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徐誌忠
李敏綺李張秀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 訴 人 蔣秋珠
林國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上 訴 人 楊錦江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文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被上訴人 葉明達
李麗英李世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被上訴人 吳昆展
莊聆瑄鍾惠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被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被上訴人 劉美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上訴人 吳惠玲
蔡佳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李麗萍傅祥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誌忠負擔百分之五,由李敏綺、李張秀美負擔百分之二,由蔣秋珠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林國洲負擔百分之十二,由楊錦江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佳瑛,嗣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 年8 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247-25
1 頁),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伯韜,於103 年11月間變更為魯奐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十第154-
155 頁),魯奐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者,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屠仲生,於104 年2 月間變更為呂志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九第156-158 頁),呂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代理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優惠存款契約,惟上述4 家公司無法開立優惠存帳戶予上訴人,係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與上述4 家公司間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上述4 家公司回復原狀即返還其等已繳保費之未還餘額。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吳昆展等人以不實話術或引人錯誤文宣向其等為保險招攬,使其等誤認所販售者係「優惠存款」、「存款附送保險」等金融商品,而予以購買。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追加,尚無脫逸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述4 家保險公司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上述4 家保險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上述4 家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等之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述4 家公司授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銷售保險商品並提供推廣商品所需文件,明知上開兩公司所屬業務員以不當方法招攬,仍未解除或終止雙方之經紀人契約,而繼續委由其等銷售,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與該兩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屬業務員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前述新攻防方法,同係基於上述4 家公司有無妥善管理保險招攬行為之基礎事實,而屬補充原審已提出攻防方法,依民法第447 條1 項本文及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文永係永達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葉明達、李麗英均擔任該公司南部地區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世傑則為該公司南部地區協理,被上訴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均係李世傑督導之業務員,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則負責永達公司全國各地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招攬等職務。另被上訴人劉美華前係維琳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蔡佳雯、吳惠玲則為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員。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劉美華、吳惠玲、蔡佳雯等10人(下稱吳文永等10人)均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以謀取佣金利益。詎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劉美華竟自90年9 月起授意或指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所承攬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商品,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話術及引人錯誤文宣予以行銷,使上訴人誤認其等所販售者係優惠存款、存款附送保險等金融商品,而購買如附表
二、三所示保單(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國寶人壽公司要保書內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尚非徐誌忠所親簽),致上訴人受有繳納如附表二、三「已繳保費(保單狀態)」欄所示保險費之損害。嗣上訴人於數年後,因見報載類似新聞,始發現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之增額壽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存款附送保險,經申訴而於97年1 、2 月解約或為和解而撤銷契約,然最終未能取回全部已繳保費。吳文永等10人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銷售高額壽險,已違反98年5 月27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16條、第19條第1 項第5款、第13款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致上訴人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上訴人所繳全數保費。又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對其所屬業務員有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吳文永、劉美華既為上開2 公司之負責人,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分別為受僱於上開2 公司之業務員,永達公司、維琳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述4 家保險公司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簽有經紀人契約,授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銷售保險商品及提供推廣商品所需文件,且明知上開2 公司業務員以不當方法招攬,仍未解除或終止雙方之經紀人契約,而繼續委由其等銷售,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規定,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及其負責人暨所屬業務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等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爰先位依前引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編號5 部分如「原審請求」所示)及利息。另以,永達公司、維琳公司之佣金報酬係源自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應認上訴人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則該二公司及其所屬保險經紀人未依民法第535 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最終面臨違約而受損,自屬不完全給付,該2 公司應依民法第
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備位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及上述
4 家保險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編號1 部分如「原審請求」所示)及利息,並分別於其中一人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一人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㈠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永達公司則以:
⒈上訴人係欲作退休之理財規劃,吳昆展等業務員於招攬保險
契約時,已明確告知權利義務,並無以上開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說明;況上訴人均係具有高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已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且所購買之保險契約具有定期存款之儲蓄功能,又因具有保單紅利等增值而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且須存續一定期間後始能凸顯其優異性,此等約定均載明於保險契約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各相關文件,而未於10日之審閱期撤銷契約,復陸續繳納多期之保險費,尚曾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多次向各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自難認不知購買商品為保單,故吳昆展等人縱有以比較金融商品之方式進行招攬,亦無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主張不知簽締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亦不知所繳費用為保險費,實無可能。
⒉徐誌忠初始係以其投保保單之要保人非其親自簽名為由而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蔣秋珠則以經吳昆展慫恿以保單借款方式購買新保單等為由而提出申訴,可見其等並非不知所締結者為保險契約。又蔣秋珠及林國洲於刑案偵查中表示吳昆展只有口頭上行銷等語,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傳單,顯非吳昆展所提供。再者,徐誌忠經莊聆瑄招攬而購買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後,曾請求調整保單,將其中之「失能保費豁免附約」取消,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退還該部分保險費75,060元;且其與李張秀美之投保事宜並均委由領有保險專業證照之其妻即上訴人李敏綺洽訂,李敏綺並受領莊聆瑄交付之高額退佣獎金,自不可能不知所締結者為保險契約。另者,上訴人楊錦江多次經鍾惠馨介紹投保同一險種,復經由吳惠玲為其與其弟楊朝欽2 人為節稅規劃,並提出「購買保險」、「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規劃方案,始簽立要保書並開立繳付第一期保費之支票,尚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作為日後扣繳保費之用,嗣因其投保同類保險超越保險額度上限,始協議將已繳保費轉為其配偶林錦鑾為被保險人之同一保單,復要求業務員就其母楊黃翠娥一併規劃同類保險契約,並於黃翠娥身故時,與楊朝欽共同領取其母之身故保險金計13,128,000元,可見上訴人均應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及所繳款項為保險費,並無受不實話術推銷,致認所購買者為優惠存款。
⒊葉明達、李麗英並無參與永達公司業務員之個別招攬行為,
與其等之招攬行為無任何關聯,亦無權干涉。李世傑與其他業務承攬員係各自獨立承攬,彼此間並無隸屬關係。
⒋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情形,應認屬詐欺締約,此屬保險契約
成立前之原因,當無從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而就保費損害而為請求。又永達公司與吳昆展等業務員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勞僱關係,永達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且永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可能成立委任關係。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惟自上訴人對吳昆展等業務員提出刑事告訴後,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出本訴,亦罹於2 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且永達公司受領佣金,係合法招攬所得報償,無從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而言,若認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而得為本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上訴人取得之退佣利益,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㈡維琳公司、劉美華則以:
⒈劉美華並無以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等不當方法招攬保險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維琳公司或劉美華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更未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不應負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據楊錦江於原審法院所述,劉美華或蔡佳雯並未向其招攬保險,其決意投保係因其弟訴外人楊朝欽願意簽約購買保險,其又認此商品與其前次購買商品類似,且因吳惠玲同意給付10% 之退佣報酬所致,故其主張劉美華有因執行職務損害他人,應與維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⒉楊錦江為執業醫生,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並自承
有購買同類型保單之經驗,且不否認親簽要保書、保險費支票、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書、保險契約變更新契約取消聲請書等資料,並未簽具任何與「存款」相關之文件或契約內容,在在足悉維琳公司業務員係招攬保險,何能謂係受業務員詐欺致誤認為存款行為?另楊錦江所提出原證18之文宣僅於第8 頁載有「理財規劃師:吳惠玲、蔡佳雯」等字句,但於同頁第1 行明確記載「楊朝欽醫師退休&稅務規劃報告書」,實無從認定此文宣係吳惠玲向楊錦江招攬保險時所提出或由維琳公司所提供。此外,楊錦江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不實招攬文宣,核與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文宣無一相符,益見其主張矛盾。況現今保單附「保險」性質外,多含有理財功能,縱使吳惠玲有持該等文宣予楊朝欽參考,亦難遽論有詐欺之故意。
⒊維琳公司與蔡佳雯、吳惠玲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楊錦江主張維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無所據。縱認楊錦江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維琳公司就系爭保單取得之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楊錦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係屬無據。若認楊錦江受有損害,其顯與有過失而應自負部分責任。
㈢全球人壽公司則以:
⒈楊錦江係受高等教育、從事診療多年之醫師,具有相當之社
經地位,投保之要保書均親自簽名,復均收訖全球人壽公司交付之保險單,其內附有保單條款可供審閱,並已填具保戶權益確認書,應知簽訂者為保險契約。又其已連續繳納94年至96年之3 年保費,並於96年5 月持保險單質借,顯見對保險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知之甚詳。另其尚先透過永達公司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事後再透過維琳公司投保同一險種,其弟楊朝欽醫師亦經由維琳公司同一業務員投保同型終身壽險共5 件,目前正常繳納保費中,其於原法院亦自承大部份保險之解說係楊朝欽為之,若楊朝欽決定投保,其亦跟隨,故難認係受業務員不實說詞所致。
⒉全球人壽公司事前未同意或參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業務員
訓練、招攬課程或招攬文宣之印製,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等人均非登錄全球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自無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全球人壽公司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縱認楊錦江確受上述業務員詐騙,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楊錦江確有受有損害,其亦與有相當過失,依民法第216 之1 條及217 條之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規定扣抵後,亦毋庸再賠償任何金額,故其請求實屬無據。
㈣宏泰人壽公司則以:
⒈上訴人均就要保書親自審視後簽訂,該等要保書及保險契約
資料上均有「保險」、「保險單」等字樣,其等主張不知為保險契約,實難想像。另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有10日審閱契約之期間,上訴人既未於收受保險單10日內行使其契約撤銷權,顯見應對簽訂保單並無反對之意,其等嗣後改稱不知所簽署者係保險契約,自無可採。縱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要保意思表示,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⒉宏泰人壽公司於97年1 月30日已與蔣秋珠、林國洲解約,並
於96年10月1 日、17日與李敏綺、李張秀美合意以撤銷契約方式達成和解,宏泰人壽亦已分別依合意內容支付林國洲及蔣秋珠解約金及退還李張秀美、李敏綺保險費,前述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宏泰人壽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另徐誌忠之保單均係有效成立,且於103 年1 月間申請解約,經宏泰人壽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將解約金滙入徐誌忠帳戶,並無所謂受有損害之情形。至於楊錦江未按期繳交保險費而於99年
4 月12日失效,係依保單條款約定而生之效果,並非其所受之損害。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資料,並未經宏泰人壽公司審閱
;而保險契約係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所招攬,其等係屬要保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宏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宏泰人壽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國寶人壽公司則以:
⒈蔣秋珠、徐誌忠均未提出任何永達公司業務員確有施用詐術
使其締結保單之證明,且其2 人收入非低,徐誌忠尚從事醫師工作,以其等之知識及社會經歷,應明瞭保險與存款有別,且對保險投資報酬率及節稅功能應有相當認知,並無受詐欺而簽訂保單之情事。況蔣秋珠所簽要保書上已明載保費、保額、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字樣,並以粗體字標明「本人已簽收並詳閱本要保書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字樣,且於保單條款亦載明要保人有10日之契約撤銷時效,其等並以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時,填載國寶人壽公司為受款人,自應知係繳納保費而非存款,足見上訴人稱係受不實之告知始購買保單並非事實。另徐誌忠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其親簽,惟其既以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時仍填寫國寶人壽公司為受款人,於嗣後授權以金融帳戶轉帳方式交付續期保費,足見應知悉或有默示同意投保,否則理當於10日猶豫期撤銷該保單始符常理,故徐誌忠自未受有詐欺。
⒉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或向國寶人壽公司提出全額退還保險
費申請函前,顯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遲至99年8月9 日始提出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又依保險「對價衡平」原則,保戶繳多少保費,保險公司亦給與同等之保障,蔣秋珠顯不得謂在解除保險契約之前,因保險事故未發生,其即未享有保障,而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㈥遠雄人壽公司則以:
⒈吳昆展並非遠雄人壽公司之受僱人,遠雄人壽公司係法人,
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遠雄人壽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對蔣秋珠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保單係上訴人於91年間向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公司)投保,遠雄人壽係於93年間合併蘇黎世人壽公司,上訴人所稱之宣傳話術,並未送遠雄人壽公司審閱,遠雄人壽公司並不知永達公司及吳昆展等人有以所謂之不當方法招攬業務,亦未就業務招攬及文宣資料提供協助,自無涉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蔣秋珠所購買之保單多以保單貸款購入,如以其所繳總保費
加計保單存續期間之貸款,扣除解約金後計算其損害額,其甚至有獲利可能,故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係有可議;縱認其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林國洲於本院就其原審對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及上述4 家保險公司之各請求權基礎,主張不列先、備位,變更為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編號
5 部分如「本院請求」所示)及利息;㈢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編號1 部分如「本院請求」所示);㈣前述第㈡、㈢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錦江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如原審先、備位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誌忠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文永係永達公司之董事長,葉明達、李麗英擔任該公司南
部地區副總經理,李世傑擔任該公司南部地區協理;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均為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員。
㈡劉美華前為維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惠玲、蔡佳雯為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員。
㈢上訴人分別經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招
攬後,經由永達公司或維琳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成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
㈣楊錦江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均已失效。
徐誌忠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已於103 年1 月解約,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已全部失效。蔣秋珠、林國洲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保險契約,業已分別與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全數解約。
㈤李敏綺、李張秀美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保險契約
,均已於96年8 月14日在立法院第一會議室,與宏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方案,並於同年10月17日、同月1 日與宏泰人壽公司簽立書面和解並撤銷契約。附表二編號5 、6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欄所載128,501 元、236,000 元,均為基於上開和解契約而由雙方同意扣除之保單成本及佣金。徐誌忠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保險契約,亦同在上開時間、地點為協議,徐誌忠並於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
㈥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表二編號4 除外)、
保險費第一期付款支票、第二期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證明、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質借契約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
㈦楊錦江曾因其母楊黃翠娥所投保與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同
類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即楊黃翠娥死亡),於96年4月10日與其弟楊朝欽共領該保約之保險金13,128,000元,並分取6,564,000 元。
㈧李敏綺係領有保險從業人員合格證照之人。李敏綺與全球人
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後,莊聆瑄曾給付其100,000 元;莊聆瑄並給付介紹人林哲正2,478,000 元。另楊錦江與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後,鍾惠馨曾給付其200,000 元,吳惠玲曾給付其820,000 元。
㈨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
622 、24481 號以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並判決葉明達等5 人有罪、李麗英無罪。葉明達等5 人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改判葉明達等5 人無罪,並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對劉美華、蔡佳雯、吳惠玲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與葉明達等人所涉犯行不構成相牽連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
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前於97年6 月23日對莊
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李世傑、吳文永、劉美華等7 人,以與本件相同之授意、指示及不當招攬保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保等事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林國洲於同年6 月25日對吳昆展、吳文永以與本件關於其與蔣秋珠相同之前述事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本件所主張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係受李世傑授意或指示而以不實話術或文宣招攬部分,未包含在內),有外放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4956號影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告訴狀內分別敘明前述被上訴人係受僱或經營永達公司、維琳公司;並均不爭執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其等親簽(徐誌忠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要保書非其親簽,然告訴狀內就該等保險契約締訂之對象係國寶人壽公司則敘述明確,見外放97年度他字第4870號㈠影卷第6 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就其等本件所主張:⑴永達公司應就吳文永、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維琳公司應就劉美華、蔡佳雯、吳惠玲前述授意、指示或不當招攬保險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⑵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明知永達公司、維琳公司人員不當招攬保險時,仍繼續委由該兩公司銷售保險商品,應與該兩公司及其負責人暨所屬業務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⑶該4 家保險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該4 家保險公司應與其等之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原因事實,應即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訴,及於102 年7 月12日提出追加之訴(上述⑶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該4 家保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129 、135-139 頁),顯已自其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超逾2年。
㈡至楊錦江另稱伊經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於99年3 月18日詢問
後,同意對吳惠玲、蔡佳雯、劉美華轉送調解,調解不成立後,伊於6 個月內提起本訴,時效應不中斷云云。惟楊錦江固曾於上開日期同意轉送調解,嗣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二第81-84 頁)。然楊錦江早於97年2 月18日向金管會申訴遭維琳公司業務員蔡佳雯、吳惠玲以不實話術、文宣詐欺而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及蔡、吳2 人之不當招攬行為係維琳公司集體教育訓練所致,而求為全額退還保險費等情(見原審卷七第77-84 頁);嗣其對劉美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係本於維琳公司集體教育訓練招攬話術之同一事由(參見外放97年他字第4870號㈠影卷第9 頁)。鑑此,足認楊錦江於97年2 月18日即知其所主張蔡佳雯、吳惠玲、劉美華之不當招攬及授意、指示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當時即行起算,則其於99年3 月18日同意轉送調解之時,已在2 年時效期間屆滿以後。從而,其於調解不成立後之6 個月內提起本訴,亦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基上,上訴人對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李世傑
、吳文永、劉美華等7 人,及上述4 家保險公司提起本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越2 年之效期間,且前述被上訴人均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對該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㈣另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主張李世傑
授意或指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及上訴人主張葉明達、李麗英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3 人不當招攬之事實,俱未見其等於前揭告訴狀內指述。且葉明達、李麗英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於98年8 月13日主動簽分偵辦,有簽呈在卷可稽(外放97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119 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檢察官於98年9月1 日起訴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後(見外放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第2-7 頁),始知其等有授意或指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尚可採信。此外,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及永達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4家保險公司,並未能舉證或說明上訴人於提起本訴以前,即知悉有其等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對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及永達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就其等起訴所主張基於此3 人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另上訴人102 年7 月12日追加主張上述4 家保險公司應就其負責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距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約4 年,且該4 家保險公司均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於其等所主張基於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之授意或指示行為對該4 家保險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據上,堪認上訴人對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及永達公司、
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就其等所主張基於此3 人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上訴人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有無指示或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攬保險?上訴人是否因而誤認所銷售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等商品,而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致受有損害?㈠上訴人主張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指示或授意吳昆展、莊
聆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攬保險,為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所否認。上訴人雖援引莊聆瑄於系爭刑案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李世傑是我的直屬主管,會不定期對所屬業務員教授保險招攬資訊,內容包含保險公司的商品及財經時事等語,及李世傑於同日詢問時自承:伊之部屬莊聆瑄、吳昆展等人對外招攬保險客戶的課程、話術及行銷手法都是伊所教授為證(外放97年度他字第4870號㈢影卷第56-1至57頁、第44頁)。另鍾惠馨於系爭刑案98年
4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李世傑係伊直屬上司,曾幫伊上課等語(外放偵卷㈧第3 頁)。惟李世傑於上開調查局詢問中陳明:伊主要訓練販售之商品為增額終身壽險,該類保險係死亡後才能獲得理賠,但於客戶繳交保費後,會累積「保單現金價值」且持續增值,保單滿期後,可運用「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之方式領取「保單現金價值」作為退休金;伊上課中有提到「存款」及「優惠帳戶」,但伊在上課開始即表明伊等係保險經紀人身分,伊等所賣的就是保險商品,只是在教授經紀人時要他們比較銀行金融商品,並凸顯保險商品的優點,作為行銷訴求之一,以爭取客戶成交;伊當時教授係以20年期每年600,000 元,相當於1 個月轉存50,000元作譬喻,20年總繳保費共12,000,000元,到期後可以利用「現金價值」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方式,領取1 年500,
000 元當作退休金,與(銀行)市場定存利率1%要領到500,
000 元需本金50,000,000元作比較,強調客戶少繳多領之金融理財目的,而所謂的「利息」就是以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之方式支領,部分解約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保單質借須依保險公司所定的利率收取利息等語(外放97年度他字第4870號㈢影卷第44-1、45頁)。又該日詢問當中所播放其授課錄音之譯文內容諸如「. . . 透過保險公司的通路,第一個,定存利率比銀行高2 倍以上. . . 」、「如果現在保險公司推出一個理財帳戶,以後(銀行)利率多低都跟客戶沒有關係. . . 」、「這個帳戶還可以這樣做運用喔,他有定存的利息、活儲的功能喔. . . 因為這個帳戶是保險公司推出來的,按照規定他提撥責任準備金及保證金. . . 」(同上頁碼),尚足使人分辨該話術所推介者,並非真如一般銀行存款帳戶之單純存、提或生息,而係透過保險契約之運用達到類似一般存款產生孳息之結果。基此可見,李世傑係陪訓莊聆瑄、吳昆展、鍾惠馨等人,以強調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期滿後,保戶藉由「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可獲取之給付,與銀行存款獲得同額給付所需存款金額相較於總繳保費為低之方式,達致其等所欲締結保險契約之目的。
㈡而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楊錦江均受有大專以上教育程度
,徐、楊兩人擔任醫師,李敏綺係領有保險從業人員合格證照之人;李張秀美係高職畢業,為李敏綺之母;林國洲、蔣秋珠分係國中、國小畢業,擔任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該公司96年收入約8 億元,林國洲年收入近千萬元,林國洲、蔣秋珠曾分別向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公司、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各情,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九第102 、105 頁),並有本院刑庭101 年度上易字第
394 號判決(本院卷五第64、65頁)及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卷可憑。基此,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就李世傑所教導前述行銷話術所表達者,乃藉由投保增額終身壽險以獲取較銀行存款利息優惠之給付,而非推介保險公司之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商品,當無不能區辨之理。至上訴人就其等所指稱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且係出於李世傑之授意或指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指稱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曾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引人錯誤文宣招攬,僅提出莊聆瑄、吳昆展所交付編號⑻、⑼所示文宣為證(原審卷五第95、96頁;本院卷八第198、201 頁),就該3 人持用編號⑴至⑺所示文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明。而觀之上述文宣分列「銀行帳戶」、「收支管理帳戶」或「銀行(法)」、「保險(法)」,並就兩者之計息方式、課稅與否、存款保障、存款方式等對照說明,並未將其等推介之保險商品以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指稱,依通常文意,尚不致使人混淆誤認。遑論,吳昆展於系爭刑案98年4 月9 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公司沒有製作共同版的行銷資料給下級單位運用,有些是同業或同事的交流或個人蒐集得來;行銷手法不是一成不變的,我們不一定會用李世傑或公司上課教的銷售手法向客戶推銷等語(外放98年度他字第4870號㈢影卷第115 、114-1 頁),是亦無從認上述編號編號⑻、⑼所示文宣係李世傑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3 人持用。
㈢另上訴人就所主張葉明達、李麗英授意或指示吳昆展、莊聆
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或引人錯誤文宣招攬,固提出內容有「. . . 各位,保險公司出來的存款條件是這個樣子喔. .. 如果有一個帳戶,它有活存的便利性,有比定存好的獲利性,你希望它保證你一輩子,還是保證你3 年?5 年?10年?. . . 」(葉明達部分)、「現在的保險公司是另類的銀行,只是我不知道你們會不會用?如果保險公司要出存款業務. . . 要不要比銀行好. . . 」(李麗英部分)之錄音譯文2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68、69頁)。惟上開錄音譯文中,葉、李2 人均表明所介紹者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商品,李麗英並稱該商品使保險公司成為「另類」銀行,而未將其等介紹之商品逕與一般銀行存款業務等同;且上開譯文僅各節錄通篇講演內之1 分鐘,並無該2 人介紹個別商品之具體內容,無從遽認所傳講者係不實話術。況且,鍾惠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李世傑沒有安排葉明達、李麗英2 人在內部對我們上課,他都是安排保險公司的人員來上課等詞;李世傑亦稱:葉明達並不負責教育訓練,係由伊負責自己體系的教育訓練等語(均見本院卷五第77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莊聆瑄98年3 月12日調查局筆錄光碟,莊聆瑄陳稱:(問:葉明達、李麗英是否曾經有給你們開一些課來教授招攬保險的一些技術或者講法?)沒有,我們純粹就是上財經,然後說明退休理財保單等語(本院卷五第77頁)。由是,自難認葉、李2 人有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3 人以不實話術或引人錯誤文宣招攬。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葉、李2 人確有授意或指示舉證以資證實,其等主張之此情,殊無足取。
㈣反之,上訴人均不爭執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附表二編號4 除外)、保險費第一期付款支票、第二期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證明、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質借契約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均為其等所親自簽名。又徐誌忠前曾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保險人欄均非伊親簽,而係莊聆瑄偽造為由,對莊聆瑄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
297 號處分不起訴,徐誌忠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有外放該案影卷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職是,以上訴人親簽要保書、保險契約簽收證明、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質借契約書等,就此等文件所記載之兩造權利義務係屬人身保險約定,自無從諉為不知。又以,徐誌忠對莊聆瑄所提前述偽造文書告訴,其告訴狀敘載:「告訴人在94年間欲投保壽險,透過在永達公司任職之莊聆瑄介紹,購買國寶人壽公司名為『國寶人壽新普羅不分紅增額終身壽險』四份. . .96 年間,告訴人取出保單欲了解保單保障內容時. .. 」等詞(本院卷六第160-163 頁),顯示其明確認知經莊聆瑄推介購買者係保險契約,而非所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再者,徐誌忠、李敏綺於96年6 月15日向金管會申訴時,敘稱其等受永達公司保險經紀人以保單報酬率高於保單貸款利率等詞欺瞞,而購買多張保單;李張秀美於同日向金管會申訴,敘稱莊聆瑄利用李敏綺之信任而擅自為其規劃10張保單;蔣秋珠於同年11月27日向金管會申訴,敘稱吳昆展慫其為自己及林國洲等親屬以既有保單質借之方式陸續購買30幾件壽險保單等詞(原審卷七第66-69 頁、63-64 頁),而全未敘及李敏綺、李張秀美或蔣秋珠係誤認莊、吳人推介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而投保。參以,李敏綺與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後,莊聆瑄曾給付其100,000 元,莊聆瑄並給付介紹人林哲正2,478,00
0 元;另楊錦江與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後,鍾惠馨曾給付其200,000 元,吳惠玲曾給付其820,00
0 元;楊錦江之母楊黃翠娥曾投保與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之同類保險契約,楊黃翠娥死亡後,楊錦江於96年4 月10日與其弟楊朝欽共領該保約之保險金13,128,000元,並分取其中6,564,000 元各節,俱為兩造所不爭。而一般存款契約係金融機構隨時間往後經過而給付存戶利息,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李敏綺、楊錦江於契約甫成立後即獲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給付高額款項,與通常存款需經相當時日始得孳生一定額度利息之情形顯然不符。且楊錦江於96年4 月領取其母楊黃翠娥同類保險契約之死亡理賠金時,亦未爭議楊黃翠娥與全球人壽公司所存在者間非屬保險契約。故此,要謂其等不知經莊聆瑄等仲介而與上述各保險公司者並非所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而係保險契約,始得獲取退佣,殊無可信。
㈤綜上,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並無指示或授意吳昆展、莊
聆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攬保險,上訴人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亦非誤信吳昆展等銷售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送保險等商品所致,洵堪認定。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既無上訴人所稱指示或授意吳昆展等不當招攬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與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已繳保費?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
㈠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並無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
攬保險;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亦無授意或指示其等為不當招攬;上訴人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亦非誤信吳昆展等所銷售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等商品所致,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刑案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光碟,李麗英陳稱:董事長(即吳文永)不會對保險經紀人做教育訓練;莊聆瑄亦稱:吳文永沒有給我們上過課(本院卷五第75-78 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文永有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人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是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吳文永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人以不實話術或文宣招攬保險致其等陷於錯誤乙情為真。
㈡其次,楊錦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蔡佳雯、劉美華並無向伊招
攬保險等語(原審卷四第122 頁)。又證人楊朝欽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證述:大概在94年與李世傑、鍾惠馨認識,最主要是要作我爸爸的遺產規劃;他們提了兩點,一個就是跟銀行借貸,萬一我父親過世的話就有負債,這樣遺產就扣掉,我們大概就沒有什麼遺產稅,第二個方法就是買公設,公設我們那時候買大概17.5% ,買個3,000 萬元的公設只要付
500 萬元餘,到時候遺產稅就可以減3,000 萬元餘;我在94年2 月21日有收到李世傑、鍾惠馨向我兄弟二人提出之「謹致楊醫師『財稅規劃富貴傳承』這份資料,我有看過,後來我們在94年4 月有向銀行設定抵押8,500萬 元,我們是借了7,000 萬元,買公設地3,500 萬元. . . 買國外的老人年金、對岸的基金,剩餘的1,200 萬元,就跟他們買了保險;我94年向維琳公司吳惠玲購買保險時,有收到吳惠玲的退佣,那時我問鍾惠馨,說人家這樣,妳可不可以,她跟我說不可以,所以那時我就跟維琳公司買;我母親楊黃翠娥投保「全球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是由我於94年4 月15日向吳惠玲購買,就是7,000 萬元還剩下的那1,000 萬元餘,用個保險,萬一母親身故或怎樣,都可以拿到那個錢;我有購買「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即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 . . 連續3 個月,我一直考慮. . . 才決定要做這個等語(本院卷七第91-114頁)。是以,足見楊朝欽係在減免其父遺產稅之規劃過程中,為自身及其母楊黃翠娥投保與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同類保險,且曾收受吳惠玲退佣,並探詢鍾惠馨可否比照同條件退佣,而明確認知係締結保險契約。而楊錦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吳惠玲主要是向楊朝欽招攬,吳惠玲招攬時,應該都有提供保險經紀人的建議書及試算表,主要都是楊朝欽來看,最後由楊朝欽來提供意見;若楊朝欽簽約,原則上伊也會同意簽約,並無楊朝欽同意簽訂、而伊不同意簽訂者等語(原審卷四第122 、119 頁)。以楊朝欽與楊錦江係親兄弟,且共商運用為減免兩人父親遺產稅而貸出之資金,衡情楊朝欽當不致故為提供錯誤訊息或判斷予楊錦江。基此,楊朝欽既無誤認吳惠玲所推介者係保險契約,楊錦江自無隨同誤認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之可能。復者,楊錦江亦曾收受吳惠玲退佣,並受領楊黃翠娥同時期投保同類保險之死亡理賠金而無異議,均述如前,益徵吳惠玲並無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攬保險,楊錦江亦非因誤認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始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此外,楊錦江亦未就所主張劉美華有授意或指示吳惠玲不當招攬保險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㈢承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既無以不
實話術、引致錯誤文宣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吳文永、劉美華亦無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人不當招攬,則該等被上訴人及各別所屬之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直接、間接受領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支給之佣金,暨此4 家保險公司受領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均係基於合法有效締結之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保費,洵屬無據。
八、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林國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返還已繳保費扣除保險契約解除或撤銷時所退金額之差額,是否有理由?李敏綺、李張秀美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保險契約,均於96年10月17日、同月1 日與宏泰人壽公司簽立書面和解並撤銷契約;附表二編號5 、6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欄所載128,501 元、236,000 元,均為基於上開和解契約而由雙方同意扣除之保單成本及佣金。又蔣秋珠、林國洲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保險契約,業已分別與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全數解約。以上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而李敏綺、李張秀美既係基於和解而撤銷契約,並受領宏泰人壽公司退回扣除保單成本及佣金後之已繳保費(原審卷一第136 、138 頁),則宏泰人壽公司保有保單成本及佣金,係本於和解之法律上原因,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另蔣秋珠、林國洲解約之際,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係將其等已繳保費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行政處理費用後,退還剩餘保費予蔣、林2 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九第145-146 、199 頁;卷十第53頁)。而蔣、林2 人所投保之前述保險契約係合法生效,其等並自承各筆保單借款借據皆係其2 人親簽,均如前述;且蔣秋珠向金管會申訴時所敘稱係以既有保單質借以購買其他保單,亦核與卷附國寶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所載「抵繳保險費」之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61-172 頁),足佐該等借款確經其2人受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自應返還。則蔣、林2 人未將保單借款本息扣除,逕為請求上述3 家保險公司給付已繳保費扣除已退保費之餘額,顯非正當。其等主張上述3 家保險公司保有未退差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要無可取。據上,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林國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述3 家保險公司返還已繳保費扣除保險契約撤銷或解除時所退金額之差額,洵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應負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維琳公司之佣金報酬係源自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應認上訴人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該兩公司及其所屬保險經紀人未依民法第535 條等規定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伊等最終面臨違約而受損,係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此為保險法第9 條所明定。而上訴人係經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招攬後,經由永達公司或維琳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簽立要保書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永達公司、維琳公司亦未爭執其等因此自前述4 家保險公司受有佣金報酬。是故,堪認永達公司、維琳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保險經紀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並無不當招攬保險,迭敘如前,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為其等招攬之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提供相關服務,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中止繳納保費而失效、依和解而撤銷契約或解約,並非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基此,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應負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所據。
十、上訴人有無與全球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成立優惠存款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請求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返還全部保費,有無理由?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並無以使人誤信所推介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送保險之不實話術、文宣對上訴人招攬保險,且上訴人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亦非出於誤解,上訴人與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係達成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未能與其等成立優惠存款契約,係屬給付不能,或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未退保費,自無理由。
十一、綜合前述,上訴人對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及永達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就其等所主張基於此3人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等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並無指示或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文宣招攬保險,上訴人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亦非誤信吳昆展等所銷售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送保險等商品而致,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達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亦毋需就此3 人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蔡佳雯、劉美華未向楊錦江招攬保險,而吳惠玲並無以不實話術、文宣向楊錦江招攬保險,劉美華亦無授意吳惠玲為不當招攬,楊錦江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並非誤認吳惠玲所推介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另吳文永亦無授意或指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不當招攬保險,吳文永等10人及各別所屬之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直接、間接受領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支給之佣金,暨此
4 家保險公司受領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均係基於合法有效締結之保險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復以,宏泰人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保險契約,保有保單成本及佣金,係本於和解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蔣秋珠、林國洲已受領歷次保單質借之借款,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就其等依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保險契約已繳保費,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行政處理費用後退還餘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永達公司、維琳公司與上訴人間固有保險經紀關係存在,然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係基於上訴人己意停繳保費而終止,或依和解撤銷契約、解約,該兩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自毋庸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末以,上訴人與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所合致成立者係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該4 家公司未能與其等成立優惠存款契約,係屬給付不能,並進而主張解約、返還全部已繳保費,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實話術 │「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經││ │營與銀行相同之存款業務」、「利息較銀││ │行定存高」、「利息免所得稅」、「存款││ │免遺產稅」、「想存就存」、「存款可隨││ │時動用且計息分母不變」、「存款送保險││ │」。 │├──────┼──────────────────┤│引人錯誤文宣│⑴「優惠存款專案」 ││ │⑵「理財新法寶」 ││ │⑶「今日您不理財,明日財不理您」 ││ │⑷「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 ││ │⑸「三合一理財專案計畫」 ││ │⑹「收支管理帳戶」 ││ │⑺「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 ││ │⑻「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原審卷││ │ 五第95-96頁) ││ │⑼「您的錢該放那裡」(本院卷八第198 ││ │ 、201頁) │└──────┴──────────────────┘附表二:
┌──┬──────┬──────┬──────┬─────┬─────┬────────┬───────┬────────┐│編號│保險契約始期│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永達公司招│年繳保費 │已繳保費(保單│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繳費期間)│(被保險人)│ │ │攬之人 │(新台幣) │狀態)(新台幣│ ││ │ │ │ │ │ │ │) │ │├──┼──────┼──────┼──────┼─────┼─────┼────────┼───────┼────────┤│ 1 │94年4 月8 日│楊錦江 │全球人壽公司│0000000000│李世傑、鍾│1,000,000元 │3,000,000元 │938,000 元(已繳││ │(10年) │(楊錦江) │(金彩306 增│0000000000│惠馨 │ │(失效) │納之總保費扣除保││ │ │ │額終身壽險)│ │ │ │ │單貸款金額) │├──┼──────┼──────┼──────┼─────┼─────┼────────┼───────┼────────┤│ 2 │94年12月30日│楊錦江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李世傑、鍾│1,000,000元 │2,000,000元 │1,172,000 元(已││ │(20年) │(楊宗笙)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惠馨 │ │(失效)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保單貸款金額)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3 │93年4 月16日│徐誌忠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莊聆瑄 │1,012,605元 │6,037,370元 │466,567 元(已繳││ │(20年) │(徐誌忠)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103 年1 月解│納之總保費扣除保││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約) │單貸款金額) ││ │ │ │ │0000000000│ │ │ │ │├──┼──────┼──────┼──────┼─────┼─────┼────────┼───────┼────────┤│ 4 │94年7 月22日│徐誌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莊聆瑄 │968,524元 │1,998,480元 │1,197,048 元(已││ │(20年) │(徐誌忠) │(新普羅不分│0000000000│ │ │(失效)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 │ │紅) │0000000000│ │ │ │保單貸款金額)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5 │94年12月12日│李敏綺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莊聆瑄 │2,000,000元 │4,000,000元 │128,501 元 ││(原│(20年) │(李敏綺)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依和解撤銷)│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附表│ │ │ │0000000000│ │ │ │ ││一編│ │ │ │0000000000│ │ │ │ ││號6)│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6 │94年11月14日│李張秀美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莊聆瑄 │2,000,000元 │4,000,000元 │236,000 元 ││(原│(20年) │(李政勳)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依和解撤銷)│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附表│ │ │ │0000000000│ │ │ │ ││一編│ │ │ │0000000000│ │ │ │ ││號7)│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7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734,984元 │4,409,904元 │12,785,867元(已││(原 │(20年) │(林展任) │(長青增額終│ │ │ │(解約)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判決│ │ │身壽險) │ │ │ │ │實給解約金額) ││附表│ │ │ │ │ │ │ │ ││一編│ │ │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 │├──┼──────┼──────┼──────┼─────┼─────┼────────┼───────┤ ││ 8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674,902元 │4,049,412元 │ ││(原 │(20年) │(林易萱) │(長青增額終│ │ │ │(解約) │ ││判決│ │ │身壽險) │ │ │ │ │ ││附表│ │ │ │ │ │ │ │ ││一編│ │ │ │ │ │ │ │ ││號11│ │ │ │ │ │ │ │ ││) │ │ │ │ │ │ │ │ │├──┼──────┼──────┼──────┼─────┼─────┼────────┼───────┤ ││ 9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531,090元 │2,124,360元 │ ││(原│(20年) │(林展任)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解約) │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附表│ │ │ │ │ │ │ │ ││一編│ │ │ │ │ │ │ │ ││號19│ │ │ │ │ │ │ │ ││) │ │ │ │ │ │ │ │ │├──┼──────┼──────┼──────┼─────┼─────┼────────┼───────┤ ││ 10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523,365元 │2,093,460元 │ ││(原│(20年) │(林易萱)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解約) │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附表│ │ │ │ │ │ │ │ ││一編│ │ │ │ │ │ │ │ ││號20│ │ │ │ │ │ │ │ ││) │ │ │ │ │ │ │ │ │├──┼──────┼──────┼──────┼─────┼─────┼────────┼───────┼────────┤│ 11 │90年12月19日│ 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017 │吳昆展 │3,246,250元 │3,246,250元 │3,000,000 元(編││(原│(躉繳) │(林展任)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號11、12、14、15││判決│ │ │壽公司(千禧│ │ │ │ │之保單,以已繳納││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之總保費扣除實給││一編│ │ │) │ │ │ │ │解約金額計算) ││號12│ │ │ │ │ │ │ │ ││) │ │ │ │ │ │ │ │ │├──┼──────┼──────┼──────┼─────┼─────┼────────┼───────┤ ││ 12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174 │吳昆展 │96,687元 │575,032元 │ ││(原│(20年) │(林展任)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 ││判決│ │ │壽公司(千禧│ │ │ │ │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一編│ │ │) │ │ │ │ │ ││號14│ │ │ │ │ │ │ │ ││) │ │ │ │ │ │ │ │ │├──┼──────┼──────┼──────┼─────┼─────┼────────┼───────┤ ││ 13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176 │吳昆展 │105,754元 │524,314元 │ ││(原│(20年) │(林易萱)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 ││判決│ │ │壽公司(千禧│ │ │ │ │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一編│ │ │) │ │ │ │ │ ││號15│ │ │ │ │ │ │ │ ││) │ │ │ │ │ │ │ │ │├──┼──────┼──────┼──────┼─────┼─────┼────────┼───────┤ ││ 14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173 │吳昆展 │95,380元 │567,260元 │ ││(原│(20年) │(林國洲)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 ││判決│ │ │壽公司(傳世│ │ │ │ │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一編│ │ │) │ │ │ │ │ ││號16│ │ │ │ │ │ │ │ ││) │ │ │ │ │ │ │ │ │├──┼──────┼──────┼──────┼─────┼─────┼────────┼───────┤ ││ 15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172 │吳昆展 │134,235元 │665,523元 │ ││(原│(20年) │(蔣秋珠)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 ││判決│ │ │壽公司(傳世│ │ │ │ │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一編│ │ │) │ │ │ │ │ ││號17│ │ │ │ │ │ │ │ ││) │ │ │ │ │ │ │ │ │├──┼──────┼──────┼──────┼─────┼─────┼────────┼───────┼────────┤│ 16 │94年12月20日│林國洲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2,004,000元 │3,959,904元 │3,710,142 元(已││(原│(20年) │(林國洲)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解約)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實給解約金額) ││附表│ │ │ │0000000000│ │ │ │ ││一編│ │ │ │0000000000│ │ │ │ ││號21│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7 │94年12月20日│蔣秋珠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2,469,000元 │4,878,744元 │4,531,932 元(已││(原│(20年) │(蔣秋珠)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解約)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實給解約金額) ││附表│ │ │ │0000000000│ │ │ │ ││一編│ │ │ │0000000000│ │ │ │ ││號22│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保險契約始期│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維琳公司招│年繳保費 │已繳保費(保單│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繳費期間)│(被保險人)│(增額壽險名│ │攬之人 │(新台幣) │狀態)(新台幣│ ││ │ │ │稱) │ │ │ │) │ │├──┼──────┼──────┼──────┼─────┼─────┼────────┼───────┼────────┤│ 1 │94年4 月11日│楊錦江 │全球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惠玲 │3,000,000元 │7,000,000元 │3,007,465 元(已││ │、15日 │(楊錦江 │(金彩306 增│0000000000│ │ │(失效)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 │林錦鑾) │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保單貸款金額)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四:
┌─┬────┬───────────────────┬───────────┐│編│被上訴人│ 金 額 │ 利 息 ││號│ │ │ │├─┼────┼───────────────────┼───────────┤│ 1│宏泰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國洲3,710,142 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吳昆展 │ │ │├─┼────┼───────────────────┼───────────┤│ 2│宏泰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蔣秋珠4,531,932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吳昆展 │ │ │├─┼────┼───────────────────┼───────────┤│ 3│國寶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蔣秋珠12,785,867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吳昆展 │ │ │├─┼────┼───────────────────┼───────────┤│ 4│遠雄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蔣秋珠3,000,000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吳昆展 │ │ │├─┼────┼───────────────────┼───────────┤│ 5│宏泰人壽│原審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誌忠6,160,│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本院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誌忠466,56│算之遲延利息 ││ ├────┤ 7元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莊聆瑄 │ │ │├─┼────┼───────────────────┼───────────┤│ 6│國寶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誌忠1,197,048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永達公司│ │計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莊聆瑄 │ │ │├─┼────┼───────────────────┼───────────┤│ 7│宏泰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敏綺128,501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莊聆瑄 │ │ │├─┼────┼───────────────────┼───────────┤│ 8│宏泰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張秀美236,000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莊聆瑄 │ │ │├─┼────┼───────────────────┼───────────┤│ 9│宏泰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江1,172,000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鍾惠馨 │ │ │├─┼────┼───────────────────┼───────────┤│10│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江938,000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吳文永 │ │ ││ ├────┤ │ ││ │葉明達 │ │ ││ ├────┤ │ ││ │李麗英 │ │ ││ ├────┤ │ ││ │李世傑 │ │ ││ ├────┤ │ ││ │鍾惠馨 │ │ │├─┼────┼───────────────────┼───────────┤│11│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錦江3,007,465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維琳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劉美華 │ │ ││ ├────┤ │ ││ │蔡佳雯 │ │ ││ ├────┤ │ ││ │吳惠玲 │ │ │└─┴────┴───────────────────┴───────────┘附表五:
┌─┬────┬───────────────────┬───────────┐│編│被上訴人│ 金 額 │ 利 息 ││號│ │ │ │├─┼────┼───────────────────┼───────────┤│ 1│宏泰人壽│原審請求:應各給付上訴人林國洲3,710,14│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2 元、蔣秋珠4,531,932 元、徐│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誌忠6,160,000 元、李敏綺128,│算之遲延利息 ││ │ │ 501元、李張秀美236,000 元、 │ ││ │ │ 楊錦江1,172,000 元。 │ ││ │ │本院請求:應各給付上訴人林國洲3,710,14│ ││ │ │ 2 元、蔣秋珠4,531,932 元、徐│ ││ │ │ 誌忠466,567元、李敏綺128,501│ ││ │ │ 元、李張秀美236,000 元、楊錦│ ││ │ │ 江1,172,000 元。 │ │├─┼────┼───────────────────┼───────────┤│ 2│國寶人壽│應各給付上訴人蔣秋珠12,785,867元、徐誌│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忠1,197,048 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 │ │ │├─┼────┼───────────────────┼───────────┤│ 3│遠雄人壽│應各給付上訴人蔣秋珠3,000,000 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4│全球人壽│應各給付上訴人楊錦江938,000 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永達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 5│全球人壽│應各給付上訴人楊錦江3,007,465 元。 │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維琳公司│ │算之遲延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