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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宋螓娣即楠榮企業社相 對 人 郭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命楠榮企業社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建物時(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併訴訟費用負擔」之效力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均以「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為被告或上訴人為判決對象,判命「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應將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131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判決附圖A 部分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及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482 元,併訴訟費用負擔等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然聲請人宋螓娣為宋銀娣之姐,自97年10月7日起為楠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揭判決當事人顯然嚴重錯誤,聲請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仍據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房屋,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罔顧聲請人代理人於100 年12月23日執行當場之異議,率爾命鎖匠更換門鎖,並諭知「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應於10

1 年2 月3 日將留置現場之生財器具取回完畢,宣示點交接管程序完畢,實已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得於撤銷之訴範圍內對聲請人不利部分裁定停止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依執行名義之性質各異,執行名義若係命債務人交出特定之不動產,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該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為對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依此規定,則命債務人交付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實際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強制點交行為完成後,即可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是以,法院為前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要件,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由(本院101 年度撤字第1 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命「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交還相對人,並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82 元,相對人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房屋(金錢給付部分尚未經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8號受理,於100 年12月23日現場點交執行交屋完畢,現場遺留之物品則由宋銀娣與相對人自行協商應於101 年2 月3 日取回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確定判決關於命債務人交付房屋部分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予相對人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部分之確定判決效力,依前開說明,無從准許。

㈡確定判決關於命金錢給付部分,既尚未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屬實,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停止確定判決之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確定判決之效力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判決效力停止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判決效力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若能如期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金錢給付部分,原可收取98年7 月1 日起至執行法院點交接管建物之日即100 年12月23日止,按月以2,482 元計算之金額共為74,460元(計算式:2482×30個月=74,460 元),並處分、利用之,因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後,因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處分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判決效力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為74,46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4,46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