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上 訴人 黃俊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La new熊隊職業棒球隊(下稱La new熊隊)擔任投手,並簽訂「La new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下稱公司約),領取簽約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復分別於95年1 月
1 日、97年1 月1 日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下稱聯盟約),期限如附表一所示。依公司約及聯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若有違反,依公司約第11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與已領取薪資等報酬總額,及依聯盟約第21條第3 款約定,賠償2 倍簽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受以訴外人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於附表二所示比賽日期放水打假球,其行為已違反聯盟約及公司約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打假球,重創職棒形象,致票房銳減、收視率下降,並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財產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聯盟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賠償票房損失12,624,000元、商譽損失206,687,425 元、權利金損失8,000,000 元,總計286,933,736 元(51,622,311元+8.000,000元+12,624,00
0 元+206,687,425元+8,000,000元=286,933,736元),僅就其中之22,352,352元為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5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依公司約第11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2 倍簽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需再賠償相當於已領薪資等報酬總額2 倍及7 次打假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95年1 月1 日之聯盟約(下稱95年聯盟約)係與訴外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簽訂,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違約金,亦不得請求票房、商譽及權利金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9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入La new熊隊,並簽定聯盟約及公司約。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比賽日期打假球。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簽約金400 萬元。
㈣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如原審卷二第188 至191 頁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合計金額為4,091,216 元)。
㈤上訴人依公司約及聯盟約得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公司約及聯盟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查,95年聯盟約雖係達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惟達盛公司已於101 年7 月9 日將依該聯盟約第21條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權利讓與協議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9 、280 頁),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已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95年聯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辯稱:95年聯盟約係與達盛公司所簽訂,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伊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二)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入La new熊隊,並簽定聯盟約及公司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約及聯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第121 至127 頁、第333 至337 頁)。依公司約及聯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若有違反,依公司約第11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與已領取薪資等報酬總額,及依聯盟約第21條第3 款之約定,賠償2倍簽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已領取簽約金400萬元,及如原審卷二第188 至191 頁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薪資(合計金額為4,091,216 元),並於附表二所示比賽日期打假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公司約及聯盟約之約定(即保證無接觸、幫助、教唆、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職業棒球賭博有關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司約第11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簽約金400 萬元與已領取薪資等報酬總額4,091,216 元,及依聯盟約第21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賠償2 倍簽約金
800 萬元,合計16,091,216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能請求賠償2 倍簽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依公司約及聯盟約得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簽訂公司約及聯盟約後,上訴人投注相當心力及資金培訓被上訴人為職棒球員,而被上訴人擔任投手,竟涉入職棒簽賭,未能誠實履約。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加入La new熊隊,於97年10月24離隊,期間長達2年10個月,已領取簽約金及薪資等合計金額達8,091,216元,卻仍於期間打假球7 次,95年2 次、96年2 次、97年
3 次,意即自加入La new熊隊起,每年都有打假球行為,並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承認自簽賭集團處取得超過100 萬元款項,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 至354 頁)。其打假球之違約情節係屬重大,遭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全國棒球協會表示永不錄用,終其一生不能再以其專業技能即打棒球為生,已受相當懲罰,且其經濟狀況欠佳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依公司約、聯盟約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5 萬元,合計為
450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依公司約第11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就7 次打假球,應分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依公司約第11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已領取之簽約金、薪資等報酬總額之金額」,意即不論被上訴人打多少次假球,其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上開約定之總額為度,是上訴人既已就7 次打假球部分,依公司約第11條第4 項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簽約金及已領取薪資等報酬總額,要無分別就各次打假球再為重覆請求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打假球,致伊受有票房損失12,624,000元、商譽損失206,687,425 元、權利金損失8,000,00
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影響職棒票房之因素眾多,舉凡球星人氣、比賽球隊、出
場地點、氣候、經濟景氣、消費能力等均可左右票房收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中華職棒大聯盟之票房統計(見原審卷二第95頁),98年每場平均人數為3,742 人,99年為2,
690 人,平均每場人數雖較少,但100 年又回升到3,812人,且在98年爆發打假球事件前,97年觀眾平均人數每場為1,922 人、96年為2,043 人,是不能僅以99年觀眾人數較98年減少,即認是被上訴人打假球所致。又以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打假球案件遭新北地檢署緩起訴之球員高達24人,分屬兄弟象隊、La new熊隊及中信鯨隊,而經起訴之球員亦有陳致遠、張誌家等多人,涉及比賽場次更逾30場,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9 至
354 頁),足認參與打假球之球員眾多,且分屬數球隊,故上訴人所經營之La new熊隊之票房減少,因素很多,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球賽門票收入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36 頁)即認定票房減少係因被上訴人打假球所致。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票房及權利金減少係被上訴人打假球所造成,是上訴人依聯盟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中賠償票房損失12,624,000元、權利金損失8,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就侵害商譽損害係以新聞報導打假球事件時間秒數
乘以廣告收費計算。上訴人固為La new熊隊經營者,惟「
La new」品牌乃屬老牛皮公司所有,在外觀上,一般民眾係自該球隊名稱得知「La new」品牌,並不知「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縱認被上訴人打假球致La new熊隊聲譽不佳,其影響者係「La new」品牌,上訴人就其商譽是否因此受損,及新聞報導打假球事件全係因被上訴人個人打假球所致等均未能舉證證明,何況廣告收費與商譽損失亦無關連性,是上訴人依聯盟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206,687,425 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0 萬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0 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司約及聯盟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契 約 名 稱 │簽約人 │簽約日期 │簽 約 期 限 │├────────┼─────┼──────┼───────────────────┤│公司約 │被上訴人到│94年12月16日│ ││ │隊日期:94│ │ ││ │年2月16日 │ │ ││ │ │ │ ││ │離隊日期:│ │ ││ │97年10月24│ │ ││ │日 │ │ ││ │ │ │ ││ │ │ │ ││ │ │ │ │├────────┤ ├──────┼───────────────────┤│聯盟約 │ │95年1月1日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 ├──────┼───────────────────┤│聯盟約 │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 ├──────┼───────────────────┤│協議書 │ │97年1月16日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 │└────────┴─────┴──────┴───────────────────┘附表二┌──────┬──────┬──────┬──────┬──────┬──────┐│ 日期 │ 日期 │ 日期 │ 日期 │ 日期 │ 日期 │├──────┼──────┼──────┼──────┼──────┼──────┤│95年5月2日 │95年8日20日 │ 96年4月28日│96年6月24日 │97年9月16日 │97年9月27日 ││ │ │ │ │ │ │├──────┼──────┼──────┼──────┼──────┼──────┤│97年10月7日 │ │ │ │ │ ││ │ │ │ │ │ │└──────┴──────┴──────┴──────┴──────┴──────┘附表三┌───────────────┬──────┬──────────────┐│依公司約第17條第4項第3款請求 │ │依聯盟約第21條第3款請求 ││ │ │ │├───────────────┼──────┼──────────────┤│項目 │ 金額 │ 金額 ││ │ │ │├───────────────┼──────┼──────────────┤│簽約金賠償 │4,000,000元 │8,000,000元 │├───────────────┼──────┤ ││已領薪資賠償 │4,091,216元 │ │├───────────────┼──────┤ ││95年5月2日打假球懲罰性違約金 │3,972,800元 │ ││ │ │ │├───────────────┼──────┤ ││95年8月20日打假球懲罰性違約金 │4,306,961元 │ ││ │ │ │├───────────────┼──────┤ ││96年4月28日打假球懲罰性違約金 │5,634,187元 │ ││ │ │ │├───────────────┼──────┤ ││96年6月24日打假球懲罰性違約金 │5,870,587元 │ ││ │ │ │├───────────────┼──────┤ ││97年9月16日打假球懲罰性違約金 │7,867,620元 │ ││ │ │ │├───────────────┼──────┤ ││97年9月27日打假球懲罰性違約金 │7,867,620元 │ ││ │ │ │├───────────────┼──────┤ ││97年10月7日打假球懲罰性違約金 │8,011,320元 │ ││ │ │ │├───────────────┼──────┤ ││ 合計 │51,622,31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