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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錦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錢進義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二及四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

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運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利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運利公司竟於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357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運利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79萬元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運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4963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7年8 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分配。然上開本票債權既屬虛偽即不得受領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2 、4 所示之「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自應均予剔除。縱令被上訴人收受之系爭本票並非屬虛偽,然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於93年12月31日所簽發,已罹於3 年之請求時效。上訴人代位運利公司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該部分債權受領分配。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2 及4 所示之「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005,5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在93年3 月25日起即長期出借巨額資金與訴外人林宇春所經營之運利公司週轉之用。系爭本票係事後因運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而於雙方為欠款會帳後所簽發。至於匯款收款人雖包括林宇春、廖學照及昇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平公司」),然此係依運利公司負責人林宇春指示匯款。且廖學照為林宇春之父親,林宇春亦係昇平公司負責人,則林宇春為運利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而以運利公司代表人出面借款,並綜合各該帳戶之使用。何況林宇春亦曾為擔保借款而提供廖學照、吳鳳美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5 紙本票之情事。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提示日距發票日雖已逾3 年時效期間,但縱使為票據債權之時效抗辯,因有前開借貸債權之15年時效存在,徒增訴訟費用及訟累,故未為時效抗辯。然此不能謂為運利公司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上訴人即無代位權可以行使,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無違誤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減縮撤回原審聲明第2 項部分。

嗣經本院前審審理後,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2 及4 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運利公司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捨棄不再主張,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 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2 及4 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運利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運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4963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7年8 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支出之執行費542,320 元列入優先債權全部受償(即分配表次序2 ),另6,779 萬元普通債權本息部分,受分配8,168,490 元(即分配表次序4 )。

㈡上訴人曾以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及林宇春提起毀損債權罪嫌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第2 次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第2 次發回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上議聲字第467 號駁回再議。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在於:運利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而得執系爭本票對運利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受本件分配?

六、經查:㈠本件運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過程,據其法定代

理人林宇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運利公司自91年至97年間經伊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大約6,000 多萬元,91至92年間之借款已清償。運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時只有匯款資料,並無其他單據。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期1 分多不等,係不定時計息,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有錢就還。會算之時間不定時,係不斷作會算、累計,但無會算資料,有提供廖學照及吳鳳美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品,擔保品之價值約幾百萬元,但不知道確切金額,亦未被拍賣。系爭本票係經會算後,由運利公司分2 次開給被上訴人,第1 次大約在96年底,第2 次在97年初,和被上訴人說好分2 次開的,發票日則以年度來做該年度積欠之彙整,發票日期回到各該年度等語(見原審98年5 月11日、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4 、115 頁及245 至248 頁)。惟證人林宇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7年8 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則陳稱:系爭本票均是97年給被上訴人的,當時是把之前的債務重新計算並開立系爭本票,是在康進益律師事務所開的等語,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宇春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先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7年8 月9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林宇春係在94年交付2 張本票、95年1 張、96年1 張、97年1 張,5 張地點均在林宇春高雄市住處等語,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是1次開5 張,在律師那裡會帳的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外,亦與證人林宇春所述不符。參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宇春為上揭證述之時間,均在97至98年間,時間相距不遠,依常情判斷,倘證人林宇春非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運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2 人前後及彼此之陳述,當不致於差異如此巨大。因而,本件運利公司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自堪認定。

㈡按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歸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運利公司既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則運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而得執系爭本票對運利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至被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發票人是否出於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票據行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非得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被上訴人縱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因其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運利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受本件分配。至運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及餘額多寡等,與本件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執以對運利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涉,自無庸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運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不得執系爭本票暨裁定對運利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受本件分配。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

2 及4 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起息日 │票據號碼 │├──┼─────┼────────┼────┼────┼──────┤│1 │93.12.31 │17,560,000元 │97.2.15 │97.2.15 │0000000 │├──┼─────┼────────┼────┼────┼──────┤│2 │94.12.31 │17,240,000元 │97.2.15 │97.2.15 │0000000 │├──┼─────┼────────┼────┼────┼──────┤│3 │95.12.31 │17,600,000元 │97.2.15 │97.2.15 │0000000 │├──┼─────┼────────┼────┼────┼──────┤│4 │96.12.31 │5,300,000元 │97.2.15 │97.2.15 │0000000 │├──┼─────┼────────┼────┼────┼──────┤│5 │97.1.26 │10,090,000元 │97.2.15 │97.2.15 │106890 │├──┼─────┼────────┼────┼────┼──────┤│合計│ │67,790,000元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