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古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上列聲請人因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因受命法官陳真真有:⑴背離事實,隨意截取詢答內容植入筆錄,胡亂增修當事人陳述,以丐辭誘困當事人。⑵對上訴人聲明主張斷然阻卻,具文呈報聲明主張,未置可否。⑶上訴狀內容均未回應,申請物證亦未回應,對造未提答辯亦被默許。⑷對一審不爭執事項,未參考上訴人筆錄問題,致上訴人更改不是因病就醫卻不被接受。⑸法官提供被上訴人證據不充分之建議,而以曉喻警告上訴人事實陳述,⑹法官準備庭不以釐清兩造法律關係整理爭點為職,而以國家給予司法裁量權為判決結果舖陳內容。⑺筆錄與庭訊有很大差距等情事,可見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用心,爰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上開⑴至⑹所述情事。然查,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卷查閱後,就聲請人所述內容,係因承審法官認聲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確或有所疑義而為闡明瞭解,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並就聲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為詢問查證,以確認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真意,此等行為,均屬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圍,目的亦僅在於確認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真意,聲請人雖認有偏頗情事而為指摘,但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認與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相符。至筆錄所記載之文字措詞,其文義與當事人陳述內容或意旨或真意是否完全相符及有無增減補刪部分,為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等相關規定程序處理之事宜,尚難以書記官就筆錄記載之詳簡或措詞文義是否適當,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論據。故聲請人以上開情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與法定要件不符,即難准許。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