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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吳招蓉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慶東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3

0 萬元,上訴人自簽約日起承擔被上訴人前於79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貸款餘額27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代價金給付,至於價金及貸款之差額3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一併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29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名下。詎上訴人迄未向○○人壽公司重新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復於87年2 月繳納第31期本息後,未再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致被上訴人積欠○○人壽公司借款債務2914萬2067元,及其中2490萬3149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爰依買賣契約第2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4萬2067元,及其中2490萬3149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係受陳○○委託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無因此負擔買受人責任及承擔被上訴人貸款之意思,只是人頭買受人,買賣契約係兩造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伊代理陳○○出名簽訂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屬隱名代理,買賣契約直接對陳○○發生效力,陳○○方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並非買受人。縱認上訴人為買受人,但買賣契約第二條後段並非兩造之合意範圍。縱認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負有承擔貸款清償之債務,然此債務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亦已移轉由陳○○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上訴人依約對其負有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79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人壽公司借款

1650萬元及13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79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12日止。

㈡上訴人於84年5 月5 日以買受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陳○○自84年8 月至87年2 月止,連續31期將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繳交○○人壽公司,嗣自87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㈣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隱名代理?㈢買賣契約第2條後段是否係兩造合意之範圍?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承擔貸款清償之債務,是否已移轉由

陳○○承擔?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未履

行契約所生損害?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上訴人辯稱:伊實係受陳○○委託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

無因此負擔買受人責任及承擔被上訴人貸款之意思,買賣契約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固舉證人陳○○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假的,被上訴人透過我○○盧○○介紹,說他有房地急著脫手,請我找高雄人幫他賣房子,他到服務處就表明要我寫假合約,並說系爭房地要送我,事後房地賣出後再對半分。被上訴人說要找二個人出來,一個寫合約,一個登記,既然要寫假合約,所以要作完整,我一毛錢都沒有出。我沒有注意看契約,既然是假合約,我為什麼要看內容。上訴人是我的親戚,我跟上訴人說有一位葉○○說房子要送「阮」(台語),要簽一份假的合約。(既然寫個形式的,何以系爭房屋登記你的名字?何以買賣合約不直接以你為買受人?)房子很久都賣不出去,都是聽葉○○說的。簽約僅為形式,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談買賣價金及過戶,根本沒有談價格,我不知道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要付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付錢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錢轉給陳○○,這筆錢是要繳納稅金,不是買賣價金之差額,會簽訂契約僅為選民服務云云(原審卷第154 頁以下)為據。查,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與系爭貸款之差額3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68 頁),然契約書封底則以手寫方式詳載:⒈房價差額16萬0578元」「⒉銀行貸款利息..⒊地價稅6 個月..⒋增值稅..⒍房屋稅..⒎代書費..共145 萬9841元。前甲方(被上訴人)開出支票金額16萬0578元,故扣除此額,須付129 萬9263元。

甲方開出支票乙張面額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正,給乙方(上訴人),乙方收訖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原審卷第169 頁),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約時尚未確定○○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因此約略計算其數額為2760萬元,故契約第2 條約定伊應補給上訴人差額30萬元,嗣經代書向○○人壽公司查詢,確定伊積欠○○人壽公司之數額在計算伊應補給上訴人之差額為16萬0578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16萬0578元之支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2 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支付買受人之款項

145 萬9841元,業經被上訴人開立票面各為16萬0578元、

129 萬9263元,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各1 紙,交由上訴人於84年7 月6 日及同年月11日存入銀行帳戶兌現等情(本院卷第27頁),倘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不實,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買賣契約末頁應無須記載真實之房價差額且精算各項稅捐及費用,兩造亦無結算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上訴人之必要。且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上訴人)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而陳○○於84年8 月2 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86年9 月3 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7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並與其○○陳○○將系爭房地共同出租予○○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之配偶陳○○),租期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2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9至30頁)。若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豈會容許陳○○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並將該房地出租他人?足認陳○○前開所述,悖於事理,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人頭買受人云云,惟據證人盧○○證稱:

簽立買賣契約過程中,並無聽到要買的人是陳○○但是用人頭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在場簽約之林○○證述:因為賣方貸款繳得很吃力,所以才賣房子,價格條件談妥後,當場簽約,比較特殊的一點,是買賣價金低於房地抵押貸款餘額,所以賣方還要匯錢給買方。我看過買賣契約後,對雙方都是合理的條款,被上訴人就簽約。洽談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陳○○○○談及要用人頭買賣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46 、145 頁);證人即製作買賣契約暨辦理過戶之代書許○○結證:我是依兩造意思紀錄買賣條件,照他們談妥的金額填寫,出賣人是葉○○,買受人是吳○○,兩造已經講好了之後,再由我所寫,我並不清楚上訴人是不是人頭等語(原審卷第218 至224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繳納貸款壓力沉重而出售系爭房地,兩造係就買賣契約內容洽談協調後簽立買賣契約,且協調過程中及簽約時,均無提及以人頭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伊只是人頭買受人云云,要不足採。至許○○前因無意到院作證,經原審裁罰證人罰鍰後,所提抗告狀雖記載「吳○○願意提供其身分為買賣當日簽房、地契約書,為第三人當買受人」乙情,惟此情節,係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片面向許○○提及之事,許○○並未被上訴人、陳○○及陳○○等人求證,業經許○○到庭證實(原審卷第224 頁),上訴人執此抗辯許○○所證,語帶保留,非屬真實云云,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隱名代理?

上訴人抗辯:陳○○向伊表示陳○○當時為高雄市○○身分,不便以其夫妻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乃委託伊代其出面簽訂,伊僅係代理陳○○簽訂買賣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屬隱名代理云云,為被上訴所否認。經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次按代理人

為代理行為時,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而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隱名代理性質上係屬有權代理,故須以代理人係以代理本人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且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伊代理陳○○出名所簽訂,屬隱名代理行為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即「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陳○○有授與其代理權,及其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係以代理陳○○之意思簽訂,且其情形為訂約之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⒉上訴人雖以: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所列不爭執事項第⑵點載明:「嗣被告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後,陳○○亦自84年8 月至87年2 月止,連續31期將本息繳交予原告(指○○人壽公司)。」(原審卷第19頁),足證被上訴人前於他案審理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並不爭執,可知上訴人確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係代理陳○○簽訂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台中地方法院該另案審理中並未表明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伊係表示貸款債務移轉予陳○○乙事,與伊無涉。經查,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就○○人壽公司起訴其清償借款事件所提答辯,係稱:兩造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就系爭貸款已有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已通知○○人壽公司,○○人壽公司請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地之抵押人陳○○「借新還舊」等語;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吳○○,而84年8 月2 日受移轉登記為陳○○,此係不動產買賣習慣..買受人與出名登記之第三人間,係買賣、贈與或信託關係,皆非所問;系爭貸款債務已移轉予陳○○,與其無涉等語,並未表明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且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其於84年5 月22日、85年7 月15日對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亦載明:「..三茲檢附該貸款本人應繳日數(4/12~5/5 )之利息計新臺幣16萬0578元之支票乙張請台端收執,並請台端依約準時前往該公司繳交」、「...二依所訂買賣契約第2 條,台端承受本人原向○○貸款之餘額...三頃接○○所寄降息通知,悉台端尚未變更登記該貸款之債務人名義。四懇請台端等(該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為陳○○)儘速將該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登記予現在的所有權人,以完成契約手續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該案民事判決將「嗣被告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列為不爭執事項,即難謂合。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引陳○○證稱:「(被告是否你找來簽契約的?)

是的」,證明其確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係受陳○○委託到場代理陳○○簽訂買賣契約。惟依陳○○證述:買賣契約係假合約,伊未注意契約內容,既然是假合約,伊無必要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自無從證明陳○○找上訴人簽約係授與上訴人代理權,及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係以代理陳○○之意思簽訂,遑論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陳○○係為撇清依買賣契約應承擔之付款責任而為之不實陳述,未立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以盧○○證稱:「後來盧○○告訴我說有人說要買

,我就與林○○、葉○○就來高雄。(到高雄何處?)盧○○帶我們到○○的家。(你們到○○家時如何洽談?)葉○○、○○他們自己協調,我都在外面。」、「(簽立買賣契約前,當事人有無事先以電話協調買賣價金及如何給付價款?) 陳○○○○事先有與我以電話詢問價錢,詳細內容是當天談好的。(你有無與在庭被告通過電話、談論買賣事宜?)都沒有,都是與陳○○○○談的」;林○○證稱:「(葉○○簽約後,是否買方就馬上簽約?)我沒有印象,但當天協調過程很久,當時○○、葉○○就契約每個條款都談很久。」、「(系爭買賣契約磋商過程,是否你所稱的○○與原告單獨洽談的?)我不清楚,我在場時是公開談的,他們二人是主角」,可知買賣契約係在陳○○即其配偶陳○○○○家中簽訂,且自始即由陳○○於電話中與盧○○商談,後續買賣契約之磋商亦由陳○○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均未參與議定買賣契約內容,顯見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實為陳○○之配偶陳○○,否則為何買賣契約之磋商均係陳○○之配偶陳○○為之,而上訴人毫無參與買賣契約內容之討論云云。惟依盧○○證述:被上訴人、○○他們自己協調,協調時,兩造都在場,談完後,當天就簽立買賣契約;林○○、盧○○及高雄市○○陳○○均有拿到6 萬元介紹費等語(原審卷第

140 頁以下),及林○○證述:價格、條件談好後,當場簽約,契約談完後,當場有協助的人都有拿到6 萬元,因為買賣成立了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以下),暨盧○○證稱陳○○有收受有6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足認上訴人有參與簽約前之協調買賣,且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分別交付6 萬元給包括陳○○在內之在場協助買賣成立之人。而系爭買賣係被上訴人欲出售房地,經由盧○○透過其兄盧○○找陳○○代尋買主,並相偕至陳○○○○服務處洽談等情,業經盧○○、盧○○證述明確,且上訴人自承係陳○○之表妹(本院卷第23頁),則陳○○事先以電話向盧○○詢問買賣價金,並於協調買賣過程中就契約條款參與協調,均與事理無違,自不得憑此即謂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係陳○○之配偶陳○○。況陳○○倘係真正買受人,則陳○○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應無收受被上訴人交付6 萬元介紹費之理,由此益證並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其係代理陳○○簽約之情。從而盧○○與林○○前揭證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支付買受人之款項145 萬

9841元,經被上訴人開立票面各為16萬0578元、129 萬9263元,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各1 紙,交由上訴人於84年7月6 日及同年月11日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3日及31日匯款144 萬元、2 萬元予陳○○之配偶陳○○,該款項實際係由陳○○收受;且賣契約簽訂後,系爭房地於84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陳○○並自84年8 月至87年2 月止,連續繳交31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將系爭房地出租,足徵陳○○始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僅係代理陳○○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支付買受人之款項145 萬9841元,業經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兌現無訛,可見被上訴人已履行其與上訴人間買賣之約定。且依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於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得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則陳○○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非因上訴人依約所指定,此觀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許○○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陳○○,是兩造約定等情亦明。至於上訴人嗣後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轉匯予陳○○,並指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所有,且由陳○○連續繳交31期貸款本息,充其量僅能認係上訴人與陳○○或陳○○間另有約定使然;而陳○○於取得系爭房所有權後所為設定抵押權或出租等處分行為,亦屬陳○○權利之行使,均不能因此即認陳○○始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上訴人僅係代理陳○○簽約之代理人。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僅係代理陳○○出名簽訂買賣

契約,且此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既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足見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不受上訴人與陳○○間內部關係之影響。上訴人抗辯其係隱名代理,陳○○方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核不足取。㈢買賣契約第2條後段是否係兩造合意之範圍?

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第2 條後段並非兩造之合意範圍,無非以買賣契約第2 條後段手寫「於簽訂本約之日起由乙方(指上訴人)承受甲方(指被上訴人)原向○○人壽保險公司貸款餘額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正,其差額部分新台幣參拾萬元,甲方同意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一併付與乙方。其利息自訂立本合約之次日起由乙方繳納,其繳納期間至捌拾肆年柒月伍日止,甲方同意於交屋日未交屋時,因延期所衍生之利息由甲方負責繳納,其期間至交屋日止。並於簽約日開立本票伍張作為擔保」部分,僅末端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並未見蓋有上訴人指印等情為據。惟依許○○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依照兩造的意思寫下來,吳○○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 條的上面,已經蓋上指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參份,代書一份,買賣雙方各一份等語(原審卷第218 、221 至22

2 頁)。雖上訴人以買賣契約第2 條之上方所蓋指印旁,另手寫註記「刪掉柒拾參一字」之文字,其後蓋有被上訴人印章,辯稱該指印係上訴人就此註記文字表示承諾之意,與買賣契約第二條後段手寫增添部分無關,伊並無於買賣契約第

2 條後段手寫增添部分按捺指印表示承諾,許○○所述背於買賣契約實際所載內容。且許○○既為於買賣契約為手寫增添、刪改之人,顯有為規避自己之偽造文書責任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其對買賣契約書上另載明「甲方(被上訴人)開出本票5 張,每張22萬元全部退還」及該處有被上訴人簽名及上訴人捺指印,暨該處所稱之本票,即係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之本票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28 、138 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買賣契約第2 條後段之約定應已知悉並同意,否則上訴人豈會對於契約書上另以手寫記載退還本票5張之事實無異議而按指印。上訴人辯稱:伊於簽約時並不知該5 紙本票與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本票之關連云云,要非可取。是買賣契約第2 條手寫部分末端雖無上訴人之指印,但並不影響該部分內容係屬兩造合意之範圍。上訴人徒以該部分末端並無其指印,辯稱該部分未經其承諾,並非兩造合意之範圍云云,自不足取。是依買賣契約第2 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債務,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承擔貸款清償之債務,是否已移轉由

陳○○承擔?⒈上訴人抗辯:伊依買賣契約所負承擔貸款清償之債務,業經

陳○○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該債務已移轉由陳○○承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於86年9 月18日寄發給放款銀行承辦人員、副本寄給陳○○之存證信函已敘明:

「該擔保品已在84.6.29 移轉予陳○○女士,依約由她來承受該貸款之餘額,並按期繳交本息迄今」等情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於該另案係以本件上訴人因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而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伊已向○○人壽公司通知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及借貸債務由債務人承擔,並提出伊於85年7月15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按:該函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陳○○,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承受系爭貸款餘額,其頃接○○人壽公司降息通知,而上訴人卻尚未辦理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乃請上訴人盡速將貸款債務人變更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且提出伊於86年9 月18日寄給○○人壽公司之存證信函,證明○○人壽公司遲至86年9 月18日前已知悉該事實,○○人壽公司並請伊通知陳○○辦理「借新還舊」等情,主張:○○人壽公司業已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進而消滅與伊之借貸法律關係,而與陳○○訂立另一借貸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既經○○人壽公司承認即生效,伊與○○人壽公司間借貸債務已移轉予吳○○等情(見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21頁所附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足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86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係主張○○人壽公司已承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 條所定由上訴人承受貸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及陳○○係與○○人壽公司另訂立契約承受該貸款之餘額,並非主張陳○○承擔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執此86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辯稱其依買賣契約所負承擔貸款清償之債務,業經陳○○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云云,應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7日在另案提出答辯㈡狀

陳述:「被告葉○○於84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陳○○承受該抵押標之貸款(即為債務承擔),且陳○○承受該抵押標的之貸款餘額後,自84.8~87.2止,亦已連續31期將本息繳交予原告○○人壽」,及被上訴人另案於同年7月13日所提答辯㈢狀及嗣後所提上訴理由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書狀,均提及系爭貸款債務由陳○○承擔等情,證明陳○○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其依買賣契約所負承擔貸款清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另案於99年12月14日辯論意旨㈡狀,仍主張其以86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向○○人壽公司通知債務承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 頁所附該辯論意旨㈡狀),而該債務承擔契約實係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 條所定之債務承擔約定,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另案雖稱「系爭貸款債務業由陳○○承受、承擔」云云,無非係因其已出售系爭房地,且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陳○○,並由陳○○繳交系爭貸款,始有此陳述。且據陳○○證述:(是否共繳31期給○○人壽公司?)我原本不知道要繳貸款給○○人壽公司,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說我要繳錢給○○人壽公司,否則要拍賣我的房子,我當時也找不到葉○○,也不敢去問別人,所以才會繳,我很冤枉繳了八百多萬元,我與上訴人都很無辜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足認陳○○向○○人壽公司繳納貸款,顯非因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承擔系爭貸款清償債務之故。是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系爭貸款債務業由陳○○承受、承擔云云,既與陳○○所述不符,自難執此即認陳○○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上訴人債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承擔貸款清償之債務,已移轉由陳○○承擔,既未能舉證證明,要難信為真實。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

契約所生損害?依買賣契約第2 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上訴人因遲未履行系爭貸款清償之給付義務,經○○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結果,仍有不足,○○人壽公司乃就拍賣不足額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914萬2067元,及其中2490萬3149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高分院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有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可稽,自屬因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14萬2067元,及其中2490萬3149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