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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華禎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6 萬8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製作之股東分配盈餘表,上訴人可分得707萬8128元,扣除上訴人7 、8 月份之勞健保費9352元,再扣除上訴人預向被上訴人領取之100 萬元分配款,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606 萬8776元之分配款未付等語,故而據以訴請如數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期間,曾私擅數次動用被上訴人存款,縱未成立侵占罪,但上訴人願意承擔700 萬元債務,算作向被上訴人借款70

0 萬元,爰以該700 萬元與分配款抵銷(原審卷一第170 至

171 頁背面),上訴人乃否認有挪用被上訴人資金之情事,主張:700 萬元是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在大陸投資不動產,該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隨時可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如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大陸不動產,即應將該不動產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項下分配;黃富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不動產要另外處理,但一直沒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7 、9 頁)。據上訴人於101 年2 月7 日在原審陳述「承擔大陸不動產是雙方在談分配的時候,原告同意大陸不動產作價七百萬元,作為公司的投資金額,是事後分配的時候,原告同意承擔下來,在她的分配款中扣抵,但是這筆資產『如果』沒有列入公司的資產項下,就沒有辦法拿來做分配的扣抵,會計帳上一定要這樣做」,經法官問以「本件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答稱「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這些錢名義上還在公司沒分配。是依據公司法第232條第1 項,分配的是歷來累積的盈餘,我們有提出資產負債表,證物十才是正確的算法,證物二是錯誤的算法,證物十有資產負債表、營業收入結算表及股東分配盈餘表(卷一165~167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78,128 元整,因兩造事後有約定大陸投資的不動產作價700 萬元作為股東往來扣扺分配款,再扣掉勞健保新台幣9,352 元整,現在是新台幣1,468,776 元整」,並接續回答「『但是如果被告不承認大陸投資不動產的事,則該不動產屬於保留盈餘而未分配,被告就應該重新計算現金部分的分配』。我們聲明應減縮為新台幣1,468,776 元整」(原審卷第16頁)。綜合上情觀察,上訴人在原審為前後二種各不同金額之請求,後者金額較前者為低,表面上雖存有「數量減縮」形式,然據以對應請求之各該不同金額的起訴事實,範疇亦有實質上差異,即被上訴人有無承認上訴人嗣所主張之「將700 萬元計入重新計算現金之分配基礎」,似關涉上訴人是否將原請求606 萬8776元減縮為146 萬8776元之決定,換言之,所稱「但是如果被告不承認大陸投資不動產的事,.」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減縮聲明是否附有條件?即有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法院於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前,即逕問被上訴人「對原告減縮為新台幣146 萬8776元,有無意見?」,因被上訴人辯稱「第一點,原告一直稱說有將公司的錢拿去做大陸投資,事實上公司的部分,至少兩位股東王東平和海陽公司是沒有同意的。700 萬元我們是主張原告是未經公司同意挪用的,因為後來要分配700 多萬元的盈餘給原告,被告有同意把這

700 萬元當作原告向公司的借款,就不追究原告的刑事責任,等於原告對公司負有700 萬元的債務,公司就從要給她的

700 多萬元的分配款抵銷,餘額的部分還有新台幣68,776元整,被告同意給原告新台幣68,776元」「主張抵銷700 萬元」,上訴人遂回應主張「被告如此說有邏輯上的錯誤,第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及指示的投資,原告就沒有挪用的問題,第二,就算以原告借款700 萬元的方式作股東往來,股東往來也要記載在公司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項下,否則公司哪來的錢去借給原告,被告說要抵銷掉原告的700 萬元,被告可以抵銷的700 萬元資產從何而來?所以在會計帳上如果沒有記載這筆帳在資產項下,根本就沒有辦法抵銷」(原審卷第16至17頁),從兩造上開對答,似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承認有大陸投資不動產之事,而否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700萬元主張抵銷,該情明顯與其減縮聲明所主張「不動產作價

700 萬元作為股東往來扣抵分配款」內涵不符而有所扞格,則上訴人究係主張大陸投資不動產作價700 萬元得扣扺分配款或不得扣抵分配款?與上訴人減縮聲明有無關聯?攸關上訴人減縮聲明是否附條件,是否生訴訟法上聲明之效力,顯欠明瞭,影響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原法院未盡其闡明義務令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遽認上訴人已減縮聲明,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就範圍不明確之事實及尚未明瞭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上訴審自不能據為審查,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其在原審減縮聲明之條件未成就,原法院誤認其僅請求146 萬8776元,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為維護審級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