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尤秀鈴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劉建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對訴外人冠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康公司)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8,436,329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冠康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保固金、履約金債權聲請假扣押獲准,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3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嗣被上訴人與冠康公司協議債務償還方式,冠康公司同意以其向上訴人承作之「空氣中心增設一套壓縮空氣乾燥機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償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由上訴人直接撥付被上訴人以冠康公司名義開設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如經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即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冠康公司分別發出要約後,已於97年11月10日回函承諾,三方即成立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匯至系爭備償專戶之三方契約(下稱系爭三方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1日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詎冠康公司於98年1 月7 日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後,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工程款8,741,873 元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且於冠康公司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周德明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上訴人核發系爭工程款之扣押命令時,上訴人明知已無法直接匯款至系爭備償專戶,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受償,應告知被上訴人,竟仍違反告知義務而不為告知,致被上訴人未及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乃於98年
4 月13日,將系爭工程款8,741,873 元全數核發移轉命令予周德明,致被上訴人未能受償,而受有8,741,873 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41,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冠康公司於97年10月13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固曾於97年10月24日函覆,稱系爭工程款已遭扣押,必待系爭執行命令撤銷,方能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及於97年11月10日回覆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惟上訴人僅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招標案之規定,同意冠康公司若有工程款可領取時,即會配合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並非承諾一定會有工程款匯入及系爭工程款如遭法院扣押必會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三方契約關係,亦不負告知工程款遭扣押之附隨義務。再者,冠康公司係於98年1 月間始提出系爭工程採購進度款申請書,且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撥款程序,須待冠康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審核,方能撥款,而冠康公司遲至98年3 月16日始提出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經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完成審核。然上訴人於98年2 月23日,已接獲執行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依冠康公司債權人周德明聲請,對系爭工程款之扣押命令,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內。是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對冠康公司之債權額並未減少,仍得再向冠康公司求償,應無損害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能依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為請求,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其後已受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5,976 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100 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5,976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015,897 元本息,計算式:8,741,873 元-6,725,976元=2,015,897 元),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嗣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543,1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准許之182,864 元本息部分(6,725,976 -6,543,112 =182,864 元),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石化事業部與冠康公司於96年間簽訂工程名稱為「
空氣中心增設一套壓縮機空氣乾燥機組工程」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與冠康公司於97年間,因存有18,436,329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債務爭議,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於97年9 月25日對上訴人核發北院隆97執全助甲字第1233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假扣押)。
㈢冠康公司於97年10月13日,以冠字第971013號函上訴人石化
事業部,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石化事業部於97年10月2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00000000000號函覆因有法院之扣押命令,自難辦理,需日後接獲法院撤銷命令,方能將工程款匯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石化事業部
函請於其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後,發函同意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石化事業部於97年11月1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0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若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即配合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所指定之帳戶。
㈤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5日,發函撤銷97年度執全助甲字第12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之通知。
㈥冠康公司於98年1月7日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系爭工程款為8,741,873元。
㈦冠康公司於98年1 月17日,以冠字第980101號函請上訴人石
化事業部將系爭工程款匯至原契約約定帳戶。上訴人石化事業部於98年1 月2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付款帳戶應再來函澄清,並以副本告知被上訴人。㈧冠康公司於98年1 月20日,以冠字第0000000 號函請上訴人
石化事業部將系爭工程款匯至原工程契約約定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上訴人石化事業部於98年2 月3 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無法同意冠康公司之請求,並以副本告知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81
號周德明與冠康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為10,950,000元本息之扣押命令,上訴人法務室於98年2 月25日將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函轉予上訴人石化事業部。
㈩執行法院於98年4 月13日,以北院隆98司執甲字第11581 號
函,對上訴人石化事業部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上訴人石化事業部依該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支付予周德明。
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
提出統一發票」,冠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係於98年3 月16日提出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石化事業部,經上訴人會計人員於同年月23日審核無訛。
被上訴人對冠康公司之債權額本息為17,402,483元,周德明
對冠康公司之債權額本金為10,950,000元、利息計至98年7月7 日為1,502,887 元(1,459,052 元+43,835元=1,502,
887 元)、執行費為88,600元,合計為12,541,487元。周德明就系爭工程款受償8,741,873 元,餘3,799,614 元未受償。
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在98年度司執字第11581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以債權額本息17,402,483元,與周德明尚未受償之債權本息3,799,614 元,就5,316,720 元執行案款分配,被上訴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分配4,363,914 元。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冠康公司三方間就系爭工程款成
立三方契約,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款可核撥時,應將系爭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三方契約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冠康公司三方間就系爭工程款成立三方契約,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款可核撥時,應將系爭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冠康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遭被
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嗣冠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經冠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函詢並獲得上訴人回覆後,被上訴人遂撤回對冠康公司之假扣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即以「冠康實業有限公司備償專戶」為戶名開設系爭備償專戶,並留存被上訴人所屬主管之印鑑卡,預以該帳戶內之存款供債權受償之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可稽(見原審卷第231 頁),及冠康公司於97年10月13日以冠字第971013號函,載明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且保證以此方式中途絕不變更之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石化事業部乃以97年10月24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冠康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表示因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款假扣押,如該假扣押命令撤銷,上訴人方能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指定之系爭備償專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遂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石化事業部於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後,即發函冠康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撥入指定之備償專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石化事業部於97年11月1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若撤銷執行命令,即配合將冠康公司工程款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並副知冠康公司(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1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兩造及冠康公司在案,此有執行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33號執行卷及執行法院97年11月25日北院隆97執全助甲字第1233號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嗣冠康公司先後於98年1 月17日、同月20日以冠字第980101、980102號函,請求上訴人石化事業部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工程合約載明之付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上訴人則於98年1 月2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詢冠康公司究竟應付款至何帳戶等語,復於98年2 月3 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其已依97年11月10日函,同意於被上訴人撤銷法院執行命令後,配合將冠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有「承諾」存在,無法同意冠康公司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足認冠康公司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指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程序後,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以冠康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三民分公司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且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冠康公司為「承諾」,其後被上訴人並依其與上訴人、冠康公司之約定,撤回對系爭工程款之假扣押。
㈢綜上,本件兩造及冠康公司間,確已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工
程款匯入以冠康公司名義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內,用以供冠康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及冠康公司均不得再任意變更付款帳戶,即被上訴人並基於系爭備償專戶之特性,及冠康公司、兩造間函文所為約定及承諾,信賴上訴人於其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即可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債權得以保全,遂依約定撤回假扣押程序,是兩造及冠康公司間應已成立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以供被上訴人扣抵冠康公司借款債務之三方契約甚明。準此,上訴人於對冠康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時,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帳戶,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兩造及冠康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三方契約云云,核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三方契約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查兩造與冠康公司業經成立上訴人負有對冠康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時,應予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之三方契約,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契約已於第6 條之首,特別標明「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於該條件㈡訂明:「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4 、107 頁)。且依行政院制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2點,有「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之規定,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97頁),是在冠康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審核前,上訴人並無給付冠康公司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又冠康公司固於98年1 月7 日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惟上訴人於98年2 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冠康公司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㈡之規定,於冠康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前,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未將系爭工程款匯至系爭備償專戶,並無違反系爭三方契約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8年1 月7 日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後,98年2 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將系爭工程款匯至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㈡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三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對冠康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時,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已如前述,又系爭備償專戶之帳戶名義人為冠康公司,有存款印鑑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1 頁),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對象仍係冠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至系爭備償專戶之提款印鑑雖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亦僅係提領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時冠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款係向冠康公司給付之性質,顯見依系爭三方契約之合意內容,上訴人係對冠康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時,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並無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款之受領權人,其並非附隨義務所涵括「保護功能」,以保護人身或財產「完整利益」或「固有利益」之對象,則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98年2 月16日扣押命令、98年4 月13日移轉命令時,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三方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款受領權人,則上訴人未將收受上開執行法院命令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即依系爭三方契約約定,尚難認定上訴人有將收受執行法院命令告知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況依系爭三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基於權利義務衡平之法理,亦不應課予上訴人以通知之附隨義務,以資衡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2 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明知已無法履行將系爭工程款匯至系爭備償專戶之承諾,竟違反三方契約所生之告知附隨義務,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遭受執行,促其參與分配受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㈡之規定,冠康公司於提出統一發票前,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未將系爭工程款匯至系爭備償專戶,並無違反三方契約,且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543,112 元,及自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2,864 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