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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上 訴 人 鄭玉賜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莊新盛

莊紫茵(即莊雅雯)高慧美吳陳金線吳鶴文李金順楊大鵬前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與被上訴人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下稱莊新盛等

4 人)間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轉售獲利,因莊新盛等4 人出售合資之土地後未分配利益,又未返還上訴人用以擔保之建物,故而提起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莊新盛等4 人應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等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為轉售賺取差價,於

民國84年1 月4 日合資新臺幣(下同)52,886,600元,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上訴人12分之7 ,莊新盛、高慧美、李金順各12分之1,吳陳金線12分之2 );復於85 年1月間合資8,765,000 元,購得同小段第129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上訴人12分之

8 ,莊新盛、李金順各12分之1, 吳陳金線12分之2 ),並約定將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及莊新盛等4 人於87年9 月間,合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楊智傑興建建物,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興建完成49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未經莊新盛等4 人同意,於87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支庫(下稱合作金庫),以借款3 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莊新盛等4 人所發現,乃要求上訴人除須負擔系爭借款之利息外,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與莊新盛12分之1,高慧美12分之2 、吳陳金線12分之7 、李金順12分之2 ,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另上訴人復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97地號土地),暨其上6687、6688、88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同號2 樓之

1 、同號2 樓之2 (下稱另3 棟建物),各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499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與莊新盛等4 人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楊大鵬(即高慧美之配偶)、莊紫茵(原名莊雅雯,即莊新盛之次女),及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9996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2分之4 與被上訴人吳鶴文(即吳陳金線配偶),作為系爭借款對莊新盛等4 人權益可能造成損害之擔保。詎莊新盛等4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94年2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828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許○○,將價金代償系爭借款債務2841萬元後,未分配上訴人應得之剩餘投資金額9,993,153 元,上訴人乃受有損害。又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所提供作為擔保用之第1897地號土地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合稱自有不動產),自應移轉登記返還,且莊新盛等4 人及吳鶴文、楊大鵬於94年2 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後,仍繼續收取另3 棟建物之租金,致上訴人受有自94年2 月15 日起至95年12月底止之損害1,662,000 元。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給付上訴人2,078,199 元、1,680,358 元、4,15 6,398元、2,078,19 9元,及均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鶴文、楊大鵬、莊紫茵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 萬分之9996、6 萬之2499、6 萬分之2499,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4 、12分之1 、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㈢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69,330 元、184,667 元、738,667 元、369,33 0元,及均自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㈤項之請求廢棄。㈡莊新盛等4 人應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

㈢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給付上訴人2,078,

199 元、1,680,358 元、4,156,398 元、2,078,199 元,及均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吳鶴文、楊大鵬、莊紫茵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 萬分之9996、6 萬之2499、6 萬分之2499,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4 、12分之1 、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㈤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69,330 元、184,66

7 元、738,667 元、369,330 元,及均自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就㈢㈤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88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已低落,不足清償系

爭借款之本息,如任由合作金庫拍賣,恐無法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將造成莊新盛等4 人投資金額之損失,故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協商,系爭借款本息由莊新盛等4 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抵償,將之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將其當時價值約750 萬元自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新盛等4 人指定之親友即吳鶴文、莊紫茵、楊大鵬(下稱吳鶴文等3 人)所有,以補償損失,非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於84年1 月4 日,合資52,886,600元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得系爭129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上訴人12分之7 、莊新盛12分之1 、高慧美12分之1、吳陳金線12分之2 、李金順12分之1 );復於85年1 月間,合資8,765,000 元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12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上訴人12分之8 、莊新盛12分之

1 、吳陳金線12分之2 、李金順12分之1 ),系爭土地均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合資金額共計61,651,600元,其中上訴人出資金額為36,693,849元,莊新盛等4 人共出資24,957,751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轉售賺取價差。

㈡上訴人及莊新盛等4 人於87年9 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共同出

租予訴外人楊智傑,由楊智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嗣楊智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應按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計算其等之權利範圍。

㈢上訴人未經莊新盛等4 人之同意,於87年11月4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貸得3000萬元。

㈣莊新盛等4 人發現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並貸得款

項後,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88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莊新盛,及於88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 、12分之7 、12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予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暨於91年4 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12分之2 、12分之7 、12分之

2 分別移轉登記予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所有。㈤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89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萬分之14994 ,

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於88年12月3 日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499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楊大鵬(即被上訴人高慧美之配偶)所有;於90年5 月10日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499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莊紫茵(原名莊雅雯,即莊新盛之次女)所有;於88年12月3 日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9996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4 移轉登記予吳陳金線,吳陳金線再於90年6 月27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吳鶴文(即吳陳金線之配偶)所有。

㈥登記在莊紫茵名下之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499及

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部分,上訴人原本於88年12月

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金順所有。嗣於89年5 月29日李金順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紫茵所有。

㈦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繳息至91年2 月。又自91年4 月起,由莊新盛等4 人收取系爭建物及另3 棟建物之租金。

㈧莊新盛等4 人於94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總價682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

㈨關於另3 棟建物之租金以每月73,000元計算。

㈩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許00,共支出費用如下:⑴必要費

用4,972,449 元、⑵償還賞花館押金50萬元、⑶地價稅335,47

6 元、⑷系爭土地向合庫貸款自87年11月25日起迄94年1 月31日止全部支付之本息為39,269,880元,出售後最後償還合庫貸款2841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間之合資無名契約是否已於88年11月終

止?㈡上訴人於88年11月移轉系爭土地與莊新盛等4 人,是否僅變更

合資無名契約之借名約定所致,或係雙方結算損益所致?上訴人得否依合資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㈢上訴人將建國路另3 棟建物分別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指定

之人是否為擔保系爭借款得以完全清償?擔保目的是否已消滅?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移轉登記返還?㈣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新盛等4 人收取另3 棟

建物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共22個月之租金,按分配比例返還?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間之合資無名契約是否已於88年11月終

止?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為購買土地轉售賺取價差,乃分

別於84年1 月4 日、85年1 月間,合資52,886,600元、8,765,

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嗣於87年9 月間,又合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楊智傑建屋,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登記為所有人,惟仍應按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計算其等之權利範圍。詎於87年11月4 日,上訴人未經莊新盛等4 人之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合作金庫,而貸得3000萬元;經莊新盛等4 人發現上情後,上訴人遂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88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莊新盛,及於88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 、12分之7 、12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與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於91年4 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 、12分之2 、12分之7 、12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與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卷㈡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並有系爭土地1292地號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上訴人確已於88年5 月7 日、88年11月29日、91年4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而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佐以上訴人分別邀集莊新盛等4 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出售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之契約成立時,未約定將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標的營利、分享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而係約定就單筆財產購得後出售按投資比例分配價金,僅先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且吳陳金線、高慧美、李金順均表示互不認識(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6 頁),顯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間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亦即需互有信任關係並經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合夥契約之情形不同。足認莊新盛等4 人於初時合資購得系爭土地後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係因信賴上訴人將依合資無名契約妥善管理,並嗣機出售獲利,非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間有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經營合夥事業。是以上訴人主張莊新盛等4 人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語,乃係以合夥契約為其請求依據,尚與上訴人及莊新盛等4 人成立為合資無名契約內容暨性質不同,而無可採。又莊新盛等4 人於知悉上訴人未獲同意即逕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上訴人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按莊新盛等4 人出資比例登記移轉,顯已變更原合資無名契約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此移轉登記,連同其自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作為系爭借款對莊新盛等4 人權益可能造成損失之擔保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需舉證證明其係與莊新盛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變更原合資無名契約,否則應認上訴人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時已終止其與莊新盛等4 人間之合資無名契約。

㈢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繳息至91年2 月,自91年3 月起未

再繳貸款本息而由莊新盛等4 人委由吳鶴文自91年4 月開始繳納系爭借款利息至94年1 月13日止;且莊新盛等4 人於89 年1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上訴人變更為莊新盛等4 人,並已於89年1 月25日完成等情,有吳鶴文合庫存摺影本、鄭守志合庫存摺影本、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102 年4 月2 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繳納本息自87年11月25日起迄94年

1 月31日止資料、89年1 月24日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後之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異動索引、94 年1月31日合作金庫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5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第142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㈡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卷㈠第204 頁至第208 頁)。足認莊新盛等4 人於知悉上訴人未獲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不僅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按莊新盛等4 人出資比例為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後,即與系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即上訴人為莊新盛等4 人,嗣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益徵上訴人已與莊新盛等4 人協議由其等承擔系爭借款。佐以上訴人自承因無法負擔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莊新盛等4 人,方未遭合作金庫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係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協議轉由莊新盛等4 人負擔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再觀諸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資額僅為36,693,849元,竟未經莊新盛等4 人之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而貸款3000萬元,嗣自91年4 月起由莊新盛等4 人清償合作金庫系爭借貸本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卷㈡第165 頁至第166 頁),足認上訴人於變更抵押債務人時,早已取走3 千萬元之投資款。此外,上訴人尚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另3 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指定之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卷㈡第165 頁至第166 頁),如此應認上訴人因貸款獲得現金,卻事後無法清償債務,將可能無法保有系爭土地,又未能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分配,故而由莊新盛等4 人出面承擔債務。

再依當時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經合作金庫評估後僅得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及上訴人乃取得3000萬元以觀,自係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未逾3600萬元,一旦拍賣,可能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如此自不足償還莊新盛等4 人之投資,且因上訴人已無資力可清償3000萬元本金及利息,莊新盛等4 人為保有系爭不動產,不僅需負擔該3000萬元本金債務,且於未全額清償前,每月亦需支付利息。而此均非莊新盛等4 人與上訴人成立之合資無名契約所生之債務,僅係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據此自應認上訴人所為顯屬已取回投資款,且尚有不足抵償積欠之債務,上訴人始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另3 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指定之人。是以,莊新盛等4人主張:因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遂與其等4 人協議將其合資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等4 人,再由其等4人承擔系爭借款繳納本息,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等4 人時,已終止合資無名契約,亦即上訴人於斯時退出合資無名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為有所據,應屬可採。㈣至上訴人主張:其仍按時清償系爭借款,繳本息至91年2 月始

由莊新盛等4 人接續繳息至94年1 月13日完畢。上訴人雖於88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惟其僅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莊新盛等4 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損害之擔保,並未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係變更管理方法;又系爭土地經鑑價,84年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0元,則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及出資比例計算則為31,065,708元,足以清償系爭借款3000萬元,故上訴人並無理由將合資不動產讓與莊新盛等4 人而拋棄合資權利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資額僅為36,693,849元,即未經莊新盛等

4 人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貸得3000萬元,嗣由莊新盛等4 人清償合作金庫系爭借款本息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自87年11月25日放貸迄91年4 月16日止均僅繳息,係自91年4 月17日起始清償本息一節,有合作金庫系爭借款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至第151 頁),亦即上訴人自行繳息期間並未曾償還任何3000萬元本金,係自莊新盛等4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變更系爭抵押債務人後,莊新盛等4 人才開始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全部清償完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佐以另3棟建物之租金,兩造同意以每月73,000元計算,而自91年4 月起至94年1 月13日清償系爭借款止共計33個月,該期間系爭借款除曾一次清償400 萬元及每月償還5 萬元至6 萬元之本金外,尚需支付利息162,229 元至11萬元不等,有上開合作金庫系爭借款繳款明細在卷可據。足認上訴人於取得3000萬元現金後,由莊新盛等4 人承擔之債務不僅本金3000萬元,尚有每月10餘萬元之利息。而此等債務並非上訴人經莊新盛等4 人同意所發生者,本不屬因雙方合資無名契約所生之債務,更非上訴人因借名或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莊新盛等4 人顯無負擔及代上訴人清償之義務。若非雙方本於合資無名契約予以結算後,上訴人願以終止合資無名契約及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另

3 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指定之人作為代價,依常情而論,莊新盛等4 人實無同意成為系爭抵押債務人並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88年4 月間之市價為51,328,000元一節,固有高雄市

不動產鑑價師公會鑑價報告可憑(另置卷外)。惟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7 、12分之8 一情,已如前述。亦即,依其權利範圍計算,其對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34,218,667元(51,328,000元×8/12=34,218,667元),佐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僅獲3000萬元貸款,且係因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衡諸交易經驗,系爭不動產於88年4 月間拍賣結果,系爭土地以上訴人權利範圍計算之價值必少於34,218,667元,上訴人乃無法僅憑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之價值完全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又若上訴人主張:所為移轉所有權僅為擔保之用,及依系爭土地經鑑價於84年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0元,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及出資比例計算為31,065,708元,已足清償系爭借款3000萬元等語為真,則上訴人實可僅就莊新盛等4 人投資比例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留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莊新盛等4 人即可達其目的,並無連同自己之應有部分及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另3 棟建物所有權併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以其有繳息至91年2 月及系爭土地價值高於系爭借款,未與莊新盛等4 人終止合資無名契約,且無放棄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意思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上訴人於88年11月移轉系爭土地與莊新盛等4 人,是否僅變更

合資無名契約之借名約定所致,或係雙方結算損益所致?上訴人得否依合資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㈡經查:上訴人分別於88年5 月7 日、88年11月29日、91年4 月

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莊新盛等4 人於89年1 月25日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且自91年4 月起,由莊新盛等4 人負責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及開始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迄全部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業如上述。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後,其管理、使用、處分及所生債務均由莊新盛等4 人處理,而非上訴人,亦即合資無名契約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管理等,業已變更。況且,上訴人顯已取回投資款,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尚保有投資分配盈餘比例,且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係與莊新盛等4人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無名契約。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所有,自無從認定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所為。再者,上訴人業已終止其與莊新盛等4 人間之合資無名契約,已非合資無名契約之當事人,其自無從本於合資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

上訴人將建國路另3 棟建物分別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指定

之人是否為擔保系爭借款得以完全清償?擔保目的是否已消滅?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移轉登記返還?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89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萬分之14

994 ,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於88年12月

3 日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499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楊大鵬(即被上訴人高慧美之配偶)所有;於90年5 月10日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499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莊紫茵(原名莊雅雯,即莊新盛之次女)所有;於88年12月3日 將系爭1897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9996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4 移轉登記與吳陳金線,吳陳金線再於90年6 月27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吳鶴文(即吳陳金線之配偶)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卷㈡第165 頁至第166 頁)。佐以前述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權利範圍之價值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上訴人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並由莊新盛等4 人變更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內容成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上訴人再將系爭1897號土地及另3 棟建物移轉登記與莊新盛等4 人指定之人,自此乃由莊新盛等4 人負擔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係因雙方結算合資無名契約之結果。亦即,系爭1897號土地及另3 棟建物於系爭抵押權變更債務人之登記後,亦併同系爭不動產作為莊新盛等4 人清償系爭借款之代價,而非作為擔保之用,否則上訴人僅需為莊新盛等4 人設定抵押權擔保,無需讓與所有權,並由莊新盛等4 人收取另3 棟建物租金。況且,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1897號土地及另3 棟建物之所有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係與莊新盛等4 人間約定成立擔保契約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有因擔保目的消滅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供作擔保之系爭1897號土地及另3 棟

建物,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由上訴人為指示人,辛虹慧為被指示人,莊新盛等4 人所指定之吳鶴文等3 人為受給付人之領取人,上訴人與辛虹慧間為資金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因對價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1897號土地及另3 棟建物既係上訴人提供作為莊新盛等4 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損害之擔保,非屬本件合資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之範圍,則關於另3 棟建物之租金係上訴人提供支付系爭借款本息之用,不得歸屬於本件合資無名契約之收益等語。惟因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莊新盛等4 人間就系爭1897號土地及另3 棟建物成立擔保契約,況且,上訴人所為係其與莊新盛等4 人結算後,上訴人自行以移轉系爭1897號土地及另3 棟建物所有權作為莊新盛等4 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條件,自不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消滅而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職故,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移轉登記返還等語,並不足採。

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新盛等4 人收取另3 棟

建物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共22個月之租金,按分配比例返還?經查:上訴人就莊新盛等4 人收取另3 棟建物租金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新盛等4 人收取另3 棟建物自94 年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共22個月之租金,按分配比例返還。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合資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依序給付上訴人2,078,199 元、1,680,358 元、4,156,398 元、2,078,199 元,及均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鶴文、楊大鵬、莊紫茵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 萬分之9996 、6萬之2499、6 萬分之2499,及另3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

4 、12分之1 、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莊新盛、高慧美、吳陳金線、李金順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69,330 元、184,

667 元、738,66 7元、369,330 元,及均自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與莊新盛等4 人之合資無名契約,既非合夥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 頁、第166 頁),則其另追加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新盛等4 人應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