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王惠清(原名王語淳)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5 月6 日起擔任伊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取保險費及保單服務,並與伊訂立資深財務管理師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合約)。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97年6 月間向訴外人吳嘉謀、高綉玲、吳依蓉、吳承沛、高瑞美、吳碧蓮、韓正忠、林欣儀、韓孟維、韓孟志、潘建忠、戴心瑀等12人(下稱吳嘉謀等人)招攬伊所規劃「澳幣6 年期結構型債券G108 、G109 、G110 金利High II」、「澳視群雄澳幣6 年期結構型債券(G103 )」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險商品)時,明知該保險商品於保單期滿時,係領回150%或152%之淨投資澳幣本金及配息,竟對吳嘉謀等人佯稱得領回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及配息,致吳嘉謀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合計30件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被上訴人為使吳嘉謀等人堅信其稱之保約效果,並偽造載明上述期滿保證收益之「受益憑證」交予吳嘉謀等人收執。伊於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生效後,即依約購買澳幣結構型債券,並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1 萬2,360 元之佣金。嗣吳嘉謀等人因查覺保單期滿時並非領回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而係淨投資澳幣本金,乃於97年11月6 日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伊除退還其等已繳保費合計3,349 萬8,000 元外,另再賠償利息50萬元,且因回贖所購債券而受有725 萬3,419.56元之差額損害,合計775 萬3,419.56元,顯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系爭保險契約遭撤銷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佣金121 萬2,360 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返還。爰依系爭僱傭合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6 萬5,78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接洽對象僅為吳謀、吳碧蓮,且均已提供系爭保險商品簡介為說明,經其等瞭解保險內容為外幣投資而同意簽訂,並無以不資訊詐欺要保情事。又伊係因吳嘉謀等人於訂約後,向伊詢問是否有受益憑證,伊始製作交付,且該受益憑證內容僅幣別部分與系爭保險商品簡介不符,其餘均相同,吳嘉謀等人於投保時並未陷於錯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且無撤銷事由,伊自得受領佣金。另上訴人同意吳嘉謀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及賠償50萬元,係自行基於商業考量所為之決定,與伊招攬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賠償義務。再者,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亦以伊於任職期間所累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積金62萬2,781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6萬5,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84年5 月6 日起,擔任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取保險費及保單服務,並與安泰人壽公司於96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僱傭合約。又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4 日進行合併,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97年9 月間,為上訴人招攬吳嘉謀等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受領佣金121 萬2,360 元。

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製作(即偽造)系爭受益憑證交付予吳嘉謀等人。

⒋吳嘉謀人於97年11月6 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而退還吳嘉謀等人已繳保費3,34

9 萬8,000 元,並賠償50萬元之利息。⒌上訴人於吳嘉謀等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經出售回贖該保

單投資購買澳幣結構型債券時,取回之金額與退還(含賠償)吳嘉謀等人之差額超過725 萬3,419 元。

⒍上訴人任職期間已累積特別公積金62萬2,781 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招攬吳嘉謀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以詐欺方式為之(即吳嘉謀等人撤銷投保是否有據)。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佣金(含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招攬吳嘉謀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以詐欺方式為之(即吳嘉謀等人撤銷投保是否有據)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吳嘉謀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商品時

,係違反其所規劃之保險內容(即佯稱滿期保證可領回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及配息,而非原規劃之淨投資澳幣本金及配息),致吳嘉謀等人誤信該保險內容而為投保,且被上訴人為取信於吳嘉謀等人,並偽造載明可領回以新台幣計算期滿收益之受益憑證交付予吳嘉謀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商品簡介、要保書及受益憑證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15、19~92、198 ~216 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內容亦不爭執。

⒉依上開文件所示,系爭保險商品簡介係載明期滿保證領回淨

投資澳幣本金及配息,而非保證領回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及配息,並說明淨投資澳幣本金之意義(例如投保金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則先扣除加費用5 萬元及提撥行政管理費7,200 元,餘額94萬2,800 元兌換成淨投資本金即澳幣3 萬3,671 元,再用以購買結構型債券,而若以最低配息150%計算,期滿可領回澳幣5 萬506.5 元,再用以換算成新台幣給付予吳嘉謀等人;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吳嘉謀等人之受益憑證,則係記載期滿收益為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加計配息(如上例之100 萬元,則可領回150 萬元)。可見系爭保險商品之期滿收益,係以扣除加費用及行政管理費後之餘額,先行兌換成澳幣本金用以購買債券,期滿時再將淨投資澳幣本金加計保證最低配息後,換算成新台幣為給付,並非以新台幣之投保金額加計配息而給付。亦即系爭保險商品簡介係以淨投資澳幣本金為計算基準,且有兌換匯率高低之風險,而被上訴人所稱之投保內容,則以投保金額為計算依據,且未扣除相關費用,並以新台幣給付,而不需承擔兌換匯率高低之風險。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商品向吳嘉謀等人所為之說明,明顯與上訴人所規劃之系爭保險商品(以餘額投資購買債券並承擔匯率風險)內容不同,且較具有高之獲利性(形同保證6 年可取回投保金額及附加50~52% 之配息,而不需承擔任何匯率風險)。

⒊證人即代表其他投保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保險之吳嘉謀及

吳碧蓮(其2 人與其他投保人之關係,如原審卷㈠第132 頁所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被上訴人告知期滿可領回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及配息而同意投保,被上訴人並表示可交付受益憑證,係因後來獲悉不可能有受益憑證所載內容,始查覺有異而向上訴人查證,並因確認無該項給付內容後,始以受詐欺為由表示要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2~98頁)。則由吳嘉謀、吳碧蓮之證言觀之,其等同意投保顯係因被上訴人告知上開期滿可領回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及配息,而認為可獲取高額配息,且不需承擔兌換匯率風險,始同意投保。

⒋被上訴人雖陳稱吳嘉謀、吳碧蓮在刑案偵查中證稱:係因看

到系爭保險商品簡介而決定投保(見本院卷第22~25頁),而系爭商品簡介既已載明保證領回之本金及配息,並載明為澳幣投資,可見其2 人應知悉滿期領回係以外幣計價,與是否交付受益憑證無涉,自難認係受詐欺而投保等語。然吳嘉謀、吳碧蓮固係因系爭保險商品簡介記載高額配息而有投保意願,但仍顧慮匯率兌換風險,而係因被上訴人告知可領回新台幣及配息,始同意投保,業如前述,且從被上訴人所偽造之受益憑證上,係記載期滿收益為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加計配息觀之,若非被上訴人於招攬投保時,係以此項保險內容為說明,其何須偽造此項與系爭保險商品簡介不同之受益憑證交付予吳嘉謀、吳碧蓮,可見被上訴人偽造此項受益憑證之目的,係為使吳嘉謀、吳碧蓮堅信其所稱期滿收益之內容,而促使其同意投保,並可佐證吳嘉謀、吳碧蓮在決定投保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期滿收益之內容,確可避免匯率兌換之風險,始同意投保,否則,其2 人又何須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受益憑證,更可佐證其2 人於投保當時,雖因系爭保險商品簡介之記載,而知悉投保之內容係用以投資購買澳幣結構型債券,但仍不願承擔可能之匯率風險,而因被上訴人之說明及願出具收益憑證,以確保可領回無匯率兌換風險之新台幣及配息,始同意投保。至受益憑證係何時交付,因該憑證係被上訴人用以使吳嘉謀等人堅信之手法,縱係保險契約簽訂後始交付,仍屬詐欺手法之一部分。就此而言,吳嘉謀、吳碧蓮顯係因被上訴人佯稱之錯誤保險資訊而同意投保,縱被上訴人在招攬當時有交付系爭保險商品簡介供其2 人閱覽,但因其所為說明與簡介內容不同,尚難以吳嘉謀等人有閱覽系爭保險商品簡介,即謂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吳嘉謀等人係因嗣後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受益憑證所載內

容,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不符,而認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並據以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有其等向上訴人提出之「撤銷投保(投資)及求償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而上訴人亦係向被上訴人查證,並確認各該受益憑證確係偽造後,始同意吳嘉謀等人之撤銷投保,亦有其提出之訪談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則吳嘉謀等人既係因受被上訴人告知不實保險資訊而同意投保,自屬受詐欺而為,其等所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業務員,本應於忠誠履行其服勞務

之義務,且系爭僱傭合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關於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使用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之規定,亦即招攬保險之內容應與所使用經核可之保險內容相同,而同條第5 款亦約定不得事與上訴人利益相違背或有損上訴人形象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僱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0、40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保險業務員應依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內容招攬保險,其目的不僅在於規範保險人(保險公司)不得逾越該保險條款而為招攬保險之行為,以確保保險契約之合理、公平,並避免道德風險及其他可能之不法情事,而保障投保人之權益。則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自應依該保險商品之核定保單條款內容為說明,而不得擅自調整或逾越其內容,此亦為保險業務員應履行之忠誠義務。若保險業務員(受僱人)於招攬保險時有所調整或逾越,除違反其履約義務外,亦將造成保險公司之形象受損及賠償保戶損害等不利益之結果,保險公司(僱用人)自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吳嘉謀等人係因受被上訴人告知不實保險資訊而同意投保,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反上開僱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訴人因而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吳嘉謀等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致退還其等已繳保費合計3,349 萬8,000 元外,另再賠償利息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及付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

112 頁),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亦不爭執。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本得收取保有上開保險費,現因吳嘉謀人之撤銷致應退還,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並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係自行基於企業

形象之考量,而同意退還保費,尚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被訴人以逾越主管機關核定保單內容之不實保險資訊,向吳嘉謀等人招攬保險,並偽造受益憑證使其等堅信,其有詐欺情事,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收受吳嘉謀等人之請求後,係先行訪談被上訴人,並確認確有偽造之受益憑證後,始同意吳嘉謀等人之撤銷投保並退還保費。此項處理方式,固有基於維護企業形象之考量因素,但顯仍係基於被上訴人有詐欺及偽造受益憑證之行為為前提,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於吳嘉謀等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合法生效後,即

依約為其等購買澳幣結構型債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吳嘉謀等人撤銷投保致退還保費,並因而承受其等原所購買債券之權益,又因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已無繼續持有各該所購債券之必要及實益,因而需出售回贖,其回贖後取得之金額為2,624 萬4,580.44元,經以吳嘉謀等人已繳保費3,349 萬8,000 元核算結果,其差額損害為

725 萬3,419.56元,此有各該債券之購買及回贖資料並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5 ~386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項回贖之金額亦不爭執。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本無於期滿前先行回贖債券之必要及義務,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致吳嘉謀等人撤銷投保,因而需承受該債券並為期前回贖,則就「簽訂保險契約-依約購買債券-撤銷投保意思-退還已繳保費-承受所購債券-回贖取回款項」之流程觀之,上訴人因回贖所受之差額損害,顯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效果下所生之結果,即與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僱傭合約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至若債券出售回贖後並無差額甚或有盈餘時,僅為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需負賠償責而已,亦難認此回贖所生差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計算之數據,係以實際回贖各該債券取回之金額為據,而若以吳嘉謀撤銷投保退還保費生效日即97年11月6 日為計算基準日,其差額為852 萬5,566.17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156 頁),顯較上訴人請求金額725 萬3,419.56元為高,而被上訴人就數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以上開725 萬3,419.56元為計算損害之數據,即屬合理,併予說明。

⒌被上訴人雖陳稱上開金額係上訴人回贖時之金額,但當時係

各該債券因雷曼兄弟所造成之金融風暴,而處於最低點,嗣後業已陸續回昇,若較晚出售回贖,差額損害應會較少等語。然上訴人於吳嘉謀等人撤銷投保並退還已繳保費後,既已無繼續持有各該所購債券之必要及實益,則將債券出售回贖即屬必要之處置。況金融風暴仍時消退,景氣何時回昇,在短期內顯無預測得知,自難期待上訴人仍有應繼續持有並待景氣回昇始出售回贖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論述,尚難採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僱傭合約所受損害部分,

為退還已繳保費與回贖債券所得款項之差額725 萬3,419.56元,及退還時附加之利息50萬元,合計775 萬3,419.56元(計算式:7,253,419.56+500,000 =7,753,419.56)。至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因所請求之金額與上開本院准許之金額相同,故無再為審理判斷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佣金(含抵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由上訴人給付佣金121 萬2,

36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P113~115 頁),應可認為真實。

而依系爭僱傭合約第3 第2 項約定,若保戶退保時,即應返還,可見在保戶退保時,業務員所領取佣金即失其受領之法依據,無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系爭僱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均應予返還。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詐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所

領取之佣金即不需返還,況吳嘉謀等人所為撤銷投保,難謂合法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係以詐欺方式為之,且吳嘉謀等人所撤銷投保,亦屬有據,業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因撤銷投保而不存在,且撤銷之原因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詐欺)所致,則被上訴人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顯失其依據,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論述,即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以因保戶繳納保費後,上訴人應將該保費金額之

一定比例,為其提撥特別公積金,並於任滿8 年而離職時給付,而該公積金現已累計達62萬2,781 元,且被上訴人任職已滿13年餘,具備領取特別公積金之資格,自得請求給付,並據以抵銷等語。經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可領取特別公積金之金額,並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特別金積金給付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而照依照該辦法,任滿8 年離職即可領取,則上訴人應已符合請領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有何不適於抵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8萬9,579 元(計算式:1,212,360 -622,781 =589,579 )。至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因所請求之金額與上開本院准許之金額相同,故無再為審理判斷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詐欺及違反系爭僱傭合約之情事,應屬可信,上訴人所辯並無詐欺,尚不足採。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34 萬2,999 元(即上述之775 萬3419.56 元及58萬9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834 萬2,99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