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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李彩雪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王芊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趙容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受詐欺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合作社」)締結借款契約,固係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惟因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不利於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故上訴人之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亦無庸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鳳信合作社借款5,40

0 萬元及1,600 萬元,合計7,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 %固定計算,倘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鳳信合作社對上訴人之債權,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款項後,中信銀行再於94年8 月12日將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信公司」),科信公司復於97年6 月19日將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又於97年10月9 日將債權借款本金39,551,182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上述債權其中本金1,0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連帶給付1,

0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到鳳信合作社詐欺,陷於錯誤承接前手債務,且上訴人非鳳信合作社社員,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對非社員之上訴人僅可貸款80萬元消費性放款之規定,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不符合貸款的要件。另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故意規避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規定,並違反該社擔保放款總值上限評估總值6成5之 規定、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規定,及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甚且於貸款後,未塗銷前順位抵押權。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為脫免原債務人之借款債務,故意為詐欺行為,上訴人已於92年6 月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為辯。詎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以受詐欺為由,對鳳信合作社總經理李世昌及鳳信

合作社大寮分社承辦系爭借款撥款業務之人員黃惠偵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 次不起訴處分,最後一次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而告確定。

㈡中信銀行前以上訴人於92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2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分別以信託登記及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淑蕙,損害中信銀行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陳淑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中信銀行勝訴,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1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養生文化報、台灣新生報、債權餘額明細表為憑。而借據、撥款通知書上簽名,均係上訴人所親簽,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67頁)。又鳳信合作社確已於91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亦有收入傳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附於本院上開93年度上字第155 號撤銷信託登記卷可稽,自堪認鳳信合作社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已生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到鳳信合作社詐欺,陷於錯誤承接前手債

務,且上訴人非鳳信合作社社員,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對非社員之上訴人僅可貸款80萬元消費性放款之規定,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不符合借貸的要件。另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故意規避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規定,並違反該社擔保放款總值上限評估總值6 成5之規定、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規定,及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甚且於貸款後,未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等云云,惟查:

①本件訴外人楊來發、鄭榮華、鄭沈三吉、方鄭冊、陳翠淑等

人於82年5 月26日,以高雄縣○○鄉○○段○○○○○ ○號等10筆土地及房屋1 棟(高雄縣○○鄉○○路○○○○號 )共同向鳳信合作社借款1 億7,500 萬元(依據鑑價,供擔保土地淨值1 億7 千5 百54萬1 千零85元),85年2 月28日展期,87年2 月13日展期,至88年4 月27日到期後再展期3 年,此有「鳳山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88年3 月4 日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8年4 月27日第15屆第2 次理事會紀錄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楊清桂、鄭榮華另於86年11月26日獲准貸得1,950 萬元及1,550 萬元,故楊來發等6 人共計貸得21,000萬元。嗣至91年5 月23日因未繳息,鳳信合作社即假扣押債務人之其他不動產高雄縣鳳山市○○段○○○○段00000 地號等30筆土地,以確保鳳信合作社債權不足清償時之擔保,此亦有「假扣押債務人其他不動產之公告總值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顯見案外人楊來發等人於91年5 月間確已無力清償本息。

②本件原債務人楊來發等人之償債能力已陷不良,已如前述,

新債務人即上訴人雖曾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然金額非鉅,且無其他任何債信不良紀錄,此有中信銀行95年2 月13 日中信銀集作000000 000000 號函及附件、95年3 月8 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於上開刑事卷足參。再者,存款不足之原因有多種,並非當然表示該發票人之已無清償能力,因發票人可能一時週轉不靈,若嗣後補足票款,而仍具資金週轉之能力,殊難僅以一時退票,即認定其永遠不具清償能力。況上訴人於91年5 月21日遭訴外人傅啟賢、吳毓玲等人共同詐騙300 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585 號及本院97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上訴人遭騙款項,一部分來自本身之存款,另一部分來自其女房屋抵押借得之款項,亦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清償能力,則鳳信合作社貸款承辦人認為在楊來發等人確已無力按期清償本息,且已假扣押楊來發等人之其他30筆土地時,上訴人願承擔債務時,從形式審查亦無瑕疵,應無違經驗法則,此業據證人即中央存保公司等單位輔導小組成員鄭全貴、李世平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無訛。

③又鳳信合作社曾於88年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高雄縣○○鄉○○段43、43-1、44-9、45-2、455-29、459 、460-

1 、460-2 、460-6 地號等土地及其他建物進行價值鑑定,與本件有關之高雄縣○○鄉○○段○○○○○ ○○○○○○ ○○○○○○○號土地,當時鑑定價值總計有9,829 萬8,470 元,有該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節本乙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而本件鳳信合作社委託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石林公司」)就高雄縣○○鄉○○段460-1 、460-2 、460-6 、460-14地號4 筆土地,鑑定價值為8,396 萬6,000 元,亦有石林公司估價報告書乙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佐。土地價格雖經時間、經濟景氣良窳、主觀判斷或需求異動等因素而有所起伏,然要與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異不遠。④再者,依上訴人於92年8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之告訴狀記載:91年底傅啟賢、吳毓玲投資案尚未進行,上訴人詢問他們,他們就一再找藉口推遲,上訴人懷疑之下,他們表示要將投資案所在土地登記給予上訴人作擔保,因此高雄市○○區○○段460-1 、460-2 、460-6 、460-14地號土地,就在91年12月登記予上訴人,但他們又表示購買土地需貸款,美國資金幾天後就進來,要求上訴人對保向鳳信合作社貸款7,000 萬元等語;另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於上開刑事案卷偵查時亦證稱:傅啟賢於貸款當日請伊去85大樓第

26 樓 ,在傅啟賢辦公室有介紹李世昌與伊認識,吳毓玲說土地是3 人持分,她、李彩雪及伊,各1/3 ,做貸款買土地,金額是21 ,000 萬元,1/3 是7,000 萬元,3 人互保等語。足見上訴人對辦理系爭借款緣由及過程暨系爭借款為購買土地之價金等節,均知之甚捻,自難認鳳信合作社有何施用詐術致其承接前手債務之情。

⑤至上訴人主張其非鳳信合作社社員,鳳信合作社承辦人員違

反信用合作社法對非社員之上訴人僅可貸款80萬元消費性放款之規定,規避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規定、違反該社擔保放款總值上限評估總值6 成5 之規定、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規定,及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均屬鳳信合作社有無違反其內部規定或行政規則之問題,與其一併主張鳳信合作社於貸款後,未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等云云,均與其主張是否受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執之主張受鳳信合作社詐欺,顯屬無稽。其聲請再調閱鳳信合作社徵授信作業規定及不動產估價作業辦法等相關資料,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清炎,連帶給付1,

0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