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
翁智偉被上訴人 蔡陳麗月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之高雄市第一屆旗津區振興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明知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大願院(下稱大願院)每年僅於農曆7 月間地藏王菩薩聖誕後一周左右,發放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0
0 元及白米等日用品一次,竟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加發慰問金、白米等日用品予旗津地區低收入戶之時機,將其由已故里長兄嫂身分所取得之振興里低收入戶里民通取通知書委付予訴外人即慈愛里里長夏國明,而由之於99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至12時許,持至大願院為之代領,其將每個裝有1,000 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取後即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紅包及日用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選民黃秋助、吳秀珠、陳秋霞、陳素月、呂伯良、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等15人(下稱黃秋助等15人)時,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系爭日用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黃秋助等15人行賄買票,期約渠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當選,惟其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僅列檢察官,而未載明檢察官個人名義,上訴不合法。至於現金1000元及白米等日用品係大願院慶祝建廟50週年發放予低收入戶,其中現金1000元係訴外人陳明志所捐助,與系爭選舉無關。況伊並非大願院之主事者,未參與慰問金發放之任何決策。伊自小叔蔡竹權生前擔任振興里里長時即開始幫忙發放物資及慰問金,非始自系爭選舉,且大願院發放低收入戶物資及慰問金遍及旗津地區13里,非僅北汕里、旗下里、振興里、慈愛里,而振興里之低收入戶僅22戶,均係行動不便或心智障礙者,未必能前往投票,縱前往投票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伊為低收入戶服務,係為拉抬聲勢、塑造良好形象之宣傳手法,於服務同時或有藉機請託支持之行為,亦非法所不許,並無賄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縣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
1 屆旗津區振興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有選舉公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函、10
0 年1 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148號函、當選人名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9反面、第25-26 頁)。
㈡99年10月24日上午8 至12時許,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發放白
米、油等日用食品及補助金紅包1,000 元,而當日被上訴人乃委託夏國明領取振興里低收入戶里民之補助金紅包及上開物品,並經夏國明送至被上訴人住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領取,或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有無以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名義,發放現金1,00
0 元及系爭日用品予選民黃秋助等15人之賄選行為?
五、上訴是否合法?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準此,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自任當事人起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縱承辦檢察官異動,亦無當事人變更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記載當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屬正確之列載,被上訴人抗辯未具體列名上訴人為某某檢察官,欠缺當事人能力,上訴不合法云云,乃對是類訴訟性質認知之謬誤,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有無以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名義,發放現金1,00
0 元及系爭日用品予選民黃秋助等15人之賄選行為?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賄者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雖有代為領取、發放選民黃秋助等15人現金1,000
元及系爭日用品之事實,惟該現金1,000 元係由陳明志所捐助予大願院發放旗津地區之低收入戶(共計捐助375,000 元),以大願院名義發放,紅包袋上亦記載大願院,系爭日用品亦係由大願院發放,被上訴人並非大願院之主事者(主委、副主委、委員、常務監事或監事),陳明志既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里長選舉,大願院事後亦在公告欄上記載「顧問陳明志濟助旗津區各類低收入戶37
5 戶、叁拾柒萬伍仟元」,並頒發感謝狀與陳明志等情,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可參(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23號影卷第12
4 頁反面、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呂啟源即大願院主任委員證稱:大願院發放慰問金要經過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通過,大願院於98年6 月就已經決定要做50年的建醮活動,及發放500 元慰問金,預計用香油錢支出,因大願院的顧問蔡同榮請陳明志捐款,陳明志同意捐款,並主動說一個人發放1,000 元慰問金,大願院隨即向旗津區公所表示慰問金金額要改為1,000 元,旗津區公所說通知單已經發出去了,不能改,所以大願院在發放慰問金時,有特別跟領的人說這次是發放1,000 元,同時在公佈欄公佈該慰問金是陳明志捐的,但是以大願院的名義發出去,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又通知低收入戶領取慰問金及系爭日用品之通知單是由旗津區公所民政課交給里幹事,再轉交給里長,低收入戶收到通知單後,再持通知單到大願院領東西,歷年都是認單不認人,有拿通知單大願院就發給,也有里長幫里民來領;伊先通知區公所,區公所拿給里幹事,里幹事再拿給里長;伊與被上訴人沒有交集,陳明志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等語(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23號影卷第44頁至51頁、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61號刑事卷一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證人陳明志證稱:大願院之顧問蔡同榮向伊提出大願院要辦50年建醮,旗津區有多戶貧民戶,大願院決定每戶要發放救濟金,問伊可否捐助,伊答應捐助375,000 元。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捐款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改制後振興里的里長;不認識被上訴人之先生等語(99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3頁、同上刑事卷一第144 頁反面)。綜上可見現金1,000 元紅包及日用品之捐助者及決策,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以陳明志指示武玉珍提領交付375,000 元交予呂啟源、蔡榮松之流程,蔡榮松僅放置於大願院,未依大願院正常會計流程,列為大願院之收入款項,亦未經過大願院管理委員會決議如何運用款項,復未經相關人員核章即逕行支出使用,與大願院財務管理程序不符,而認該375,000 元係陳明志提供予呂啟源、蔡榮松等人之私人款項,並引用陳明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陳明志並非自願捐款,而係受呂啟源、蔡同榮等人之要求,始予以配合云云,惟陳明志捐款動機為何,及大願院相關主事人員收受該筆捐款後,如何處置,是否符合大願院內部財務管理流程等節,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執此而謂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㈢又證人蔡榮松即大願院總幹事證稱:因為建醮活動,大願院
在99年10月3 日發公文給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將低收入戶之名單給大願院及發通知單給旗津區低收入戶,請低收入戶領取系爭日用品及現金500 元,於99年10月3 日發公文後即同年10月7 日呂啟源告訴伊說陳明志要發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 元,伊即在7 日或8 日打電話給旗津區公所承辦人,告知慰問金由500 元改為1,000 元,但是承辦人說通知單已經發給旗津區之里幹事,無法改,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不需向旗津區公所報備,因大願院沒有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無法直接發放,故請旗津區公所通知,係認單不認人,因旗下里、永安里、振興里、慈愛里等里距離大願院比較遠,所以由里長統一領取,自95年4 月3 日伊在大願院服務時起,就是由里長統一代領,有些里長不肯代領,所以還是要按照通知單上面的模式領取(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23號卷第98頁);建醮開會是在國曆98年6 月8 日就有決議,向地藏王菩薩擲茭後,決定在99年10月8 日到14日辦理建醮活動,當時是由委員、監事大家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不是委員、監事,沒有辦法參與決策;這是救濟的公益活動,低收入戶伊等不認識,區公所有發放通知單,里長只要有通知單,就可來領取;這次的建醮活動,和之前一樣,只認單不認人;在伊擔任區長期間,及伊以前擔任區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振興里的選民服務都是由被上訴人代蔡竹權服務;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代領救濟金及救濟品的低收入戶通知單,是振興里的里幹事拿給被上訴人的等情(同上刑事卷一第245 、246、248 頁),互核與證人林湘婷即旗津區民政課職員證稱:
99年10月24日之通知單都是交給各里的里幹事,因為大願院沒有低收入戶名冊,所以請民政課代為通知,純粹是服務性質,曾有一位男性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將慰問金由500 元改為1,000 元,伊告訴他說沒有辦法再重新通知等情相符(同上卷第103 頁)。益徵大願院此次係依循往年發放救濟品及救濟金之慣例,於發放系爭日用品及紅包前先行文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通知旗津區低收入戶領取,至於離大願院較遠之里包括振興里在內,習慣上是由里長代為領取,被上訴人於小叔蔡竹權擔任振興里里長時,即幫忙振興里之低收入戶里民代領救濟金及物資,行之有年,並非僅於本次選舉始刻意參與幫忙低收入戶里民代領救濟金及物品,嗣大願院提高慰問金額為1,000 元時,尚要求旗津區公所更正,另外通知,但因通知單已核發,始未能重新通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代為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係依循往例為低收入戶服務,並非專為本次選舉特意為之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原振興里里長蔡竹權死亡後,依法應由里幹事代理里長職務,被上訴人既非振興里里長,自不能僭越,代為領取,且被上訴人未受低收入戶委任,亦無渠等身分證件,竟擅自透過夏國明持通知單領回系爭日用品及紅包,明知紅包內之慰問金實為1,000 元,非通知單所載之500 元,卻未將溢領金額退回大願院,仍利用逐一親送各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至其服務處領取時,藉機拜票尋求支持,影響低收入戶選民之投票意願云云,既核與前揭大願院長期以來,透過里長代為領取、幫忙發放救濟金及救濟品實際操作時採用之便宜措施不符,是上訴人執此即謂被上訴人刻意假借代為領取慰問金之名義,將呂啟源等人所提供之賄款交付予振興里之低收入戶選民,以影響渠等投票意向,洵無可採。
㈣況被上訴人交付該紅包及物品予低收入戶時,僅稱是大願院
地藏王廟給的,沒有拜票,紅包袋上印有「大願院」的字樣,收受者才知道是大願院發放的,發放的物品或紅包內並無夾帶競選文宣等情,並據證人即低收入戶吳秀珠、陳素月、呂福安、張春男、黃秋助、陳秋霞、呂伯良、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陳金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2 卷第
146 、152 頁反面、156 頁反面、157 頁正面、159 、160、162 、165 、182 、183 頁反面、189 頁反面、193 、19
9 頁反面、214 頁;偵3 卷第108 、121 、159 頁)。益見被上訴人代為發放慰問金1,000 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時,確實有告知上開選民前開現金及物品均係由大願院所給予,選民亦知悉前開物品係由大願院發放,若被上訴人果有以系爭日用品及1,000 元紅包對上開選民行賄,尋求投票支持者,應無告知選民關於捐助者為大願院,而未趁機拜票請託或於紅包內夾帶候選人名片、選舉文宣尋求選民投票支持之可能。
㈤至證人即低收入戶里民陳素月、呂伯良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被上訴人發放救濟金及物品時,有順道拜票請託支持等語(警2 卷第160 頁反面、170 頁);另證人即低收入戶里民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上訴人發放救濟金及物品時,有順道拜票請託支持,並因此感覺是要跟渠等買票等語(警2 卷第174 、178 、183 、
187 、189 頁反面、190 、193 、200 頁;偵3 卷第25、50頁;偵8 卷第78頁);證人謝瀞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伊請託支持,她將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交給伊時,她本人親口向伊說:「本次選舉麻煩拜託一下投票給他」;她有明顯意圖向伊買票,因為適逢選舉期間,又親口向伊請託投票支持她;她沒有跟伊說明紅包金額來源,只有說這些東西給伊,這次里長選舉拜託支持投票給伊,不符合常理,因為原本1 年只有發放1 次,而於選舉前(即99年10月24日)又藉機發放,實有違反常理;她有賄選伊的意圖;她拿東西給伊時,有叫伊這次選舉要支持她,她說這次要選舉,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警2 卷第207 反面、208 頁;偵
3 卷第68頁)。然證人夏金龍於刑事一審時改稱:(是否有印象去年領多少次大願院的補助金?)7 月有一次,如果伊要領的話,被上訴人會打電話通知伊,去年領2 次,是因地藏王菩薩建廟50週年,伊等認為多發1000元,是讓低收入戶能多一點錢;(收到紅包時,是否知道是地藏王菩薩發的救濟品?)因為紅包袋上有印大願院,伊等認為是建廟50週年,廟裡多給的等語(同上刑事卷三第228 頁反面);證人呂福安於刑事一審改稱:警詢當時伊的心情很亂,伊就說選舉都會這樣、會拜託、會如何,伊就說她會拜託,就是這樣,事實上伊沒有遇到她;伊不會懷疑這是里長要賄選的;因為伊都不知道,到底什麼情形伊根本不知道,因為如果有拿,旗津每個人就都會拿,何人會知道這是什麼東西,人家發多少,伊等就拿多少;不可能只發給伊等而已,伊不會懷疑這是選舉要買票用的等語(同上刑事卷四第67、68頁反面);證人謝瀞瑢亦改證:(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說要你支持她,她要參選里長?)沒有,伊知道她要參選里長,她沒有跟伊說;(但你的警詢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拿補助金給你時有拜託你支持她,她親自跟你說本次選舉拜託你投給她?)她沒有說;(你在警局作筆錄時,是否有跟警察說被上訴人要向你買票的意圖很明顯?)沒有,伊沒有這樣說;(你有無在警局跟警察說被上訴人賄選的意圖很明顯?)沒有;(被上訴人當時有無親口向你說拜託你支持她一下,或是要投她一票?)沒有等語明確(刑事卷四第78、82頁反面);證人黃錦元則證稱:(為何你的筆錄記載,你認為這1000元有賄選的嫌疑?)沒有,怎麼會這樣;(你的意思是否為你知道這是大願院的錢?)是,那是要回饋低收入戶的;(你做筆錄時,警察有無違背你的意思做筆錄?)警察有叫伊承認,伊說人家又沒買票,為何要叫伊承認,那真的是大願院的錢,不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錢;(被上訴人幫你領紅包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拜託?)她拿給伊後就走了等語(刑事卷三第224 、22
5 頁);綜合前開證人夏金龍、呂福安、謝瀞瑢、黃錦元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況觀之前揭證詞,或稱係「領取大願院救濟物品之後,被上訴人始拜託,尋求投票支持」,或係單純說「這次拜託」,或係「單純拜託支持」,或「她先生之前當里長,都由她本人服務選民」等原因,而逕予推測被上訴人於分發上開紅包及日用品時,有行賄買票之意圖,亦屬證人主觀懷疑與競選活動有關之臆測之詞,而無其餘具體佐證,自不足採。縱被上訴人有向上開證人拜票尋求支持之舉,然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字樣,則收受者應知該1,000 元慰問金之紅包是大願院所發,且系爭日用品及1,000 元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係高雄市旗津區各里之低收入戶,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所參選之振興里低收入戶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既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且上開證人就原本預定發放500 元,事後多領500 元乙情,或稱不知道原因、來源,或認係大願院所發放的,被上訴人於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予上開選民時,即使有對部分選民拜票請託支持,亦難謂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勝選,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之時機,委託夏國明至大願院領取現金1,000 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再利用逐一發放予選民黃秋助等15人時趁機拜票,約定收受之選民投票支持,具有對價關係,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