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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倪郡良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林慶雲律師被上訴人 張容修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第三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壹拾参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訂立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第五條第(三)、(四)項、第六條、第七條內容所載(如附件所示)之法律行為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参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凌晨許查獲上

訴人偕女子至汽車旅館通姦,在警察派出所時,被上訴人取出預擬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要求離婚,並與其母向上訴人恫嚇:「如今晚不簽字離婚,即告你通姦」及以「離婚還你自由,什麼都不要」為詐騙方法,致上訴人無自由意志且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 時許同意簽字離婚。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上訴人有充分時間細閱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以為協議書僅係單純之協議離婚契約,即行簽字,故除有關協議離婚部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其他之協議書記載內容即協議書第5 、6 、7 條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生效力。

上訴人受制於被上訴人言語威嚇情況且無辦理離婚之經驗,始於協議書簽字,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若法院認非被詐欺或脅迫,伊備位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離婚登記後,即擅自將兩造設於澳

盛銀行之聯名帳戶,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澳幣存款133,240元、6,288 元,合計澳幣139,528 元侵占入己。

㈢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於99年8 月25日所簽立協議書第5 、6 、7 條所載之協議不成立、不存在、或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139,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8 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在警局親自看過協議書內容後始簽名,且兩造亦據此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在協議書中各頁之騎縫處均蓋用手印及簽名,上訴人若不知內容,豈會如此?是而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誤導始簽立協議書,與事實不符。又兩造設於澳盛銀行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兩造互有授權可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上訴人有隨時取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提領存於被上訴人帳戶,係備供結算及養小孩之用,並非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㈠確定兩造於99年8 月25日所簽離婚協議書如附件所載協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先位);若認無理由,則求為將如附件所載協議撤銷(備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139,528 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

凱旋派出所簽立協議書協議離婚(按:協議書見一審卷第12頁以下,共4 頁),於同日上午8 時許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協議書第5 、6 、7 條記載內容如附件所示(按:協議書所稱甲方指上訴人,乙方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即離婚當日)將設於澳盛銀行兩

造聯名帳戶內之澳幣存款各133,240 元、6,288 元(合計澳幣139,528 元)轉匯其設於澳盛銀行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㈡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㈢兩造為系爭協議時,有無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上訴人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㈣被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將兩造聯名帳戶內存款澳幣139,528

元全數領取,置於其個人帳戶支配,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對造未予伊有充份時間閱讀協議書內容,致伊

以為協議書僅係單純載敍離婚之約定,即為簽名,故除「協議離婚」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外,其他有關協議書第5 、

6 、7 條所載內容,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係以其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於99年8 月25日凌晨監視器所錄Z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值幹桌3001;攝錄時間為99年8 月25日凌晨3 至4點)、Z00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值幹桌4001,攝錄時間為凌晨4 至5 點;此值幹桌檔為無聲音之影像檔)及另一以V8錄影機錄得之光牒檔(以下簡稱:杜拜2 、杜拜3 ;此杜拜檔為影音檔,但該兩檔即杜拜2 與3 間不連續)為據。經查:

⒈就上開錄影檔,被上訴人主張從各該錄影可看出上訴人閱

覽協議書之畫面計有二次,第一次在值幹桌3001檔52:18至54:03左右,第二次在值幹桌4001檔29:57至31:30處,也即因上訴人看過協議書後,始會於4001檔32:14開始陸續在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119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上訴人所指時間閱覽協議書。矧被上訴人自抓姦至上訴人在協議書簽名為止,該段時間未曾與上訴人就協議書內容,為任何之討論,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原審卷第

117 頁),而從被上訴人從皮包內拿出協議書到上訴人簽名完畢之過程,係顯現在值幹桌檔(按:另一杜拜2 、杜拜3 檔之間,則未完整連續,即杜拜2 與3 之間約有14分28秒之空檔),是兩造所爭「上訴人有無閱覽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該二次時刻閱覽協議書。

⒉經查,值幹桌檔乃警察派出所監視器所錄影像,每隔八秒

鐘(本院卷186 頁)呈現一靜止畫面,上訴人坐著背對鏡頭,被上訴人坐在面向上訴人右側之椅子上,因鏡頭位於上訴人背後上方約45度角之位置,故而非但未能正面或側面攝得上訴人閱讀文件之影像(因被上訴人身體擋住),且因機件設備不佳,畫素太低,又需間隔8 秒才出現一個定格畫面,故而就同一客觀畫面所呈現之內容,兩造各有解讀。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及102 年7 月16日勘驗渠等爭執之畫面(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25 至127 頁):

⑴被上訴人就「監視器值幹桌3001檔」所呈現畫面陳述:

①40:02被上訴人從背包拿出五份離婚協議書,40:15將離婚協議書及筆橫放在上訴人前面的右桌面上。②從

48:36之畫面顯示離婚協議書上的筆,已從橫放變成直放,從離婚協議書下角之黑影比對,可看出協議書其中一份已被上訴人取走閱讀。③52:17上訴人將桌上杯水往左移,身前平放一份離婚協議書,且原來右桌上仍有其他離婚協議書。足以證明離婚協議書不止一份放在桌上。④52:26上訴人將手上閱讀後之離婚協議書放回原位,蓋在筆上。

就「值幹桌4001檔」呈現畫面陳述:上訴人於29:57開始看協議書,約至31:30將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32:14上訴人陸續簽協議書。

⑵上訴人就「值幹桌3001檔」則陳稱:桌上只有一份協議

書,上訴人沒有翻閱協議書,從前後畫面顯示筆固曾有移動過,但畫面上沒看到上訴人有拿協議書,也沒看到上訴人有將協議書放回原處之情形。

就「值幹桌4001檔」陳稱:上訴人約於30:10至31:30手握協議書,沒有看內容,畫面並沒有顯示上訴人翻閱或看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是在跟被上訴人母親說話,並沒有在看離婚協議書」(按:引號內之文字,係上訴人訴代之陳述。於經對造為否認之反駁後,上訴人本人即陳述「我的頭都是低著,沒有跟她媽媽對話,……因為她媽在罵我,所以我低著頭」;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

⑶本院認定:值幹桌3001檔案呈現之畫面,被上訴人既約

於40:16將協議書放至桌上,用筆橫向壓著,至48:36畫面顯示筆之位置已由先前之橫向,變為直向,其間雖未出現何人去移動筆或協議書之畫面,但顯然在此8秒間始呈現一畫面之時間內,有人接觸了協議書。衡諸上訴人自陳其於52:24將協議書放回原處(原審卷139 頁),而上訴人於48:36之後並未離開座位,且頭部有低下之情形,雖因監視器位在上訴人後方,且8 秒鐘才出現一個畫面,畫素又劣之情況下,未能直接從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拿起協議書閱覽等情,惟通觀上開畫面變動及上訴人低頭各情形,客觀上即不能排除上訴人確有在上開時間閱覽該協議書,上訴人既在協議書內簽名,其未能證明其在上述時間存在「未取閱協議書」之事實(本院按:V8錄影檔雖係影音檔且側錄,但長度23分51秒之「杜拜2 」於23:51結束時之時間,即為「值幹桌3001」顯示之39:11之時,此後直至「杜拜3 」開始出現畫面止,中間約有14分28秒沒有杜拜檔的畫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換言之,兩造所爭值幹桌3001檔48至53時間因受限於監視器角度、畫素及間隔8 秒鐘畫面始出現一次等因素,而未能全覽被拍攝場景,本需藉助V8所攝之杜拜檔予以澄清,然亦因上訴人提出之「杜拜檔」關鍵處未出現影音,而無得為有利上訴人之反對證明),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時間上訴人取走協議書閱讀之主張,堪信真實。值幹桌4001檔29:57至31:30畫面,上訴人固抗辯伊固有拿離婚協議書,但當時因被上訴人母親在旁對伊責罵,伊不敢對著岳母的眼神,故而低著頭,但未閱覽協議書云云。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並不能排除上訴人低著頭係在閱覽協議書之情形,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協議離婚部分,兩造之意思表示一

致外,其他有關協議書第5 、6 、7 條所載內容上訴人未閱讀,不知內容,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云云,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或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致陷

於錯誤,或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已於99年9 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1 第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跟你講,你不簽名,我就要告你妨害家庭」、「你簽了,我就原諒你」,但自己卻在協議書第三項記載「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宥恕之意思,並保留對上訴人之追訴權利」,且事後又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簽名就不提告」為詐騙手法,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對上訴人陳述「你不簽我就告」、「你簽了我就原諒你」諸語,惟否認有詐欺情事,並辯稱是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及母親、哥哥提出傷害、公然侮辱等告訴,伊始對上訴人提出通姦、傷害之告訴。經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上午即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哥哥張鍾美芳、張善期向警察局提出共同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經警以犯罪嫌疑人通知到苓雅分局應訊,得知此結果,始於翌年(100 年)2 月15日對上訴人提出通姦、傷害等罪之告訴,有各該警察局調查筆錄、刑事狀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145 頁)。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先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始對上訴人追究其通姦之罪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其所擬之協議書第三項記載保留追訴之意思,卻告訴上訴人簽了名即不提告,然嗣卻對上訴人提告,乃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騙而簽字云云,核諸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與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云者,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又,脅迫行為,乃表示危害行為之謂,該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始足當之。上訴人以其甫因深夜偕女至旅館被獲,被帶到警察局,遭被上訴人、丈母娘以不簽該協議書就要提告,簽了才要原諒,放上訴人自由等詞相加,始於協議書內簽名,確屬遭脅迫云云,據為主張。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若經告訴係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刑法第239 條),配偶之一方與人通姦,他方配偶本即有告訴權,上訴人因與人通姦,為上訴人配偶之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同意離婚,並賠償損害、監護子女及給付包括子女扶養等費用,否則為刑事告訴,乃權利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有關連性,不具不法性。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係受脅迫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既已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第5 、6 、7 所載內容失其效力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部分法律行為符合民法第74條所指之

暴利行為,是否有據?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包括離婚、對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身分行為,以及未成年子之生活等費用,離婚損害、離因損害、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生活補償等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是除身分行為非民法第74條所指,不得為該條撤銷之標的外,其他財產之給付(或給付的約定),若被上訴人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達成該約定,而於給付客觀上顯失公平者,法院自得因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該法律行為。

⒉身分行為不是民法第74條規範撤銷之對象,上訴人請求撤

銷協議書第五、六、七條內容之法律行為,然其中第五條第㈠、㈡、㈤並未使上訴人為財產上給付或約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求為撤銷,於法不合。

⒊兩造原係夫妻,被上訴人偕同其母親、兄長及徵信社人員

於99年8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杜拜旅館查獲上訴人與王瑞珠通姦,報警後,約凌晨3 時被帶至派出所,在派出所被上訴人取出事先擬妥之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名,因上訴人圖求被上訴人原諒,而有向被上訴人下跪之舉,然未獲允,上訴人遂於凌晨約4 時45分許,在協議書上簽字,為不爭之事實。經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事先即已擬就,以電腦印出四頁接近1500字內容之文字,分為九項,內容除辦理離婚登記外,包括對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探視,就未成年子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留學費用、育樂及其他雜項費用、創業基金、結婚基金之給付及追償,給付離因損害、離婚損害、財產分配請求、生活費用補償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暫不論該不動產坐落的台中市房屋、土地(土地面積193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給付不予算計,光金錢約定之給付即高達五千七百五十一萬元,而上訴人於民國98年、99年每年所得總額均未逾一百萬元,財產總額約1084萬元(見本院所調取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99年度;置於證物袋內),即上訴人承諾給付之金額逾其己有財產數額甚鉅。上訴人深夜攜女至汽車旅館被獲,凌晨被帶至派出所,上訴人當時為39歲之人(民國00年生),對於身陷通姦被獲,就婚姻及鉅額財產給付,需立即之決定,本身並無經驗及法知識,又無友方親友陪同,處於當時情狀,必惶恐驚慌至極。而因上訴人通姦甫被查獲,配偶之他方若欲談賠償給付等事宜,尤其是鉅額財物之給付,宜使他方有仔細衡酌利害得失後再協議行之機會,究其性質並無急迫行之的必要。乃被上訴人卻反於是,事先即擬就名目繁多且高額給付之協議書內容,於查獲後,在上開上訴人驚慌失措無援的情境並短暫時間內,要求上訴人簽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上訴人之急迫並欠缺經驗,遂行其目的。矧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類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兩造離婚所引致前述各項費用、損害之金額,依兩造之財產等各狀況,縱由法院裁判實務上通常不致有如此高之金額(更遑論該協議之內容尚包括上訴人應移轉上訴人母親名下之房屋、土地,且約定若未履行,不依公告現值計算,而應依市價計賠)。惟上述情形非當時處於該情境且欠缺經驗、資訊足以判斷法律行為妥當性之上訴人所悉,依協議內容,上訴人應為之財產上給付與其免受通姦罪訴追彼此之間,顯然欠缺合理的平衡,綜合全情觀察,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至被上訴人抗辯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則每一離婚當事人,只要是第一次離婚,則皆可藉口無經驗而聲請撤銷,可見上訴人主張無經驗避責之詞,非可採云云。矧民法第

74 條 之「無經驗」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其應就個案事實,綜合盱衡具體情況,據以認定,非以有無「該所為之法律行為本身」之經驗為斷。本件上訴人係處於上述之情境下,依通常之觀察顯然欠缺相關資訊足以判斷該協議之妥當性,致約定之給付明顯欠缺衡平,自屬暴利行為。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系爭協議書有數個構成部分,其中有身分行為者,有財產行為者,已如前述,該身分行為部分,因非民法第74條撤銷之標的,無依該條撤銷之餘地,惟其中第五條第㈢、㈣兩項、第六條、第七條給付之約定,既係乘上訴人之急迫並無經驗所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聲請撤銷,核屬正當(於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則就未成年子扶養所需費用如何分擔及因上訴人通姦導致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應基於公平、合理之基礎下再為協議或訴請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將兩造聯名帳戶內存款澳幣(下同)

000000元全數領取,置於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支配,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澳盛銀行戶名「CHUN-LIANG NI

JUNG-HSIU CHANG 」帳號為000000000 聯合帳戶(下稱聯合A帳戶)內之澳幣6288元,及戶名為「MR & MRS C-L」第000000000 帳號聯合帳(下稱聯合B 帳戶)內之澳幣133240元,於99年8 月25日離婚當天,轉至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⑴上開聯合A 帳戶本係上訴人個人帳戶(戶

名CHUN LIANG NI 」,帳號000000000 ),兩造於96年3月26日為結婚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家庭方便需用要求,於同年7 月25日將之改為該聯合A 帳戶,當日帳戶結存17

651.45元。改為聯合A 帳戶後,帳戶內進款,都是上訴人母親定存利息轉入、匯入或上訴人現金或定存到期轉入,有被上訴人不爭之帳戶款項來源說明(一審卷第144 頁)及上訴人母親蔡好之澳盛銀行帳戶資料可稽(一審卷第19

1 頁至198 頁)。⑵聯合B 帳戶內有一部分款項,雖係由被上訴人「000000000 」、「000000000 」個人帳戶內轉入,但被上訴人該二個人帳戶之款項,係兩造婚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家用方便之要求,先後從上訴人個人帳戶於95年12月19日、21日、96年1 月22日、4 月3 日、7 月16日計5 次及聯合A 帳戶於96年10月22日、10月22日、10月22日、11月13日計4 次)轉入135664.15 元,嗣為取得較高之利息,於98年2 月5 日開立聯合B 帳戶,將該二帳戶款項先後於98年2 月17日、3 月4 日、3 月4 日、7 月20日、8 月31日共五次滙入聯合B 帳戶128515.52 元,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澳盛銀行000000000 帳戶資料、澳盛銀行000000000 帳號資料、澳盛銀行000000000 帳號資料及被上訴人澳盛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 帳戶款項來源說明可稽(一審卷145 至181 頁)。就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流程之說明後,被上訴人不否認婚後未有工作所得,雖以:滙入聯合帳戶的錢,不代表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所付出之心力等,皆屬成本,上訴人要請求返還,須經彼此會算始可;該二聯合帳戶之款項,既係為家庭生活而設,兩造彼此授權他方可動用,被上訴人將之移轉至己帳戶名下,並無不法且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抗辯。惟查,聯合帳戶之錢,既皆來自上訴人,各該金錢帳戶之款項,兩造皆得提領使用,但其係因共同家庭生活之目的而設,換言之,基於夫妻間信賴關係,為方便家庭生活支用所需,得以便宜領用,並非上訴人有終局性的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之意。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條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即載明「乙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得請求之金額:甲方願支付乙方800 萬元,以作為乙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得請求之金額,以避免計算上之困難」(一審卷13頁),該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所擬就,即被上訴人事先即以為避免算計困難,而就其分配若干,有所籌劃,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800 萬元,則就系爭聯合帳戶款項,顯然被上訴人明知非屬其得再有所取,始而會有上情,是而被上訴人執其婚姻期間為家庭付出心力,非經彼此會算,以確定金額,非得請求其返還等語,依上開說明,要非可取。況苟如被上訴人所辯需待彼此會算,則其何以於8 月25日離婚(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當日,即將之領取一空,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益見所辯不足取。系爭聯合帳戶款項,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方便家庭生活所需而設,於婚姻關係消滅且不續營共同生活時,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當無擅自領用之法律上原因,乃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辦妥離婚登記後,旋即將聯合帳戶款項,悉數轉入其個人帳戶,即排除上訴人實力置於被上訴人一己實力支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得向澳盛銀行請求返還所寄託金錢之權利,復且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爭執部分,兩造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上訴人有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已據其撤銷意思表示,據以請求確認該法律行為不成立或不存在(先位聲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復備位主張有民法第74條所指暴利行為之情形,聲請撤銷如附件所示法律行為(備位聲明),本院以除該第五條第㈠、㈡、㈤項因無涉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不應准許外,其餘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寄託於澳盛銀行之澳幣13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翌日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為不當,求為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第五條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份:

㈠甲乙雙方(本院按:甲方指上訴人,乙方指被上訴人)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應以乙方之住、居所,為其住、居所,甲方並無異議。

㈡甲方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皆由女方為之。日後倘若甲乙雙方離婚時,甲方無條件同意由乙方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甲方一次給付乙方下列款項之一半,以負擔甲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⒈生活費用:以每月新台幣5 萬元計算,由未成年子女○○○3 歲開始至23歲為止。

⒉教育費用:以私立學校費用每年學雜費用 40 萬計算

,由未成年子女○○○7歲開始至18歲為止。⒊留學費用:以每年150 萬元計算,由未成年子女○○○19歲開始至24歲為止。

⒋育樂及其他雜項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由未成年子女○○○ 3歲開始至 20 歲為止。

⒌創業基金:以1,000 萬元計算,作為未成年子女○○○創業基金。

⒍結婚基金:以500 萬元計算,作為未成年子女○○○結婚基金。

㈣前項之給付,甲方應於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 5 日

內為之,否則乙方自得以乙方自己或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對甲方行使追償。

㈤甲方有永久探視權。探視權之行使,應於三日前,以適

當之方法通知乙方,且須配合子女之生活作息,且甲方不得有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之行為。甲方非得乙方之同意,不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外出,且乙方有權陪同,甲方不得拒絕之。前述探視權,如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時,乙方得拒絕之。

第六條:

甲方同意一次給付下列款項予乙方,以賠償因甲方與他人通姦所導致乙方之損害:

⒈因甲方之通姦行為導致乙方之損害(即離因損害之部分)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750 萬元,以作為乙方之離因損害賠償費用。

⒉因離婚導致乙方之損害(即離婚損害之部分):甲方同意給付乙方750 萬元,以作為乙方之離婚損害賠償費用。

⒊乙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得請求之金額:甲方願支付乙

方800 萬元,以作為乙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得請求之金額,以避免計算上之困難。

⒋生活費用之補償:以每月10萬元計,甲方一次先給付10年計算之金額,以作為甲方對乙方生活費用之補償。

⒌上開之給付,甲方應於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10日內為之,否則乙方自得對甲方行使追償。

第七條:

甲方另行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10日內,將○○(即甲方之母)名下,位於台中縣(市○○○鎮○區○○○路○○號之房屋及其土地完成過戶登記予甲乙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之名下。倘甲方違反本條之義務時,則甲方需給付乙方按該房地之市價(並非該房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計算之金額,作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