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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謝鍾健瓊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曹家榛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審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9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上訴人如未於97年3 月3 日前將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 至J 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兩造同意自97年3 月4 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之處分權歸被上訴人取得。嗣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則自97年3 月4 日起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H 、I 、J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拆除及已拆除部分之處分權即歸屬伊,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又附圖一編號F 、G 、F +G 部分,及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甲、乙、丙、丁、戊部分,係屬伊在原審95年度執字第12

3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取○○○鄉○○段26

9 建號建物(下稱269 建物)之增建部分,均與269 建物緊密附合,並非獨立建物,除依調解筆錄,伊已取得增建部分之處分權外,該增建部分亦因附合而為269 建物之重要成分,伊得主張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占用增建物,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增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增建部分係屬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因附合而成為269 建物之一部分,故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且調解成立後,伊有雇工搬遷屬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但被上訴人張貼「注意!!(本土地)地上物地政測量前非地主同意,不得拆除、搬遷..」之告示牌,致當日無法拆遷,嗣於97年12月3日完成建物複丈程序,是伊無法於97年3 月3 日前搬遷建物,非可歸責於伊。除非被上訴人於複丈後另定合理期限令伊搬遷,被上訴人於此條件成就時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條件成就前請求遷讓房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161-1 、161-2 、16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H 、I 、J 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161-

1 、161-2 、16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鍾劉錦娣遷讓房屋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69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係

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經原審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拍賣取得之三層樓保存登記建物。

㈡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H 、I 、J 所示之建物,

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依附圖一備註欄所示,分別供汽車旅館房舍、車棚、辦公廳舍兼接待處之用。

㈢附圖一編號F 、G 、F +G 部分(96年8 月31複丈),及附

圖二甲、乙、丙、丁、戊部分(97年12月3 日複丈),均係

269 建物之增建部分,於原審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執行拍賣中並未併附拍賣。F +G 部分係增建之第4 層樓,G 部分係增建之第5 層樓,甲部分是增建之地下層、乙部分是第一層增建部分、丙部分是第二層增建部分、丁部分是第三層增建部分、戊部分是增建之第四層樓。

㈣兩造就原審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

案)於96年10 月18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上訴人如未於97年3 月3 日前將附圖一所示A至J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兩造同意自97年3 月4 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之處分權歸被上訴人取得。

㈤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將附圖一所示A 至J 之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

㈥原審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撤銷調解事件,認定269 建物(即

卷附照片所示有貼磁磚建物部分)原有位置為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其餘與269 建物相連接之增建部分包括1 至3 樓( 含地下室)及屋前突出物等增建部分,其中上訴人爭執之範圍即269 建物外其餘與269 建物相連接之增建部分,包含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而增建4 至5 樓應為調解筆錄拆除範圍,其餘1 至3 樓增建部分,被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並未主張拆除,且未請求原審予以補測,故1 至3 樓增建部分不屬於拆除範圍(見原審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遷讓增建物,有無理由?

查,269 建物係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三層樓保存登記建物,,地下室至地面出口處含樑柱在內之前半部分為269 建物之一部分(地下車道出口,見一審卷第216 頁),後段為增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丙所示),該增建部分需利用269 建物前段出口對外進出;增建之地下層(即附圖二編號甲,原審誤為地下二層)至第一層(包括附圖二編號乙及斜線部分,非由地面上所建,而係一部分在地下,一部分在地面,見一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74、75頁所附照片,原審誤為地下一層),係可利用後側樓梯進出,該樓梯往上可通達269 建物及其他地面3 至5 樓之增建部分;269 建物正面面臨道路部分有正門,其第二層(原審誤為係地面一層)增建部分之左側及後側雖各有一小門及缺口可對外進出,但均與地面相距約1 公尺高,原審勘驗現場時係利用外架活動鋁梯進出(見一審卷第219 頁照片),有相當高度之落差,非正常出入門戶,其餘增建部分係規劃為房間、浴廁間使用,均與中間原有269 建物(即附圖二斜線部分、一審卷第216 頁照片貼磁磚部分)相通,並有共同牆壁,且均利用269 建物之正門及前半段地下室出口處出入;269 建物主要用途是作活動大廳用,中間有樓梯可通往一至五層增建部分,增建建物左右兩側亦均有樓梯可上下通行,增建之第五層樓前半部分為陽台,有大門可通陽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一審卷第203 至207 頁、第21

6 至231 頁)。是增建部分既係依附原有建物即269 建物之牆壁及屋頂增建,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增建部分與269 建物外觀上已結成一體,結構上相互支撐,內部互通使用,除增建部分外觀尚未貼磁磚有所不同外,無區別標識存在,使用上亦合而為一體,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有269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269 建物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已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核屬可採。又增建部分現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自增建部分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交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迄未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至J 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且仍占用中,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其於97年1月26日雇工欲進行拆遷時,遭被上訴人以對拆遷範圍有爭執,要求先請地政人員測量確認269 建物位置後,才能拆遷其他建物,嗣並張貼告示牌謂「地上物地政測量前非地主同意,不得拆除及搬遷..」等情,抗辯其遭被上訴人阻擾而無法履行拆遷義務。惟上訴人要求先請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無非為確認其所有269 建物與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載其應拆除F 、G 、F +G 增建部分之位置,並無不合;且97年12月

3 日所完成增建部分及269 建物之複丈程序,係上訴人訴請撤銷調解事件(原審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測量;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7年1 月26日遭被上訴人阻止拆遷後,不曾再進行任何拆除工程,而依調解內容之約定,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汽車旅館房舍等)係屬上訴人應負拆除義務之範圍,兩造並無爭執,有爭執部分乃269 建物之增建範圍,是否均在調解約定之拆除範圍(見原審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且上訴人與名船工程行簽立之遷移建物契約原本即已區分系爭建物之房舍遷移及增建物之遷移工程,且分別簽有契約各自計算費用,有契約書可稽,故就系爭建物之拆遷,上訴人原本即可依約移除而未依約完成,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未完成,其以被上訴人要求先測量269 建物位置並張貼告示,抗辯其未履行拆遷義務,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阻擾其拆遷係為藉此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調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視為不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調解筆錄主張權利云云,均非可取。上訴人既未依約於97年3 月3 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除及清運,則被上訴人依調解內容之約定,主張其自97年3 月4 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可採。且系爭建物仍為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既由對造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據而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點交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H 、

I 、J 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及應自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