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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李文媛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潮登字第022176號,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⑵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前項聲明所示之抵押債權就上訴人對訴外人屏東縣政府徵收補償金請求權(100 年度保管字第13603-4 號,下稱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土地經徵收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上訴人就屏東縣政府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並以:因被上訴人已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對曾廷蓉之800 萬元債權借據,向原審聲請質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強制執行(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3號執行事件),而有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乃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⑶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86、87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95頁)。惟查,上訴人原審之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廷蓉有無合意將系爭土地上原設定登記之擔保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之債務人暨義務人自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違反物權書面要件而為無效及吳仁隆於84年9 月27日係如何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等節。準此,兩造前後訴所爭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過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本息清償情形等項之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亦有共通性,無礙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審級利益,為統一解決紛爭,以免裁判分歧,依前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仁隆(嗣更名為吳建龍,下稱吳仁隆)所有,其於82年10月22日提供該土地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申請毛豬生產貸款(下稱毛豬15貸款)800 萬元,並設定擔保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嗣於83年4 月

9 日吳仁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曾廷蓉。被上訴人竟未告知曾廷蓉,亦未經其同意,於83年10月26日擅自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請將該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由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及變更普通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84年3 月21日登記完竣。嗣98年7 月9 日,曾廷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之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蘭枝及李昭英。其後,99年6 月間,曾廷蓉、李蘭枝及李昭英等三人,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伊。吳仁隆早於84年9 月間即用現金全數清償抵押貸款本息完畢,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逾登記之存續期限。曾廷蓉並無於84年9 月27日及85年11月2 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貸款800 萬元,以借新還舊之情,潮州地政於84年3 月2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經曾廷蓉同意,且不符物權書面要件,被上訴人本應塗銷登記,惟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7 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徵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此而塗銷,然因兩造間尚有上開糾紛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雖經塗銷,但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仍未消滅,伊就該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因此所衍生之權利質權存否亦有不明,該土地徵收補償金經屏東縣政府保管,致伊權益受影響而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債權對上訴人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上訴人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㈢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吳仁隆屆期未依約清償毛豬15貸款800 萬元本息,曾廷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與伊合意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吳仁隆前開債務,以免土地遭拍賣。嗣曾廷蓉於84年9 月27日邀同李昭榮及吳仁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800 萬元代償吳仁隆上開債務,然因其貸款屢有逾期繳納之情形,曾廷蓉於85年11月2 日又邀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800 萬元,用以清償84年9 月27日之貸款,約定於87年11月2 日清償,惟曾廷蓉僅繳息至86年7 月間,即未依約履行,伊乃於87年3 月30日聲請法院對曾廷蓉及李昭榮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伊遂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渠等於執行程序中亦未異議,益見伊對曾廷蓉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暨抵押權確實存在,該土地既因徵收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效力移存於徵收補償金。系爭土地實為李昭榮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給付對價或僅以極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示登記,若上訴人得因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漏列曾廷蓉名義而認契約無效,進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顯係上訴人配合曾廷蓉及其連帶保證人李昭榮藉口行使權利,損害伊債權,致伊無法受償為目的,實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吳仁隆(訴外人李蘭枝之配偶,係上訴人之姑

丈)所有,其於82年10月22日邀同訴外人李昭英(李蘭枝及訴外人李昭榮之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毛豬15貸款80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19日),借貸清償期限至83年10月22日,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82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原審卷一第4 至第11頁、第45頁)。㈡吳仁隆於83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訴外人曾廷蓉(原審卷一第17、18頁、第112 至第11

7 頁)。上訴人之母曾廷芸為曾廷蓉之姐,李昭榮為上訴人之父,為曾廷蓉姐夫。

㈢被上訴人之公辦代理人劉宏榮於83年10月26日向潮州地政,

申請變更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曾廷蓉」,並申請變更普通抵押權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金額未變,經潮州地政於83年10月28日以潮登字第24281 號收件後駁回,被上訴人於84年3 月21日重新送件,經潮州地政另編潮登字第5397號受理,並於84年3 月21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完竣(原審卷一第13至第16頁、第111 頁)。

㈣曾廷蓉於98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部分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與李蘭枝、李昭英,並與渠等維持共有。嗣於99年

8 月24日上述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一第17、18頁、第112 至第11

7 頁)。㈤系爭土地經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90203992號徵

收補償,屏東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有587 餘萬元,該土地於100 年6 月30日登記為國有,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竣。因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故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3日將該土地之徵收地價及加成補償費822 萬1,290 元存入保管帳戶。

原審法院因此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審卷三第55至第57頁)。

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補償金(原審法院101 司執字第3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曾廷蓉有無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

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暨義務人變更為曾廷蓉?㈢吳仁隆於84年9月27日係如何清償毛豬15貸款本息?㈣被上訴人得否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土地徵收補償金行使權

利質權?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之前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否有效存在,仍有爭執,縱該抵押權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

7 月20日辦理徵收完畢為由而塗銷登記,然其後所衍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仍因兩造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有所爭執,致該土地徵收補償金權利之歸屬,處於不明之狀態,而經屏東縣政府以保管通知書函知被上訴人保管該徵收補償金在案,未逕予發放被上訴人領取。準此,上訴人可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即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究否清償完畢及衍生之權利質權得否行使等節仍有未明而有所影響,是上訴人以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關於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部分已包含確認之訴在內,確認之訴即無存在之必要云云,惟縱上訴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若未確認被上訴人對該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屏東縣政府日後仍有可能拒絕發放補償金予上訴人,難謂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六、曾廷蓉有無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暨義務人變更為曾廷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裁判、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抵押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抵押權暨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暨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債務人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吳仁隆於82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毛豬15貸

款8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年後即83年10月22日,雖提供系爭土地供為擔保,並於82年10月19日設定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82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詳見原審卷一第4 至第11頁、第45頁)。惟吳仁隆嗣於83年

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曾廷蓉後,曾廷蓉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暨義務人自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84年3 月21日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暨權利內容等變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3頁)、非曾廷蓉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原審卷一第46頁),亦非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所出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關於物權行為之書面要件,顯然有所欠缺,該物權行為並未成立,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吳仁隆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毛豬15貸款800 萬元本息於約定之

清償期限即83年10月22日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經是時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廷蓉同意,繼續提供該土地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之貸款方式,清償吳仁隆之毛豬15貸款,而當時金融機關運作借新還舊之模式(即換單),係一律要求將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上訴人乃口頭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配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至於抵押權內容變更及登記相關事宜,係交由被上訴人放款部門人員轉請公辦代理人劉宏榮辦理,故於83年10月26日,吳仁隆、曾廷蓉、李昭榮、曾廷芸前往被告處洽公辦代書劉宏榮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事宜,劉宏榮請伊等出示身分證件影印,劉宏榮再請伊等提出印鑑後在權利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蓋章(申請書詳如原審卷一第13至第16頁所示)。然因劉宏榮初始僅於其上記載:「權利種類:

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原權利總價值:960 萬元整」、「移轉或變更原因:權利內容變更」、「移轉或變更內容:原登記960 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960 萬元整」,且訂立契約人欄亦僅載被上訴人及吳仁隆名義,即於83年10月26日向潮州地政送件申請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經潮州地政受理後,發現該土地已非登記於吳仁隆名下,而退件要求補正。故劉宏榮補正後,又於84年3 月21日向潮州地政第二次送件,嗣於84年3 月23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債務人及義務人自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葉嬌娥、公辦代理人劉宏榮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背面),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為憑,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雖爭執曾廷蓉身分證影本所載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本願負法律責任」之字跡與劉宏榮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寫字跡相同,而非曾廷蓉所書寫,並聲請將身分證影本及曾廷蓉於卷內之其他筆跡送交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惟查,曾廷蓉並不否認有交付身分證件予李昭榮,由其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項及上開身分證影本為真正之事實(原審卷二第2 、4 頁),縱身分證影本旁所記載之切結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內容之字跡非曾廷蓉本人親自書寫,亦無礙曾廷蓉已經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為上開變更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不足據為曾廷蓉未同意變更為抵押權之債務人暨義務人,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認定。

⒉據證人吳仁隆證稱前開申請權利內容變更資料(原審卷一第

14、16頁)上「吳仁隆」印鑑確為其所有無誤(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又自83年3 、4 月間出賣系爭土地與曾廷蓉(或李昭榮)至84年9 月27日清償之期間內,吳仁隆之印鑑均置放於李昭榮處,直至84年9 月27日償還被上訴人800 萬元完畢當天,始將印鑑交還吳仁隆等情,亦經證人吳仁隆、李昭榮結證無誤(原審卷一第39頁、第94頁)。而吳仁隆所承認為其印鑑之82年10月22日借據上印文與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書上印文均同一,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一第11頁、第14頁、第16頁、卷二第269 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6日」所為將普通抵押權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填載之申請書等資料,確係使用李昭榮所提供之同枚吳仁隆印鑑章,此由李昭榮(即上訴人之父)證述:吳仁隆與被上訴人間抵押設定事宜均係由我代理,我自80幾年就擔任代書,系爭土地係我跟吳仁隆買的,吳仁隆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後之83年3 、4 月間,跟吳仁隆購買的,他賣我

850 萬元,除分二次交付現金共50萬元外,餘800 萬元變成由我清償被上訴人等語,益得明證(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足見李昭榮係獲得吳仁隆授權後,由李昭榮提供吳仁隆之印鑑供被上訴人用印,而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物權行為之「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58 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主張83年10月26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原審卷三第9 頁正反面)內訂立契約人欄漏未記載曾廷蓉為義務人、債務人,不符合物權書面要件,該次變更曾廷蓉為債務人暨義務人,及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效云云,並舉證人曾廷蓉所證:從未於83年10月間同意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及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為據(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惟查:

⑴吳仁隆與曾廷蓉確實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且交付經切結用印之

身分證影本供劉宏榮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均載明抵押不動產標示及移轉或變更原因與內容,雖訂立契約人欄之義務人債務人漏未載明曾廷蓉,然是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廷蓉所有,由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明確登載原設定權利範圍、原設定權利價值,並記載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變更原因為權利內容變更及義務人、債務人變更,變更內容原登記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原登記義務人、債務人吳仁隆,變更後義務人、債務人曾廷蓉等內容,已足以表彰被上訴人與吳仁隆及曾廷蓉間有變更抵押權內容及債務人暨義務人之物權契約行為,足認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書面符合抵押權變更物權契約之要式性,自屬有效。

⑵據證人吳仁隆證述:曾廷蓉同意負擔本為吳仁隆對被上訴人

之800 萬元債務,所以才會變更曾廷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曾廷蓉亦同意此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證人李昭榮亦稱:伊係以850 萬元向吳仁隆購買土地,除已給付現金50萬元外,餘800 萬元則由伊清償被上訴人等情,並如前述。衡情吳仁隆既於83年4 月9 日將全部土地出售予李昭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曾廷蓉名下(原審卷一第5頁 ),吳仁隆積欠被上訴人之毛豬15貸款800 萬元本息部分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83年10月22日為清償期限),且該土地上原經被上訴人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則吳仁隆因此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毛豬15貸款之800 萬元之清償義務移由曾廷蓉承擔,亦屬事理之常,且核與吳仁隆及李昭榮所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真實。而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書所附加曾廷蓉身分證件影本旁之曾廷蓉印文,核與曾廷蓉於81年8 月19日留存於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其於83年12月7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原審卷二第18頁),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269 頁背面)。並參酌被上訴人前於87年3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曾廷蓉及李昭榮核發87年度促字第4719號支付命令確定,進而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經原審91年度執字第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因廢標,執行無效,再行回復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依曾廷蓉自86年間即擔任專業土地代書工作,負責業務包括協助土地過戶、簽定契約、向地政機關聲請相關資料等專業背景與經歷(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李昭榮亦證稱:自80幾年起即擔任代書,該土地係伊向吳仁隆買的等語,並如前述,足認曾廷蓉對於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負擔究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與債務人有何不同等項,其中權利義務關係之差別,應當知之甚詳,而非毫無概念。曾廷蓉自承知悉系爭土地遭拍賣,亦有收受支付命令等語(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衡諸常情,曾廷蓉倘若未合意與被上訴人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未同意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則以其及李昭榮均為專業代書之智識,對於攸關己身權益之抵押權變更等疑義,豈會於陸續收受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後,仍置之不理,毫無異議,挺身維護權益之可能?甚至,曾廷蓉進而於98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李蘭枝、李昭英,而與彼等繼續維持共有之際,仍對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義務人變更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他項權利負擔,視而不見,未加聞問,遲至該土地於99年8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始提起本訴,爭執其權益。上訴人雖稱:曾廷蓉認為該筆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務非其所借,故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所據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可能注意到普通抵押權之義務人業經變更及已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等語,惟凡此主張在在悖於事理,難以憑信。⑶據上各節,益徵曾廷蓉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自己為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其空言否認,自無可信。是上訴人主張曾廷蓉並不知悉抵押權登記變更之內容,且未同意或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云云,核無可信。

⒋上訴人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原審卷一第46頁

、卷二第163 頁)上關於「吳仁隆」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卷二第270 頁背面),該附表右下方記載為「82.10.5000」,且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與辦理設定抵押權情形不同,權利人及義務人之間並無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之必要,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表與83、84年間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新還舊無關,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符合書面要件,未合法成立,應屬無效,且登載李昭榮於84年5 月23日立約之授信約定書,竟是使用84年11月始印製之授信約定書格式,可見被上訴人變造證物挪於本案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吳仁隆之印文,與吳仁隆

所承認為其印鑑之82年10月22日借據上印文均相同,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269 頁),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曾廷蓉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均同一(原審卷二第18頁),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269 頁背面),亦如前述,而該附表右下方記載「82.10.5000 」 亦僅表示該例稿乃屬82年10月間所印製5000份之格式,被上訴人於83年間請曾廷蓉、吳仁隆等人簽署,自無違常情,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契約書之內容明確記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據上以及其他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核該契約文義尚與普通抵押權之要件有別,而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義務內涵,曾廷蓉從事代書為業,對於締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判斷能力,其願於該契約書附表簽名確認,足見其應係審閱該契約書內容無誤後,始同意簽署,該契約書附表雖未填載締約日期,惟觀之該契約書附表之當事人欄,曾廷蓉係以「立擔保物抵押權契約人」及「借款人」之地位簽名,吳仁隆則係以保證人之名義簽約(原審卷一第46頁),參之前揭吳仁隆係於83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廷蓉,並由曾廷蓉以買賣土地價金之800 萬元承擔吳仁隆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毛豬15貸款之800 萬元債務;83年10月26日吳仁隆、曾廷蓉親至被上訴人處洽劉宏榮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事宜,吳仁隆及曾廷蓉並有出示身分證及印章,當日亦有曾廷芸即曾廷蓉之姐欲辦理借新還舊,並將曾廷芸原與被上訴人設定之普通抵押權變更為債權額為1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在場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填寫用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該等文件上係蓋用曾廷芸所交付之曾廷蓉印章印文,該曾廷蓉之印文係曾廷蓉在被上訴人開設帳戶時所留存供承辦人員比對、辨識所用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劉宏榮結證在卷,並有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2至76頁,其中第74頁理由論述部分),證人葉嬌娥並稱:一開始吳仁隆是做普通抵押權,但是因為就我的認知有換單就要用最高限額,所以我有跟他說要變更為最高限額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綜上堪認該契約書附表簽約時點應係在83年10月26日,曾廷蓉與吳仁隆均確實知悉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義務人由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並以該土地擔保曾廷蓉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代償吳仁隆毛豬15貸款800 萬元債務之經過(詳後述借新還舊清償部分),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交由公辦代理人劉宏榮據向潮州地政申辦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變更及借新還舊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⑵至上訴人另執證人劉宏榮證稱:一般如果是權利內容的變更

不會再寫契約書,但是當時的金融制度好像有一段時間是不用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及證人葉嬌娥證稱:吳仁隆82年的借款不是我承辦,曾廷蓉84年的借新還舊是我承辦,曾廷蓉85年第二次的借新還舊也是我承辦的,..上開契約書附表應該不是我承辦這兩次借新還舊的時候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據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與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關,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違反書面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劉宏榮為公辦代書,僅代理向潮州地政申辦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事項而已,縱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內容及義務人變更登記無須另提出契約書,亦無礙吳仁隆及曾廷蓉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文件之事實,而葉嬌娥係於83、84年間承辦本件貸款,但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事項,上開事件距今近17年,本難期其就所經辦之貸款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細節完整記憶鉅細靡遺陳述,況其亦稱:我們農會一般的作法,既然他們要借新還舊,我們會另外要求他們辦理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原審卷二第99頁),是上訴人執劉宏榮及葉嬌娥前開證詞,均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而李昭榮既同意事後與被上訴人補簽84年5 月23日之授信約

定書(原審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足見其與被上訴人就此授信約定書之內容確實達成合致,縱渠等係於事後補簽而倒填立約日期,亦不影響該授信約定書之效力,上訴人據此授信約定書之印製日期與立約日期不合而爭執被上訴人有變造證物挪於本案使用云云,自非正當。

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參照)。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換言之,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擔保之債務,依其擔保債權不特定性之特性,原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亦在其內,亦即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在所不問,縱為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此抵押權所擔保者,一般亦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態,此與一般抵押權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情形不同。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並不要求抵押權人在設定當時,即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曾廷蓉與吳仁隆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尚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日期(83年10月23日,嗣遭退件,第二次送件補正後,於84年3 月21辦妥登記)雖在曾廷蓉借新還舊(84年9 月27日)之前,然吳仁隆毛豬15貸款之

800 萬元債務於83年10月22日屆期後,仍未依約如數清償本息完畢,僅持續繳息,有放款帳卡可稽(原審卷二第142 頁),李昭榮亦自承由其承擔該800 萬元債務,嗣於84年9 月27日始為清償等情,且普通抵押權既已經曾廷蓉、吳仁隆同意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既非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且將來發生之債權(曾廷蓉二次借新還舊部分)亦在抵押擔保範圍內,故上訴人執該部分據為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寄

發曾廷蓉收受之支付命令所附之85年11月2 日統一農貸借據影本背面並無記載「詳如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字樣(本院卷第187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借據背面擔保物明細表中所載之「詳如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52 頁)係事後杜撰云云。惟上開借據係於85年11月

2 日所簽訂,曾廷蓉既於83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變更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暨義務人,則背面關於擔保物明細表之欄位僅為被上訴人內部登載之事項,何時登載並不影響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已經合法生效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否認曾廷蓉有於85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然曾廷蓉於87年間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暨該85年11月2 日之借據後,卻未聲明異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聲請檢附系爭抵押權變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及

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向內政部地政司函查下列事項:⑴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範,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變更義務人暨債務人之程序,是否應由變更後之義務人暨債務人即曾廷蓉會同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若否,請說明原因,並檢具相關法令依據。⑵上開申請書所附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係記載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及原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吳仁隆,非曾廷蓉,則地政審查人員按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應否准許?是否有瑕疵無效情形?請說明原因,並檢具相關法令依據?⑶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後經二次申請,潮州地政第一次退件時,地政承辦收件人員依地政作業常規,是否應由共同代理人劉宏榮,或其代理人出具劉宏榮之印章,始能領回上開申請文件?可否由申請人之一方單獨領回?若可,應出具何種證明文件?第二次送件時,是否能由劉宏榮或其代理人出具劉宏榮之印章辦理第二次申請,該次申請是否仍應檢具上開申請書記載之他項證明書原本等(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惟查,兩造所爭執者,乃曾廷蓉與被上訴人有無合意變更為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並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乃事實認定之範疇,尚與土地登記法令無涉,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自行調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洵無必要。

七、吳仁隆於84年9月27日係如何清償毛豬15貸款本息?上訴人主張係由李昭榮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則以:係曾廷蓉於84年9 月27日向被上訴人新借800 萬元清償吳仁隆之毛豬15貸款800 萬元本息,又於85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800 萬元償還前開84年9 月27日貸款等語置辯。

經查:

㈠曾廷蓉確有於「84年9 月27日」辦理一年期統一農貸,以吳

仁隆、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以清償吳仁隆之毛豬15貸款之800 萬元,另以現金清償78,904元之利息。又其於85年9 月27日上開清償期屆至,因無力清償,再次借新還舊,並邀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辦理二年期統一農貸借款800 萬元,以清償上開84年9 月27日之貸款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吳仁隆證稱:曾廷蓉願意負擔上開對被上訴人之800 萬元債務,作為買賣土地對價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李昭榮證述:他賣我

850 萬元,除分二次交付現金共50萬元外,餘800 萬元變成由我清償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業如前述,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關於曾廷蓉第一次借新還舊及第二次借新還舊書證清單暨附表二所示證人即放款人員葉嬌娥、記帳人員吳和錠、宋淑枝、出納人員潘淑芬、曾淑貞及廖瑞珍等人證詞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曾廷蓉於84年9 月27

日借貸之收入傳票上「借新還舊」字樣(原審卷一第51頁),與上訴人收執同日收入傳票不同(原審卷一第84頁),前者乃被上訴人事後捏造云云(原審卷一第82頁)。惟查,前者收入傳票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與原本無訛(原審卷二第241頁),且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前者收入傳票上有「借新還舊」字樣,而上訴人所收執之收入傳票上無此字樣記載,此係因上訴人所收受之收入傳票係第二聯,即被上訴人先行交付客戶之收款證明聯,此觀該收入傳票左方載明「第二聯:交由客戶收執」,益得明證,而被上訴人留存之同日收入傳票係用作會計記帳聯,為內部會計作業之憑證,始於當日對帳時再蓋上「借新還舊」之章,而先已交付上訴人之收入傳票則沒有蓋到章即先交付等情,業經證人葉嬌娥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4頁及背面),是上訴人執此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入傳票之真實性,尚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84年9 月27日係李昭榮以現金800 萬元清償

上開債務云云,固舉證人李昭榮及吳仁隆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吳仁隆證稱:84年9 月27日當天係曾廷蓉委託李昭榮跟伊一起去農會清償債務,李昭榮係拿一大袋錢去處理,伊去李昭榮事務所時,他錢已經準備好了,已經有看到一個麻布袋在那邊了,他錢從哪裡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經原審詢問吳仁隆:那是曾廷蓉願意把800 萬元拿麻布袋放在代書那裡?吳仁隆復答稱:對。因為他也委託他(李昭榮),他(李昭榮)是代書嘛,一起去(同上123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然此核與曾廷蓉所述否認有交付吳仁隆現金去清償800 萬元債務,亦完全不認識吳仁隆等語完全不符(原審卷二第3 頁),亦與證人李昭榮證述償還吳仁隆之800 萬元現金係取用當天出賣房屋之現金等語有所出入(原審卷一第94頁),李昭榮雖提出統一發票欲證其經營之公司因出售土地,而於84年9月27日當日即有1,183 萬1,500 元現金之事實(原審卷一第

228 至第231 頁),然吳仁隆所述之清償過程已與李昭榮有所出入,已如前述,故依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昭榮於上開時間持有大額現金,但尚不能因而執此認定李昭榮有執上開現金前往被上訴人清償繳納吳仁隆所積欠之毛豬15貸款

800 萬元本息之情,且衡情吳仁隆之配偶李蘭枝係李昭榮之姐妹,曾廷蓉則為李昭榮配偶之妹,渠等具有姻親關係,土地亦係李昭榮去現場察看後,向吳仁隆出價購買,而登記於曾廷蓉名下,故吳仁隆所證不知道曾廷蓉和李昭榮間之關係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而800 萬元之現金數目非少,依當今金融機構交易便利,且為免現鈔點收風險(夾雜偽鈔)或保管搬運不便,吳仁隆所稱清償債務之過程,係以麻布袋裝置現金,始搬運現金前往被上訴人清償之情,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上訴人又稱:本案涉及清償吳仁隆毛豬15貸款,惟僅見被上訴人提出吳仁隆之放款帳卡,卻未見提出吳仁隆關於貸款專用之乙種活期存款帳卡或存摺明細,故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原本到院閱覽,以查明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然查,84年9 月27日係吳仁隆毛豬15貸款實際清償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則吳仁隆於該日既非自任債務人另向被上訴人舉貸800 萬元,被上訴人自無撥款入吳仁隆乙種活期存款帳卡或存摺之可能,自無調查該等無益證據之必要。況存摺乃存戶自行保管之存款憑證,上訴人如認有必要,亦可自行請吳仁隆提出。是上訴人主張吳仁隆、李昭榮於84年9 月27日係以現金清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完畢,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曾廷蓉於85年11月2 日之貸款係為清償83年4

月18日之借款,其並未於84年9 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貸800萬元借新還舊,此由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84年9 月27日借據即可應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84年9 月27日之借據業因曾廷蓉清償而交還,故無法提出,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83年4 月18日收據之真正,上訴人應先證明有於83年4 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該83年4 月18日之統一農貸借據(原審卷三第14、15頁)為私文書,其形式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上經辦人員印章非真正),上訴人自應證明渠等間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曾廷蓉借貸申請書、乙種活期存款帳卡及放款帳卡明細,均未見被上訴人曾於83年4 月18日撥款予曾廷蓉之事實,反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收入傳票、吳仁隆毛豬15貸款放款帳卡、吳仁隆農會會員生產貸款申請書及曾廷蓉放款申請書、乙種活期存款帳卡等書證(原審卷一第45、50、51頁,卷二第96頁正反面、第138 、14

3 、144 及178 頁),足以顯示曾廷蓉該次申請貸款係為貸出償還毛貸15,該放款係借新還舊,所以不會有現金,同時以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作帳,用以清償吳仁隆之800 萬元毛豬15貸款,亦據證人潘淑芬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6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係因曾廷蓉已於85年11月2 日借新還舊清償84年9 月27日之貸款,而交還該借據予當事人,致無法提出借據原本,僅能提出放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及活期存款帳卡等件,亦無違常情。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83年4 月18日放款或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其主張曾廷蓉係於83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即無可信。是上訴人聲請將該83年4 月18日借據暨101 年5 月18日調查證據聲請書狀附件之81年10月28日統一農貸3475借據、81年1月17日毛豬7 借據等件送交鑑定其真正,各該借據之原本容後准予鑑定時提出云云(本院卷第80頁背面),已無必要。

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原本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核對,並於100 年8 月15日依其所請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原本留存於原審卷內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日內閱卷核對,然上訴人迄未閱卷或表示意見,而經原審於同年8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有審理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單可稽(原審卷二第248 、252 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原本及83年4 月18日至83年

5 月17日期間內所有類別之傳票,且其上流水序號應連續不可缺漏,供其核對,並送請鑑定,以查明被上訴人83年4 月18日放款事實之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乃延滯訴訟之舉,且本院既已認定曾廷蓉與被上訴人於83年4 月18日並無借貸事實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得否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土地徵收補償金行使權利質權?曾廷蓉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以自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暨義務人,業經認定如前,而曾廷蓉於85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800 萬元之債務未依約繳息後,經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4719號支付命令,分別送達曾廷蓉及李昭榮收受後,其等均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上訴人遂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當時登記於曾廷蓉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7103號事件受理)。曾廷蓉及李昭榮於執行程序亦均未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上訴人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吳仁隆、李昭榮或曾廷蓉曾清償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完畢(原審卷三第44頁),經原審函請上訴人提供曾廷蓉、李昭榮或任何第三人清償800 萬元借款(或部分清償)之交易明細或提領記錄,亦付之闕如。據上足認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不應存在云云,殊無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雖因政府徵收後,登記為國有土地而經塗銷,惟依民法第881 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仍得就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行使權利質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進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該補償金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曾廷蓉從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暨義務人由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及吳仁隆早於84年9 月27日即已清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完畢,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從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