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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沛津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吳麗珠律師徐文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建益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吳沛津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建益應再給付吳沛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沛津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建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就吳沛津上訴部分,由林建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吳沛津負擔。就林建益上訴部分,由林建益負擔。

本判決及原判決所命林建益給付部分,於吳沛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林建益得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吳沛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沛津起訴主張:伊配偶林建昌與對造上訴人林建益為兄弟,而就雙方所共有之房地為出租或出售等投資情事,係約定相關收益於扣除費用後平均分配即各1/2,且以伊、林建昌、林建益、林建益之配偶陳露香、母親林蘇秀鳳之名義,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5 個帳戶,作為上開收益之公款帳戶(下稱系爭公款帳戶)。嗣林建昌於民國88年12月10日死亡,而有關遺產稅、地價稅等申報事宜,均由林建益負責處理。嗣伊依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繼承取得後述林建昌之權利:㈠林建昌於陽信銀行之定存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㈡林建昌於系爭公款帳戶內存款349 萬7,539 元之1/2 即174 萬8,76

9.5 元,及林建昌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60萬8,747 元。㈢與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合建「博愛天下」、「富天下」建案之售地款、投資分配款,合計5 億2,044 萬8,872 元之1/2 即2 億6,022 萬4,436 元。㈣房屋租金合計6,759 萬元之1/2 即3,379 萬5,000 元。㈤大裕路房屋售地款80萬元。㈥系爭公款帳戶內自88年12月21日至93年8 月止之利息66

1 萬2,387 元之1/2 即330 萬6,193 元。而上開款項經扣除伊已受領及伊同意林建益代支之部分款項後,林建益尚應給付伊9,169 萬6,956 元,經伊催討,林建益仍拒絕給付。爰依繼承、合夥、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擇一命林建益給付9,169 萬6,95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建益則以:伊家族之財產原均係由父親林條讚負責掌管、分配,而林條讚於85年6 月21日死亡後,系爭公款帳戶雖曾先暫交由伊保管,但因伊移民而轉交由林建昌管理使用,嗣林建昌死亡後,伊除將林建昌名義之帳戶結清外,其餘帳戶雖再由伊保管,然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仍應以款項來源之應有部分為準,而非伊與林建昌各自取得一半。又林建昌死亡後,兩造已結束「公產」關係,伊僅係代管吳沛津名義帳戶及分產後之相關收入,並代支款項,而伊代管期間為吳沛津代收之款項合計為9,352 萬6,886 元,然伊代支款項高達9,

794 萬3,096 元,經扣減後,吳沛津已無可請求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林建益給付吳沛津230 萬7,240 元本息,而駁回吳沛津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沛津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沛津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建益應再給付吳沛津8,888 萬9,716 元及自97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建益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建益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林建益則聲明:㈠吳沛津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林建益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吳沛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沛津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吳沛津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建昌、林建益為兄弟,吳沛津則為林建昌之配偶。林建昌

於88年12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3年3 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吳沛津單獨繼承取得其於本件訴訟所請求相關款項之權利。

⒉林建昌、林建益就雙方所共有之房地為出租或出售等投資情

事,係約定相關收益於扣除費用後分配,且以林建昌、林建益、吳沛津、林建益之配偶陳露香、母親林蘇秀鳳之名義,於陽信銀行開立系爭公款帳戶,作為上開收益之存取使用。⒊林建昌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內之349 萬7,539 元,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萬8,747 元,均係由林建益提領。

⒋林建昌、林建益以其等共有土地出售予長揚公司並合建(僅

收取部分價金,其餘價金轉為投資合建),其中「博愛天下」建案售地款為2 億3,093 萬元,投資分配款為1 億1,079萬6,242 元;「富天下」建案售地款為1 億2,290 萬元,投資分配款為5,582 萬2,630 元。合計為5 億2,044 萬8,872元。

⒌大順路房屋租金為1,960 萬元;中山路房屋租金為1,044 萬

元;九如二路房屋租金為1,371 萬元;復興二路房屋租金為

496 萬元。⒍吳沛津可受分配之大裕路售地款為80萬元。

⒎林建益管理系爭公帳期間之利息總額661 萬2,387 元,而其中吳沛津名義帳戶之利息為120 萬3,491 元。

⒏林建益所列如原審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列之代支

款13項,除「支母500 萬元」、「代辦薪支135 萬元」外,吳沛津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吳沛津就下列款項得否請求林建益給付;如可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⑴林建昌於陽信銀行之2,000 萬元定存。

⑵林建昌於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⑶與長揚公司合建「博愛天下」、「富天下」建案之售地款、投資分配款。

⑷房屋租金。

⑸大裕路房屋售地款。

⑹系爭公款帳戶內利息。

⒉林建益代支而得為扣抵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建昌於陽信銀行之2,000 萬元定存部分:

⒈吳沛津主張此2,000 萬元之定存係由林建益領取,自應返還

;林建益對其已領取上開林建昌名義之2,000 萬元定存,並不爭執,僅陳稱因林建昌當時之資金不足繳納林條讚之遺產稅,故由其先行代墊,林建昌乃交付該定存單供償還之用,且該款項嗣後亦供繳納與長揚公司合建「富天下」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使用,故無返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3頁,本院卷㈡第155 ~161 頁)。

⒉經查:

⑴上開2,000 萬元定存為4 筆各500 萬元之定存,其資金來源

為林建昌與林建益出售土地與長揚公司合建「富天下」建案,而由長揚公司給付林建昌售地款金額中之一部分,並由長揚公司直接匯入林建昌之帳戶,林建昌再將其中2,000 萬元提領轉為定存,嗣則由林建益交由訴外人黃文德轉交長揚公司用以繳納「富天下」建案之土地增值稅,餘額604 萬7,21

4 元則再轉回匯至林建益之公帳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吳沛津委請會計師出具之資金流向核算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淡藍色封面證物之第七項,本院卷㈣第141 、14

2 頁)。本院就此筆款項既屬售地款之一部分,宜列入下列㈢之爭點論述,較為適當,且可避免重複列計之錯誤,先予說明。

⑵至林建益雖陳稱係林建昌用以償還其代林建昌墊付林條讚應

繳納之遺產稅,並陳稱因其與林建昌之繼承比例為4 :6 ,而林條讚之遺產稅總額9,580 萬元,然林建昌應負擔5,748萬元而僅繳納2,988 萬元(差額為2,760萬元 ),其則繳納6,592 萬元(超出2,760 萬元),林建昌為返還該差額2,76

0 萬元,而交付該定存單為清償等語,並提出說明書及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卷㈡第46頁)。然上開說明書及協議書雖均提及6 :4 之繼承比例,但均係林建昌死亡後所為,為林建益所不爭執(說明書載明林建昌生前交付....等語,可見書立時期係在林建昌死亡後;協議書則為89年

8 月20日由林條讚之其他繼承人及吳沛津(即吳美花)所簽署),已難採認林建昌與林建益有該上開繼承比例約定之論據,且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出具之林建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仍將此2,000 萬元定存,列為林建昌之遺產而課稅(見同上查核報告書),再參以該說明書係為國稅局將此2,000 萬元定存列為林建昌之遺產課稅,吳沛津就此情事提起訴訟,並提出該說明書為證據方法,主張係由林建益代墊繳納林條讚之遺產稅,林建昌用以償還之款項,不應列為林建昌之遺產(但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不採,見原審卷㈠第12~16頁之該院93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亦可見該說明書係為林建昌之遺產稅訴訟需求所為,其目的在於免除將此2,000 萬元定存列入林建昌之遺產課稅,則該內容所稱係林建昌用以償還林建益代墊林條讚之遺產稅,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林建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林建昌於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

⒈吳沛津主張上開款項為林建昌於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349 萬

7,539 元之1/2 即174 萬8,769.5 元及林建昌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60萬8,747 元,均係由林建益提領,自應返還等語;林建益雖不否認提領上開款項,然陳稱係用以支付林建昌之殯葬費及吳沛津之生活費使用,且吳沛津多年來均未異議等語。

⒉經查:

⑴林建益於88年12月9 日、10日分別自林建昌公款帳戶內提領

120 萬元、229 萬7,539 元,合計349 萬7,539 元;於88年12月21日自林建昌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8,747 元等情,為林建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2、23頁),且有陽信銀行大順分行、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分別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 ~206 、217 ~222 頁),應可認為真實。

⑵林建昌係於88年12月10日死亡,而林建益於林建昌死亡前一

日及當日分別自林建昌之公款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林建昌死亡10日後自林建昌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且係以結清帳戶方式提領(嗣後即再無款項進出),可見提領目的係為終止該帳戶之繼續使用,應可認定。而林建益陳稱上開款項均用以辦理林建昌之殯葬費用及吳沛津生活費等相關支出等語,雖為吳沛津所否認,然吳沛津並不否認當時係由林建益代為處理林建昌之遺產繼承(包括林建昌之非婚生子女分配財產)等事宜,則林建益於林建昌死亡前、後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處理林建昌後事之相關費用,應與常情及吳沛津上開自陳相符,且依吳沛津與其他繼承人於93年3月22日就林建昌遺產之分割協議所載,其中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即貳之一、三)載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即上述玉山銀行)存款60萬8,747 元,全部由吳沛津繼承」、「高新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即上述之陽信銀行)存款

349 萬7,539 元,全部由吳沛津繼承」,並由吳沛津親自簽名,而林建益亦以吳沛津之子林奇樺、林奇憲之代理人身分簽名,有該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3頁)。就此情事觀之,分割林建昌之遺產時,距林建益提領上述款項已逾4 年多,且遺產分割協議書既載明此項銀行金額,應已確認該款項業經提領及流向,衡情吳沛津應已知悉上開提領情事,況林建昌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係屬其私人帳戶而非前述公款帳戶,若非林建昌或吳沛津交付玉山銀行之存摺、印章,並同意由林建益提領,林建益應無提領之可能,而若林建益於提領後,並未用以支付林建昌之殯喪事宜或交予吳沛津,以林建益亦參與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簽名,吳沛津應不致未於協議時表明已無該款項可繼承或提出質疑,且於林建昌提領後長達8 年之96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林建益所稱係用以支付林建昌之殯喪事宜及吳沛津之生活費,應與事實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故吳沛津此項請求,尚難准許。

㈢與長揚公司合建「博愛天下」、「富天下」建案之售地款、投資分配款部分:

⒈吳沛津主張林建昌、林建益以其等共有土地出售予長揚公司

並合建(僅收取部分價金,其餘價金轉為投資合建),其中「博愛天下」建案售地款為2 億3,093 萬元,投資分配款為

1 億1,079 萬6,242 元;「富天下」建案售地款為1 億2,29

0 萬元,投資分配款為5,582 萬2,630 元。合計為5 億2,04

4 萬8,872 元,故可請求其中1/2 即2 億6,022 萬4,436 元等語;林建益雖就長揚公司給付上開售地款及投資分配款之金額,不為爭執,但就吳沛津可請求之金額(含分配比例),則有爭執。

⒉經查:

⑴就「博愛天下」建案部分:

此建案之售地款為2 億3,093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前5 期每

期2,000 萬元,尾款1 億3,09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款項係由長揚公司(盧崇嘉)將前5 期之每期2,000 萬元款項,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林建昌每期666 萬元及林建益每期1,334 萬元,尾款1 億3,09

3 萬元,則匯款1,531 萬元及2,858 萬3,094 元予林建昌,匯款3,062 萬元及5,716 萬6,187 元予林建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上述淡藍色查核報告第四項。又上開長揚公司給付之尾款金額,合計為1 億3,167 萬9,281 元,已逾契約所載之1 億3,093 萬元)。故長揚公司匯給林建昌之售地款金額為7,719 萬3,094 元,匯給林建益之金額為1 億5,448萬6,187 元。

又此建案之投資分配款為1 億1,079 萬6,242 元,其給付方

式為由長揚公司匯款至林建昌或林建益所指定之帳戶,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可確定其中4,500 萬元係匯至林建益帳戶內(見上述淡藍色查核報告書附件49、50、51)。另依林建益所自陳,其就上開售地款及投資分配款合計3 億4,172萬6,242 元(此為契約所載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業如前述,但兩造均以此契約金額為論述之依據),已分得2億3,093 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此項陳述,參酌上開其取得之售地款約1 億5,448 萬元,及依現有卷證資料明確可認定其取得之投資分配款4,500 萬元,合計已達約1億9,948 萬元,與其自陳取得之2 億3,093 萬元,僅有約3,

145 萬元之差距(計算式:23,093萬元-19,948萬元=3,14

5 萬元)。又投資分配款為1 億1,079 萬元,則依長揚公司原匯款予林建昌及林建益之金額比例為1:2 核算,長揚公司匯予林建益之款項,應約為7,386 萬元(即1 億1,079 萬元之2/3 ,其餘約3,693 萬元,則應係匯給林建昌),則以林建益取得之售地款1 億5,448 萬元加計投資分配款7,386 萬元,合計為2 億2,834 萬元(計算式:15,448+7,386 =22,834,單位萬元),與林建益自陳取得之2 億3,093 萬元,僅相差259 萬元(計算式:23,093-22,834=259 ,單位萬元),在依現有卷證資料未能完全可經由帳戶金額逐筆查證之限制下,上開差額尚屬相當。本院經斟酌林建益所自認取得2 億3,093 萬元之金額,與其所主張應受分配之比例相當(即3 億4,172 萬元之2/3 約為2 億2,781 萬元,上開自認取得之金額,尚較依比例計算之金額為高),亦與上開相關匯款事證大致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就此而言,本院認定林建益在「博愛天下」建案取得之金額

為2 億3,093 萬元,餘額1 億1,079 萬6,242 元(即341,726,242 -230,930,000 =110,796,242 ),則應認係由林建昌取得(若以長揚公司匯給林建昌售地款約7,719 萬元及投資分配款之1/3 約3,693 萬元合算,約1 億1,412 萬元,與上述本院認定林建昌取得約1 億1,079 萬元,相差約333 萬元,此係因林建益自陳取得之金額較多之故,併予說明)。

⑵就「富天下」建案部分:

此建案之售地款為1 億2,29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第1 期1,

790 萬元,第2 、3 、4 期各1,500 萬元,尾款6,0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款項係由長揚公司(盧崇弘)將1,500 萬元、1,500 萬元及3,00

0 萬元匯款予林建昌,將1,790 萬元,1,500 萬元及3,000萬元則匯款予林建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匯給林建昌之售地款金額為6,000 萬元,匯給林建益之金額則為6,290 萬元(見上述淡藍色查核報告第三項,本院卷㈢第33~36頁)。

又此建案投資分配款為5,582 萬2,630 元(即盈餘4,988 萬

2,630 元及餘屋款項594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由長揚公司匯款至林建昌或林建益所指定之帳戶。而依林建益所自陳,其已將其中2,500 萬元,分為1,200 萬元及1,300 萬元2 筆,均匯至吳沛津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8 ~12頁),而吳沛津亦不否認該匯款情事,且有提存款憑條、交易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1 ~347 頁)。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就此而言,本院認定林建昌(含吳沛津)在「富天下」建案取得之金額為8,500 萬元(即售地款6,000 萬元及投資分配款2,500 萬元),林建益則取得9,372 萬2,630 元(即售地款6,290 萬元及投資分配款3,

082 萬2,630 元)。⒊林建益就分配比例部分,雖陳稱「富天下」建案之售地款及

投資分配款部分可依1:1 之比例分配,而「博愛天下」建案售地款及投資分配款部分,則應為1 :2 之比例(即林建益取得2/3 ,林建昌取得1/3 )等語。然林建益並不否認其與林建昌原先就名下財產之投資等情事,係約定相關收益於扣除費用後平均分配即各1/2 ,並將所得款項存入系爭公款帳戶管理,可見雙方原約定之分配比例為各1/2 。而「博愛天下」建案訂約日期為86年4 月間,「富天下」建案訂約日期為87年6 月間,當時林建昌仍在世,則就此等建案(出售兼投資合建),應係依循原先模式由雙方平均分配,較符合當時之事實,況若簽約日期在後之「富天下」建案,係採1 :

1 之比例,而簽約在前之「博愛天下」建案,竟反採1 :2之比例,顯亦與當時投資情狀有違。至長揚公司就此「博愛天下」建案匯予林建昌及林建益之款項,雖係採1 :2 之比例,但此係因合建土地登記面積比例為1 :2 (林建益名下土地面積約為林建昌名下土地面積之1 倍,見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林建昌部分為677 平方公尺,林建益部分為1,358平方公尺),故長揚公司為免付款金額產生爭議或困擾所為,尚難執為林建昌與林建益關於內部分配比例之論據。故林建益上開所述,本院尚難採信。

⒋又吳沛津就上開「博愛天下」售地款2 億3,093 萬元中,陳

稱可扣除公共支出之金額為1 億1,353 萬8,047 元(含用以繳納林條讚遺產稅、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售地之土地增值稅等),餘額1 億1,739 萬1,953 元(見本院卷㈣第100 頁背面)。而吳沛津主張上開可扣除金額中之4,428 萬4,856 元,係由其帳戶所支出,用以支付林條讚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另亦由其帳戶支出103 萬60元,用以支付申報遺產稅代書費(見本院卷㈣第13頁),合計為4,531 萬4,916 元。但上開金額中,關於土地增值稅1,437 萬862 元部分,依後⒌所述,係由2,000 萬元定存而來,且經本院認定為係林建益實際取得款項之一部分,故此增值稅即非由林建昌所支出,而係由林建益所支出,而應剔除,則林建昌支付之公共支出金額應減為3,094 萬4,054 元(計算式:45,314,916-14,370,862=30,944,054)。經依此核算,其餘公共支出8,259萬3,993 元,即應可認均係由林建益所支付(計算式:113,538,047 -30,944,054=82,593,993)。至吳沛津雖另陳稱匯入林建昌公款帳戶之金額7,719 萬3,094 元,再轉出用以支付公共支出之金額後,僅餘1,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4、25、97頁)。然上開轉出金額中,除上述3,094萬4,054 元,經本院認定可扣除外,其餘款項尚難認係與公共支出相關,自難採為不應計入林建昌實際取得款項之論據。吳沛津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另長揚公司給付林建昌「富天下」建案售地款中,林建昌曾

轉為2,000 萬元之定存,並交由林建益收執,嗣由林建益領取,並轉由黃文德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704 萬5,025 元及73

8 萬3,438 元,餘額加計利息合計604 萬7,214 元業已匯還林建益,為林建益所不爭執(即上述本件爭點㈠部分)。故此部分2,000 萬元,既係由林建昌取得之款項中再轉回予林建益,且係用以支付公共支出(土地增值稅),自應先轉列為林建益實際取得之款項,始為適當。

⒍依上所述,有關「博愛天下」、「富天下」建案之售地款及

投資分配款,林建益取得2 億3,093 萬元(博愛天下部分)及9,372 萬2,630 元(富天下部分),再加計上開⒌所示之2,000 萬元,合計為3 億4,465 萬2,630 元;林建昌(含吳沛津)取得9,079 萬6,242 元(博愛天下部分,已扣除2,00

0 萬元)及8,500 萬元(富天下部分),合計為1 億7,579萬6,242 元。

⒎上開林建益取得之3 億4,465 萬2,630 元,用以支付公共支

出之金額為8,259 萬3,993 元,則其實際僅取得2 億6,205萬8,637 元(計算式:344,652,630 -82,593,993=262,058,637 );林建昌(含吳沛津)取得之1 億7,579 萬6,242元,用以支付公共支出之金額為3,094 萬4,054 元,則其實際取得1 億4,485萬2,188 元(計算式:175,796,242 -30,944,054=144,852,188 )。

⒏本件售地款及投資分配款總金額為5 億2,044 萬8,872 元,

若扣除公共支出之金額1 億1,353 萬8,047 元後,其餘額為

4 億691 萬825 元,再以各取得1/2 比例計算,林建昌及林建益各可取得2 億345 萬5,412 元【計算式:(520,448,87

2 -113,538,047 =406,910,825 )2 =203,455,412 】。而依上所述,林建益實際係取得2 億6,205 萬8,637 元,超逾5,860 萬3,225 元(計算式:262,058,637 -203,455,

412 =58,603,225);林建昌(含吳沛津)係實際取得1 億4,485 萬2,188 元,短少5,860 萬3,224 元(計算式:203,455,412 -144,852,188 =58,603,224)。故林建益就此項目應給付吳沛津5,860 萬3,224 元。

⒐另兩造就此項所為其他論述,或與本院認定之上開數據不符

,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自己之論據,均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併予說明。

㈣房屋租金部分:

吳沛津就上開㈣之房屋租金,業於本院審理中與林建益達成合意,林建益同意給付大豐二路房屋租金1,688 萬元、大順二路房屋租金半數即980 萬元,合計2,668 萬元,而吳沛津、林建益就其餘租金、押租金之請求及抗辯,則同意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卷㈢第4 、5 頁,卷㈣101 頁)。則依上開兩造合意,林建益就此項目部分,應給付吳沛津之金額為2,668 萬元。

㈤大裕路房屋售地款部分:

林建益就此筆款項,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卷㈢第4 、5 頁,卷㈣101 頁)。則吳沛津就此項目得請求林建益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

㈥系爭公款帳戶內利息部分:

⒈吳沛津主張系爭公款帳戶,在其可請求期間內之利息合計為

661 萬2,387 元,為林建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及淡藍色查核報告書附件17)。

⒉又系爭公款帳戶既係供林建昌及林建益處理投資等事宜使用

,已如前述,則該公款帳戶內之利息,亦應同具有公款性質,且在林建昌死亡後,實際上係由林建益管理,則吳沛津就此項目請求依1/2 比例分配之金額330 萬6,193 元,即屬有據。

⒊林建益雖陳稱自林建昌死亡後,即無所謂公帳存在,各帳戶

內之利息應歸屬帳戶名義人所有等語。然林建昌死亡後,既仍有利用系爭公帳帳戶處理相關投資及財產事宜,而當時除林建昌之帳戶已結清外,其餘帳戶仍正常使用中,況依上所述,吳沛津既尚可請求上開款項,自難認各該帳戶內款項所生之利息,非屬吳沛津可請求之範圍,且吳沛津帳戶內之利息,亦係一併計入並按1/2 比例分配,則林建益陳稱吳沛津僅得主張自己帳戶內之利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林建益代支而得為扣抵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林建益主張其為吳沛津支出之「代支款」計有:轉帳支付予

吳沛津1,400 萬元、律師費108 萬元、林建昌生前贈與稅50萬元、林建昌遺產稅補稅款435 萬元、林士淵及林怡汎(即林建昌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協議2,470 萬元、林建昌第一期遺產稅款1,516 萬8,071 元、「博愛天下」土地增值稅704萬5,025 元、母親扶養費1,080 萬元及春節年金375 萬元、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1,000 萬元、抵押貸款設定費20萬元,合計9,159 萬3,096 元部分,為吳沛津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54 、355 頁,卷㈢第183 、184 頁及外放淡土色證物之查核報告書第6 、7 頁及附件),則林建益主張此部分款項得為扣抵,應屬有據。然上開金額中,關於「博愛天下」土地增值稅704 萬5,025 元部分,業經在上開㈢之爭點中扣除,故不得於本項目中再為扣抵,以免重複,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之餘額為8,454 萬8,071 元(計算式:91,593,096-7,045,025 =84,548,071)。另關於轉帳支付吳沛津1,400 萬元部分,則並未於「富天下」投資分配款中扣除(見上述淡土色查核報告書附件19,及本院卷㈡第211 頁),併予說明。

⒉又林建益陳稱另有代為給付母親林蘇秀鳳500 萬元及代為墊

付陳正隆代辦遺產稅事宜報酬135 萬元,亦得扣抵部分,則為吳沛津所否認。經查:

⑴林建益所稱上開給付林蘇秀鳳500 萬元,係指林蘇秀鳳於91

年10月間支領1,000 萬元,供吳沛津之子林奇樺在澳洲置產之用,故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500 萬元。而吳沛津就林蘇秀鳳確有交付1,000 萬元供林奇樺在澳洲置產情事,亦表示不爭執,且經林蘇秀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29~233 頁)。然上開款項係於91年10月間所支出,而林建昌已於88年12月10日死亡,並結清其列為公帳之帳戶,可見所謂以公帳供分配收益使用之情事,在林建昌死亡後應已終止,僅屬如何結算分配事宜(含上述利息之分配),則林蘇秀鳳於91年10月間縱欲贈與款項予林奇樺供置產,亦因林建昌已死亡而無從獲得林建昌之同意,就林蘇秀鳳欲使用之上開款項,自無從依照在公帳期間由其兄弟平均分擔之情事可言。故此項款項若屬林蘇秀鳳之自有款項,則吳沛津並無分擔扣抵之必要;若屬林建益自行願意提供予林蘇秀鳳之款項,亦難認吳沛津有分擔之義務而得扣抵。況林建益就吳沛津確有委託其處理此事或已徵得吳沛津同意分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林蘇秀鳳向林建益取得該1,000 萬元並交供林奇樺置產使用之事實,即謂林建益得據以扣抵其中1/2即500 萬元。故吳沛津稱不得扣抵,應屬可採。

⑵林建益所稱代辦薪支135 萬元,係指支付予陳正隆於89年1

月至93年6 月間,處理兩造名下產業收支事務及林建昌之非婚生子女之遺產繼承問題,金額以每月5 萬元計算,合計27

0 萬元,故應由吳沛津負擔1/2 即135 萬元,並提出陳正隆出具之領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01 頁)。又依陳正隆於另案(高雄地院98簡上351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證稱:「我本來在銀行上班,擔任襄理月薪5 萬元」、「林建昌死後,吳沛津找林建益幫忙,林建益身體不好,就叫我不要做而過去幫忙,我代理林建益、吳沛津代收款項,並處理林建昌非婚生子女繼承及國稅局的問題」、「當時他們有說一人一半」、「林建益、吳沛津應各付2 萬5 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 頁)。參以依林建昌之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係列吳沛津為申請人,陳正隆則列為代理人,應可認陳正隆所稱代為處理林建昌遺產繼承事宜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林建益所稱上開支付予陳正隆之270 萬元,已由其先行支付,應由吳沛津分擔1/2 即135 萬元,自屬有據。

⑶吳沛津雖陳稱陳正隆曾證稱:「我沒有跟吳沛津接洽,她的

事情都是由林建益處理,是林建益找我幫忙」等語,可見陳正隆係受林建益片面委託,其並無分擔義務等語。然吳沛津於林建昌死亡後,確有委請林建益代為處理林建昌之繼承及代收名下產業款項等事宜,而依陳正隆上開證言,係由林建益將上開事務轉託陳正隆處理,並交付陳正隆處理事務之報酬,則參酌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林建益自得請求吳沛津償還並據以扣抵,吳沛津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認定。至陳正隆雖為林建益之妻弟,然其原任職於銀行,月薪

5 萬元,則陳正隆以其財經專業背景,受託處理兩造名下產業收支事務及林建昌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受領與原薪資等價之報酬,應與經驗法則相符,金額亦屬相當。併予說明。

⒊依上所述,林建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8,589 萬8,071 元(即8,454 萬8,071 元及135 萬元)。

㈧依上所述,吳沛津可請求之金額為:售地款及投資分配款5,

860 萬3,224 元、房屋租金2,668 萬元、大裕路房屋售地款80萬元、系爭公款帳戶內利息330 萬6,193 元,合計8,938萬9,417 元,而林建益可主張扣抵之金額為8,589 萬8,071。則經扣除後,吳沛津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9 萬1,346 元(計算式:89,389,417-85,898,071=3,491,346 )。吳沛津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吳沛津主張林建益應再給付,應屬可採;林建益抗辯已無給付義務,並不足採。又吳沛津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49 萬1,346 元。從而,吳沛津依其繼承林建昌與林建益間合資事業等法律關係,請求林建益給付之金額,在349 萬1,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林建益給付230 萬7,240 元本息,而駁回吳沛津之其餘請求(即應再給付之118 萬4,106 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吳沛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吳沛津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

349 萬1,346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吳沛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沛津之請求經原審准許之230 萬7,240 元本息部分,亦無違誤。林建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吳沛津及林建益就本院命林建益再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因原審已就吳沛津勝訴部分,酌定其擔保金額,而本院判決內容亦與原審判決有重疊交集部分(即原審准許之230 萬7,240 本息部分),故就擔保金額部分,爰一併酌定調整變更為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沛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建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