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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安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國隆、孫培鈞、孫鈺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8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許明進、徐文祥法官審理另案本院98年度上字第49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有枉法裁判、濫用自由心證等情事,現伊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而涉訟並繫屬於本院(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

289 號),惟仍由審判長許明進、徐文祥法官承審,爰依法聲請其等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審判長許明進、法官徐文祥迴避所持之事由,皆係指摘其等先前就兩造間之98年度上字第49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之判決違誤,並未具體釋明審判長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於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89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審判長許明進、法官徐文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