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陳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
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 萬元定其標的價額。次按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涉及股東權的行使,且公司係一種營利社團法人,其因股東身分而取得之股東權,亦屬社員權性質。而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之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惟現代公司型態,公司之股東所特別在意而關注者,多屬公司股息或紅利的分派,此所以一般認為股東權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而按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計算其裁判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及被上訴人之股款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屬財產權之範疇,且與起訴請求交付股票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逕以系爭股票面值計算。又本件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其價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已繳4,500 元,尚欠2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