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上訴人 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高美華被上訴人 許明長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許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晉滿公司以其所有之「晉滿六號」漁船符合「96年調整遠洋延繩釣魚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向伊申請減船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18 萬元,伊已於民國97年1月10日進行電子支付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於同年月14日如數匯款至晉滿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許明長與晉滿公司於94、95年間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由晉滿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4 、6 至24所示支票22張(下稱系爭支票),及晉滿公司法定代理人顏高美華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3 、5 支票2 張交付予許明長,許明長據此對顏高美華及晉滿公司提起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之訴訟,顏高美華及晉滿公司或未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未出庭辯論,使許明長因此取得合計789 萬5,802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12號及97年度訴字第1266號)。許明長並聲請法院假扣押該補償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晉滿公司於7,845,800 元及執行費用62,766 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晉滿公司為清償,惟上訴人業於97年1 月10日核發補償金予晉滿公司,晉滿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許明長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許明長勝訴確定(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6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許明長嗣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100 年度司執字第17509 號),據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許明長雖取得系爭債權之民事確定判決,然其當時並未提出交付借貸資金之證據,且許明長為晉滿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竟於95年12月20日退票後,復於同年月31日再收受晉滿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9 、11至24共計18張之支票,有違常理。又附表所示票據亦有票據號碼在「後」,發票日卻在「前」之違反一般依票號順序簽發之情。況顏高美華曾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否認其與晉滿公司曾積欠許明長債務,足證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系爭票據部分於發票日部分曾經改寫,改寫後僅印蓋「顏高美華」名義之小章,並無晉滿公司之大章,而其改寫之筆跡及顏高美華之印文,亦非顏高美華所為,故晉滿公司自僅依變造前文義負責,是該等遭變造之支票於提示時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晉滿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不明,使上訴人有重覆支付減船補償金而虛耗國庫之虞,上訴人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許明長對晉滿公司6,639,802 元,及如附表編號2、6至9 、11至15、17至24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票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許明長對晉滿公司1,256,000 元,及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許明長以:晉滿公司確實有向伊借貸,票據票號在後、發票
日在前係因到期換票所致,伊與晉滿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虛構,並經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法使確定判決失效,執行力仍然存在,縱上訴人獲得勝訴,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晉滿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晉滿公司所有之晉滿六號漁船,因符合相關減船規定,於96
年間向上訴人申請減船補償金,上訴人審查合格後,於97年
1 月10日進行電子支付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於97年1 月14日將該補償金21,180,000元匯入晉滿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㈡許明長前訴請確認晉滿公司對上訴人有7,908,566 元之債權
存在,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許明長勝訴確定。
㈢許明長對晉滿公司之系爭債權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即原法院
97年度雄簡字第12號(如附表編號2 、6 至9 、11至15、17至24所示票款,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如附表編號1 、10所示款項,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債權金額共計7,895,802 元。
㈣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7509 號移轉命令將晉滿公司對
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於7,908,566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許明長。許明長以此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許明長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次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況確定判決若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則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非如形成判決或身分判決具有對世效。
㈡查,許明長以其對晉滿公司有系爭債權之確定判決,聲請執
行晉滿公司對上訴人之減船補償金債權,然因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執行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時,業將減船補償金發放予晉滿公司而聲明異議,經許明長訴請確認晉滿公司對上訴人仍有補償金債權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許明長乃據此訴請上訴人給付扣押款,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渠等係就該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許明長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許明長則否認有與晉滿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債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情,並辯以:系爭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等語,晉滿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說明,許明長對晉滿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固經確定判決認定,而有既判力,惟該確定判決係許明長本於其對晉滿公司之債權,請求法院判命晉滿公司為一定金錢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僅存於被上訴人之間,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否則上訴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上訴人仍得以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以前之實體事由為爭執,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債權之真實性,且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關涉上訴人有無給付許明長扣押款之義務,上訴人能藉此判決確認,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可據為拒絕給付許明長扣押款之抗辯,得以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以保全上訴人之權利,故而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七、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係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及確定判決乃渠等間虛偽製作之不實債權憑證云云。依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有何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起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存在,應就金錢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舉證分配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無非係以上開情詞為據。惟查:
⒈許明長前於97年1 月間因晉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高美華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遭退票,顏高美華復未將自上訴人處受領之減船補償金用以清償積欠許明長之債務,認顏高美華涉犯詐欺及毀損債權等罪嫌而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054 號)。
顏高美華於該案偵查中供承:因公司經營週轉之需,自80年起即開始向許明長借貸週轉,並按月支付2 分之利息,雙方存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並均以支票向許明長借錢等語(上開他字卷第17、18頁、偵卷第17頁)。又許明長確實曾交付款項予晉滿公司、晉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晉滿公司關係企業),及晉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顏進發,業據其提出86年11月21日、87年2 月2 日、9 月16日、88年3 月1 日、89年1 月31日、2 月21日及5 月2 日匯款單四紙為證(原審卷第128、219 至223 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函送晉滿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底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原審卷第144 、
154 、156 頁),是上訴人主張許明長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許明長前對晉滿公司、顏高美華提起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
之訴(原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12號),晉滿公司、顏高美華除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 、10支票已罹於時效,編號4 、5之支票未完全填載應記載事項,編號16之支票發票日改寫處未有簽章外,並未否認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亦未爭執如附表編號2 、6 至9 、11至15、17至24支票與票據上發票日改寫處之真正,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準此,票據發票人既未否認如附表所示票據及改寫處之真正,上訴人仍空言否認,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票據於發票日改寫處僅印蓋顏高美華之印文,並無晉滿公司之印文,晉滿公司應僅就變造前文義負責,故票據權利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6 至
11、13、15至17、19至24之支票於發票日處曾經改寫,並蓋用顏高美華之印文,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
4 、229 、231 至252 頁)。顏高美華為晉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顏高美華對外代表晉滿公司,其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均及於晉滿公司,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晉滿簽發支票,並在票據上之票載發票日處蓋章展延日期,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上開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通念,顏高美華所為塗改票載發票日之行為,堪認係代理晉滿公司所為,是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改寫處縱僅有顏高美華之印文,而未再蓋用晉滿公司之大印,亦足認已有代理晉滿公司更改發票日之旨趣,故上訴人主張顏高美華個人變造發票日期,晉滿公司不受拘束,晉滿公司僅須就變造前之發票日負責,則許明長對晉滿公司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借調始自80年間,顏高美華均
係以支票向許明長調現,經改寫發票日之前揭支票,原始所載之發票日多係在89、90年間,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4 、229 、231 至252 頁),益徵晉滿公司長期以來有以支票向許明長借貸調現之事實,晉滿公司既因週轉不靈而有借貸需求,則晉滿公司於支票即將屆期之際,徵詢許明長同意而協商換票或更改發票日以展延票據提示清償期限,核與商場票據往來交易之常情相符,準此,在票據債務人更改發票日或換票之情況下,因而產生執票人執有之票據票號在前,發票日在後,或發票日期與票號順序未能前後連續之情況,所在多有,並非少見。再者,支票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惟依民間交易習慣,為緩解票據債務人之資金壓力,增加票據交易之彈性靈活,票據債務人簽發所謂之「遠期支票」,亦即票據債務人於發票時,所填載較實際簽發日為後之日期,並以之為見票付款之日期,比比皆是,換言之,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95年12月31日」,未必代表發票人係於該日簽發交付支票,況許明長未曾表示係於95年12月20日晉滿公司退票後,復於同年月31日收受其簽發之票據。依上訴人提出晉滿公司股東名冊,許明長固持有股數90股,然此僅佔晉滿公司1,800 股之1/20(原審卷第65頁),持股比例甚微,許明長亦非晉滿公司負責執行營運事務之董事或經理人員,上訴人臆測許明長應對晉滿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瞭解,不應在晉滿公司於95年12月20日退票後,仍於同年月31日收受如附表編號6 至9 、11至24,共計18張票據云云,亦非可取。更何況,被上訴人間自80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多數原始發票日係在89、90年間者,斯時被上訴人亦無從預知幾年後之96年間,晉滿公司對上訴人會有減船補償金而預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可能,許明長亦無甘冒涉犯刑事誣告罪嫌而對互為通謀意思表示之顏高美華提起刑事詐欺及毀損債權告訴之必要。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非但徒執空言,且悖於常理,不能據為認定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製造系爭債權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以:顏高美華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清償債
務事件中,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否認其與晉滿公司有積欠許明長任何債務,足證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乃許明長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原法院對晉滿公司及顏高美華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依許明長聲請核發命顏高美華及晉滿公司應連帶給付許明長1,25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
245 號),晉滿公司、顏高美華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雖於97年6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積欠許明長任何債務,惟此陳述顯與顏高美華於前開許明長對其提起之刑事詐欺及毀損債權告訴案件中所供不符,已無可信,且顏高美華與晉滿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許明長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嗣晉滿公司、顏高美華於該案審理中,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即渠等並未就許明長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提出任何抗辯或主張,經法院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法應視同自認,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債務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晉滿公司與許明長間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以:許明長既主張系爭支票係晉滿公司向伊借款而
簽發交付,則渠等間應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許明長提出之匯款回條,其中89年1 月31日匯款金額130,500 元係匯入訴外人顏進發帳戶,同年5 月2 日匯款1,620,000 元係匯入訴外人晉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非屬晉滿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晉滿公司以原因關係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許明長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即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查,許明長以附表所示編號2、6至9 、11至15、17至24之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基於票據無因性,本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況許明長訴請晉滿公司給付上開票款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許明長勝訴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存在於許明長及晉滿公司之間,晉滿公司不得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相反之主張,晉滿公司既不能再為票據原因之抗辯或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代位晉滿公司抗辯許明長未就票據原因關係即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認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請求確認許明長對晉滿公司6,639,802 元,及如附表編號2 、6 至9 、11至15、17 至24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許明長對晉滿公司1,256,000 元,及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⒈ │晉滿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500,000 元│CIA0000000│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20日│├──┼─────┼──────────┼─────┼─────┼──────┼──────┤│⒉ │晉滿公司 │同上 │20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0日│├──┼─────┼──────────┼─────┼─────┼──────┼──────┤│⒊ │顏高美華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400,000元 │CF0000000 │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 │ │三民分社 │ │ │ │ │├──┼─────┼──────────┼─────┼─────┼──────┼──────┤│⒋ │晉滿公司 │同上 │300,000 元│ 未載 │ 未載 │ 未載 │├──┼─────┼──────────┼─────┼─────┼──────┼──────┤│⒌ │顏高美華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300,000元 │ 未載 │ 未載 │ 未載 ││ │ │三民分社 │ │ │ │ │├──┼─────┼──────────┼─────┼─────┼──────┼──────┤│⒍ │晉滿公司 │同上 │38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⒎ │晉滿公司 │同上 │12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⒏ │晉滿公司 │同上 │60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⒐ │晉滿公司 │同上 │398,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⒑ │晉滿公司 │同上 │756,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20日│├──┼─────┼──────────┼─────┼─────┼──────┼──────┤│⒒ │晉滿公司 │同上 │111,174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⒓ │晉滿公司 │同上 │10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⒔ │晉滿公司 │同上 │101,888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⒕ │晉滿公司 │同上 │70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⒖ │晉滿公司 │同上 │50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⒗ │晉滿公司 │同上 │50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 未載 │├──┼─────┼──────────┼─────┼─────┼──────┼──────┤│⒘ │晉滿公司 │同上 │50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⒙ │晉滿公司 │同上 │103,74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⒚ │晉滿公司 │同上 │25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⒛ │晉滿公司 │同上 │637,5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 │晉滿公司 │同上 │637,5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 │晉滿公司 │同上 │15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 │晉滿公司 │同上 │15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 │晉滿公司 │同上 │200,000 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