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詹昭旭
劉睿君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棟、沈榮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徉與伊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火房口小段21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草約,伺機騙取伊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所有權狀後,於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亦未會同伊共同前往之情形下,於同年7 月2 日,持上開文件,並偽造伊之委託書、契約書各1 份及權利書狀
2 份,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房地之設定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顏萬源、施錦芳明知訴外人黃棟無權使用伊印鑑,竟違背法令配合辦理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故意或過失,而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74年間之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已超過15年之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收件號登記申請書內容,當初申辦時已檢附委託書,並經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應已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顏萬源、施錦芳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依據,其主張已非可採。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始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客觀上可能發生損害之時點(即74年間)達25年之久,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於知悉損害後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縱知悉在後,於損害發生5 年後,亦不得再為請求,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於99年11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事件判決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機關有上開未查明訴外人黃棟等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逕予辦理系爭房地設定及移轉登記之違法情事,故時效應自99年11月5 日起算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棟於74年6 月26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以抵速字第451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其後二人復於75年3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4日以75鳳登字第2216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之系爭房地收件資料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5、56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時點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74年7 月2 日、75年
4 月24日甚明,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縱於事後始知悉損害之發生,其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至多亦僅得自損害發生時即74年7 月2 日、75年4 月24日起算5 年,並已分別於79年7 月2 日、80年4 月24日即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一審卷第3 頁),顯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此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自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有關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