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峰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上開被上訴人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部分,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各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國立空中大學如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基,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蔣偉寧,被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下稱空中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柏,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繼昊,此分別有總統任命令、教育部聘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0頁、原審卷第
111 頁),並為對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及空中大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空中大學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簽訂「上訴人經管高雄國際青年會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設施設備出租予空中大學,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後空中大學於94年9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簽訂「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雄國際青年會館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乃將系爭建物其中部分與統茂公司共同經營管理該建物,期間至98年12月31日。嗣系爭甲租約租期屆滿後,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不動產經營小組聯席會議決議不予續租,是空中大學應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責。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仍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對統茂公司先依侵權行為,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對空中大學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又空中大學已先行給付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伊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暨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依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即系爭建物以「100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 ×出租面積÷課稅面積」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則以「公告地價×面積×年息5%」之方式計算,合計每月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53萬9619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53萬9619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空中大學部分:伊就系爭建物3 、4 樓部分已於99年6 月30
日前完成搬遷,並於99年7 月2 日會同上訴人當場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建物3 、4 樓部分。至於其他樓層,因伊與統茂公司共同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曾屢次請求統茂公司搬離,該公司亦承諾將於99年6 月30日前搬離,但卻未如期履行,伊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其遷讓,是伊未占用此部分樓層及停車位。又系爭建物目前既非由伊占用,自不負遷讓返還該建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況上訴人請求依房屋課稅現值10% 及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損害亦屬過高。再者,伊於100 年3 月9 日依上訴人之請求,支付99年7 至12月之數額326 萬6418元,以原判決命給付金額為標準,伊溢付209 萬1918元,此部分請求抵銷。另伊曾以上開溢繳金額,經抵銷後再補差額40萬0639元,繳交
100 年度使用補償金,經上訴人以繳納金額不足不願收受而予退回,自屬上訴人受領遲延,伊無需再給付100 年度補償金之利息等語。
㈡統茂公司部分:系爭甲租約第3 條已明定租賃期限屆滿原得
標廠商均無違法違約紀錄且經營績效經上訴人評估良好,得續約承租1 次等語,而伊與空中大學合作期間並無不良紀錄且績效良好,則上訴人應與空中大學續約,而空中大學亦應與伊繼續合作經營,方屬公允,是系爭乙契約應展延至101年12月31日始為屆滿。詎上訴人卻無故拒絕續約,並強行阻止伊經營,實屬權利濫用,故系爭甲租約自不應於98年12月31日因屆滿而當然終止。其次,伊依系爭乙契約僅使用系爭建物1 樓、2 樓(其中另由空中大學保留1 房間面積約17坪以供自用)、5 樓至11樓暨頂樓,及地下室39個停車位(原有46個停車位,但扣除保留予空中大學所使用編號7 至12等
6 個停車位,及現已改為施工休息室之原編號1 停車位),並未占用其他空間。再者,依系爭甲租約所定租金數額為每年241 萬元,即月租僅約20萬餘元,但上訴人卻主張應依全部建物及土地總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且計算方式無非係援用行政機關內部自訂租金標準,實無法律依據,請求數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空中大學應將系爭建物其中地下室編號7 至12共6個停車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2 樓房間、
3 至4 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號除上開範圍外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20萬0833元及16萬7923元,及各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統茂公司應給付16萬7923元部分,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再給付上訴人33萬8786元及37萬1696元,及各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統茂公司應給付37萬1696元本息部分,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統茂公司上訴後已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部分,於本院改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以上訴人為管理人(原審卷第10、12頁)。
㈡系爭建物前於92年1 月23日經高雄國際青年會館標租投標須
知及租賃契約書草案複審會議決議對外招標出租,嗣由上訴人與空中大學簽訂系爭甲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暨設施設備及系爭土地出租予空中大學經營,依契約第3 條規定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又第4 條約定每年租金為241 萬元(原審卷第5 至9 、143 至146 頁)。且該契約復經渠等持向民間公證人陳棋昌以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961號公證書辦理公證在案。
㈢空中大學前於94年9 月22日與統茂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原
審卷第71至84頁),約定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但得依該契約第2 條第2 、5 項規定續約至101 年12月31日止,統茂公司承租範圍則為地下室(共3 層,內含約46個停車位,由空中大學保留6 個停車位使用權)、1 樓、2 樓(其中另由空中大學保留如附圖斜線所示房間面積約17坪即約56.2 平方公尺以供自用,原審卷第133 、150 頁)、5 樓至11樓暨頂樓,統茂公司每年須依約繳納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則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示。且該契約亦由渠等持向民間公證人陳棋昌以94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9081 號公證書予以公證。
㈣依卷附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 萬40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 萬7000元。又系爭建物100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463萬6100元(原審卷第
141 至142 頁)。㈤上訴人前以上述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961號公證書作為執
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空中大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空中大學則持92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9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2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統茂公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9662.57 平方公尺,地下1 、2 、3
層面積合計3049.2平方公尺(1016.4平方公尺×3 =3049.2平方公尺,占建物總面積31.56%),地上層面積則為6913.37 平方公尺(9662.57 平方公尺-3049.2平方公尺=6913.37 平方公尺,占總登記面積68.44%),其中由空中大學所直接占用地上3 、4 層面積合計1183.32 平方公尺(
591.66平方公尺+591.66平方公尺=1183.32 平方公尺),由統茂公司實際占用地上層部分面積合計為5673.85 平方公尺(6913.37 平方公尺-〈地上3 、4 層合計1183.32 平方公尺+系爭2 樓房間56.2 平 方公尺〉=5673.85 平方公尺),占地上層總面積比例約82.07%(5673.85 平方公尺÷6913.37 平方公尺≒82.07%),另占用地下層面積比例約為
86.96%(40個停車位÷46個停車位≒86.96%)。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空中大學及統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範圍及
期間分別為何?㈡上訴人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統茂公司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中大學返還其利益,有
無理由?得請求數額為何?兩者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㈣空中大學為抵銷抗辯,應否准許?㈤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七、空中大學及統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範圍及期間分別為何?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審認上訴人對空中大學基於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對統茂公司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將系爭建物其中地下室編號7 至12共6 個停車位、如附圖斜線所示2 樓房間、3 至4 樓以外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統茂公司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228 頁),則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就此範圍之事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是教育部對空中大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教育部未與空中大學續約是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教育部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等項,即無論究之必要。㈡次按民法所稱之占有人,要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
有人亦屬之。查上訴人與空中大學簽訂系爭甲租約,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空中大學使用,再由空中大學與統茂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約定將地下室(內含46個停車位,由空中大學保留6 個使用權)、1 樓、2 樓(不包括系爭2 樓房間)、5 樓至11樓暨頂樓等建物範圍轉租予統茂公司經營使用,其餘部分則仍由空中大學保留自用之情,為系爭乙契約第2 條第1 款所約定(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統茂公司雖於原審就空中大學實際交付之地下室停車位究係45個或46個一節迭有爭執,且抗辯原本編號1 停車位現已改為施工休息室而非由伊使用云云。然經細繹卷附系爭建物地下室平面圖(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乃詳予記載該建物地下1 、2、3 層各有14、16、16個停車位,合計46個停車位之情甚明。至依統茂公司所述其中編號1 停車位目前雖已改為施工休息室,惟系爭乙契約第2 條約定僅由空中大學保留地下室6個停車位使用權,且統茂公司亦自承係保留編號7 至12等6個停車位予空中大學使用等語在卷,足見扣除上述編號7至12共6 個停車位外,其餘停車位均係由統茂公司加以直接占有使用,尚不因該處現時是否由該公司實際作為停車位使用而異此認定。基上可知,系爭建物由空中大學直接占有系爭
2 樓房間(換算面積約56.2平方公尺,有平面圖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33 、150 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系爭建物3 、4 樓全部暨地下室6 個停車位(即編號7至12),此外,其餘建物範圍則由統茂公司予以直接占有,且空中大學就統茂公司所直接占有部分,則因轉交統茂公司而成立間接占有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且按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 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空中大學雖抗辯其先前已點交搬離原本占有樓層,其後即未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卷附上訴人經管國有學產房地點交記錄表1 份為證(原審卷第42頁)。
惟該點交記錄表記載:「查國立空中大學未依規定完成全棟點交作業及返還租賃標的物等相關事宜。依本日勘查結果如下:第3 、4 樓部分,原由該校(即空中大學)高雄指導中心作辦公室及教學使用,現高雄中心已搬離。另僅完成2F、3F、4F、11F 之財產查核程序,其餘樓層由其共同合作經營廠商(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持續經營使用中」等語,顯見空中大學未依規定完成全棟點交作業及返還租賃標的物,難認上訴人已予接收。至證人即空中大學秘書處營繕保管組組長楊智文雖證稱:伊於99年7 月2 日有至系爭建物辦理點交事宜,當日有將3 、4 樓騰空點交,2 、11樓空中大學使用範圍亦有點交,並交付鑰匙,但上訴人表示要整棟收回才算點交,且拒收鑰匙,空中大學就將門鎖上,之後也沒有進去,至於進出系爭建物2 、3 、4 、11樓,則應自1 樓電梯或樓梯上樓,電梯或樓梯是從1 樓大廳進入,當時1 樓大廳是空中大學出租予統茂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4 至
236 頁),依其所述,空中大學僅將系爭建物2 、3 、4 、11樓點交予上訴人,而該樓層應自1 樓電梯或樓梯上樓出入,而電梯或樓梯是從1 樓大廳進入,當時1 樓大廳是空中大學轉讓予統茂公司使用,則單純僅就系爭建物2 、3 、4 、11樓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能自由出入該樓層,此一部點交自難認與債之本旨相符,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拒絕受領,即屬有據。空中大學並未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縱令拋棄其占有,亦不得免其給付之義務,尚難徒以其逕自搬離系爭建物之舉,即認定其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故空中大學現時仍各以上述直接及間接占有方式占用系爭建物範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承上,依卷附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第10頁
),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9662.57 平方公尺,地下1 、2、3 層面積合計為3049.2平方公尺(1016.4×3 =3049.2),地上層面積則為6913.37 平方公尺(9662.57 -3049.2=6913.37 ),其中由空中大學所直接占用地上3 、4 層面積合計1183.32 平方公尺(591.66+591.66=1183.32 ),故統茂公司實際占用地上層部分面積合計為5673.85 平方公尺(6913.37 -〈地上3 、4 層合計1183.32 平方公尺+系爭
2 樓房間56.2平方公尺〉=5673.85 ),另統茂公司實際占用地下層面積比例約為86.96%(40個停車位÷46個停車位≒
86.96%),換算地下層面積為2651.58 平方公尺(3049.2×
86.96%=2651.58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反面、47頁)。職是,空中大學占用系爭建物面積為9662.57平方公尺,統茂公司占用系爭建物面積為8325.43 平方公尺(5673.85 +2651.58 =8325.43 ),則統茂公司占有系爭建物比例為86.16%(8325.43 ÷9662.57 =86.16%),其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比例即為86.16%,應可確定。
㈤再本件經上訴人以公證書、原判決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
空中大學亦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255號、86257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建物執行點交予上訴人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開認定範圍,自堪採取。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八、上訴人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統茂公司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數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可參)。查統茂公司自系爭乙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屆期後,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除原屬空中大學保留使用(即系爭2 樓房間,3 、4 樓全部及地下室編號7至12 號停車位)以外之其他建物範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或另行出租予第三人,則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統茂公司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㈢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衡情當無可能脫離該土地
而逕為單獨使用,應認有關統茂公司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造成相當於租金損害數額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置西臨中華一路,北臨美術東一路,南臨美術館路,西方鄰近高雄美術館,西南方鄰近聯合醫院,東北方鄰近本院,北方鄰近高鐵左營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系爭建物則為地上11層、地下3 層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而系爭土地於100年度、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4000元,系爭建物於100 年度課稅現值為4463萬6100元(上訴人不主張依
101 年較高之課稅現值,本院卷二第364 頁反面),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第12、141 頁、本院卷二第290 、291 頁),則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理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本院認系爭建物部分,應依房屋現值年息8%計算較為相當;至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自不得超過其主張範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應依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以課稅面積8346.5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出租面積即9662.57 平方公尺,並按課稅現值年息10% 計算云云。惟此規定乃屬行政命令,本院自不受其內容拘束,且本院審酌建物客觀環境等項認系爭建物年租金以房屋現值年息8%計算為相當,既在建物價值10% 範圍內,則建物課稅面積為何即不足影響該認定,自無再依課稅面積8346.5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出租面積即9662.57 平方公尺,並按課稅現值年息8%計算為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上訴人原出租予空中大學之租金即年租金241 萬元計算云云。惟該租金係約定租賃期間93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尚不得採為100 年、101年租金之依據。被上訴人又抗辯空中大學就系爭建物投入整修費用達數千萬元,統茂公司亦就系爭建物投入鉅額資金開發、整修、改善、裝潢,並添置相關設備,投入金額粗估為3056萬3053元,系爭建物始為堪用之建物,並由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高層級,估算高額租金,其利益不能均歸上訴人享有云云,並各提出財產明細清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61 至272 、298 至362 頁)。然上開支出均在系爭甲租約及系爭乙契約期間,縱令被上訴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亦屬該契約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既未審酌系爭建物內部設備估算租金,亦未參照上訴人提出之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租金為依據,上訴人亦不主張該鑑定金額計算本件損害(本院卷二第225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整修系爭建物而增加租金云云,即不足取。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已另案請求空中大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一併考量此部分云云,並提出起訴狀為據(本院卷二第
252 至255 、273 頁)。惟本件上訴人係對空中大學請求不當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乃屬不同訴訟標的,是本件損害自無從考量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取。㈣基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100 年及101 年之年租金應各
為487 萬8888元(土地部分2 萬4000×1090×5%+建物部分4463萬6100×8%=487 萬8888),而統茂公司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比例為86.16%,業已認定如前,據此計算,統茂公司上述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應為35萬0304元【487 萬8888×86.16%÷12=35萬0304,元以下4 捨
5 入,下同】。原審僅判決統茂公司應每月給付上訴人16萬7923元本息(此部分業已確定),應認統茂公司應每月再給付上訴人18萬2381元。
㈤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請求統茂公
司給付其利益,上開應准許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而其餘部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統茂公司另獲有其他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就前開駁回部分再依不當得利規定對統茂公司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中大學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數額為何?兩者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空中大學於系爭甲租約屆期終止後,仍繼續各以直接及間接占有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準此,空中大學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給付此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40萬6574元【487 萬8888 ÷12 =40萬6574】。原審僅判決空中大學應每月給付上訴人20萬0833元本息(此部分業已確定),應認空中大學應每月再給付上訴人20萬5741元。
㈡次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中大學按月再給付20萬5741元,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統茂公司按月再給付18萬2381元,且空中大學、統茂公司各係以間接占有及直接占有之方式同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統茂公司使用範圍(即系爭2 樓房間,3 、4 樓全部及地下室編號7 至12號停車位以外部分),故渠等就統茂公司應再給付部分乃係基於各別之法律上原因,而就同一債務負清償責任,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即應同免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統茂公司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堪採取。
十、空中大學為抵銷抗辯,應否准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空中大學雖又以:伊於100 年3 月9 日依上訴人之請求,支
付99年7 至12月之數額326 萬6418元,以原判決命給付金額為標準,伊溢付209 萬1918元,此部分請求抵銷等情。惟系爭甲租約、系爭乙契約既均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空中大學給付上訴人99年7 月至12月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99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4000元,系爭建物於99年度課稅現值為4513萬2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第11、12頁),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99年之年租金應為491 萬8560元(土地部分2 萬4000×1090×5%+建物部分4513萬2000×8%=491 萬8560),半年租金即應為245 萬9280元(491 萬8560÷2 =245 萬9280),是空中大學於100 年3 月9 日支付99年7 月至12月補償金326 萬6418元,有該支票可稽(本院卷一第78頁),應溢付80萬7138元(326 萬0000-000 萬9280=80萬7138),空中大學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㈢再者,空中大學上開抵銷部分,兩造均同意先抵充本金(本
院卷二第276 反面至277 頁),經抵充本金後(原審判決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無從審酌,不在抵銷範圍),空中大學於100 年1 至3 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本金債務消滅,而100年4 月僅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本金為1 萬5826元(20萬5741×
4 -80萬7138=1 萬5826元)。至統茂公司就其給付部分應與空中大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則空中大學上開抵充100 年
1 至3 月款項部分,統茂公司之給付責任同屬消滅。而100年4 月款項部分,空中大學所為抵銷給付,已超出統茂公司該月份應給付部分,統茂公司此月份之給付責任亦應消滅,自屬當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及第233 第1 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統茂公司給付部分,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統茂公司於上訴人催告其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8日起計算已到期部分(即100 年4 月份之損害金)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正當,惟100 年1 至4 月之損害金於100 年3 月9 日抵銷時消滅,業如前述,此部分利息自不發生。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到期部分(即100 年5 月至101 年3 月23日之損害金),上訴人請求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此,上訴人請求統茂公司再給付之金額之利息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
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中大學給付部分,空中大學於無權占有時既屬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應係惡意占有人,上訴人請求空中大學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款,並於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空中大學應給付部分,本金雖有部分經抵充,惟利息部分於適於抵銷前仍屬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空中大學給付不當得利款於100 年3 月9 日抵銷前之本金所生利息,仍應給付(即附表二100 年1 、2 月份之利息)。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款項應於次月1 日給付,則100 年3 月9日抵銷後始屆期之本金部分,經抵銷後自無利息可資請求(即附表二100 年3 月份及4 月份經抵銷之本金所生利息,無庸再為給付)。準此,上訴人請求空中大學再給付之金額之利息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至空中大學抗辯其於100 年3 月9 日依上訴人之請求,支付
99年7 至12月之數額326 萬6418元,以原判決命給付金額為標準,溢付209 萬1918元,故曾以上開溢繳金額,經抵銷後再補差額40萬0639元,繳交100 年度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以繳納金額不足不願收受而予退回,自屬上訴人受領遲延,其無需再給付100 年度補償金之利息云云。惟其僅溢付80萬7138元,前已認定,是其以溢付209 萬1918元而予抵銷,尚有誤認,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不予收受,自屬有據,難認為受領遲延,是空中大學所辯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中大學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統茂公司按月再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且因上述統茂公司應給付部分與空中大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遂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部分┌───────┬──────┬───────────┐│ 給付款項 │ 金額 │ 利息 │├───────┼──────┼───────────┤│100年5月份款項│18萬2381元 │自 100 年 6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6月份款項│18萬2381元 │自 100 年 7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7月份款項│18萬2381元 │自 100 年 8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8月份款項│18萬2381元 │自 100 年 9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9月份款項│18萬2381元 │自 100 年 10 月 2 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 年 10 月份│18萬2381元 │自 100 年 11 月 2 日起││款項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 年 11 月份│18萬2381元 │自 100 年 12 月 2 日起││款項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 年 12 月份│18萬2381元 │自 101 年 1 月 2 日起 ││款項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1年1月份款項│18萬2381元 │自 101 年 2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1年2月份款項│18萬2381元 │自 101 年 3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1年3月份款項│13萬5315元 │自 101 年 4 月 2 日起 ││(101.3.1.~ │(18 萬 2381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101.3.23.) │元×23/31 │計算之利息 ││ │=13萬5315) │ │├───────┼──────┼───────────┤│ 共計 │共 195 萬 │ ││ │ 9125元 │ │└───────┴──────┴───────────┘附表二:國立空中大學再給付部分┌───────┬──────┬───────────┐│ 給付款項 │ 金額 │ 利息 │├───────┼──────┼───────────┤│100年1月份款項│ 0元 │以本金 20 萬 5741 元為││ │ │計算,自 100 年 2 月 2││ │ │日起至同年 3 月 8 日止││ │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100年2月份款項│ 0元 │以本金 20 萬 5741 元為││ │ │計算,自 100 年 3 月 2││ │ │日起至同年 3 月 8 日止││ │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100年3月份款項│ 0元 │無 ││ │ │ ││ │ │ ││ │ │ │├───────┼──────┼───────────┤│100年4月份款項│1萬5826元 │自 100 年 5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5月份款項│20萬5741元 │自 100 年 6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6月份款項│20萬5741元 │自 100 年 7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7月份款項│20萬5741元 │自 100 年 8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8月份款項│20萬5741元 │自 100 年 9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年9月份款項│20萬5741元 │自 100 年 10 月 2 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 年 10 月份│20萬5741元 │自 100 年 11 月 2 日起││款項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 年 11 月份│20萬5741元 │自 100 年 12 月 2 日起││款項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0 年 12 月份│20萬5741元 │自 101 年 1 月 2 日起 ││款項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1年1月份款項│20萬5741元 │自 101 年 2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1年2月份款項│20萬5741元 │自 101 年 3 月 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 │計算之利息 │├───────┼──────┼───────────┤│101年3月份款項│15萬2647元 │自 101 年 4 月 2 日起 ││(101.3.1.~ │(20 萬 5741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101.3.23.) │× 23/31 = │計算之利息 ││ │15 萬 2647) │ │├───────┼──────┼───────────┤│ 共計 │共 222 萬 │ ││ │ 588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