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勻熏(即陳春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順發間因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8萬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 1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