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金城
黃金榮黃桂馨林碧麗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兼法定代理 黃金璋人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上 訴 人 周淑惠(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婷(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黃奕銘(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原審判決關於:㈠上訴人(除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外,下稱上訴人等9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編號A 、B 間之圍牆(含鐵門,圍牆坐落範圍不及於附件二所示編號B3與A1之交界處,下稱系爭內圍牆),及如附件二編號B3所示面積
4.27平方公尺範圍之房屋,均拆除騰空;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編號B 所示面積80.3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含附件二所示編號B3部分)返還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等9 人應將如附件二編號B3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交付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等,其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等9 人或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除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3 人以外之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7 人)對原審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等3 人。
又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 之土地(661 地號部分占用面積36.58 平方公尺,690 之1 地號部分占用面積48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二所示690 之1 地號編號A1之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上訴人在附件二所示編號B1(面積16.95 平方公尺)、B2(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遮雨棚;在如附件一所示
661 、690 之1 號土地編號A 、B 區域之間搭建一道圍牆(即系爭內圍牆);附件二編號B3(面積4.27平方公尺)則為同段442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如A1及B 所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自99年6 月15日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亦即自94年6 月16日至99年6 月15日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66,664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內圍牆,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1、B2土地上鐵皮遮雨棚,編號B3土地上越界之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 土地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1土地返還交付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266,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詳如下述;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衛武段686 、687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門牌37之1 號房屋;衛武段660 、660 之3 、660之4 號土地,及坐落660 之3 、660 號土地上衛武段1007號建物即門牌正義路39號房屋,均為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杏、黃桂馨、林碧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下稱黃金城等7 人,其中黃金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繼承並承受訴訟)。黃金城等7 人將門牌37之1 號、39號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分別出租予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為黃桂杏所獨資設立,下稱晶晶托育中心)及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下稱晶晶幼稚園)。附件二所示A1土地原屬供公眾通行之空間,上訴人固然搭建如附件一所示之外圍牆,然係位在黃金城等7人共有之687 號土地上,屬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且未刻意將內、外圍牆間之空間圍起而占有A1土地;附件所示A 部分土地係因長期無人使用,致A1土地北緣有樹木欉生、南緣則遭鄰地居民搭建鐵皮屋,形成非開放公眾通行之狀態,非因搭建外圍牆所致,故不能認晶晶托育中心及晶晶幼稚園有非法占用情形。又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伊通行,故伊雖在A1土地上舖設水泥,係為便利通行之用途,不能認無權占用。況被上訴人起訴之時,伊即已表示A1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有拋棄占有之意思,且托育中心及幼稚園自98年8 月1 日起已停止營業,無繼續占有或利用行為,被上訴人得隨時取回,不能再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及返還土地。再者,系爭37之1 號房屋興建時均坐落在686 號土地上,並無越界情事,興建完成後亦未曾更動,及系爭內圍牆與鐵皮遮雨棚興建當時亦無越界情形,且經測量結果越界範圍甚小,足見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應係現今測量技術提高或土地發生自然位移所造成。而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異議,甚至同意無償通行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顯然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並無使用計畫或收益,如果拆除上開越界之地上物,反而對伊造成重大損害,兩者顯不相當,就系爭編號B3所示房屋及編號B1、B2所示遮雨棚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應免予拆除義務;就系爭內圍牆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如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關於附件B 所示土地,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A1所示土地,以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等9 人應將系爭內圍牆,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3土地上越界之建物,均拆除騰空;晶晶幼稚園及晶晶托育中心即黃桂杏應將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1、B2土地上鐵皮遮雨棚拆除騰空;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編號B 所示面積計80.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不含附件二所示編號B3部分)返還交付被上訴人;㈢晶晶幼稚園及晶晶托育中心即黃桂杏應將如附件二編號A1所示土地返還交付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等9 人應將如附件二編號B3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交付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除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等3 人外),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等3 人(下稱周淑惠等
3 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均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與系爭土地毗鄰之衛武段686 、687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正義
路37之1 號房屋;衛武段660 、660 之3 、660 之4 號土地,及門牌正義路39號房屋,均為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杏、黃桂馨、林碧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黃金松已死亡,由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㈢黃金城等7人將系爭37之1 號房屋、39號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分別出租予晶晶托育中心及晶晶幼稚園。
㈣就現況而言,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
A 、B 區域之間建有系爭內圍牆(含白色鐵門,圍牆坐落範圍不及於附件二所示編號B3與A1之交界處);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 占用661 號、690 之1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58 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如附件二所示690 之1 號土地編號A1面積為80.1平方公尺;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1(面積16.95 平方公尺)、B2(面積1.69平方公尺)為鐵皮遮雨棚,編號A1面積80.1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編號B3(面積4.27平方公尺)為系爭37之1 號房屋之一角,系爭687 號土地上另有一道較短之外圍牆(如附件一所示)。
㈤原審卷㈠第56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第57頁土地通行同意書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㈥晶晶幼稚園與晶晶托育中心均自98年8 月1 日起停業,迄未申請復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是否
包括附件二之A1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內圍牆、鐵皮遮雨棚及越界建
築部分之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等7 人陳稱:晶晶幼稚園自75年間承租39號房屋,晶晶托育中心自78年間承租37之1 號房屋,均連同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承租,為不定期間租賃關係;鐵皮遮雨棚與系爭外圍牆是晶晶幼稚園與晶晶托育中心於78年間共同出資搭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 部分空間(不含附件二編號B3部分)是晶晶幼稚園與晶晶托育中心共同使用之園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等7 人陳稱:系爭圍牆與系爭37之1 號房屋同時為起造人即黃金松等7 人之被繼承人所興建等語,固經被上訴人質疑圍牆外觀頗新,興建時間應非如此久遠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另有起造之人,且外觀可能重新翻修,非得據以判斷圍牆搭建時間之唯一因素,是應以上訴人等7 人之陳述為可採。而系爭37之1 號房屋係於57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嗣經黃金松等7 人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1 頁),故應認黃金松等7 人同時繼承取得系爭37之1 號房屋及系爭內圍牆,均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附件二B1、B2鐵皮遮雨棚為晶晶幼稚園與晶晶托育中心共同出資搭建,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件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上訴人等7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24 頁)。上訴人爭執對於A1所示土地有占有管領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現場相片(原審卷㈠第127 至131 、158至166 、194 、195 、245 、248 、249 頁,卷㈡第141 至
147 頁)、原審履勘筆錄(卷㈠第119 、120 頁,卷㈡第81、82頁)、本院履勘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124 至140 頁),系爭內圍牆(含白色鐵門,常為關閉狀態)已區分圍牆內、外之空間,而系爭外圍牆於原審履勘當時亦為關閉狀態,本院履勘時,外圍牆大門上貼有「學園門口,有車出入、請勿停車」等文字,足以辨識其內之空間為幼稚園及托育中心所管領範圍,且因該外圍牆之設置,實際上與A1北側之樹欉、南側之鐵皮屋及系爭內圍牆,將其間之空間圍起如附件二之A1所示空間,舖設水泥並劃有停車格,事實上已與外界有所區隔而具備支配管領力,顯非開放公眾通行之狀態;上訴人等7 人當場亦就A1土地上劃有停車格不爭執(本院卷125頁)。再依上訴人不爭執與晶晶幼稚園及托育中心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現仍存續中,及晶晶幼稚園管領A1所示土地之現況等情,堪認A1所示土地確由晶晶幼稚園及托育中心占用中。上訴人嗣後否認所劃設停車格位於A1土地上,及辯稱未占有管領A1土地,於起訴後亦已表明拋棄占有等語,核無足採。從而,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編號B ,即系爭內圍牆以內不含附件二編號B3範圍,為晶晶幼稚園、晶晶托育中心共用之園區,晶晶幼稚園、晶晶托育中心分別向黃金松等7 人或其餘共有人承租(雖已停業但尚未交還房地予出租人);附件二所示編號A1土地係晶晶幼稚園、晶晶托育中心興建系爭外圍牆而實際占有管領之空間;附件二所示編號B3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係晶晶托育中心即黃桂杏向系爭37之1 號房屋其餘共有人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等人承租。又上訴人等7 人除就A1土地之占有狀況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上開各該承租人、出租人為占有人及占有之現況、面積等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八、上訴人爭執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內圍牆、遮雨棚及越界建築房屋等地上物。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3 規定,前開修正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之內圍牆與鐵皮遮雨棚,性質
上非屬房屋,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內圍牆與鐵皮遮雨棚之現況,逾越被上訴人最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通行同意書載明供通行使用之用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恢復土地原有可供通行狀態,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技術上並無困難,亦未造成上訴人其他重大損害,非屬權利濫用。再者,系爭37之1 號房屋確有如附件二編號B3越界之現況,其越界面積僅4.27平方公尺,衡情一般人不易覺察,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情而不即為異議,不能執以抗辯被上訴人拆除之請求。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略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等語。系爭37之1 號房屋越界面積雖甚小,然依上述現場相片及勘驗筆錄可知,其房屋係屬磚造結構加上鐵皮屋頂,拆除越界部分技術上並無困難,且不影響房屋本體之效用,審酌被上訴人收回之土地並非無任何使用效益,且與公共利益之衡量無何關聯,是上訴人不能以此解免拆除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9 人應將系爭內圍牆,及如附
件二所示編號B3土地上越界之建物,均拆除騰空;晶晶幼稚園及晶晶托育中心即黃桂杏應將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1、B2土地上鐵皮遮雨棚拆除騰空,為有理由。
九、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1日函、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9日函、高雄市公告地價查詢表、地價謄本(原審卷㈠第10、12頁第41至43頁、卷㈡第204至208 頁),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自93年1 月起為14,000元;96年1 月起為16,000元;99年1 月起為12,800元(690 之1 地號分割前以690 地號為準)。爰審酌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利用價值,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經營幼稚園及托育中心整體使用,與「合法承租」土地使用之情形有別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為適當。上訴人爭執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或百分之1.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據。
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依占用面積,給付自99年6 月15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附件一所示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編號B 部分(不含附
件二編號B3部分),面積共80.31 平方公尺,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423,
876 元〈計算式:(14,000×1.5 +16,000×3 +12,800×
0.5 )×80.31 ×7 ﹪= 423,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應由占有人即晶晶幼稚園、晶晶托育中心即黃桂杏、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而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彼等8 人利益狀態之差異不大,應以平均分擔為宜,計算結果每人應分擔52,985元。上載黃金松負擔部分由繼承人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未請求連帶給付)。㈡附件二編號A1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自94年6 月16日起至
99年6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422,768 元〈 計算式:(14,000×1.5 +16,000×3 +12,800×0.5 )
×80.1×7 ﹪=422,768〉。此部分係以晶晶幼稚園、晶晶托育中心為占有人,每人應負擔211,234 元。
㈢附件二編號B3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自94年6 月16日起
至99年6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2,537元〈 計算式:(14,000×1.5 +16,000×3 +12,800×0.5 )
×4.27×7 ﹪=22,537 〉。此部分係由晶晶托育中心、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占有,彼等
7 人平均分擔結果,每人應負擔3,220 元。黃金松負擔部分應由繼承人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未請求連帶給付)。
㈣綜上,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黃金城
56,205元;黃金榮56,205元;黃金璋56,205元;黃桂馨56,205元;林碧麗56,205元;晶晶幼稚園264,219 元;晶晶托育中心即黃桂杏267,439 元;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共同給付56,205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依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十一、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等9 人應將系爭內圍牆,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3土地上越界之建物,均拆除騰空;晶晶幼稚園及晶晶托育中心即黃桂杏應將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1、B2土地上鐵皮遮雨棚拆除騰空;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編號
B 所示面積計80.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不含附件二所示編號B3部分)返還交付被上訴人;㈢晶晶幼稚園及晶晶托育中心即黃桂杏應將如附件二編號A1所示土地返還交付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等9 人應將如附件二編號B3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交付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 │給付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法定遲延利息起│被上訴人供││ │新臺幣) │日期(民國) │算日(民國) │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高雄市私│264,219 元│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6 日 │90,000元 ││立晶晶幼│ │ │ │ ││稚園 │ │ │ │ │├────┼─────┼───────┼───────┼─────┤│高雄市私│267,439 元│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6 日 │90,000元 ││立晶晶課│ │ │ │ ││後托育中│ │ │ │ ││心即黃桂│ │ │ │ ││杏 │ │ │ │ │├────┼─────┼───────┼───────┼─────┤│黃金城 │56,205元 │99年7 月17日 │99年7 月18日 │19,000元 │├────┼─────┼───────┼───────┼─────┤│黃金榮 │56,205元 │99年7 月6 日 │99年7 月7 日 │19,000元 │├────┼─────┼───────┼───────┼─────┤│黃金璋 │56,205元 │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6 日 │19,000元 │├────┼─────┼───────┼───────┼─────┤│黃桂馨 │56,205元 │99年7 月17日 │99年7 月18日 │19,000元 │├────┼─────┼───────┼───────┼─────┤│林碧麗 │56,205元 │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6 日 │19,000元 │├────┼─────┼───────┼───────┼─────┤│周淑惠、│56,205元(│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6 日 │19,000元 ││黃琳婷、│三人共同給│以黃金松送達日│ │ ││黃奕銘 │付) │期為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