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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岡穎上 訴 人 李俐縝上 訴 人 李俐賢上 訴 人 李俐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青茂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黃月娥被 上訴 人 林壽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蘇珠蘭、李和清、吳馮渭、吳黃畹香為訴外人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之股東,其等於民國78年間協議,將富基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612、1613、1614、1614-1、1614-2、1614-3、1614-4、1614-8、1614-9、162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分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登記為股東個別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嗣李蘇珠蘭、李和清於78年即按系爭協議,依其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60%部分登記予李和清、李蘇珠蘭、上訴人李岡穎、訴外人曾泉源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1200、1 萬分之800 、1 萬分之3333、1萬分之667 ;吳馮渭、吳黃畹香則於86年間依系爭協議,按其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0%部分指名登記於吳馮渭、吳黃畹香及訴外人吳俊德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1200、1 萬分之400 及1 萬分之400 ,是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20%,依系爭協議係應分歸伊共有。詎系爭土地遭富基公司清算人林宏玲誤認為富基公司財產,而予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3,199,117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清、李蘇珠蘭應分得款項合計7,610,942 元(下稱系爭款項)。然李和清、李蘇珠蘭既已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再分受系爭款項,為免伊在富基公司清算程序進行中不能全數取回系爭款項,而有以確認訴訟除去此法律上不安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富基公司清算賸餘財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2000,出售所得之款項7,610,942 元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富基公司清算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乃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卻未列富基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因股東與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所擁有之權利,僅係股東權,而非對於公司之具體財產有任何權利,股東僅能對公司主張其股東權,並無法取代公司,逕將公司名下資產轉移予股東。縱使如被上訴人主張李蘇珠蘭、李和清、吳馮謂、吳黃畹香有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僅得對富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為富基公司,對上訴人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取得富基公司清算人林宏玲變賣土地之價款,尚需考量富基公司本身是否有其他債務之因素,並非剔除上訴人對富基公司之請求權存在,即得滿足被上訴人對富基公司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富基公司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分派富基公司賸餘財產乃清算人之義務,而富基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依上訴人等對富基公司持股之比例即20%分派賸餘財產,是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又伊等係因繼承取得李和清(83年5 月14日死亡)、李蘇珠蘭(100 年3 月7 日死亡)對富基公司持股比例20%之股權,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持股比例60%之股權。再者,兩造與富基公司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縱認系爭協議存在,然依協議內容自李和清78年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至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富基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2000,出售所得價款7,610,942 元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等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富基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林宏玲以富基公司97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清算人,嗣於97年12月5 日向原審法院即高雄地院聲報就任,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司字第364 號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76至77頁)㈡富基公司股東組合人數及持股情形為:⑴被上訴人林壽清持

股6,120 股、被上訴人林黃月娥持股4,080 股,合計10,200股,持股比例為20%。⑵吳馮謂持股6,120 股、吳黃畹秀持股4,080 股,合計10,200股,持股比例為20%。⑶李和清持股6,120 股、李蘇珠蘭持股4,080 股,合計10,200股,持股比例20%;⑷林長青持股1,500 股、林玉質持股10,333股、鍾得持股5,167 股、曾源泉持股3,400 股,合計20,400股。

持股比例為40%(見富基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

㈢富基公司於63年6 月11日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

外人李蘇珠蘭、李和清於78年間,按其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之60%,登記予李和清、李蘇珠蘭、上訴人李岡穎、訴外人曾泉源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1200、1萬分之800 、1 萬分之3333、1 萬分之667 ;訴外人吳馮渭、吳黃畹香則於86年間,按其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之20%,登記予吳馮渭、吳黃畹香及訴外人吳俊德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1200、1 萬分之400 及1 萬分之400。

㈣李清和於83年5 月14日死亡;李蘇珠蘭為李和清之配偶,於

100 年3 月7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李和清、李蘇珠蘭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未列富基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存

在?㈢富基公司與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不得分派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未列富基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李蘇珠蘭、李和清及吳馮渭、吳黃畹

香均為富基公司之股東,富基公司於78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後,登記在富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李蘇珠蘭、曾源泉、吳馮渭、吳黃畹香分別將合於其持股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比例過戶於名下,僅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20% 過戶登記為其所有,嗣富基公司清算人將系爭土地出賣後,被上訴人本應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所有權,詎上訴人竟以99年5 月6 日以高雄地院郵局第857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就系爭款項主張有分派請求權存在,請求應將系爭款項分配予上訴人等情。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富基公司就系爭款項之分派請求權存在,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富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所述,只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已足,因並無證據顯示富基公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之系爭款項有分派請求權,亦即被上訴人得僅列主張有系爭款項分派請求權之上訴人為被告已足,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僅須列上訴人為被告即可,無須列富基公司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存

在?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⑵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3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清算中之公司,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清算人仍有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對富基公司清算時所持有之股份合計為2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股東對於出資所有之權利係股東權,乃是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之具體請求權,故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存在於公司與股東間,然清算人有依前述公司法規定,依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賸餘財產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 (登記為富基公司名下)為被上訴人所有,出售款項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實在,被上訴人自可逕向富基公司請求給付該款項,而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謂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該款項應歸被上訴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安云云。惟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存在訴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而富基公司清算人如何分配賸餘財產,不受本件確認判決效力所拘束,即此判決無可拘束富基公司以及清算人將該款項給付予何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對富基公司能否取得系爭款項取決於被上訴人對富基公司是否有請求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上訴人對富基公司無請求權之訴訟,並無法除去其私法上權利之障礙,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富基公司與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不得分派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富基公司與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以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不得分派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一節,本院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富基公司清算賸餘財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2000,出售所得之款項7,610,942 元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