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素貞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上列聲請人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2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1282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裁定,以該裁定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等實體上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訴字第16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1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因該抵押物定於101 年3 月6 日進行拍賣,為免前開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該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8217號進行拍賣程序中,定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7 至8 頁)。而聲請人就該抵押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已經原審以10
0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並有該判決書、起訴狀、上訴狀及本院開庭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6 頁),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茲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本院參酌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之抵押權,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規定,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以法定遲延利息每年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84,000元(計算式:840,000 ×5%×2=84,000),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