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永揮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43、1244、1245、1247、1249-1等地號;○○段1 、3 、105 、109 、
112 、120 、121 、178 、181 、182 等地號(以上為○○○○○區○○○○號道路土地,下稱4-10號道路);○○段2 、
36、37、14地號,○○段130 、131 、134 、136 、138 、
139 、154 、175 等地號(以上為○○○○○區○○○○號道路土地,下稱4-26道路)27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占有作為觀光區道路使用。兩造前於民國84年3 月1 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就所占用4-10號、4-26號道路土地,繳納溯及自77年7 月起算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兩造復於94年3 月16日達成協議,即俟上訴人開闢新劃設之4-31號替代計畫道路完成,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後,被上訴人即辦理○○○○○區4-10、4-26號道路土地之撤銷徵收作業,並約定最遲應於95年完成土地交換移轉作業,而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即不再向上訴人收取道路使用費(下稱系爭94年協議)。惟因撤銷徵收及土地移轉等相關作業遲未能完成,兩造又於96年6 月12日協議,將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使用補償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即補償費之費率由公告地價年息5%降至年息2.5%(下稱系爭96年協議),並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函覆核可而生效。而系爭96年協議前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及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應依系爭96年協議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費,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97年1 月1 日算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9,521,535 元。為此,爰依系爭96年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2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台水公司總管理處96年7 月23日函文,僅為上訴人內部往來之公文,並無具體核可上訴人自96年起負擔系爭土地半數使用補償金之意思;況上訴人陳報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後,總管理處已表示不同意系爭96年協議。又系爭4-10號道路土地,非上訴人占用範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事負舉證責任。依系爭94年協議,被上訴人已同意自95年起不再向上訴人收取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而澄清湖特定區4-31號替代道路亦於93年7 月28日開放通車,被上訴人遲未能依系爭94年協議辦理撤銷4-10號、4-26號道路土地徵收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21,535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立證方法外,補稱︰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立證方法外,補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已改至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惟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規定,仍為地方行政機關,故有當事人能力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4年3 月1 日「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使用鳥松鄉0
00000000區000000000號道路協調會」中達成84年協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7筆土地,其補償金之計算,自77年7 月至80年6 月依「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自80年7 月起依「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已依84年協議繳納自77年7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4年3 月16日「高雄縣00000000區0000號、
4 -26 號道路撤銷徵收及4-31號替代道路徵收作業研商會」會議達成系爭94年協議,其結論為:①○○○○○區都市計畫4-31號道路工程鳥松鄉長原則同意可於94年底完成接管作業。②○○○○○區都市計畫4-10及4-26號道路撤銷徵收作業及○○○○○區都市計畫4-31號道路徵收作業,鳥松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皆同意最遲於95年度同時辦理,並完成土地移轉等相關作業。上述撤銷徵收及徵收相關手續,由鳥松鄉公所發函自來水公司辦理。③鳥松鄉公所同意4-10、4-26號道路95年度起不再向自來水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
㈢因兩造就4-10號、4-26號道路土地撤銷徵收及4-31號替代道
路交換作業未如期完成,故兩造於96年6 月12日另召開「研商澄清湖觀光區4-10、4-26號道路使用費繳納及鳥松鄉公所續租三亭攬勝土地租約修改事宜」會議,於會中達成系爭96年協議,即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之補償費兩造各負擔半數,即上訴人應按系爭27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5%計算使用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並俟上訴人敘明理由報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可後辦理。台水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函覆上訴人稱:「所送『研商○○○○○區4-10、4-26號道路使用費繳納及鳥松鄉公所續租三亭攬勝土地租約修改事宜』會議紀錄一案,請依照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台水七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總管理處,副知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為本處○○○○○區內4-10、4-26號道路使用鳥松鄉公所土地,95年度應繳土地使用補償費(半數)2,931,010 元。」說明欄五記載:「綜上所述,○○○○○區內4-10、4-26號道路土地產權登記為鳥松鄉公所,在雙方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地籍分割及土地交換前,鳥松鄉公所向本公司收取使用費於法有據。」㈣上訴人前於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判決其應給付95至
96年度4-10、4-26號道路土地使用補償費6,153,083 元後,於98年3 月1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審理時,按前開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被上訴人95、96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6,153,083 元,及利息與訴訟費用共263,434 元。
㈤如兩造間系爭96年協議有效,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
號、4-26號道路土地自97年1 月1 日算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9,521,535 元。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首應解決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如有,則兩造間系爭96年協議是否成立生效?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關4-10號、4-26號道路之土地使用補償金9,521,53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故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本身或其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判決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次按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是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參照);而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同法第3 條第1 、2 、3 項固有明定,乃地方組織體系,惟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行政機關(同法第5 條第2 項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按直轄市、市之區所設之區公所(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3
項參照),依同法第58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對外並不能代表該區,無法獨立行使職權,此觀諸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關於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對外各代表該市、該縣(市)、該鄉(鎮、市)等規定即明。足徵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係直轄市或市之附屬機關,非獨立自治之地方行政機關,殊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直轄市之區係規定在同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二款「地方行政機關」項下之第58條,即認為區公所為地方之行政機關云云,誠屬誤會。
㈢復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查高雄市、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原屬鄉(鎮、市)之機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已依法改制為區公所,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概括承受,鄉公所已改制為非地方行政機關之區公所,核屬高雄市政府所屬之附屬單位,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且無從命為補正。縱區公所每年須編列「單位預算」送高雄市議會審定,核係高雄市政府附屬單位之預算性質,亦非因此遽論即為對外表示意思權限之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之地方行政機關,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甚明。
㈣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查區公所為高雄市政府附屬單位,縱設有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對外並不能代表該區,無法獨立行使職權,詳如前述,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性質,且區公所並無獨立編列「機關預算」或有獨立之財產,要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之團體甚明。
六、綜上所述,鄉公所既於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改制為區公所,而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仍以區公所為原告具狀訴請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殊於法未合,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遑詳查,仍為實體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52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就兩造間有關本案實體方面所提之攻防方法及舉證,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時既無當事人能力,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