領系爭貨物,然於貨物到達目的港卸貨後,已由受貨人領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12萬0967.05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貨物,乃因SWIRE 公司違

反載貨證券繳回性,擅將系爭貨物放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致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12萬0967.05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SWIRE 公司已完成運送義務,且依美國提單法規定將貨物交付於記名式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物並未有任何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況上訴人早已自買受人收取系爭貨物貨款,並無損害等語置辯。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22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634 條係關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運送人之責任及免責事由之規定,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則係規範載貨證券之發給人,應依載貨證券所載之事項負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SWIRE 公司運抵目的港並由受貨人領取,已如前述,而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未交付受貨人,SW

IRE 公司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由受貨人提領,固屬無單放貨行為,縱認違反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約定而有過失,亦必須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SWIRE 公司對上訴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承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之同日即受領系爭貨物尾款而取得全部貨款,則依約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雖SWIRE 公司有無單放貨之行為,然系爭貨物既由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受領,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履行完畢,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自無SWIRE 公司無單放貨致其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之可言,亦無海商法第74條所稱未依載貨證券記載內容履行之行為,況系爭貨物既已運送至載貨證券上記載之目的港交付受貨人,即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民法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美金12萬0967.05 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回收他筆貨款之損失美金9 萬

2228.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故拒絕交付全部載貨證券正本,而係買受人訂購系爭貨物時,尚積欠其他數筆買賣貨款,上訴人為此拒絕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希冀買受人儘速清償前債。若非SWIRE 公司違反運送義務而放貨於未持有全部載貨證券之人,買受人亦不致有恃無恐而拒不清償其他數筆貨款,故伊不能回收他筆貨款美金9 萬2228.7元之損害,與SWIRE 公司違約放貨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民法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買受人有他筆貨款美金9 萬2228.7元債權存在,縱有他筆貨款存在,他筆貨款未能收回之損害,與SWIRE 公司交付系爭貨物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本件上訴人主張買受人截至2007年3 月28日積欠上訴人貨款總額美金16萬3758.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買受人之訂單、裝箱單、進口報單、買受人業務代表Al exander與上訴人員工薛麗惠間之電子郵件記錄、商業發票、匯款證明及積欠帳款明細表等件及舉製作該欠款明細表之職員薛麗惠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買受人間有系爭交易存在,上訴人所稱積欠列舉之積欠帳款明細,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該欠款明細內容為真,要難僅憑上訴人及其員工片面之詞認定買受人有積欠如上訴人所稱之他筆貨款金額。又買受人業務代表Alexander 於96年4 月3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僅提及遲延帳款,並未承認上訴人於積欠帳款明細中所列之債權存在,且買受人另於96年6 月1 日、同年月20日、同年

8 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1 萬5000元、2 萬元、2 萬3007元、7500元予上訴人,已據上訴人陳明,縱買受人曾積欠上訴人他筆貨款,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買受人原欠之貨款總額,自不得以上訴人所述買受人之欠款總額,扣除96年5 月10日空貨櫃返抵高雄港後買受人陸續所匯金額,即認買受人仍積欠上訴人美金9 萬2228.7元,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未能收回貨款美金9 萬2228.7元之損害,即非可取。

又倘如上訴人所述,因SWIRE 公司無單放貨,致買受人拒絕清償他筆貨款,則買受人應無於空貨櫃返還貨櫃場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SWIRE 公司若未違約放貨,買受人即願意清償上訴人所稱之他筆貨款美金9 萬2228.7元,則上訴人未能收回該他筆貨款與SWIRE 公司無單放貨單,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矧SWIRE 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目地港後,已由受貨人領取,並無民法第634 條所稱運送物喪失,亦無海商法第74條所稱未依載貨證券記載內容履行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亦無SWIRE 公司無單放貨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可言,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不足取。況該他筆貨款之發生與SWIRE 公司是否無單放貨無涉,亦與系爭貨物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有不能回收他筆貨款之損失,與系爭貨物是否毀損滅失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既均無關,自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民法第634 條、第226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收回之帳款美金9 萬2228.7元,亦屬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未符合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則本件是否與行為地美國之法律規定相符,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貨物,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美金12萬0967.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收回他筆貨款之損害美金9 萬22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