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余宏憲
余碧容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略以:㈠受命法官於民國101 年3 月7日電話要求聲請人就其受理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不要具狀,主張權利;同月13日準備期日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當事人不受控制是不是?」。㈡聲請人聲請閱卷發現其於101 年1 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未見「院長閱章」之核閱印章;同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㈡憑空消失。㈢將原應先為「爭點整理」之正常審理程序,一反常態安排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要求爭點整理之內容置之不理,而以迂迴方式,避重就輕草草終結準備程序,致相關「既判力」、「自承無權占有」、「適不適用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7條單獨登記」及「舉證責任」等影響訴訟案件真相之關鍵均不調查。已違反法官守則第14條,及當事人期待之公平、正義審判。㈣10
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卷宗第222 頁電話查詢紀錄所示:最高法院詢問本院,貴院來文「用畢後檢送」係何意思,是否已內定通謀意思表示、先入為主而草草結案。上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所指㈠部分:聲請人迄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
官曾於101 年3 月7 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證據,遑論電話內容,其據此聲明法官迴避,難認合法。另101 年3 月13日承審法官雖曾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蘇律師詢以「你的當事人是不聽你的指揮,還是怎樣?」,然此係針對聲請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替其主張權利,如有主張或陳述可向律師提及,經其綜合後適時攻防;反之,聲請人非法律專業人員,且所提書狀內容又不出訴訟代理人書狀所敘攻防範圍,為促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所為善意曉示,此觀法官以:「他所提那個部分,再怎麼樣也不會超過你,提了好多,也很難看懂」等語,對訴訟代理人為說明可徵,核屬訴訟程序指揮之一環,為審判權限之正當行使。
㈡部分:聲請人所提101 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㈠狀「院長閱章
」,其上確有股長高惠珠(代)用章(第62頁);民事陳報㈡狀亦附於卷內(第64、65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卷無訛,聲請人所敘此部分顯與事實不合。且書狀是否須經職司司法行政人員蓋章,亦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無涉。
㈢部分:按訴訟程序係隨當事人兩造攻防及法院之調查、審理
而浮動進行,爭點整理目的即在有效促進訴訟程序之遂行,然因個案情節未必相同,有時需隨其情節及進行情形調整爭點整理次序,即令前已進行爭點整理,如有必要,仍須視訴訟進行程度再度為之。又上開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與「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有別,不能因不滿法官對程序進行之節奏不符己意,或未依所請為證據調查,而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況本案亦經法官於101 年3 月13日,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協商爭點在卷(同卷第225 至227 頁)。
㈣部分:上開電話查詢紀錄單係針對最高法院101 年3 月5 日
台民戊字第101000121 號函調卷宗所為查詢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21 、222 頁),聲請人執此誣臆事實並據為聲請之依據,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示,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各節,或未盡釋明之責,或與事實不合,或為臆測之詞,或屬法官訴訟指揮職權行使。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更審前判決准許一造辯論是否適法,既與受理本案之法官執行職務無關,不予贅論。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