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王進佳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 代 理人 高華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即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原登記伊持股10萬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上訴人登記之未發行股票共有500 萬股,訴外人楊文禮於民國88年5 月15日將其持有上訴人之60%股份即300 萬股,以5,310 萬元售予伊,且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6 月4 日約定楊文禮應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伊及伊指定之另4 名股東占上訴人40%股權;及另於89年1 月1 日再行變更,改列入伊占有20%股權,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3,540 萬元,惟楊文禮僅移轉上訴人40%股權予伊及伊所指定之另4 名股東。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餘價金應俟60%股權全部變更登記,並經新聞局備查後當日始付清,故楊文禮有先將股權移轉予伊之義務,經伊催告未果,伊因另案訴請楊文禮履行契約,並經判決楊文禮應將持有上訴人之股份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伊確定在案,而伊於100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未果,嗣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491號裁定駁回關於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股份100 萬股之聲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及被上訴人之股款變更為1,100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為40萬股,股款變更為400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違背當初新聞局規定電台於籌備中,發起人所認股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50%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與楊文禮乃於88年6月4日另行協議先移轉40%股權,並由被上訴人找人頭即訴外人劉世錦,以劉世錦名義向楊文禮購入9.95%之股權,且被上訴人亦僅支付40%股權部分之買賣價金,未再支付其餘部分,而伊業已移轉各40%、9.95%至被上訴人、劉世錦名下,是楊文禮已無其他股權應移轉與被上訴人。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惟亦不得拘束伊。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銘農及劉世錦於系爭股份移轉事件有偽證之情形,伊並已對被上訴人及劉世錦提起刑事告訴,故其等證詞不能採信。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股份之受讓人得單方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兩造間無任何契約、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要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且被上訴人並未向楊文禮繳納20%股款,此事涉楊文禮之權利,伊亦無法逕依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
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知,廣播公司股權之轉讓需事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該規定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買賣契約已違上開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須先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提出過戶伊之股權之聲請,並由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予以准許之行政處分後方得為之,故縱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亦不具可執行性,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亦將致伊受主管機關之裁罰,而危及伊之經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為40萬股,股款變更為4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減縮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命楊文禮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楊文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並未發行實體股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規定?若違反
該規定,得否為本件請求?㈡系爭確定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拘束力?㈢被上訴人是否需以第三人楊文禮為共同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
?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
上訴人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股款變更為新台幣1100萬元」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為40萬股,股款變更為新台幣400 萬元」,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此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敍明。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規定?若違
反該規定,得否為本件請求?⒈按廣播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事業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執照始得營運,廣播電視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播事業股份轉讓之申請,受讓如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受讓人如為法人,其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此觀廣播電視法第14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廣播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之有限資源,為確保通訊傳播自由,並避免媒體壟斷,促進公共利益,乃規定廣播事業為特許行業,並在股權轉讓設有「許可制」及「股東持股比例限制」等限制,另於廣播電視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廣播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以貫徹此立法目的之實現。是此與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原則上得自由轉讓之情形不同,故廣播電視法第14條有關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須先經許可之規定,可視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基此,有關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受讓人自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受讓人為自然人)、第19條(受讓人為法人)規定先向主管許可,始得向該廣播事業辦理過戶手續,若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即由法院判決准予過戶,無異以法院判決取代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將使廣播電視法第14條有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形同具文,實有未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旨
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亦僅為廣播事業而不及該事業之股東,故並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股權轉讓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故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楊文禮所為之意思表示給付,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查被上訴人與楊文禮間股權轉讓契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雖不因之無效,惟被上訴人與楊文禮要向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因上訴人為廣播電視台公司,即受有前開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變更移轉,否則上訴人將遭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故系爭確定判決雖命楊文禮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始負有變更股權登記之義務。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10萬股,嗣
另向上訴人之股東楊文禮購買上訴人之股權300 萬股,楊文禮已移轉200 萬股給(伊100 萬股)伊設伊指定之人,嗣其已於101 年12月20日、102 年2 月1 日將其持有之70萬股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大千廣播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故其現僅持有上訴人公司40萬股股份,占上訴人公司總股數
50 0萬股之百分之八、大千廣播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70 萬 股股權,占上訴人公司總股數百分之14等語,固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及與大千廣播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轉讓證明書為證,可認楊文禮有轉讓股權給被上訴人,惟查,楊文禮移轉股權給被上訴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其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尚不得提起本件請求,故其減縮於原審之聲明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原審未察而准被上訴人本件減縮後之請求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㈢系爭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與楊文禮間之訴訟,與本件判決當事人不同,對本件自無拘束力。
㈣兩造其餘爭執之事項,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