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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美玉人聲 請 人 劉繼春

陳淑真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蔡青青相 對 人 弗里德‧穆拉德(F.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國100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後,據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如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為由,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獲法院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准許裁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重複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倘其再行聲請,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1 年度再更【一】第1 號),自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0 年度再字第11號受理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以101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受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並有相關判決及查詢紀錄可稽,固堪認聲請人確有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次,聲請人另向高雄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3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後,即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該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獲該院裁定准許,而聲請人亦於裁定後,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900,000 元,目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停止乙節,有本院查詢單2 件、高雄地院提存所函、停止強制執行裁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既另向高雄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獲裁定准許,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