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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宋螓娣即楠榮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相 對 人 郭淑貞

韓進鄉宋銀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

5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撤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

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因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乙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於101 年6 月28日聲請再審,核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爰相對人郭淑貞前以相對人韓進鄉及宋銀娣為被告,訴請交付房屋,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宋銀娣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131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652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郭淑貞確定。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即宋銀娣之姐)所有,宋銀娣因顧慮聲請人自94年1 月間起,即因頭痛、焦慮及高血壓等症狀即陸續就醫,有重安醫院101 年6 月21日、承德中醫診所101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證;聲請人之夫因患糖尿病等,自98年7 月22日起陸續就醫,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1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佐證;聲請人之子因尿毒症,自96 年1月3 日起就醫治療,有義大醫院101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

1 份佐證,方於100 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往現場執行前3 天,將其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無充裕時間,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而上開4 份診斷證明書,係本院以101 年度撤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後,始發現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要件。縱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亦符合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要件,為此,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部分:郭淑貞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韓進鄉則以本件拍賣伊之房子,伊並無意見等語為辯;另宋銀娣則表示同意聲請人請求,希望能准予再審等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但依同條第1 項規定,若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再為主張。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要旨亦闡述詳盡。

㈡查本件101 年度撤字第1 號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前訴訟

程序即已知有訴訟之繫屬,而任令為之,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裁定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宋銀娣因顧慮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病情,方遲至100 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往現場執行前3 天,將其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無充裕時間,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並提出重安醫院101 年6 月21日、承德中醫診所101 年6 月15日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主張該4 份診斷證明書,係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後,始發現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等云云。惟上開4 份診斷證明書,固均於101 年5 月23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後所開具,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分別自94年1 月間、98年7 月間及96年1 月間即開始就醫治療,故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審理期間,顯非不能向各該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於法院,而無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書證之情形。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病情,並不能證明聲請人何時知悉宋銀娣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縱經本院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雖另主張縱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3

款之再審要件,亦符合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要件等云云。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裁判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既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裁定即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縱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亦符合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要件等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497 條規定,對本院101 年度撤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