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蔡顏新香相 對 人 蔡伯羌法定代理人 李其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2770 號受理中,尚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3號),為保全聲請人權益,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有101 年8 月1 日101 年度再易字第33號判決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