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婷美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相 對 人 方芳娥
方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01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一案聲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高雄分會認本件聲請人確實無資力而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