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明華
莊○智莊○瑄兼共同法定 阮氏菊代理人共同訴訟代 黃進祥律師理人複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住同上被上訴人 李芳艷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 李曉萍 住同上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明華曾因罹患甲狀腺癌,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其後,因罹患心臟疾病,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前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住院治療,並由其僱用擔任心臟外科主任之被上訴人李芳艷醫師於同年月11日,為莊明華施行二尖瓣膜置換術及三尖瓣膜修補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經李芳豔指示實施拔管(下稱系爭拔管)。詎莊明華於系爭拔管後,身體狀況異常,雖經高雄長庚僱用人員為莊明華進行第二次插管急救,仍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下稱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迄今仍處於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損害)。而莊明華原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之人,卻因李芳艷於系爭手術實施後,過早強行拔管,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雄長庚係李芳艷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莊明華與高雄長庚間成立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李芳艷係其使用之人,高雄長庚就李芳艷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莊明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164元、救護車費用2,400 元及看護費用352,955 元之損害;現時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9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失,計算至年滿65歲合計7 年4 月即88個月,依霍夫曼月別單利系數,扣除中間利息,所生損害為1,293,
165 元(計算式:17,280元×74.00000000 =1,293,165 元);又莊明華前往安養中心就養,每月除政府補助費用外,須額外支出必要就養費用5,000 元,亦受有每月5,000 元之損害。再者,莊明華因系爭事故,現處於植物人狀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3,159,684 元。此外,上訴人阮氏菊、莊○智、莊○瑄(下稱阮氏菊等)各為莊明華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莊明華成為植物人,而無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致彼等基於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明華3,159,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阮氏菊、莊○智、莊○瑄各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4月1 日起至莊明華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莊明華5,000 元,及自每月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芳艷於系爭手術實施完畢後,先對莊明華施以自主呼吸訓練,待其得自行呼吸,及血液含氧量及酸鹼值均達一定標準後,方進行拔管,且拔管後,仍持續給予氧氣面罩及供氧,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又依病歷記載,莊明華於實施拔管時,意識狀態清醒(昏迷指數為E4VEM6),並能理解醫護人員用藥說明,且表示同意,足見拔管當時,其非處於意識不清或麻醉藥效尚未消退之狀態。再者,高雄長庚僱用人員於拔管及實施急救時,均持續供應氧氣。
另於急救過程中,亦對莊明華施行心肺復甦術、施打升壓劑與其他急救藥物,並無施救不當之疏失。此外,阮氏菊等並無基於身分法益所生權利,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明華3,159,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阮氏菊1,000,000 元,莊○智、莊○瑄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4 月
1 日起至莊明華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莊明華5,
000 元,及自每月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芳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高雄長庚擔任心臟外科主任。
(二)莊明華00年00月00日生,97年薪資所得86,700元,98年薪資所得60,800元,名下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3,000,000元。阮氏菊係莊明華之配偶,0000年0 月00日生,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莊○智及莊○瑄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日生,均為莊明華之子女,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就讀於國民小學。李芳艷00年0月0日生,國防醫學院學士,98年薪資、執行、奬金及利息所得共約○○○元,名下汽車1 部,財產總額○。
(三)莊明華於98年7 月1 日入住高雄長庚,李芳艷於同年7 月11日為莊明華施行二尖瓣膜置換術及三尖瓣膜修補術,術後,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經李芳豔指示實施拔管。莊明華於拔管當日9 時39分之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為E4VEM6,均為滿分(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116 頁)。
(四)莊明華於完成系爭手術,經98年7 月12日拔管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變成植物人,迄今仍處於植物人狀態。莊明華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355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阮氏菊為其監護人(見99年度司鳳調字第117 號卷第18-19、28-30 頁)。
(五)莊明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64元(包括為系爭事故支出98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又莊明華現時確有接受看護必要,已支出看護費用352,955 元(包括自98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98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由訴外人即莊明華胞姐蔡莊美景看護所支出看護費用25,805元;自同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雇用訴外人黃正男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7,500 元;同年
9 月22日,雇用訴外人魏清松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000元;自98年9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9日 止,雇用外籍看護所支出看護費用226,750 元;自99 年9月9 日起至100 年
3 月31日止,因前往澄清湖護理之家而支出看護費用59,900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因病危送往高雄長庚,於住院期間,雇用訴外人吳秀敬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以上分見原審卷第177 、183-184 頁)。
(六)莊明華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兩造並同意以9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60 頁)。莊明華如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年限,計算至年滿65歲為7年4月共88個月,依霍夫曼月別單利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為1,293,165 元(計算式:17,280元×74.00000000 =1,293,165 元)。
(七)莊明華如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前往安養中心就養,每月除政府補助費用外,尚須支出必要就養費用5,000元。
(八)莊明華支出救護車費用2,400 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李芳豔為莊明華實施系爭手術後,是否具有過早為莊明華拔管之過失?其過失與莊明華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變成為植物人間,有無因果關係?(二)莊明華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164元、看護費用352,955 元、救護車費用2,4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93,
165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日 起至莊明華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5,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三)阮氏菊、莊○智及莊○瑄各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阮氏菊1,000,000 元,莊○智及莊○瑄各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李芳豔為莊明華實施系爭手術後,是否具有過早為莊明華拔管之過失?其過失與莊明華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變成為植物人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李芳豔為莊明華實施系爭手術後,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過早指示為莊明華拔管,致莊明華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變成植物人,迄今仍處於植物人狀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李芳豔有過早指示拔管之疏失,且該疏失與莊明華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係由李芳豔指示值日醫師吳佳鎮為莊明華實施拔管乙節,業據李芳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李芳豔指示為莊明華拔管前,於98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9分,探視莊明華時,記載莊明華之昏迷指數為「E4VEM6」,意為眨眼:
滿分、言語:插管、肌力:滿分;暨高雄長庚僱用之護理人員方予伶於將使用藥物之副作用,告知及取得莊明華之同意後,給予用藥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有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病程紀錄影本及護理紀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為證,足見莊明華於拔管前,除因插管而無法評估言語外,其餘皆為滿分,據此,可見莊明華於98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9分許,已屬清醒階段,且能接受受方予伶之指令,並自行判斷指令。則李芳艷辯稱:進行拔管之醫療時機,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疏失等語,已難謂無據。又吳佳鎮於為莊明華拔管前,有先於98年7 月11日中午12時及98年7 月12日下午3 時,以T-Piece 訓練莊明華,俾使莊明華自主進行呼吸,且待莊明華自行呼吸後,血液含氧量能維持在85% 以上、血液酸鹼值維持>7.3,始於98年7月12日下午4 時,為莊明華進行拔管,並於拔管後,給予氧氣面罩及45% 氧氣,暨給予IPPB(獨立行間歇陽壓呼吸)協助莊明華呼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呼吸照護紀錄影本、T-Piece 照片及護理紀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96-99 頁)為證,堪可認定,亦徵莊明華於拔管前,其意識清楚,且經被上訴人先行以儀器,予以訓練,以協助莊明華自行呼吸。再者,病患在施行系爭手術時所插入之氣管內管,未來如何拔除?其判斷依據為何等情,據李芳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拔管條件,通常為病患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在正常範圍內,所謂生命徵象穩定,係指血壓及心跳正常等情,業據李芳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
100 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216828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鑑認:「…(二)98年7 月12日上午至16:5 0 ,醫護人員嘗試幫助病人脫離呼吸器,期間病人生命跡象尚屬穩定,體溫37.1~38.2 ℃、脈博103~109 次/ 分、呼吸19~29 次/ 分、血壓108~141/70~82mmhg ,於16:25再次為病人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如下:酸鹼值(PH)7.388 (正常值7.36~7.44 )、二氧化碳分壓(PCO 2 )45.2mm hg (正常值36~44mmhg )、氧氣分壓(PO2 )85.6mmhg(正常值>60mmhg )、碳酸氫根離子濃度(HCO3)26.6mg/dL (正常值22~26mg/dL)。
依據臨床診斷及病歷記載,病人當時意識清楚可配合治療,且符合拔管之條件,拔管前生命徵象穩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亦於正常範圍內,16:50至17:00之間,由吳佳鎮醫師及呼吸治療師協助拔除氣管內管,並脫離呼吸器,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7.2℃、脈博107 次/ 分、呼吸26次/ 分、血壓124/74mmhg,血氧飽和度95% …,(三)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拔管前之生命徵象穩定,依據臨床診斷病人當時意識清楚可配合治療,已符合拔管之條件。且符合拔管前生命徵象穩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也在正常範圍內,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為莊明華進行系爭拔管,並無過早拔管,造成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損害問題。至莊明華於拔除氣管內管後,於同日17時30分至18時之間,雖有精神較為倦怠,呼吸費力之情形,然參諸莊明華拔除氣管內管後,意識清醒但精神倦怠,呼吸雖顯得費力,但仍屬穩定可接受範圍之內。暨莊明華於16:50至17:00之間,由吳佳鎮醫師及呼吸治療師協助拔除氣管內管,並給予氧氣面罩,隨後衛教病人深呼吸及咳嗽,並無耗時太久之問題等情,亦據系爭鑑定載明清楚,則莊明華於系爭拔管後,雖曾呈現精神較為倦怠及呼吸費力之情形,然亦與是否過早拔管無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李芳豔於系爭手術後,有過早拔除莊明華氣管內管之疏失,因而造成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3、此外,參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李芳豔確有過早指示拔管之疏失,暨該疏失與莊明華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二)莊明華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164元、看護費用352,955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93,165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及自100年4月1 日起至莊明華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5, 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說明,構成本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除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的加害行為外,並因其加害行為不法,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債務不履行所生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李芳豔確有過早指示拔管之疏失,暨該疏失與莊明華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莊明華依據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三)阮氏菊、莊○智及莊○瑄各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阮氏菊1,000,
000 元,莊○智、莊○瑄各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是否過高?經查,莊明華既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則阮氏菊等各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莊明華依據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阮氏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明華3,159,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阮氏菊1,000,000 元,莊○智、莊○瑄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莊明華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莊明華5,000 元,及自每月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