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華禎間因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領取盈餘新台幣(下同)146 萬8776元,該訴訟經審理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8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6 萬8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8776元,係附條件之減縮聲明,惟條件未成就,原法院誤認其僅請求146 萬8776元。經本院審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聲明是否附有條件?所為是否生訴訟法上聲明之效力,顯欠明瞭,影響訴訟審理之範圍,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令被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遽認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並據為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為維護審級之利益,爰將原審所為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基於上開說明,原審既係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146 萬8776元本息請求,據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 萬877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140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 〉本息),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經本院廢棄,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