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蔡又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之規定,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上訴人請求更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5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向伊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租金等債務,經雙方於96年4 月20日簽訂「承租國有基地欠繳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議上訴人應分期給付該時期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及伊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共7534萬2417元,惟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7249萬2417元仍未給付。上訴人復於97年1 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3萬6486元,以6 個月為1 期給付,詎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101 年1 月止,共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合計2107萬9344元,經伊屢催不還。是上訴人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合計9357萬1761元。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357萬1761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一其中自89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租金6022萬6992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前曾對伊訴請給付,並經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又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整併改制成立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局)於98年8 月間,因將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伊所有建物,經兩造與高雄港務局協調後,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9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局,請其以系爭土地遭徵收之地上物補償金,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逕行將餘額撥付被上訴人,以抵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及違約金,並經高雄港務局於98年8 月28日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又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9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伊出具同意書,伊於98年10月9 日以隆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局表示同意以地上物補償金抵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是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自98年8 月28日起即由高雄港務局承擔,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當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嗣於96年4 月
2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上訴人應分期給付89年5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租金、遲延利息,及上開訴訟費用共7534萬2417元,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7249萬2417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3萬6486元,以6 個月為一期給付,上訴人自99年1月起未給付,迄101 年1 月止,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二合計2107萬9344元。
㈢高雄港務局於98年8 月28日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願配合辦理撥付作業,即對上訴人擬發放尚未給付之地上物補償金,於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之餘額,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逕撥被上訴人抵償。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務,是否自98年8 月28日起由
高雄港務局承擔?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之本質如屬創設性質,當事人原有之法律關係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據以主張。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嗣該建物於88年6 月28日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核定兩造間之租金額及給付自89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核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每年1003萬7832元,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022萬6992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6 至119 頁)。嗣兩造於96年4 月20日成立和解,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承租系爭土地,並同意所積欠之自89年5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租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7534萬2417元分期攤還,如有1 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暨加計遲延利息,且遲付金額及欠租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可憑(原審卷第74頁)。據此觀之,上開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惟兩造事後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除確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關係外,並約定分期清償及上訴人如遲付金額及欠租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則兩造事後和解已變更並替代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性質,核屬創設性之和解。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即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上開確定判決重複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務是否自98年8 月28日起由高雄港務局承擔?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3萬6486元,以6 個月為1 期給付,惟上訴人自99年1月至101 年1 月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加計逾期違約金,合計2107萬9344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系爭租約可按(原審卷第5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98年8 月28日起由高雄港務局承擔,上訴人已無給付租金義務云云,固舉被上訴人98年8 月1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9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港務局98年8 月28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之98年10月9 日隆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據(本院卷第
29、53頁、原審卷第44、43、46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於98年8 月19日發函予高雄港務局稱:「貴局(即高雄港務局)對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擬發放尚未給付之地上物補償金,請於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之餘額,就該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逕撥本處抵償。」(本院卷第53頁);而高雄港務局上開於98年8 月28日則對被上訴人函覆以:「有關貴處(即被上訴人)函請本局對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擬發放尚未給付之地上物補償金,於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之餘額,就該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逕撥貴處抵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貴處如同意其償還方式,本局願配合辦理撥付作業…」(原審卷第43頁),足見渠等係就港務局將來如有發放上訴人地上物補償金時,被上訴人請求高雄港務局將擬發放予上訴人之補償金,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之餘額,支付被上訴人,以抵償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並未請求其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高雄港務局亦僅同意將擬發放予上訴人之補償金,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之餘額,逕行支付被上訴人以抵償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亦未有何同意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語,是高雄港務局充其量僅於有發放上訴人地上物補償金時始為上訴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尚非屬於債務承擔,亦未因而免除上訴人本件債務。又依被上訴人上開98年9 月
9 日對上訴人發函載明:「…高雄港務局擬發放地上物補償金日期尚未確定,在該局未撥付補償金予本處(即被上訴人)抵償積欠租金前,貴公司(即上訴人)就每期應繳租金及各期應繳分期款,仍應依與本處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按期繼續繳納…」(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9 日函知高雄港務局表示同意以地上物補償金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原審卷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上訴人應就每期應繳租金按期繳納,並未有何同意由高雄港務局承擔債務或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情。準此,上開函文均未有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就債務承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情事,自難認高雄港務局有承擔上訴人之本件債務。再者,高雄港務局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徵收作業,對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仍屬不確定,無從發放補償金一情,亦據高雄港務局100 年11月28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2 年5 月15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8頁),衡情被上訴人及高雄港務局在補償金發放尚未確定前,自無可能同意由高雄港務局承擔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所辯已由高雄港務局承擔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上
訴人應分期給付89年5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租金、遲延利息,及上開訴訟費用共7534萬2417元,上訴人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7249萬2417元未給付;又兩造於97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3萬6486元,以6 個月為1 期給付,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未給付,迄101 年1 月止,積欠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二合計2107萬9344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承諾書、系爭租約可資佐憑。又兩造對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且約定逾期繳納,每逾1 個月照欠額加收1000分之5 ,最高以欠額100 分之30為限,依此核算,年息為6%(5/1000×12=0.06),衡諸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堪採取。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7249萬2417元、2107萬9344元,合計如附表三所示9357萬1761元,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57萬1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