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徐美珠
徐雅嵐馮立鳳(兼徐應國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上訴人 徐應才被上訴人 徐應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核定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按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933元,暨請求給付1,97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99年9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2,933元;惟嗣於101 年4 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見原審卷宗第181 頁)變更請求核定自94年9月1 日起按月租金為65,923元,暨請求給付3,955,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99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65,923元,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10,760 元(計算式:65,923×12×10=7,910,7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外,其餘58,806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