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東霖相 對 人 蘇黃和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事行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3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51號塗銷抵銷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因擬向相對人借款,而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 小段第3408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051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嗣後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而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已違反成立上從屬性而無效,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害聲請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51號),詎相對人竟仍持原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80
7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807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於350 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各該100 年度司拍字第807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9739 號卷宗查明。又聲請人所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其勝訴與否係以該抵押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適用。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佐以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可如期受償而得為上開款項之運用及建物會隨時間經過而貶損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酌定供擔保金額52萬5, 000元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