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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國雄

王劉秀娥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黃良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國雄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再給付上訴人王劉秀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零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國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九,上訴人王劉秀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貳拾貳萬元為附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如分別提供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陸拾伍萬肆仟零拾捌元為上訴人王國雄及王劉秀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所明定。足見法人於解散清算中,清算人負有上開職務,而法人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經查,被上訴人高雄縣體育會(下稱體育會)依其章程辦理解散,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解散清算登記,並據該局准予解散乙節,有體育會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 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乙節,堪予認定。而按體育會涉及之損害賠償訴訟,既仍於本院進行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體育會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其次,體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清算中,仍由原法定代理人黃良富繼續擔任乙節,亦據體育會具狀陳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國雄及王劉秀娥(下稱王國雄等,分稱王國雄、王劉秀娥)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體育會(下合稱高雄市政府等)於民國96年12月1日共同主辦2007年高雄縣(因改制而併入高雄市,下均改稱高雄市)單車觀光文化祭(下稱系爭文化祭)中高雄市大樹區(蘋果日報)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比賽(下稱系爭比賽),王國雄等之女王嘉瑜亦參加系爭比賽,詎高雄市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公權力,竟未於靠近系爭比賽終點前1 公里處之台20線建山二橋下坡處(下稱系爭地點)架設任何警告標誌,亦未派員在系爭比賽前或現場,為參賽者說明系爭地點路況,造成王嘉瑜於行經系爭地點時,自該橋面分隔島內存在寬約85公分、深約13米之空隙(下稱系爭空隙)摔落,導致頭椎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故高雄市對王嘉瑜之死亡自有過失責任,應負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責任。而體育會既參與系爭比賽之規劃,竟未注意上情,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高雄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倘法院認高雄市並非系爭比賽主辦單位,則體育會亦屬國賠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高雄市亦應負國賠法第4 條第1 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分別為王嘉瑜之父母,其中王國雄為王嘉瑜支出必要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90,500 元,又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王嘉瑜死亡,分別受有994,396 元、1,400,760 元之扶養費損失。再者,王國雄等痛失愛女,精神上至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 元,合計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各受有3,684,896 元及3,400,760 元之損害。此外,王嘉瑜報名系爭比賽時,雖向訴外人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下稱車委會)繳納報名費,惟高雄市政府等既共同舉辦系爭比賽,倘參諸系爭比賽大會手冊第12點報名辦法規定報名費用含保險以觀,足見王嘉瑜繳納報名費後,王嘉瑜與高雄市政府等之間已成立應為王嘉瑜投保意外險之委任契約,詎高雄市政府等於比賽前,竟未替王嘉瑜投保意外險,致王國雄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從以王嘉瑜繼承人身分,向保險公司領取2,000,000 元之意外險保險金,自應共同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賠償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各1,000,000 元之損害等情。爰就高雄市部分,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就體育會部分,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國賠法第4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均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一)高雄市政府等應連帶給付王國雄3,684,896 元;應連帶給付王劉秀娥3,400,7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高雄市或體育會任何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一人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未向王國雄等闡明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意旨,任由王國雄等將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於同一項聲明中合併主張)。(二)高雄市政府等應共同給付王國雄等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高雄市則以:高雄市針對系爭比賽,僅給予主辦單位經費補助,既非比賽主辦機關,亦未參與比賽之規劃與執行,自無所謂公權力行使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並不適用國家賠償之規定。其次,系爭地點所在道路之管理機關,係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高雄市○○○○路段設計不良之責任。況車委會於系爭比賽前即96年11月9 日,已於網站公布比賽路線,該路線屬於既成道路,而王國雄等迄未舉證證明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伊不負國賠責任。又縱認高雄市應負國賠責任,惟王嘉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賠償程度。再者,關於殯葬費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費用,應以合計30,000元至50,000元為合理。此外,王國雄與王劉秀娥係夫妻關係,彼此互負扶養義務,而參酌王國雄等育有包括王嘉瑜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合計扶養義務人應為5 人,則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為標準。至王國雄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末者,高雄市並未向王嘉瑜收取任何報名費,亦未受委任代為投保,而大會手冊雖記載保險,然並非所謂代為投保意外險,則王國雄等請求高雄市賠償未投保意外險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體育會則以:體育會為系爭比賽之協辦單位,而車委會與體育會亦無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其就系爭比賽,並不負主辦單位責任。其次,車委會辦理系爭比賽時,因經費拮据,發文請體育會補助經費,體育會於接獲函文後,代為函轉高雄市申請補助,既無侵權行為,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殯葬費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3 、6 、12、28均屬非必要項目,附表二編號5 及29僅得擇一請求,附表一編號1 僅於5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再者,王國雄等之扶養義務人為5 人,扶養費應以每月9,50

9 元為標準。此外,王國雄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末者,體育會未向王嘉瑜收取任何報名費,並無義務為其投保意外險,王國雄等請求體育會賠償未投保意外險之損害,並無依據等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王國雄等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高雄市應給付王國雄779,848 元;應給付王劉秀娥525,010元,及均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王國雄等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暨駁回王國雄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國雄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國雄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等應再給付王國雄2,905,048元;應再給付王劉秀娥2,875,750元,前開給付於高雄市或體育會其中任何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另一人於已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高雄市政府等應共同給付王國雄、王劉秀娥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就附帶被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高雄市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國雄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部分,高雄市政府等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嘉瑜於96年12月1 日參加2007年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中高雄縣大樹鄉(蘋果日報)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比賽,於行經靠近系爭比賽終點前1 公里處之台20線建山二橋下坡處,自該橋面分隔島內存在寬約85公分、深約13米之空隙摔落,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死亡。

(二)王國雄及王劉秀娥係王嘉瑜之父母,王國雄等於起訴前,以高雄市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而王嘉瑜參加系爭比賽時,高雄市○於○○路段架設警告標誌,亦未向參賽者說明路況,且未事先備齊救護人員等疏失,造成王嘉瑜於系爭比賽中,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死亡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經前高雄縣政府拒絕賠償,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37 頁)可稽。

(三)高雄市及體育會於系爭比賽前,未替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保險,僅由非當事人車委會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0 元。

(四)高雄縣體育會原為高雄縣人民團體,現為高雄市人民團體。

(五)王國雄係高農畢業,已退休,97年度所得總額6,875 元,名下土地5 筆,價值約742,440 元;王劉秀娥係國中畢業,家管,97年度所得總額2,62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資產共6 筆,價值約4,527,761 元。王國雄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劉秀娥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5歲、60歲,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可受扶養年限分別為17年及25年,受扶養費用額每月為13,825元,扶養義務人包含王嘉瑜在內計有4 名成年子女。

(六)王國雄等如得請求損害賠償,高雄市及體育會均不爭執王國雄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車委會對外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應由體育會承受?(二)高雄市及體育會是否共同主辦系爭比賽?舉辦系爭比賽是否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屬公務員行使或受託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王嘉瑜死亡?(三)王國雄等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雄市政府等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王嘉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王國雄等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四)王國雄等依繼承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雄市政府等給付未投保個人意外險之損害各1,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車委會對外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應由體育會承受?

1、王國雄等主張:車委會無獨立之財產,非屬社團法人,亦不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係隸屬於體育會之內部機構或單位,則有關車委會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歸由體育會承受等情。而按體育會固不否認車委會屬其會員之一,惟否認王國雄等之主張,並抗辯:伊無指派車委會人事任免之權力,亦無法控管車委會之預算編制,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伊不承受車委會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云云。

2、經查,車委會並無獨立財產,非屬社團法人,亦未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乙節,為體育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2-183 頁、卷二第73-75 頁),堪認車委會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從以車委會資格與他人進行任何法律行為,並負擔義務或享受權利。其次,車委會為體育會會員乙節,為王國雄等與體育會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者,參酌體育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 條記載:「會員得享受本會規定之一切權利」;第11條記載:「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原審卷二第77頁)等規定相互以觀,顯見車委會得享有體育會所規定之一切權利,而體育會對於會員即車委會,則握有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停權處分或給予除名之權力,堪認車委會係體育會內部之機構或單位,故有關車委會對外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由體育會承受。此參諸系爭比賽所屬系爭文化祭大會手冊,列載大會組織其中大會副會長陳冠至係「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執行長徐正義係「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總幹事」,有大會手冊及大會組織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2-143 頁)可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公告系爭比賽承辦單位係「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有該公所最新活動公告影本1 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稽;暨體育會於96年11月19日發函當時鳳山市公所時,亦於主旨載明:「檢送本會自由車委員會訂於12月1 日至12月4日辦理『2007年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活動企化案(如附件)…」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可憑等情以觀,益堪認車委會確屬體育會的內部機構或單位,故對外均冠以體育會之名稱,且有關車委會承辦之事項,如有對外發文之必要時,亦逕由體委會為之。凡此,均足認車委會對外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均由體育會承受。是體育會此部分抗辯云云,洵不足採。

(二)高雄市及體育會是否共同主辦系爭比賽?舉辦系爭比賽是否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屬公務員行使或受託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王嘉瑜死亡?

1、高雄市及體育會是否共同主辦系爭比賽?舉辦系爭比賽是否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相關連。至如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為,則不能單憑行為與其職務外觀、時間或處所的關連性,加以判斷,尚須審酌其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上是否存有密切關連性。又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賠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須受國家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倘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之任務,而係受國家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任務者,性質上係屬「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自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其因而發生損害者,應直接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王國雄等主張:高雄市及體育會共同主辦系爭比賽,而高雄市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公權力,造成系爭事故,應負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國家賠償責任。又體育會參與系爭比賽之規劃,造成系爭事故,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高雄市並非系爭比賽主辦單位,則體育會亦屬國賠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高雄市亦應負國賠法第4 條第1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高雄市政府等所否認,其中高雄市辯稱:高雄市非系爭比賽主辦單位,僅依申請被動補助活動經費,既未行使公權力,亦未委託行使公權力,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另體育會則辯稱:體育會並未主辦或承辦系爭比賽,亦未參與系爭比賽之規劃或執行,故不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又體育會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況如屬受託行使公權力,王國雄等對之,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2)經查,主辦單位為高雄市,體育會係承辦單位乙節,有系爭比賽大會手冊刊印之主辦單位係高雄市、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大樹區公所、燕巢區公所、鳥松區公所、六龜區公所及桃源區公所等,暨承辦單位係體育會之系爭比賽大會手冊及大樹區公所最新活動公告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第142 頁)可稽,足見系爭比賽對外印製及發放之文宣,係將高雄市列名為主辦單位,至體育會則僅列名承辦單位,並非主辦單位。其次,系爭比賽大會組織,將前高雄縣長楊秋興列為大會會長,尤徵高雄市係主辦單位,故將當時之縣長楊秋興列為大會會長。又參酌大會手冊記載「2007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等語;暨活動項目包括鳳山市(伯朗士自行車)盃單車親子遊、系爭比賽、六龜區(肌樂)盃全國自由車公路爬坡賽、燕巢區(FSA)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及鳥松區(麗台)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均屬高雄市下轄之區域,足見該活動性質,在於標榜高雄市的觀光及文化產業,並藉由單車活動的舉辦,給予國內外促銷及產業振興。此參諸系爭比賽活動宗旨載明:「本屆單車觀光文化季系列活動為求突破以往的格局,朝向國際化發展,除維持即有單車親子遊,自由車競速,並結合當地特色、文物與觀光資源,以更多元、完整且新穎的規劃包裝達到豐富整體活動的內涵與提振地方經濟的目的」(見原審卷一第18頁)等語即明,堪認系爭比賽為系爭文化祭的其中一項活動,而整個文化祭的推動目的,確實在於促銷及振興高雄市觀光與文化產業的發展。再者,王嘉瑜雖因系爭事故,致未完成系爭比賽,惟仍由高雄市頒發記載:「受獎者王嘉瑜;獎勵事實參加2007年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完成比賽;上列事項業經本府核定特頒獎狀以示嘉勉..縣長楊秋興」之獎狀,以資肯定乙節,有獎狀影本1 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可證,益堪認系爭比賽主辦單位係高雄市,故由高雄市出具獎狀,以肯定王嘉瑜參賽努力及精神。綜上,堪認高雄市確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體育會僅係高雄市主辦下的事務承辦單位。從而,王國雄等主張體育會亦為系爭比賽之共同主辦單位云云,自不可採。

(3)其次,系爭文化祭之主辦單位係高雄市,大會組織所列會長亦為前高雄縣長楊秋興,而文化祭舉辦活動之場所,均隸屬於高雄市下轄之區域,顯見該活動性質,在於標榜高雄市的觀光及文化產業,並藉由單車活動的舉辦,給予國內外促銷及產業振興。又系爭文化祭系列活動為求突破以往的格局,朝向國際化發展,除維持既有單車親子遊,自由車競速,另結合當地特色、文物與觀光資源,以更多元、完整且新穎的規劃包裝達到豐富整體活動的內涵與提振地方經濟的目的,復為系爭比賽活動揭示之宗旨,故系爭比賽為系爭文化祭的其中一項活動,而整個文化祭的推動目的,確實在於促銷及振興高雄市觀光與文化產業的發展等情,均如前述,堪認高雄市舉辦系爭文化祭及系爭比賽,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行政之方式,創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俾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就其職務行使之外觀或行為之目的觀之,均屬公權力之行使無訛。再者,參諸系爭比賽大會組織列大會總監為高雄市體健課長游淑惠及體育會總幹事,執行長為體育會車委會總幹事徐正義,副執行長為高雄市體健課課員顏士期等情,有大會組織附卷可稽,顯見高雄市所屬公務員,係於高雄市主辦及監督下,依其執掌之公務執行職務;另體育會或車委會成員,亦受高雄市指揮命令,辦理系爭比賽相關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任務,性質上屬於「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自非受高雄市委託行使公權力。至高雄市依據鳳山市公所等之申請,以其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補助體育會300,000 元乙節,固有高雄市96年12月4 日寄發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可稽,惟此係基於體育會乃人民團體,為協助高雄市達成系爭文化祭之系爭比賽任務,承辦系爭比賽相關事宜,有予補助必要,所為之補助,係屬高雄市與體育會間內部關係,自不得據此,遽認體育會獲得高雄市之授權或委託後,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之任務。另體育會以其名義,向兆豐公司投保系爭責任險乙節,為王國雄等與體育會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此投保行為,倘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體育會立於高雄市指揮監督下,為協助系爭比賽順利完成,所從事之行為,尚與受國家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有別,均不足資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認定依據。是原審循王國雄等之主張,認系爭比賽之舉辦,係屬高雄市委託體育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有未洽。

2、如屬公務員行使或受託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王嘉瑜死亡?

(1)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僅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且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構成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責任,應符合下列4 個要件:1、被侵害者屬於人民之重要或重大法益,如生命、身體或健康等;2 、公務員對於該人民權益遭受損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至於人民可否自行迴避,係屬人民與有過失與否問題,不影響國賠責任之成立;3 、公務員如未怠於執行職務,即可避免人民權益遭受損害結果之發生;4 、公務員有即時執行職務之可能性(發動可能性),且在社會觀念上,人民亦期待公務員執行該職務(期待性)。上訴人主張:王嘉瑜並無法看到建山二橋中間分隔島所產生之系爭空隙,而高雄市未於系爭地點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亦未派員在系爭比賽前或現場,為參賽者說明系爭地點路況。其次,系爭地點距離終點,僅約2 公里,屬於接近比賽末端,參賽者必然加速做最後衝刺,詎建山二橋橋面護欄高度僅約82公分,並不符合自行車行駛道路之高度護欄設計140 公分之規定,係釀成王嘉瑜死亡之原因。再者高雄市於舉辦系爭比賽之前,亦未依規定,向公路單位申請使用路權,導致公路單位無法協助及指導高雄市○○於○○路段加設警告標示及防護設置,均係釀成王嘉瑜死亡之主要原因等情。高雄市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經查,體育會辦理系爭比賽相關活動,性質上屬於「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並非受高雄市委託行使公權力乙節,如前所述。則關於王國雄等主張受託行使公權力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王嘉瑜死亡云云,即無審究必要。

(3)其次,王嘉瑜於參加系爭比賽,在行經靠近系爭比賽終點前1 公里處之台20線建山二橋下坡處,自該橋面分隔島內存在寬約85公分、深約13米之空隙摔落,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為王國雄等與高雄市所不爭執,堪認王嘉瑜之死亡,與自系爭空隙摔落至建山二橋橋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台20線建山二橋係屬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管轄省道橋樑,其設計適用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乙節,有三工處101 年9 月14日三工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示)暨附件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摘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17-119 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再者,系爭規範其中關於腳踏車欄杆的規範,係適用1.8B及1.8C的規範,依據該1.8B及1.8C規範設計概要章,其中腳踏車欄杆之規範,規定腳踏車專用之橋樑其欄杆高度最小高度要1.1 米,如屬下坡路段,其高度至少要1.4 米乙節,有系爭規範設計概要附卷(見本院卷二第

131 頁正反面)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建山二橋前之路段,係屬下坡右轉彎之路段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6 月7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單、紀錄表、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3-165 頁、214-222 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建山二橋,如專供腳踏車使用時,其自腳踏車之行駛面至橋面欄杆頂部之高度,至少應保有140 公分。

至高雄市於其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系爭地點之路段雖為下坡,惟坡度未達7%,並無須標示險降坡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可證,其中坡度未達7%乙節,固為王國雄等不爭執,然系爭地點所屬路段既供腳踏車競速比賽,且位於距離終點站前約2 公里處,參賽選手於高速競爭情形下,該路段縱使未達7%的坡度,亦對於參賽選手構成極大之潛在威脅性,故於提供為腳踏車比賽時,自應比照系爭規範設計概要所示,即其自腳踏車之行駛面至橋面欄杆頂部之高度,至少應保有140 公分。是有關坡度未達7%之事實,並不足資為有利於高雄市之認定。本件系爭地點既作為系爭比賽之用,則於系爭比賽期間,自屬專供腳踏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腳踏車行駛面至橋面欄杆頂部之高度,至少應保有140 公分。

且此一規範明確,公務員並無裁量之空間,亦堪認定。是王國雄等主張建山二橋上欄杆高度,自腳踏車行駛面至橋面欄杆頂部之高度,至少應保有140 公分乙節,即堪採認。第查,建山二橋上欄杆高度,自腳踏車行駛面至欄杆頂部之高度僅82公分乙節,業據王國雄等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可稽,且為高雄市不爭執,堪認該橋面之欄杆高度,於高雄市舉辦系爭比賽時,並不符合系爭規範設計概要之規定。而按建山二橋上欄杆高度不符合規範,在參賽選手通過系爭地點時,由於系爭地點屬於下坡右轉彎路段,自有可能因為高速加上轉彎因素,造成選手有擦撞橋上欄杆,並穿越系爭空隙,摔落橋下,致危及選手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存在,且此一危險事實,應為主辦系爭比賽之高雄市所屬公務員或協助辦理之體育會所能預知。倘高雄市所屬公務員或體育會人員事先採取預防措施,包括向公路主管單位申請公路使用權,由主管單位審核,或於現場勘驗時,實際考量橋面欄杆高度是否符合腳踏車專用規定等,應可避免或降低參賽選手權益遭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上開職務之執行,亦應為一般選手或社會觀念所期待。又高雄市於系爭比賽前,未向公路主管機關三工處申請公路使用權乙節,為高雄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致主管機關無從審核該路段是否適宜舉辦腳踏車競速比賽,或提醒高雄市於舉辦系爭比賽時,應否於系爭地點加強防護措施、標示或警示等作為;而高雄市未主動於系爭地點,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警示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0-175 頁及第217-222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高雄市所屬公務員或體育會人員於承辦系爭比賽時,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是高雄市辯稱:伊不負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此外,上開作為義務,係屬高雄市於舉辦系爭比賽時,依給付行政,應負之國家責任,自不能轉嫁於參賽選手,並苛求參賽者,須於比賽前,自行履勘比賽道路,以查明道路上是否存在危險路段,並自行採取預防措施。此參諸公路總局職員陳居益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地點係公路總局負責範圍,依規定,如在公路總局管轄路段舉辦自行車比賽,需向公路總局申請,公路總局收受申請表後會去看現場,針對安全措施部分,由公路總局設置後,請主辦單位出錢或主辦單位自行設置,再由公路總局認可,並向主辦單位提醒是否屬危險路段,且由主辦單位提出相關交通維持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234-236 頁)等語即明。故高雄市抗辯:王嘉瑜應自行履勘道路,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云云,洵屬無據。

(5)綜上,本件由於高雄市所屬公務員或指揮之體育會人員行使公權力行時,怠於執行上開職務,未盡到注意義務,造成王嘉瑜於擦撞建山二橋欄杆後,自系爭空隙摔落至建山二橋橋下致死,則高雄市自應負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三)王國雄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雄市政府等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王嘉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王國雄等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1、經查,體育會既屬高雄市之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則體育會所應為或應為而不作為,均屬高雄市之行為或不行為,應由高雄市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王國雄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體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地點路寬3.9公尺,系爭空隙位於左側,空隙上掛有靠右行駛標誌乙節,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可稽,堪可認定。而系爭比賽雖係腳踏車競速比賽,然參賽者於比賽中,仍應注意己身安全及車前狀況,倘其可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造成系爭事故,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其次,系爭地點固屬下坡右轉彎路段,惟參賽選手騎乘腳踏車於系爭地點之前,即可看見建山二橋中間有欄杆形成之分隔島,橋面廣闊,並無樹木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0-175 頁及第217-222 頁)可稽,衡諸常情,王嘉瑜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倘注意車前狀況,縱使處於競速當中,仍可適度避免撞擊或降低擦撞橋上欄杆分隔島之力道,而得免於穿越系爭空隙,摔落橋下,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見王嘉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疏失與損害結果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究高雄市所屬公務員怠於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公路使用權,致主管機關無從審核該路段是否適宜舉辦腳踏車競速比賽,或提醒高雄市於舉辦系爭比賽時,應否於系爭地點加強防護措施、標示或警示等作為;暨未主動於系爭地點,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警示等情,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至王嘉瑜固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揆其參加系爭比賽性質,係屬腳踏車競速比賽,本難苛責參賽選手,於比賽過程中,應放慢車速,以求注意車前狀況。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終點,僅有約2公里之距離,衡情,亦屬參賽選手,最後衝刺之路段,尤難苛求王嘉瑜於此情形下,須放慢速度,以注意車前狀況,是王嘉瑜雖有疏失,然揆諸上情,其疏失,應屬肇致系爭事故之次因。經綜合上情,認王嘉瑜與高雄市之過失比例程度,依序各為30% 及70% ,應屬允當。而按王國雄等既本於王嘉瑜死亡之事故,而請求高雄市賠償損害,自應承擔王嘉瑜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王國雄等主張伊等不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高雄市抗辯:本件應由王嘉瑜負擔全部或至少80% 的過失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對於王嘉瑜之死亡,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王國雄等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高雄市賠償損害。茲就王國雄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王國雄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必要殯葬費合計690,500 元等情,高雄市固不爭執王國雄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均屬必要殯葬費用,惟仍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殯葬費用,係屬過高云云。經查,王國雄支出附表一編號3 、4、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290,500 元,係屬必要乙節,既為高雄市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其次,王嘉瑜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未婚,生前尚就讀於高雄師範大學體育研究所三年級乙節,業據王國雄陳述綦詳,並為高雄市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及第14-15 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王嘉瑜因系爭事故於96年12月1 日死亡時,得年約26餘歲,倘參酌王嘉瑜未婚,及其生前仍就讀於高雄師範大學體育研究所三年級以觀,顯見王嘉瑜如未遭此事故,致身亡,以其學歷等表現,應為王國雄之驕傲,並受到王國雄的疼愛,則於王嘉瑜死後,王國雄唯一能為其愛女有所作為者,莫過於依照民間習俗,為王嘉瑜辦好後事,並尋找一處可供王嘉瑜安息之場所,且於辦理後事及尋找安息場所時,應特別考量王嘉瑜生前未婚之狀況。是依上開說明,倘王國雄提出包含整個儀式及骨灰安奉之場所等之殯葬費用,與王國雄思念其愛女等有關,且未逾越一般社會可接受之合理範圍者,自屬必要,應予准許。本件依王國雄提出安葬王嘉瑜之皇穹陵紀念花園收費標準(見原審卷二第113-114 頁),其中骨灰位種類分為吉區至特區共14區,收費價格固以50,000元至200,000 元居多,至於極樂區價位則介於360,000 元至880,000 元之間;另牌位收費分13等級。而按王國雄主張其安奉王嘉瑜之極樂區價位,係360,000 元,屬於極樂區之最低價位;而王嘉瑜之牌位屬於I 層乙節,亦有王國雄提出高雄市不否認形式真正之收據及發票影本各1 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及第43頁)可稽,堪可認定。本院認王國雄為王嘉瑜之後事及安息處所,所費心力,乃為人父者,盡其所能之作為,既有確實之支出,且亦未逾越一般社會可接受之合理範圍,自應予准許。原審循高雄市之抗辯,認骨灰位及牌位價位,應分別以200,000 元及30,000元為適當,其中不足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王國雄主張除原審准許金額外,應再給付必要殯葬費用170,000 元,即屬有據。又依王國雄與有過失比例30% 計算結果,王國雄得請求殯葬費為483,35

0 元(計算式:690,500 ×0.7 =483,350 元)。

(2)扶養費部分: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 、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定。

⑵王國雄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劉秀娥係00年0月00 日出

生,分別為王嘉瑜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5歲、60歲,其可受扶養年限分別為17年及25年,育有包含王嘉瑜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又王國雄高農畢業,已退休,97年度所得總額6,875元,名下土地5筆,價值742,440 元;王劉秀娥國中畢業,家管,97年度所得總額2,62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合計6 筆,價值4,527,761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王國雄、王劉秀娥目前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再依王國雄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7頁)觀之,王國雄雖有5 筆土地,然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為13,961元、20,401元、13,777元、660,100 元、34,201元,顯見土地價值不高,堪認王國雄既無充裕恆產,亦無固定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另王劉秀娥雖有房屋1 棟、田賦2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然王劉秀娥所有房屋,登載地址與王劉秀娥戶籍相同,堪認該屋係供其與王國雄棲身之所;至所有車輛各係1983年份、1999年份,迄今已逾使用年限,並無殘值;所有土地及田賦亦非價值甚鉅,尚不足供變賣以維持生計,堪認王劉秀娥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從而,王國雄、王劉秀娥請求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可受扶養年限分別為17年及25年,受

扶養費用額每月為13,825元,扶養義務人包含王嘉瑜在內計有4 名成年子女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至王國雄及王劉秀娥依前所述,既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自無再苛求彼等相互間,應於4 名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以外,再各互負扶養義務人1 人之2 分之1扶養義務。茲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國雄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519,947元〔計算式:(13,825元×12×12.00000000 =2,079,787 元)÷4 =519,9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劉秀娥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684,326 元〔計算式:(13,825元×12×

16.0000000 0=2,737,304 元)÷4 =684,3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依與有過失比例計算結果,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分別請求363,963 元(四捨五入)及479,028 元(四捨五入),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王國雄等主張:彼等因痛失愛女王嘉瑜,精神上至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王國雄係高農畢業,已退休,97年度所得總額6,

875 元,名下土地5 筆,價值約742,440 元;王劉秀娥係國中畢業,家管,97年度所得總額2,62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資產共6 筆,價值約4,527,761 元。王國雄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劉秀娥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5歲、60歲等情,如前所述,顯見王國雄等經濟並不寬裕,加諸彼等年歲已長,於老年之際,突遇愛女身亡,所謂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內心之痛楚,應屬不輕;暨高雄市係屬公法人,於舉辦系爭比賽時,未能事先注意,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王國雄等及高雄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等情,認王國雄等各請求7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王國雄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殯葬費483,350 元、扶養費363,96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合計1,547,313 元;王劉秀娥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扶養費479,02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合計1,179,028元。

(四)王國雄等依繼承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雄市政府等給付未投保個人意外險之損害各1,000,00

0 元,有無理由?

1、王國雄等主張:依據系爭比賽大會手冊第12點報名辦法規定,所謂報名費用係包含保險,足見王嘉瑜繳納報名費後,王嘉瑜與高雄市政府等之間已成立應為王嘉瑜投保意外險之委任契約,詎高雄市政府等於比賽前,竟未替王嘉瑜投保意外險,致王國雄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從以王嘉瑜繼承人身分,向保險公司領取2,000,000 元之意外險保險金,自應共同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各1,000,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為高雄市政府等所否認。

2、經查,體育會係高雄市之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故體育會所應為或應為而不作為,均屬高雄市之行為或不行為,應由高雄市負責,則縱有所謂未替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保險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核亦僅發生於王嘉瑜與高雄市之間。從而,王國雄等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體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按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此公權力之行使,與國家、人民間簽訂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人民自不得本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請求國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參照)。苟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契約無從成立,當事人自亦不得循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王國雄等主張:依據系爭比賽大會手冊第12點報名辦法規定,系爭比賽報名費包含保險,而所謂之含保險,即指為參賽選手投保個人意外險云云。固據援引該手冊記載「(含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9頁)等語為證。惟高雄市舉辦系爭文化祭及系爭比賽,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行政之方式,創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俾達成國家任務之公權力行為,如前所述。而按本件既屬高雄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高雄市縱於大會手冊列載「(含保險)」等語,核亦屬高雄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高雄市及參賽選手間簽訂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王嘉瑜自不得本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請求高雄市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參酌系爭比賽大會手冊第12點報名辦法規定:「..

(三)單站報名費:300 元整。現場報名400 元。挑戰隊報名或報名兩站者報名費用為500 元。第四站單站報名費用400 元含伙神美食珍饌午餐,親屬用餐酌收250 元。(含保險、大會紀念衫乙件、肌樂噴劑64ml一瓶、飲料一瓶、水壼一個、伙神美食珍饌50元折價券10張)..」(見原審卷一第19頁)等語相互以觀,所謂含保險,揆其意思表示之真意,至多僅指參賽選手繳納之報名費內,含有主辦單位為比賽投保之保險,既無從依此記載,得出主辦單位有為參賽選手投保個人意外險之意思表示,更不能憑此,遽認主辦單位如已為比賽投保保險後,尚須就選手個別投保個人意外險之意思。而高雄市主辦系爭比賽,已由體育會(名義上使用車委會)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兆豐公司投保系爭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高雄市就系爭比賽,已依上開報名辦法,向保險公司投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負為參賽選手投保個人意外險之契約責任。從而,王國雄等主張:高雄市於系爭比賽前,未替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毫無依據。至王國雄等另主張依媒體報導,主辦單位確有為參賽選手投保個人意外險之責任云云,固援引媒體報導:「..高雄縣副縣長葉南銘說,主辦單位事先已幫參賽選手投保200 萬意外險..」之剪報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30頁)為證,所謂200 萬元保險,依其意旨,應指主辦單位已投保系爭責任險,尚與王國雄等主張之個人意外險有別。況媒體報導,終究不能代替真正的意思表示,而本件並無為參賽選手投保個人意外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剪報,自不能資為有利於王國雄等之認定。此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補助主辦單位300,00

0 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亦補助主辦單位20,000元乙節,有教育局101 年5 月28日高市教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體育委員會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第180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此係教育或體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補助,亦無從資為有利於王國雄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王國雄及王劉秀娥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雄市給付王國雄1,547,313 元;給付王劉秀娥1,179,

0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王國雄等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分別准許其中王國雄779,848 元及王劉秀娥525,010 元之本息,並無不合。高雄市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尚可請求之767,465 元、654,018 元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王國雄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駁回王國雄等其餘之請求,尚無不合,王國雄等分別就其餘不利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王國雄等及高雄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國雄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市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墓園費、墓園管理費(新台幣)┌──┬────────┬──────┬───┐│編號│項 目 │金額 │ 備註 │├──┼────────┼──────┼───┤│ 1 │骨灰位 │360,000元 │ │├──┼────────┼──────┼───┤│ 2 │牌位 │40,000 元 │ │├──┼────────┼──────┼───┤│ 3 │管理費 │30,000 元 │ │├──┼────────┼──────┼───┤│ 4 │常年誦經管理費 │6,000 元 │ │├──┴────────┴──────┴───┤│合計 436,000元 │└──────────────────────┘附表二:南投葬儀社葬儀費明細(新台幣)┌──┬──────────┬───┬─────┐│編號│ 項 目 │數量 │金額(元)│├──┼──────────┼───┼─────┤│ 1 │地理師擇日擇塔禮金 │1名 │3,600 │├──┼──────────┼───┼─────┤│ 2 │西式蓮花棺木 │1具 │8,000 │├──┼──────────┼───┼─────┤│ 3 │高級鑲鑽紫玉心經防震│1只 │28,000 │├──┼──────────┼───┼─────┤│ 4 │刻金字工資 │1式 │1,000 │├──┼──────────┼───┼─────┤│ 5 │雷射銅像相費 │1塊 │1,000 │├──┼──────────┼───┼─────┤│ 6 │凱迪拉克禮車 │1台 │12,000 │├──┼──────────┼───┼─────┤│ 7 │抬棺人員 │6名 │6,000 │├──┼──────────┼───┼─────┤│ 8 │上下被 │1組 │1,600 │├──┼──────────┼───┼─────┤│ 9 │棺內入殮用品 │1套 │2,600 │├──┼──────────┼───┼─────┤│ 10 │往生被全套 │1件 │1,000 │├──┼──────────┼───┼─────┤│ 11 │包骨灰的套布 │1件 │600 │├──┼──────────┼───┼─────┤│ 12 │小靈堂鮮花金尊 │1組 │5,000 │├──┼──────────┼───┼─────┤│ 13 │腳尾誦金師父12/2 │1名 │2,000 │├──┼──────────┼───┼─────┤│ 14 │誦早課師父12/3 │1名 │2,000 │├──┼──────────┼───┼─────┤│ 15 │誦早課師父12/4 │1名 │2,000 │├──┼──────────┼───┼─────┤│ 16 │誦早課師父12/5 │1名 │2,000 │├──┼──────────┼───┼─────┤│ 17 │誦早課師父12/6 │1名 │2,000 │├──┼──────────┼───┼─────┤│ 18 │誦早課師父12/7 │1名 │2,000 │├──┼──────────┼───┼─────┤│ 19 │作頭七師父 │3名 │6,000 │├──┼──────────┼───┼─────┤│ 20 │清氣靈過王師父 │1名 │2,000 │├──┼──────────┼───┼─────┤│ 21 │家祭公祭司儀 │1名 │2,000 │├──┼──────────┼───┼─────┤│ 22 │家祭公祭禮生 │2名 │1,200 │├──┼──────────┼───┼─────┤│ 23 │佛事誦金功德 │1壇 │28,000 │├──┼──────────┼───┼─────┤│ 24 │師父引火葬場 │3名 │6,000 │├──┼──────────┼───┼─────┤│ 25 │國樂 │1團 │12,000 │├──┼──────────┼───┼─────┤│ 26 │遺體淨身洗髮工資 │2名 │3,600 │├──┼──────────┼───┼─────┤│ 27 │蓮花被 │1件 │3,600 │├──┼──────────┼───┼─────┤│ 28 │家屬乘坐道奇禮車 │1部 │3,000 │├──┼──────────┼───┼─────┤│ 29 │15吋相片附框-2吋 │2組 │2,000 │├──┼──────────┼───┼─────┤│ 30 │火葬場水果 │2份 │400 │├──┼──────────┼───┼─────┤│ 31 │火葬廠金紙 │1份 │300 │├──┼──────────┼───┼─────┤│ 32 │引香火寺廟安靈師父 │1名 │2,000 │├──┼──────────┼───┼─────┤│ 33 │家祭用卯山草、沙 │1份 │600 │├──┼──────────┼───┼─────┤│ 34 │骨灰罐引塔師父 │1名 │2,600 │├──┼──────────┼───┼─────┤│ 35 │地理師進塔禮金 │1名 │2,600 │├──┼──────────┼───┼─────┤│ 36 │進塔水果金紙用品 │1組 │2,500 │├──┼──────────┼───┼─────┤│ 37 │誦金用品、金紙 │1組 │3,600 │├──┼──────────┼───┼─────┤│ 38 │椅子、牙刷、牙膏 │1組 │200 │├──┼──────────┼───┼─────┤│ 39 │薦靈拜祖先用品 │1組 │1,000 │├──┼──────────┼───┼─────┤│ 40 │安靈水果菜碗金紙 │1組 │600 │├──┼──────────┼───┼─────┤│ 41 │安靈洗淨師父 │1名 │2,000 │├──┼──────────┼───┼─────┤│ 42 │功德壇誦經用水果 │20盤 │2,400 │├──┼──────────┼───┼─────┤│ 43 │靈厝二樓1棟 │1棟 │3,500 │├──┼──────────┼───┼─────┤│ 44 │附入厝師父用品 │1套 │600 │├──┼──────────┼───┼─────┤│ 45 │金山 │1座 │600 │├──┼──────────┼───┼─────┤│ 46 │銀山 │1座 │600 │├──┼──────────┼───┼─────┤│ 47 │金童 │1尊 │600 │├──┼──────────┼───┼─────┤│ 48 │玉女 │1尊 │600 │├──┼──────────┼───┼─────┤│ 49 │賓士轎車 │1台 │600 │├──┼──────────┼───┼─────┤│ 50 │電器用品 │10種 │2,000 │├──┼──────────┼───┼─────┤│ 51 │腳尾雨傘 │1支 │100 │├──┼──────────┼───┼─────┤│ 52 │腳尾香爐 │2個 │200 │├──┼──────────┼───┼─────┤│ 53 │腳尾神紙盤 │1個 │100 │├──┼──────────┼───┼─────┤│ 54 │腳尾水果 │2份 │400 │├──┼──────────┼───┼─────┤│ 55 │腳尾飯 │1碗 │100 │├──┼──────────┼───┼─────┤│ 56 │腳尾尺香 │1斤 │100 │├──┼──────────┼───┼─────┤│ 57 │腳尾貢香 │1包 │500 │├──┼──────────┼───┼─────┤│ 58 │蓮花燭 │6對 │600 │├──┼──────────┼───┼─────┤│ 59 │庫錢 │ │2,500 │├──┼──────────┼───┼─────┤│ 60 │銀紙 │ │2,500 │├──┼──────────┼───┼─────┤│ 61 │往生錢 │ │2,500 │├──┼──────────┼───┼─────┤│ 62 │壽金 │ │600 │├──┼──────────┼───┼─────┤│ 63 │盥洗用品臉盤毛巾 │1組 │300 │├──┴──────────┴───┴─────┤│合計: 192,200元 │└───────────────────────┘附表三:遺體火化相關費用(新台幣)┌──┬────────┬────────┬────┐│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1 │和豐禮儀葬儀費 │41,900元 │ │├──┼────────┼────────┼────┤│ 2 │大體火化費 │5,000元 │ │├──┼────────┼────────┼────┤│ 3 │南投殯儀館使用 │15,400元 │ ││ │設施規費 │ │ │├──┼────────┴────────┴────┤│合計│ 62,300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