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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振銘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曾瑞慶上列相對人因對聲請人聲請管收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前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管收,經本院以民國10

1 年1 月5 日100 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准予管收3 個月(下稱系爭管收裁定),惟相對人遲至101 年5 月16日始核發管收票,已失效力,本院即應撤銷管收;又相對人據以聲請管收之多件欠繳稅捐及罰鍰之案件,聲請人多已繳清,僅餘6 件(下稱系爭6 件)。另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系爭6 件均已逾執行時效,相對人不得再行執行,據此,即無管收之原因,是以相對人之管收即屬違法,爰聲請撤銷本件管收等語。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

管收人: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管收期限屆滿者。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2條4 款情形其中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即應釋放管收人,且此屬行政執行處之權限。又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亦有明文。申言之,管收人對管收裁定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若向法院聲請撤銷管收,於法尚屬無據。

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管收聲請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管字第1 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01 年1月5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聲請人一節,有系爭管收裁定附卷可稽。亦即,聲請人若對本件管收不服,依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於經撤銷或變更確定時,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由行政執行處逕行釋放被管收人。

次查:聲請人業於101 年5 月16日對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由本院於同年月18日送最高法院審理一情,有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 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准予管收聲請人是否合法有據、相對人應否繼續管收聲請人,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再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事由,認無管收之原因存在等語,或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之事由,或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並申請釋放之事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管收,乃於法無據。本件聲請撤銷管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撤銷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