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孫漢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 律師馮基源 律師複代理人 王 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孫漢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孫漢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孫漢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紫軍,已依序於10
1 年6 月5 日、103 年2 月17日變更為沈榮津、吳明機,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6 月13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3 年2 月14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其二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孫漢洲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民國95年9 月22日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557萬2000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勝惟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司),勝惟公司於96年2 月5 日付清全部價金後,於96年3 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買賣契約);再於96年12月26日將該地以8000萬元之代價售予孫漢洲(下稱乙買賣契約),孫漢洲則於同日以1 億2878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並於97年1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丙買賣契約)。詎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進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訴請孫漢洲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他案事件)判決孫漢洲應給付嘉信公司1607萬2162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4 萬7162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他案判決)。該判決於101 年6 月29日因孫漢洲及嘉信公司均拋棄上訴權而告確定。同日孫漢洲再與嘉信公司達成和解。除同意依系爭他案判決如數賠償本金及利息284 萬5994元外,並願給付系爭他案事件之一、二審裁判費15萬3504元,合計和解金額為1907萬166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孫漢洲嗣於97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且遭嘉信公司求償等情通知勝惟公司,勝惟公司則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轉知工業局,請求工業局賠償勝惟公司所受損害(下稱系爭債權),併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漢洲,工業局即應自受領甲買賣契約價金之日(即96年
2 月5 日)起,附加利息而為賠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即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孫漢洲勝訴等情。並聲明:㈠工業局應給付孫漢洲1907萬1660元,及自96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工業局則以:工業局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下並未埋藏系爭廢棄物,且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係在交付勝惟公司後,孫漢洲售予嘉信公司之前,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性,孫漢洲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非以農耕或畜牧為土地利用之目的,其地力自不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減損,其價值亦不因而減少。況勝惟公司於發見系爭土地瑕疵後,既未及時通知工業局,亦未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因罹於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孫漢洲怠於通知工業局及勝惟公司到場會勘採證,逕允嘉信公司自行移除系爭廢棄物,致錯失查悉系爭廢棄物來源及埋藏時點之先機,該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孫漢洲負擔。如認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點係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則甲買賣契約乃特定物買賣,工業局以將系爭土地交付勝惟公司為已足,而無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餘地。此外,孫漢洲除應舉證證明勝惟公司所受損害範圍,暨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數額外,尚須舉證證明系爭他案事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及系爭他案判決衍生之利息,與勝惟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間,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孫漢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工業局聲請本院告知訴訟後,參加訴訟,並陳述:㈠系爭土地至少在85年間即交由高雄臨海工業區管理中心使用及管理。參加人於95年9 月間協助工業局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作業時,亦僅受委託代辦土地公告租售,受理申請審查、通知繳款及繕製產權移轉證明書件等出售作業,惟系爭土地之管理作業仍由高雄臨海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㈡孫漢洲雖主張其在96年12月26日從勝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所謂地下埋有大量系爭廢棄物云云,然孫漢洲至遲於97年8 月經嘉信公司告知,即已知悉所謂瑕疵存在。乃其竟遲至98年12月16日才由勝惟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工業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孫漢洲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無法再對工業局主張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㈢又依系爭土地出售公告事項一、㈡點規定:「本案土地按『現況』租售及點交」。而若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縱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不完全給付應以瑕疵係出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發生者,始有適用。從而孫漢洲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所謂之瑕疵係於96年3 月20日由工業局辦理移轉登記暨交付予勝惟公司之後才發生,自無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而無法向工業局請求損害賠償。因之,孫漢洲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工業局應給付孫漢洲1607萬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㈡孫漢洲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工業局負擔85/100,其餘由孫漢洲負擔。㈣前揭第一項於孫漢洲提出535 萬元為工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工業局提出1607萬2162元為孫漢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孫漢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工業局、孫漢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工業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工業局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孫漢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漢洲負擔。對於孫漢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孫漢洲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孫漢洲負擔。另孫漢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漢洲請求1607萬2162元之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業局應再給付孫漢洲前項金額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工業局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工業局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工業局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工業局負擔。(原審關於孫漢洲請求工業局給付本金超過1607萬2162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孫漢洲敗訴後,孫漢洲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工業局於95年9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勝惟公司。勝惟公司
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孫漢洲。孫漢洲又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嘉信公司。嗣孫漢洲於97年1 月2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7年1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信公司。
㈡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
㈢嘉信公司以系爭土地遭埋藏系爭廢棄物為由,請求孫漢洲減
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嘉信公司所受損害。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孫漢洲應給付嘉信公司1607萬2162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4 萬7162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1 年6 月29日因孫漢洲及嘉信公司均拋棄上訴權而確定。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即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㈡孫漢洲主張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合法生效?是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工業局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㈢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賠償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債?工業局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八、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即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孫漢洲主張工業局於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致系爭土地下方遭人埋藏廢棄物,系爭土地係有瑕疵,並可歸責於工業局等情,工業局否認之,並辯稱:本件不能排除勝惟公司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期間,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而孫漢洲於97年7 月獲悉嘉信公司發現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後,未及時通知並會同勝惟公司及工業局查勘現場,致無從保全證據,喪失追查系爭廢棄物來源之先機,乃故意妨礙工業局取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逕認工業局抗辯之待證事項為真云云。經查:
㈠工業局自承系爭土地原由其下級單位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
心負責管理,並陳稱管理期間均設有巡查人員於固定時間巡查土地,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何異狀,已善盡管理之責等情,固據工業局提出公共設施排除佔用標準書,公共設施巡查紀錄表、巡查範圍及巡查動線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卷㈠第138 頁、第143 頁、卷㈡第13頁)。惟依前揭公共設施巡查紀錄表內容以觀,僅紀錄巡查日期及巡查時所發現之異狀,而非逐一填載巡查路線所經各筆土地當時現況,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及南側均受地形屏障,外來車輛非經入口大門不能出入系爭土地等情,固經證人即上訴人巡查員林宇信於原審到庭證稱:、、、、、、(巡查員)幾乎天天都有騎機車在系爭土地外圍繞一圈,也會進到土地內去查看。系爭土地出入口設有鐵柵欄,高度約150 公分以上,門有上鎖,以鎖頭扣住門栓之方式鎖住。鑰匙是交由系爭土地對門的清潔維護隊人員保管,如要進入系爭土地內,就要向維護隊隊長拿鑰匙,但不須登記。系爭土地東側是曹公圳、、、、、,北側則是市○○○道,其中有一段是地下箱涵,可從該箱涵上方步行進入系爭土地,但無法開車進入;南側則與台電公司的圍牆相鄰,系爭土地四周並未裝設防盜設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
然其證詞顯示工業局並未就入口大門之鑰匙管理方法落實責任制度,亦未要求保管鑰匙之人員確實登錄,查核進出者之年籍、目的,是僅依前開管理方式,實難排除其他人任意進出系爭土地之可能。證人林宇信又證稱:系爭土地在出售前,它附近的土地(含台糖用地)也都有零星遭人傾倒廢棄物情形,而系爭土地在出售以前,工業局有實施門禁管制的只有預定範圍內的用地,當時系爭土地附近的博學路尚未開闢前仍是素地,範圍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復證述其確曾向孫漢洲提及系爭土地曾在80幾年間遭人偷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參以系爭土地乃原中廍段第1211地號土地納入第32期重劃區範圍後,逕為分割整編地籍後之土地,勝惟公司購入該地後,經申請鑑界測量始發覺系爭土地部分界址在博學路與下水道用地上,而有土地界址與現地不符情事,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96)中工開字第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27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97年1月3 日工地字第096010、9698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0 頁、第242 頁)。足徵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前,確因範圍未定,致難確認全筆土地是否均為門禁管制範圍所及,暨系爭土地遭埋藏之廢棄物種類為垃圾、柏油石渣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等,有原法院97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486號公證書現場開挖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土地於週邊道路及下水道闢建過程中,確有遭人趁機傾倒埋藏上開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之可能。是孫漢洲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工業局雖辯稱:本件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是在勝惟公司或孫漢
洲占有管領期間,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云云。然嘉信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前,該土地地面平坦,並未遭堆置廢棄物,亦無曾經開挖痕跡,嗣於97年7月11日整地工程進行中,始發現系爭土地地下遭埋藏系爭廢棄物之事實,有97年6 月17日整地前照片,97年6 月23日整地進行中照片及97年7 月11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他案事件卷,下稱重上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66 頁),又勝惟公司於96年3 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此時起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依96年4 月16日、96年9 月2 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自96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間,其上地表平坦,除部分土地施行綠化外,並未顯示地表土層有何新生挖痕(見卷外證物空照圖2 紙),自難認上開期間系爭土地有何遭人埋藏廢棄物之情事。再者,系爭廢棄物被埋藏在系爭土地下方距表土深度60公分處,所埋藏之廢棄物深度約1 至3 公尺等情,有卷附公證書、基地及鑽探孔位置圖,地層剖面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
7 頁至第120 頁、第148 頁、第149 頁至第165 頁)。而系爭廢棄物總重為8299.2噸,全部清運所須車次共356 車次等事實,亦經系爭他案判決認定明確(見重上卷㈢所附判決第19頁及第24頁、第25頁附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數量甚鉅,非短期間之偶一行為所能造成。參酌勝惟公司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期間僅9 個月有餘(即自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96年3 月20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孫漢洲名下之97年1 月2 日止),及系爭廢棄物所含垃圾及柏油石渣等內容物,與勝惟公司所經營螺絲,螺絲模具加工製造、進出口買賣業務及相關材料進出口買賣業務(見原審卷㈡第213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間,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事,益徵系爭廢棄物非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所埋藏。工業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工業局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系爭土地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成立時,係有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九、孫漢洲主張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合法生效?是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工業局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給付價金者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孫漢洲係於97年7月8日即將嘉信公司發現系爭土地遭埋藏廢
棄物而有瑕疵一事,以口頭通知勝惟公司等情,業據孫漢洲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足認勝惟公司於97年7月8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又勝惟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工業局,並將該公司對工業局之求償權利讓與孫漢洲,該信函業於98年12月17日送達工業局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堪認勝惟公司通知工業局之時點98年12月17日距其發現瑕疵之時點97年7 月8日已相距1 年又5 月,勝惟公司發現瑕疵後並未及時通知工業局,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勝惟公司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土地)。是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難認合法生效。況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亦遲至100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工業局求償,此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㈠第第3 頁)。足認孫漢洲行使權利之時點距工業局受告知瑕疵之時點98年12月17日,已逾6 個月,揆諸首開說明,孫漢洲所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因罹於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孫漢洲執此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甲買賣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工業局返還因超收買賣價金所獲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又孫漢洲雖主張工業局故意不將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一事
告知勝惟公司,其權利行使自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為工業局所否認。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固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惟系爭廢棄物埋藏於地下60公分處,非經通常目視方法或地面修整可得發現。又依證人林信宇之證詞,亦無從推知有任何巡查員曾向工業局舉報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一事。況且工業局與勝惟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時,點交系爭土地前,均未曾就系爭土地進行地層鑽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堪認工業局與勝惟公司於締約時,均因疏於事前鑽探勘察,而無從得悉系爭土地地下情狀,尚難認工業局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孫漢洲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工業局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
之情事。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惟難認合法有效。況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因罹於6 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十、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賠償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債?工業局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為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惟給付係以特定物為標的者,為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則為物的瑕疵擔保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照)。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
,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有而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土地租售公告(見本院卷㈠第51頁)公告事項㈡已載明:「本案土地按現況租售及點交,不再增設公共設施或改良,申請人請先行至現場勘查。」又依孫漢洲提出之高雄臨海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第27點定明「經工業局同意其須於土地上作檢測等必要工事者,不在此限」(見原審㈠第13頁背面),工業局主張係以現狀出售系爭土地,由買受人自行檢測土地狀況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足徵甲買賣契約係以特定物為買賣標的,並以現狀為交付,應無疑義。則工業局於清償期,以系爭土地之現狀交付之,雖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孫漢洲既不得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不履行所生損害,是其得請求數額為何?賠償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債?工業局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固因可歸責於工
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然勝惟公司於97年7 月8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乃遲至1 年又5月後之98年12月17日始通知工業局,則勝惟公司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而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護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難認合法生效。況孫漢洲遲至100 年
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工業局求償,距工業局受告知瑕疵之時點98年12月17日,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孫漢洲據此請求工業局返還因超收買賣價金所獲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甲買賣契約係以特定物為買賣標的,並以現狀為交付,則工業局於清償期,以系爭土地之現狀交付之,雖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然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判決命工業局應賠償給付孫漢洲1607萬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孫漢洲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違誤。工業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工業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孫漢洲請求工業局給付1607萬2162元之自96年2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孫漢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工業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另孫漢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