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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李欽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 訴 人 李郁文

李夢梅 同上李文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 訴 人 李欽若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黃偉倫律師胡詩梅律師周春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971萬5000元同時,將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李欽聖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李欽若,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李信福生前於民國85年5月23日與伊公司及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由李信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46 、347 號等5 筆土地予伊公司,由伊公司出租予○○公司,李信福應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為伊公司所有。李信福為履行協議內容,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給伊公司,同意以8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價格(即8971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伊公司與李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嗣李信福於85年7 月13日已將346 、347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司。詎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其配偶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李信福所遺之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法應承受李信福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於被上訴人給付8971萬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認三方協議書與具結書,僅有預約之性質,上訴人亦應承受李信福與伊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爰依預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971萬5000元之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答辯:李欽聖以:李信福於85年初因病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發燒中而病重,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隨意持用,三方協議書、具結書均非真正。且三方協議書僅記載李信福應於3 年內出售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能認為已有買賣之合意,至多僅能認係預約,然預約係諾成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用,預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讓與或繼承,故預約於李信福死亡後,已失其效力。況預約約定之85年5 月23日起算三年內,被上訴人從無為締結本約之要求,顯有拒絕締結本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嗣後起訴請求渠等人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以:李信福自85年初以後,已無心力親自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法律行為。渠等不爭執三方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具結書之真正。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至多僅成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李欽若則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均不爭執,伊願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971萬5000元同時,將其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李欽聖不服,提起上訴,李欽聖、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下稱李欽聖等

4 人)上訴均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李欽若則請求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與其母親李初雪,李初雪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於85年7 月13日已由李信福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為李信福之遺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㈣三方協議書上李信福之印文為真正。

㈤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與李信福使用於其他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李信福印章相符。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李信福於85年5月23日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簽立時,是否因病重而無意思能力?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與李信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是否因病重而無意思能力?⒈李欽聖等4 人辯稱:李信福於85年初因病而無暇他顧,於同

年5 月23日持續發燒而病重,已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云云,無非以李信福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李信福分別於85年1 月13日至1 月24日、85年4 月1日至4 月13日、85年5 月30日至6 月25日三度在○○綜合醫院住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轉入○○醫院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李信福於85年5 月30日入住○○醫院前,業已持續發燒20日;且李信福於轉入○○醫院時已是大小便失禁,僅能簡單對話,並有肺炎URI 、肺積水Pulmonary edema 、心臟衰竭CHF 、攝護腺癌,以及兩腿已水腫等病症;在85年

6 月26日護理記錄更有記載「病人全身edema 」、「但仍顯嗜睡」、6 月29日護理記錄更有記錄「無法表達言語」,嗣於85年7 月7 日轉入ICU 加護病房等情,為其依據。

⒉惟據○○醫院100 年11月2 日函謂:李信福因攝護腺癌、肺

癌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85年6 月25日至85年7 月21日入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但有嗜睡及身體虛弱情況,於85年7 月7 日轉加護病房,之後意識狀態越來越差,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等情,有○○醫院函暨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可稽(一審卷182 頁以下);且依寶建醫院護理病歷記載李信福於85年

6 月26日入院時之溝通能力為「簡單對話」,護理紀錄並記載李信福自85年6 月25日至87年7 月6 日均「 p't con'sclear 」(神智清醒)、「但仍顯嗜睡」,於85年6 月29日「無法表達言語」,85年7 月7 日「p't con's drowsy」(神情呆滯)、「Trans ICU 」(轉入加護病房)(一審卷18

9 頁、190 至192 頁),足徵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轉入○○醫院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自尚難僅以李信福於85年5 月30日入住○○醫院前已發燒20日,即認定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已欠缺意思能力。至李信福於轉入○○醫院時雖有大小便失禁之情況,係因罹患攝護腺癌等病症所致,此與其意識是否清醒無關。李欽聖等4 人執此推論李信福於

85 年5月23日已病重而無法自主簽訂合約云云,核不足取。㈡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是否為真正?

李欽聖雖否認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之真正,並辯稱: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隨意持用云云;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固不爭執三方協議書之真正,但否認具結書之真正。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三方協議書上「李信福」之印文為真正,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與李信福使用於其他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李信福」印章相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87頁),足徵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均係李信福印章所蓋,而屬真正。李欽聖自應就其抗辯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李欽聖雖以李信福若事先預備具結書並親自用印,則簽名並

非難事,何以李信福並未親自簽名,顯見具結書確非出自李信福之手;且李信福於85年7 月16日已轉入加護病房急救,竟有人持用李信福印章並假其簽名,自李信福帳戶中轉出7254萬元至李初雪帳戶,李初雪亦曾表示並不知此7254萬元之流向,可見李信福之印章確遭人隨意持用云云。然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不能因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處僅有印文而無簽名,遽認李信福印章係被盜蓋。至李信福之帳戶於其轉入加護病房後雖經轉出款項至李初雪帳戶,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盜蓋之事實。況李欽聖就李初雪曾表示不知該筆7254萬元之流向,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抗辯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隨意蓋用在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云云,亦無可取。

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雖以:三方協議書第二點後段記載

「丙方並應於『不動產租約』簽訂後三年內(即民國88年5月23日以前)將『租賃土地』中之第347-1 、348 及348-1等三筆土號土地出售予甲方並登記為甲方所有」,則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既已承諾預定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自無於同日立即出具具結書之必要云云。然李信福於三方協議書上固承諾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但既未表明其出售土地之價格,則李信福於同日復出具具結書就系爭土地同意於3 年內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其土地出售之價格,尚難謂無必要。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執此抗辯具結書並非真正,要不足取。

⒋李欽聖等4 人雖以:李信福在○○區○○○○帳戶於85年6

月1 日被匯入800 萬元後,於6 月3 日被轉出775 萬1804元;85年6 月29日被匯入5000萬元後,同日即被轉出5504萬3445元;在加護病房期間85年7 月16日被匯入7254萬元,同日旋被轉出7254萬元;李信福死亡前8 天(已轉入加護病房)即85年7 月13日,其名下屏東市○○段○○○ ○○○○ ○號二筆土地所有權,被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於85年4 至5 月間李信福竟可以分別向○○○○及○○○○銀行借款7300萬元及2500 萬 元,再併同出售股票所得,於死亡前8 天(已轉入加護病房)即85年7 月16日提供被上訴人1 億2000萬餘元,供其購買上開土地,此悖離常情之舉措,顯係85年初李信福持續就診或住院治療中,所生財產不正常之轉移,且李信福與被上訴人買賣同段346 、347 地號土地之過程疑點重重,買賣契約書並無「李信福」親筆簽名,徒使繼承人承擔高額稅負,結果僅對於李欽若或其家族有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則稱:李信福與被上訴人於85年3 月20日就同段346 、347 號土地已簽定買賣契約,並於85年4 月30日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伊支付予李信福之買賣價金,李信福主要用於支付增值稅(85年6 月3 日支出775 萬1804元、85年6 月29日支出5504萬3445元),其餘7254萬元則轉至李初雪帳戶贈與李初雪,且完成土地增值稅繳交後,檢附雙方印鑑證明及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於同年7 月13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李信福之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影本為證(一審卷20頁、83至85頁、275 至279 頁)。經查,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轉入○○醫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之狀況,業如前述,而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係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所簽訂,當日李信福既無住院(見一審卷208 頁所附健保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欽聖等4 人辯稱李信福當時已病重而無法自主簽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李欽聖等4 人既未舉證證明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係被盜蓋之事實,渠等徒以李信福於85年間持續就診或住院治療之事實,主張李信福於85年初因病無暇他顧,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移轉係不正常,就同段346 、

34 7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非真正,因認李信福於同年5 月23日已病重無法自主簽約,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均非真正云云,尚難憑信,該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之內容均應認定為真正。

⒌又○○公司亦係三方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訂約當日與被上

訴人已另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願在同段34

6 、34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將房屋連同土地出租與○○公司營業,被上訴人並應於6 個月內向李信福購買並取得346 、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3 年內應向李信福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租賃期間屆滿更新,○○公司現仍為土地使用人等情,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可稽(一審卷210 至225 頁)。參之三方協議書第五條約明「於『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與甲方名義之前,丙方與甲方願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賃租約』對乙方復連帶履行責任」,可見○○公司承租前,已知其所承租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地主李信福取得土地所有權,目的無非防免糾紛,乃有三方協議書之訂立,應堪認定。李欽聖徒憑三方協議書上「李信福」處僅有印文而無簽名,辯稱該印文係李信福印章遭人隨意持用,而未立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

⒍李欽聖另以李欽若就具結書之由來,證述:「(你父親為何

要拿這張具結書給你?)他曾經表示過好像○○公司有表示這三塊土地要賣給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權利才有保障」,抗辯:若因○○公司要獲得保障,才要求李信福出具具結書,則該具結書理應交付○○公司,但李欽若卻證述「我拿到具結書後,不確定有無拿給○○公司」,該具結書之真實性顯然可疑云云;並以李欽若另證述「是我父親將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鑑章都交給我」「父母親交待的事情,我遵命完成,雖然我是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但我作什麼事情,都要向我父母親交代」,辯稱:李信福既可掌握被上訴人,又有權決定是否或以何價錢、於何時間買賣系爭土地,則李信福更無出具具結書交付李欽若收執之必要云云。然具結書有無交付○○公司,與具結書之真正無關;且李欽聖並未舉證證明具結書上李信福印章係被盜蓋,自不能因李欽若證述李信福可掌握被上訴人並有權決定以何價格買賣系爭土地,即認李信福無出具具結書交付李欽若之必要,遽論具結書並真正。

⒎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另以: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所訂

之三方協議書第二條,記載6 個月內將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卻記載李信福於85年3 月20日即已將346 、347 號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承租人○○公司(即家樂福量販店)為一信譽良好之公司,其簽約承租土地當下,應已盡調查之能事,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方為簽約行為。若346 、347 號土地早在三方協議書簽訂前,李信福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則該協議書第二條當無需記載簽約後6 個月內再將土地售予被上訴人,顯見346 、347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然○○公司承租土地前,已知租賃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為防免糾紛,乃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地主李信福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有三方協議書之簽訂,業如前述;而346 、347 號土地於三方協議書簽訂時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三方協議書第二條記載李信福同意於6 個月內將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毋寧重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能因三方協議書第二條記載李信福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出售」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推論李信福先前就346 、347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況346 、34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與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足作為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並非真正之證據。從而李欽聖等4 人以被上訴人就346 、34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所提出被上訴人存摺影本上有多筆可疑之資金流動,聲請查明係自何處轉入及轉至何處等節(見本院卷139 至140頁),核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與李信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查,三方協議書明訂李信福應於3 年內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信福出具之具結書亦記載:「..以上三筆土地全部,具結人同意於85年5 月23日起算至88年5月23日止3 年內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台端..此致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李信福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其同意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該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971萬5000元(〈525 ×15800 〉+〈2020+694 〉×30

000 =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足稽(一審卷第7 至15、25至27頁)。且據李欽若結證:具結書係父親蓋好章後,在家中交給伊,父親表示○○公司要求須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權益才有保障,伊遵照父親意思辦理等語(一審卷第254 至255 頁)。李欽聖雖以李欽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與所為之證言與事實及邏輯不符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李欽若上開所述乃其親身經歷之情,並無瑕疵,自堪採信。是李信福之具結書既交付予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李欽若收受,李欽若亦同意辦理,足徵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之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具結書上又別無日後尚須議定本約之記載,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因嗣後買賣雙方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及李欽若嗣後又將具結書交付予其父母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未及於3 年內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契約履行之問題,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故李欽聖所辯:李信福出具具結書僅係預約之要約,李欽若最後將具結書交給其父母,則李信福之要約(具結書),從未到達被上訴人;李欽若未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表達承諾,被上訴人亦未於三方協議書簽訂後3 年內為承諾,李信福之要約,自88年

5 月4 日起失其拘束力云云,及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所辯: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至多僅能認係預約性質云云,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上訴人為李信福之繼承人,即有承受李信福所負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8971萬5000元之同時,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