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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章傳聖訴訟代理人 陳忠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99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章傳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其餘上訴駁回。

章傳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上訴部分,由章傳聖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章傳聖上訴部分,由章傳聖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章傳聖原上訴時係聲明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5,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南巡局應再給付12,604,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章傳聖起訴主張:其為南巡局所屬第72大隊之志願役士

兵,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清晨,搭乘由訴外人即南巡局所屬第72大隊中尉行政官黃文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執行巡邏任務,途經澎湖縣○○鄉○○○○ 縣道30公里處時,黃文德因疲勞駕駛精神無法專注,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致章傳聖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診治後仍遺四肢癱瘓及喪失語言能力(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南巡局賠償醫療費用277,90

4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用6,52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40,387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計20,448,291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71,615 元及黃文德所賠償之35萬元後,南巡局尚應賠償16,226,676元等語。求為判決:㈠南巡局應給付16,226,67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南巡局給付2,828,880 元本息,經南巡局聲明不服,章傳聖則僅就其中12,604,355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793,441 元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章傳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南巡局應給付12,604,355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南巡局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南巡局則以:南巡局固應賠償章傳聖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277,904 元及就醫往返交通費6000元,惟章傳聖可以依法申請全部供給安置就養,並無另行支出看護費必要。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另章傳聖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再章傳聖於案發時未繫安全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章傳聖已領取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底之撫卹金345,987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章傳聖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就養金162,600 元(每月13,550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南巡局給付2,828,88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章傳聖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章傳聖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章傳聖為南巡局所屬72大隊之志願役士兵,於96年8 月14日清

晨,搭乘訴外人即南巡局所屬72大隊中尉行政官黃文德所駕駛系爭公務車執行巡邏任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章傳聖受有系爭傷害。

㈡黃文德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7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交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㈢章傳聖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100% 。

㈣章傳聖自95年9 月29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服現役4 年,

經單位審查不符留營資格,於99年9 月29日年滿22歲時,經南巡局核定退伍。

㈤章傳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71,615 元及黃文德所賠償之35萬元。

㈥章傳聖另已領取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

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底之撫卹金345,987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

㈦章傳聖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及就養金162,600 元。

㈧章傳聖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以其99年9 月29日年滿22歲時計算,平均餘命為54.8年。

㈨章傳聖為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電子通信科畢業,依

97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初任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調查表,屬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9年度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5,417元,如依教育程序來區別,高中職學歷部分平均為21,203元。如依照所行業及所擔任職業不同來區別,97年度平均薪資為25,428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章傳聖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章傳聖符合榮民之家安置就養標準而無需另行支出看護費,惟

南巡局得否以章傳聖應前往就養,而拒絕給付看護費?榮民之家是否無力看護致章傳聖需自行僱用看護人員而向南巡局請求給付看護費?㈢章傳聖勞動所得薪資應以上等兵10年薪餉暨退伍後按月25,428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或以99年9 月29日退伍後按月21,203元計算?㈣章傳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是否過高?㈤章傳聖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南巡局賠

償若干元?㈥章傳聖已領取之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

、撫卹金345,987 元,及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就養金162,600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得否視為南巡局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章傳聖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㈡經查:章傳聖為南巡局所屬72大隊之志願役士兵,於96年8 月

14日清晨,搭乘訴外人黃文德所駕駛系爭公務車執行巡邏任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章傳聖受有系爭傷害,黃文德並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7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交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而上開事故發生後,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白沙交通小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乃記載章傳聖有繫安全帶一情,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7 號偵查卷第14頁),佐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僅駕駛黃文德及搭乘同車之訴外人曾志弘接受警詢談話,且其等均未陳述章傳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繫安全帶,又章傳聖當時因頭部受傷,意識於急診開刀後猶屬意識不清,致未製作任何警詢筆錄等情,有黃文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曾志弘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第10頁),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錄內容應係到場警員觀察知悉所為之記載,而非經章傳聖或黃文德、曾志弘所告知。據此,系爭事故發生時章傳聖應繫有安全帶,則其就損害之發生自無何過失可言。

㈢南巡局雖主張: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公務車之車頭及右

側車身雖凹陷,但車內空間尚屬完整,右前座乘客章傳聖可受車體保護,章傳聖頭部受到創傷,乃係其當時未繫安全帶致身體前傾碰撞車體;又當時駕駛黃文德因繫有安全帶故僅有膝蓋受傷,而章傳聖除頭部創傷外,尚有左側鎖骨骨折,若其有繫安全帶而勒力過猛致骨折,應係造成右側鎖骨骨折,而非左側,足見章傳聖當時未繫安全帶。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雖記載章傳聖有繫安全帶,惟是否因搶救病患之際而有誤載,已非無疑。況與前述章傳聖受傷情形不符,是以尚不能據此認定章傳聖有繫安全帶等語。惟查:章傳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乘坐副駕駛座,且平常人員乘車落座即會繫安全帶,業據證人黃文德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至第246 頁),佐以前述當時乘坐系爭公務車之3 人均未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章傳聖是否扣繫安全帶,足認確由警員觀察得知章傳聖繫有安全帶,並非誤載於前揭調查表。又因章傳聖所坐位置扣繫之安全帶乃自右肩經胸腔左下至臀部,左肩即無任何保護可固定於座椅。因此,章傳聖非無可能因系爭公務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之衝力過大,致未受保護之左肩(左側鎖骨)及頭部同時受創。況且,南巡局並未提出具體之間接證據以推論間接事實存在,而以該間接事實為基礎憑論理法則推論主要事實(章傳聖未繫安全帶)為真,僅以系爭公務車內其他人之傷勢比較章傳聖之系爭傷害,予以單純推理認定章傳聖未繫安全帶,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法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章傳聖有繫安全帶之事實。是以,南巡局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章傳聖符合榮民之家安置就養標準而無需另行支出看護費,惟

南巡局得否以章傳聖應前往就養,而拒絕給付看護費?榮民之家是否無力看護致章傳聖需自行僱用看護人員而向南巡局請求給付看護費?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裁判意旨)㈡經查: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章傳聖現身

體狀況是否需專人一對一照顧,經該院於101 年5 月28日診察鑑定後,認定章傳聖有左側上下肢活動困難、嚴重痙攣現象,無法獨立站起急轉位、無法自理大小便,且有癲癇病史,日常生活確實需一對一之專人照顧,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院101 年6 月6 日成附醫復字第101000970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足認章傳聖迄今生活仍無法自理,且需一對一之專人照顧。佐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示:其所屬榮家屬於機構式照顧,床位區分安養、養護及失智等三種,分別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配置相關照顧服務人員提供不同之服務,惟並無一對一之人力照顧等語,有該會101 年7 月6 日輔貳字第10100521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乃足認榮民之家並無法提供章傳聖一對一之專人照顧服務。因此,縱章傳聖符合榮民之家安置就養標準,惟其仍須一對一之專人照顧始得獲得日常生活之照顧。是以,南巡局主張章傳聖得於榮民之家安置就養,不得拒絕而另請求看護費等語,乃與章傳聖現實身體狀況及榮民之家現實人力配置不符,尚不足採。據此,依上開說明,南巡局仍須負擔章傳聖另行雇用看護人員所需之看護費。

㈢末查:章傳聖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以其99年9 月29日年滿22

歲時計算,平均餘命為54.8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章傳聖自99年10月起即雇用看護,其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為20,895元一情,有佳揚人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並為南巡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91 頁)。足認章傳聖一對一專人照顧之每月看護費為20,895元。則以章傳聖自99年9 月29日起年滿22歲時計算,平均餘命為54.8年,而自99年9 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終止日即101 年7 月25日止,共計21.9月(約1.8 年),已支付之看護費乃為457,601 元(20,895元×21.9月=457,6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每1 年看護費為250,740 元(20,895元×12個月=250,740 元),自101 年7 月26日起尚有餘命53年(54.8年-1.8 年=5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所需看護費乃為6,584,786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740 元×53年之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 =6,584,786 元】,共計7,042,387 元(457,601元+6,584,786 元=7,042,387 元)。則章傳聖得請求看護費7,042,387 元。

章傳聖勞動所得薪資應以上等兵10年薪餉暨退伍後按月25,428

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或以99年9 月29日退伍後按月21,203元計算?㈠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意。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㈡經查:章傳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

選訓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志願士兵需體格、考績、體能鑑測

3 者均合格,方能留營繼續服役,如准予繼續留營服役,以2年為1 期,期滿前3 個月得再申請繼續留營,最大服役年限為10年。而依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海巡士官班召訓作業規定,志願士兵於符合海巡士官班召訓標準者,經單位完成遴選薦報及考核後,得參加海巡士官班召訓,經訓練合格者,核予以初任下士,統計南巡局97年至99年止,符合召訓人員計260 人,經推薦參加士官班召訓人員僅111 人,比率為42.69%等節,有南巡局之查復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故依現行相關法規,志願士兵尚非全部均得留營服役甚或轉服士官,而係超過半數即57.31%人員均退伍,據此,章傳聖主張如無本件事故發生,其應可持續調薪並順利轉服士官役甚至士官長,最少服役至年滿58歲等語,即屬無據。

㈢次查:章傳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南巡局領取之月薪固為33,9

80元,惟其已於99年9 月29日年滿22歲服役期滿時,經南巡局以不符留營資格核定退伍,有退伍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佐以志願士兵不及半數可得留營服役甚或轉服士官,應認縱無系爭事故,章傳聖仍會退伍,故其退伍前之每月薪資,即非其通常情形下所可能繼續取得之收入,依前開說明,於計算章傳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時,自無從以其退伍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基礎。

㈣又查:章傳聖為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電子通信科畢

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初任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調查表,屬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9年度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5,417元,其中依教育程序來區別,高中職學歷部分平均則為21,203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上開薪資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至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中,依其所任職務不同,月薪雖不相同,惟章傳聖實際上並未就業,無從推定其所擔任職務,本院認於計算章傳聖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時,應依章傳聖實際學歷,以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9年度高中職學歷部分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21,203元做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而非以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9年度全體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25,417元計算;亦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又章傳聖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00%,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自99年9 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終止日即101 年7 月25日止,共計21.9月(約1.8 年),則此期間章傳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4,346 元(21,203元×21.9月=464,346 元)。

另章傳聖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42 年9 月29日年滿65歲退休,則自101 年7 月26日起迄142 年9 月29日止為41.18 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776,11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03元×12月=254,436 元,254,436 元×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 +254,436 元×0.18×(42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 000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 )=5,776,

112 元】,共計6,240,458 元(464,346 元+5,776,112 元=6,240,458 元)。則章傳聖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6,240,458 元。

章傳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是否過高?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裁判意旨)㈡經查:章傳聖為高職畢業,甫自南巡局退伍,退伍前月薪為33

,980元,且名下無財產一節,有章傳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8-1 頁至第138-3 頁),另章傳聖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底,已受領撫卹金345,

987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暨南巡局係屬國家機關,及章傳聖於服役期間因公受有終身殘障之受害情節鉅大等情,認章傳聖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 萬元。是以,章傳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

章傳聖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南巡局賠

償若干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害人因侵權行為人之侵害致身體受傷,而支出就醫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侵權行為人均有賠償義務。

㈡經查:章傳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7,

904 元,另因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6000元等節,為南巡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91 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67頁、第13

1 頁至133 頁),是章傳聖請求南巡局賠償醫療費用277,904元、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6000元,自有所據。另章傳聖尚支出看護費7,042,387 元、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240,458 元,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 萬元,業如前述,則本件章傳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4,766,749元(277,904 元+6000元+7,042,387 元+6,240,458 元+120 萬元=14,766,749元)。

章傳聖已領取之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

、撫卹金345,987 元,及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就養金162,600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得否視為南巡局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

職故,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仍適用民法完全賠償原則及損益相抵原則。倘若國家依法律對受害人民之給付屬於損害賠償性質,則應自受害人民實際損害賠償額中扣除,避免其受有超出實際損害之利益,始符合民法完全賠償原則及損益相抵原則。又憲法第24條揭示國家賠償責任,立法者應依事件性質制訂相關法律,俾利人民求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7 號解釋意旨)。據此,立法者除得依各國家賠償事件性質制訂請求權要件各異之法律(例如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外,尚得制訂關於損害賠償金之法律,以利人民迅速獲得賠償,此均為立法者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訂關於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之法律。若係屬於關於國家責任損害賠償性質之法律,據此所受領之給付,即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自實際損害中扣除。

㈡經查:

⒈軍人保險金、國軍官兵團體保險金部分:

⑴按軍人保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

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第19條則規定保險受益人喪失國籍、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時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等語,亦即軍人保險仍需由軍人自付部分保險費始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且不得有失權情事發生。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1 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上訴人所為應自賠償金扣減之辯詞,殊不足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易言之,上開軍人保險係由國家所屬機關國防部所負責創辦之保險,特別在軍人執行職務因其他公務人員之故意過失違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致死亡或受傷方面,國家負有透過軍人保險提高給付金額以資安生慰死,性質上應非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中關於損害賠償填補之法律。因此,若該因公死亡或受傷之事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或第3 條之要件,軍人保險條例給付之保險金,應不得自實際損害中扣除。

⑵經查:章傳聖已向國防部領取之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

保險金315 萬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保險金非屬國家基於國家賠償責任填補部分損害之給付,是以章傳聖已領取之軍人保險406,080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不得扣除。

⒉撫卹金部分:

⑴按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

家給與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甚且在一定情形下,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褫奪公權,即喪失請領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自明。足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給之撫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撫卹金,乃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給予之恩惠,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撫卹金扣抵上開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裁判要旨)亦即,軍人撫卹條例之撫卹金不具有填補損害賠償之特性,不得自實際損害中扣除。

⑵經查:章傳聖已領取撫卹金345,987 元一節,業如前述,惟因

該撫卹金不具有填補損害賠償之特性,是以依上開說明,章傳聖此部分之受領款項不應扣除。南巡局主張應予扣除等語,乃與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不符,自非可採。

⒊贍養金、年終慰問金、就養金部分:

⑴按軍人撫卹條例於100 年3 月29日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

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修正後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並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 條所準用。易言之,贍養金係依就養程度所給付,應屬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乃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又該贍養金係限於「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之情形,始得請領,則該規定係屬於軍人執行職務時因公務員故意過失違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致其傷、殘,國家照顧軍人填補損害之國家責任規定。再者,章傳聖原不得同時領取撫卹金及贍養金,惟依上開修正,已得同時支領贍養金與撫卹金,應認其等性質不同。據此,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 款所給付之贍養金具有填補損害賠償之性質及屬於廣義國家賠償法律之一環,故應予扣除。再按月發給贍養金終身,並於每年年終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支領贍養金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章傳聖每年亦得領取年終慰問金17,603元一節,復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即因贍養金得與撫卹金同時領取,贍養金乃非屬撫卹性質,而年終慰問金則係支領贍養金人員方有權領取,其性質顯應等同於贍養金,而非屬撫卹性質自明。因此,南巡局主張贍養金及年終慰問金,應視為南巡局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應屬可採。

⑵次按退除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得申請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除發給就養給付外,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章傳聖因系爭傷害,經鑑定結果,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所列規定,除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外,亦得按月領取就養金13,5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8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7 月19日輔貳字第09900140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足認章傳聖每月領取之就養金係受看護外由國家給付以填補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以南巡局主張應扣除此部分給付之金額,應屬可採。

⑶經查:章傳聖每年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

03元、就養金162,6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4 頁),另南巡局主張章傳聖每年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若應予扣除,則以章傳聖之餘命年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107,956 元一情,復為章傳聖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又章傳聖每年可領取就養金162,600 元,章傳聖自年滿22歲之餘命54.8年扣除中間利息,則章傳聖共可領取4,349,810 元【計算式為162,600 元×54年之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54年之霍夫曼係數)+162600×0.8 ×(55年之霍夫曼係數26.0 000000 000年之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 )=4,349,810 元】。據此,章傳聖自年滿22歲之餘命54.8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共可領取撫卹金、年終慰問金、就養金8,457,766 元(4,107, 956元+4,349,810 元=8,457,766 元),應予扣除。

⒋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萬元部分:

按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惟該款項係內政部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發給,依該條例規定,基金來源除部分由行政院編列預算外,其餘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基金之運用範圍,包括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及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相關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核定,該條例第4 條第1、2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故,依該條例所給付之款項應係恩惠撫卹性質,顯非為填補損害賠償而設。依前所述,章傳聖固已自內政部受領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因該金額非國家為填補損害賠償所設,自不得予以扣除。

⒌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71,615 元及黃文德所賠償之35萬元部分:

經查:章傳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71,615 元及黃文德所賠償之35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章傳聖並同意南巡局應負擔之賠償款項得扣除上開2 筆金額合計4,221,615 元,且自行將請求之款項予以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26 7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章傳聖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黃文德所賠償之款項,應予扣除。

綜上所述,章傳聖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南巡局給付15,433,235元(醫療費用277,904 元、交通費用6千元、看護費用7,063,047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807,89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同意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黃文德所賠償款項合計4,221,615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2,087,368 元(即醫療費用277,904 元+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7,042,387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240,458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 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黃文德賠償金4,221,615 元-撫卹金暨年終慰問金及就養金8,457,76 6元=2,087,3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准免假執行,乃於法有據,自應分別命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章傳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章傳聖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章傳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南巡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南巡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南巡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南巡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南巡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章傳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