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周楠松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 人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顏威裕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
000 元,經營「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下稱顏威裕呼吸病房),並由伊負責醫院營運管理及顧問業務,代表合資事業與顏威裕另為獨資之顏威裕醫院簽訂「醫療管理顧問合約」,授權由伊統一處理呼吸病房之業務,包括呼吸病房工作人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育訓練、管理事宜,以及醫療品質之控制及管理。嗣於95年9 月間,顏威裕呼吸病房聘任上訴人為該病房之胸腔專科醫師。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多所怠惰,發生未填寫病程紀錄、病程紀錄及醫囑單未親自簽章、遺失呼吸治療紀錄單等重大過失。伊對上訴人執行業務一再提出糾正,並要求確實改善其違規情事,然未獲置理,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下稱健保局)於96年6 月派員實地審查呼吸病房,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並扣減醫療費用。又就上訴人缺失部分,追扣如附表所示健保點數加計扣減10倍健保點數合計為6,599,505 點(599,955 +5,999,550 =6,599,
505 ),以每點0.9905元計算後為6,536,810 元(0.9905×6,599,505 =6,536,810 )。上訴人拒絕配合醫療業務,枉顧伊之管理監督,有違聘僱約定及醫師專業,造成顏威裕呼吸病房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顏威裕已將對上訴人之請求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36,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與顏威裕共同出資經營顏威裕呼吸病房,應以合夥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且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委任契約,伊係受聘於顏威裕呼吸病房,與顏威裕簽訂聘任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缺失情事,縱有缺失,亦與顏威裕醫院遭健保局追扣健保點數及醫療費用無因果關係。再病程紀錄並非應由伊記載,伊亦無遺失呼吸治療紀錄單,醫師製作病歷或醫囑單固應簽名或蓋章,惟一般醫療行政實務,醫院聘僱醫師均代刻醫師印章數枚,供留存於各單位以完備健保申報資料,是如有未蓋醫師章而申請健保點數者,實係行政疏誤,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之管理缺失,應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消滅時效應為2 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6,8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顏威裕於92年11月27日簽訂合資協議書,文義約
定由雙方共同出資承攬經營顏威裕呼吸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有合資協議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1至24頁)。
㈡被上訴人與顏威裕醫院於92年11月27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
醫療管理顧問合約」,由顏威裕醫院聘用被上訴人為顏威裕醫院提供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及技術管理顧問,服務內容包括健保申報作業。並約定被上訴人統一處理呼吸照護病房之業務,包括呼吸照護病房工作人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育訓練、管理事宜以及醫療品質之控制及管理,並有該合約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1至20頁、原審卷三第146 頁)。
㈢「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與上訴人於95年9 月3 日簽訂
醫師聘任合約書,有醫師聘任合約書可按(原審調字卷第41頁)。
㈣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須在病歷上完成填載及蓋印。
㈤上訴人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任職於顏威裕
呼吸病房及顏威裕醫院醫師;於上訴人任職期間,顏威裕呼吸病房僅有上訴人1 名專任醫師(原審卷三第180 頁)。
㈥經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查核後,「顏威裕醫院」因附表所示
等情形,遭追扣健保點數7,357,348 點,折算金額為7,287,
454 元,並有健保局就顏威裕醫院呼吸器照護個案住院天數申報錯誤追扣名單、實地訪查結果、96年6 月22至23日顏威裕醫院實地訪查結果追扣明細,及健保局97年4 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查(原審調字卷第48至69頁、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三第146 頁)。
㈦上訴人對健保局計算之違規情形所扣點數不爭執(原審卷三第89頁)。
㈧醫事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無需檢附病歷及醫囑單(原審卷二第
266 頁),並有健保局98年6 月1 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兩造間是否有聘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顏威裕間之債權讓
與之標的為何?本件是否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缺失情事?若有,與遭健保局
追扣點數,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數額若干?
六、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顏威裕簽訂合資協議書經營顏威裕呼吸病
房,顏威裕呼吸病房再與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上訴人因違反醫師義務致遭健保局扣款,其事業因而受有損害,顏威裕業將對該事業之所有權利及對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其當事人應為適格。是上訴人抗辯其係與顏威裕簽訂聘任契約,受聘於顏威裕醫院,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所辯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顏威裕共同經營呼吸病房係合夥事
業,被上訴人單獨對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之成立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而合資之無名契約則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或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而合資之無名契約則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兩者尚屬有別。觀諸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顏威裕共同出資承攬經營呼吸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被上訴人負責主導呼吸病房之營運管理與顧問業務,並由被上訴人代表與顏威裕醫院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統一處理呼吸病房工作人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育訓練及管理事宜;病房收益扣除相關支出外,餘款依雙方持股比例分配之,而虧損亦依雙方持股比例分擔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4頁)。依此內容,被上訴人與顏威裕顯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並有盈虧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2 人應屬合夥關係,而非單純之合資,自不得因名稱為「合資協議書」,即謂為合資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合約為合資事業或類似隱名合夥一節,並不足採。惟被上訴人與顏威裕於100 年5 月簽訂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顏威裕將其就合資事業(應為合夥事業,下稱合夥事業)之所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該合夥事業造成顏威裕獨資之顏威裕醫院損害,經合夥事業資產清償後,合夥事業就遭扣款行為責任人所行使之追償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卷三第191 頁)。是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未以合夥名義或全體合夥人為原告,然於訴訟進行中,已由被上訴人受讓合夥所有權利,並取得對上訴人追償之權利,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七、兩造間是否有聘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顏威裕間之債權讓與之標的為何?本件是否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㈠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
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合夥雖非有獨立之人格,惟合夥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人代表合夥為之。本件依合資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甲方(即顏威裕)若為呼吸病房聘任之醫療專業顧問醫師,協助拓展對外醫院間之合作關係,其報酬依個案狀況處理之。」(原審調卷第23頁),依此可知顏威裕有代表合夥事業聘任醫師之權限。
㈡又顏威裕醫院係顏威裕申請開業並為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98年5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顏威裕醫院開業設立登記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是顏威裕醫院乃獨資醫院,應堪認定。至顏威裕呼吸病房雖形式上為顏威裕醫院內部組織,惟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與顏威裕之合夥事業承攬經營呼吸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業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代表合夥事業與顏威裕醫院簽訂醫療管理顧問合約(原審調卷第11至20頁),提供顏威裕醫院關於呼吸病房之醫療及技術顧問等服務,可見實質上顏威裕醫院與顏威裕呼吸病房之就經營管理權屬非為同一。基此,上訴人之聘任契約既係顏威裕以「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代表人顏威裕」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而非以「顏威裕醫院」名義簽訂,此有醫師聘任合約書可憑(原審調卷第41頁),顯係有意區隔2 者經營管理權人之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顏威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86號案)中到庭結證稱:面試時,我有詢問顏威裕氣切手術之提成若干,顏威裕當場打電話與某公司執行長詢問,以我當時理解,除顏威裕醫院外,另有一家公司也是該呼吸病房之經營者,我薪資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撥款至我帳戶等語,此有該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76 頁),足認上訴人係由有執行權人顏威裕代表合夥為聘任,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與上開規定應屬相符。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聘於顏威裕個人經營之醫院,而非合夥事業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與顏威裕於100 年5 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約定顏威裕將其就合夥事業之所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該合夥事業造成顏威裕獨資之顏威裕醫院損害,經合夥事業資產清償後,合夥事業就遭扣款行為責任人所行使之追償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卷三第191 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受讓合夥所有權利,並取得對上訴人追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可言。是上訴人抗辯本件遭健保局扣款者為顏威裕醫院,受有損害者為顏威裕醫院,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對其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上開權利讓與應以遭扣款事件有權對實際應負
責之人提出民事訴訟為前提,否則即無任何權利之讓與;且被上訴人與顏威裕間之合夥事業已於96年底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不能繼續經營、廢止等因素而終止,於終止後,被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對外行使合夥事業之權利云云。惟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約定應對實際負責之人提出民事訴訟後始得讓與,法亦無此明文,所辯並無所據。又依合資協議書第6 條約定,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不能繼續經營、廢止等情形,該協議書即行終止,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原審調字第24頁),據此約定,合夥事業縱因上開情事而終止,仍應進行清算程序,即應為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非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索取債權,上訴人遽以該合夥事業於96年底即已中止,被上訴人不得對外行使合夥事業之權利,要無足採。
八、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缺失情事?若有,與遭健保局追扣點數,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多所怠惰,發生未填寫
病程紀錄、病程紀錄及醫囑單未親自簽章、遺失呼吸治療紀錄單等重大過失,致呼吸病房遭健保局追扣點數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呼吸病房所以遭健保局追扣點數,係因被上訴人申報健保作業疏失所致,伊製作病歷縱有疏失,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健保局於96年
6 月至顏威裕醫院查核,該呼吸病房遭追扣健保點數為7,357,348 點,折算金額為7,287,454 元,有健保局97年4 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5至10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就上訴人缺失部分,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就健保局審查發現上開缺失後,在健保局實地審查紀錄之「負責醫院說明」欄親筆撰寫內容為:「本人過去都在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工作,其中關於病歷書寫部份,有實習大夫、住院醫師、總醫師、Fellow及專科助理師,甚至病歷室管理系統的協助,在那時候,我的角色在完成病歷書寫工作,幾乎簽章即可。自從95年10月,我轉換跑道到最基層的醫院(楠梓區顏威裕醫院)任職,一時間來不及完全調適整個工作性質,無法合乎長官的期許及健保的規範。但我絕無做壞事,如寫假病歷,A 健保費用,而且我確實每天有到病房巡視病患,並依病情下醫療處置;而未及時將醫療處置部份書寫入病歷,因為現在的工作環境,必須完全由我個人完成它,沒有幫手,因而將病歷書寫延遲,辜負了長官們及醫院對我的期望,本人深感不安與抱歉,從此以後,絕不延遲此任務,懇求長官們給我個人調整腳步的機會,將來不再犯錯,十二萬分地感謝」等語(原審調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疏失。
㈡上訴人雖辯稱,病程紀錄、呼吸治療記錄單均非應由其記錄
,且依醫療行政實務,醫院聘僱醫師均代刻醫師印章數枚,供留存於各單位以完備健保申報資料,是如有未蓋醫師章而申請健保點數者,實係行政疏誤,是呼吸病房所以遭健保局追扣點數,係因被上訴人申報健保作業疏失所致,上訴人製作病歷縱有疏失,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須在病歷上完成填載及蓋印。且證人即健保局實地審查人員施夙娟證稱:96年6 月23日有至顏威裕醫院審查呼吸照護病房的業務,我們調閱他們醫院的病歷記載,我們當時發現有些開立的醫囑單上沒有醫師的簽章,還有檢查病程紀錄,發現有部分的病歷沒有每天記載病程紀錄;醫師於執行相關診療業務時,必須製作病程紀錄並簽名或蓋章,醫囑單之情形亦同,醫師指示有使用呼吸器之必要,若由呼吸治療師執行,就須依呼吸治療師法之規定執行,呼吸治療紀錄單上要呈現使用情形,若由醫師執行,於病歷上要呈現治療情形;病歷包含醫院所有醫事人員,包括醫師、檢驗師、檢查人員、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都須記錄。病程紀錄是醫師診治病人,如診斷、處置經過、用藥、檢查、檢驗等結果都要記錄於病程紀錄等語(原審卷三第76頁、本院卷第139 頁);顏威裕呼吸病房職員陳慧如亦證稱:我自96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在顏威裕呼吸病房擔任病房書記,負責健保申報、病房帳務管理、員工薪資及考核;上訴人巡房檢查病患時,若有指示,只是用口頭告訴護士,然後由護士先用鉛筆記載上訴人的臨時醫囑在病患病歷上,但上訴人事後並沒有用原子筆再謄寫一次,還有病人主訴病情部分及病人每日狀況,上訴人並沒有每天記載在病歷中的病程紀錄,且呼吸治療師是根據醫師指示使用呼吸治療器,醫師有指示該病人要使用呼吸治療器,就在醫囑單上載明,再由呼吸治療師去執行並在呼吸治療紀錄單上記錄,我替醫院進行健保申報作業時,不會看呼吸治療紀錄單及治療單有無書寫,我是根據醫師製作之長期醫囑及臨時醫囑上有記載要使用呼吸器治療而進行健保申報作業,我要送健保局之前有請上訴人將那些病歷資料補齊,上訴人答應要補齊,但都沒有補齊,我也有詢問護理長要不要申報,護理長說要申報,我才送去申報的;上訴人有將病歷帶回家,遺失呼吸治療紀錄單此事,上訴人剛開始否認,後來又從家中將病歷帶回醫院,帶回醫院後就發現病歷中的呼吸治療紀錄單不見,此事當時在醫院的人都知道,因大家剛開始都有幫忙尋找病歷等語(原審卷三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依規定記載病程紀錄、病程紀錄及醫囑單亦未簽名或蓋章,且將張鍾秀花、馬美花病歷帶回家書寫時,遺失原有已記錄的呼吸治療紀錄單,致被上訴人另外補上之呼吸治療紀錄單,無原有呼吸治療紀錄單之相關紀錄,致遭健保局扣點等情相符。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健保局實地訪查結果追扣明細,確載有「醫師無記載病程紀錄」、「有記載病程紀錄但無醫師簽章」、「醫囑單上無醫師親自簽章」等缺失(原審調卷第55至68頁)。由此可知,醫師於執行相關診療業務時,必須於病歷中製作病程紀錄並簽名或蓋章,醫囑單亦應由醫師簽名或蓋章,此屬執行職務醫師之法定職務,無人可代替執行,縱醫院方面為便宜行政考量而留存醫師職章,然非得以此免除醫師有於病程紀錄及醫囑單簽名或蓋章之義務。健保局為實地審查時,即發現上開缺失而予以扣點,上訴人所辯病程紀錄、醫囑單均非應由其記錄,且醫療行政人員可代其蓋章云云,實不足採。據此堪認上訴人確有未每日填寫病程紀錄、病程紀錄及醫囑單未親自簽章、遺失呼吸治療紀錄單等過失情事,自有不完全給付可歸責事由。
㈢上訴人又抗辯其聘任契約係約定其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上班時間每日6 小時,陳慧如亦證稱上班時間以外,如有急救即由顏威裕醫師負責,故非屬上訴人上班時間之病程紀錄,自非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任職於顏威裕呼吸病房醫師,任職期間,顏威裕呼吸病房僅有上訴人1 名專任醫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80 頁、本院卷第31反面至32頁)。且上訴人於第86號案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受僱於顏威裕呼吸病房,薪資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撥款至我帳戶,我職務是要自我管理,比較自由,呼吸病房僅我1 位醫師,是採責任制等語(原審卷二第274 至276 頁)。且上訴人在前揭健保局實地審查紀錄之「負責醫院說明」欄亦載稱:「…我確實每天有到病房巡視病患,並依病情下醫療處置…」(原審調卷第45頁)。準此,上訴人顯知悉顏威裕呼吸病房僅其1 位醫師,且屬責任制,上班時間外之時間雖無庸在醫院上班,惟呼吸病房內與醫師有關之醫療業務尤其住院病患每日病情變化之診療事項,仍應由其負責處理。至證人陳慧如雖證稱:上訴人週一至週五會到醫院查看住院病人,在院時間不到6小時,且週六、日不會到醫院;上訴人大都是早上10點至11點左右到醫院上班,到院後會先在病房用餐,用餐完畢後,護理人員才向上訴人說明病人之病況,之後上訴人會去菜市場買水果,回來醫院之後在病房食用水果,約下午2 、3 點離開醫院;上訴人可能曾經上午9 點多就到醫院上班,但次數應該很少,少到我都記不起來;上訴人離開醫院後,病人若有危急狀況,我們會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會指示護理人員如何處理,但上訴人不會再回醫院處理,若病人需要急救,會請顏威裕醫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0 反面至141頁),依其所述,上訴人離開醫院後,病人若有危急狀況,醫院仍會打電話詢問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係責任制,即使下班時間,亦屬待命狀態,縱於病人需要急救,醫院會請顏威裕醫師處理,亦未免除上訴人應每日製作病程紀錄之義務,是證人陳慧如所述上訴人下班後均不會再回醫院等情,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無需每日製作病程紀錄,其下班時間應由顏威裕或麻醉醫師或護理人員等人製作病程紀錄云云,洵非可取。
㈣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
日以前檢附相關醫療服務點數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 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 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上開規定期限申報者,申報當月不予暫付,其無正當理由者,並列為異常案件之審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 條、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49、50頁)。是以被上訴人如未於當月向健保局申報上訴人所為醫療服務內容,而於上訴人完成病歷補正後再為申報者,則健保局不僅不予暫付,甚且將列為異常案件審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成病歷補正後再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申請,亦非可採。且依上開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醫事機構申請健保費用,並無庸檢附病歷及醫囑單,僅於健保局通知後始需提供,業據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健保局98年6 月1 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且證人陳慧如證稱:我們申報呼吸加護病房之健保醫療資料費用時,向健保局的申請作業並不需要附上病人之病歷資料,除非是健保局抽查後來函要附病歷,才會附上病歷資料;且進行健保申報作業,不會看呼吸治療紀錄單有無書寫,而是根據醫師製作長期醫囑及臨時醫囑之記載而申報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顯見病歷記載之完整與健保醫事服務費用申報請領作業,本屬不同時間階段可完成事項(病歷記載之完整須於健保局檢查前完成補正,然健保醫事服務費用申報須於診療次月提出),然上訴人直至健保局員工至醫院審查時,仍未完成病歷記載及簽章等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追扣健保點數係被上訴人於病程紀錄、醫囑單未記載完全或未簽名蓋章,即申報健保業務,行政管理有所疏失,與其未完成病歷填載及簽章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至關於病歷之病程紀錄、醫囑單書寫及簽名用印等,屬醫師
之法定職務,無人可代替執行,且證人陳慧如除前所述,其曾於送健保局之前請上訴人將病歷資料補齊,上訴人答應要補齊,卻未補齊,甚且遺失呼吸治療記錄單外,並於第86號案中證稱:周楠松醫生未按期填寫病歷,我曾經有告訴周醫生,周醫生回答他自己知道他該做什麼,不需我們管,我曾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護理長及執行長報告此事,被告有請護理人員將未填寫病歷的部分標出,請周楠松醫生補正,但最後周楠松醫生還是沒有補完,數量蠻多的,且周醫生會把病歷帶回家,但規定病歷不可以帶回家,被告有糾正,但仍無法阻止,我申報的健保部分,周醫生確實有該醫療行為,因為有抽血及檢驗項目可證明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43 至
146 頁);證人即呼吸病房護理長謝碧綾於該案證稱:以前的醫生是由被告公司來管理,但周楠松醫生當初是由原告(即顏威裕)僱用他,雖然被告有管理的權限,但周楠松醫生只是口頭上說好,實際上也沒有依照被告的管理方式去執行,又我僅為護理長,在職責上我沒有辦法管理周楠松醫師,而將情形告知被告執行長,執行長也有下來跟原告協調,並請周楠松在將病歷補齊,周楠松醫生說好,但還是沒有改善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49 至151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劉曉茜於該案二審證稱:我在96年1 、2 月時知道周楠松未按期及依規定填寫病歷,因我去呼吸病房,護理長及護理人員拿病歷給我看,我看到病歷書寫未完善,有直接告知周楠松必須在該禮拜完成,講了許多次,他並稱他有完成,有些病歷不在現場,他說他拿回去書寫,我又問他在醫院時間為何那麼短,他說只要呼吸病房有事,他就會過來;我曾帶黃俊誠醫師與周楠松討論病人照護、醫療處置及病歷書寫方式,希望對呼吸病房有所幫助等語(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證人黃俊誠於該案二審亦證稱:96年有去過顏威裕醫院,是劉曉茜拜託我去的,她希望我過去勸周楠松醫師病歷書寫要完整且及時,順便討論一些醫療上處置問題,事先劉曉茜有將1 、2 份病歷給我看,我大概看了一下,認為病歷寫得很粗糙,我到醫院後,有跟周楠松醫師提到病歷記載的重要性,周楠松醫師說他會補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綜合上開證詞以觀,被上訴人之人員已竭盡所能提醒、勸導、督促上訴人將病歷記載完整。縱顏威裕醫師於過程中表示病歷由醫師自主管理,外力不得干預,惟由於被上訴人與顏威裕簽訂之合資協議書、醫療管理顧問合約所定,呼吸病房之人員管理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亦已盡管理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健保局扣點造成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呼吸病房遭健保局扣點係被上訴人行政管理有所疏失,應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
九、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數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開缺失,致健保局追扣如附表所示健保點數加計扣減10倍健保點數合計為6,599,505 點(599,955 +5,999,550 =6,599,505 ),業據其提出健保局實地訪查結果及追扣明細表為證,並有顏威裕醫院98年6 月
9 日(九八)顏醫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患病歷可憑(原審調卷第54至68頁、原審卷一第69至356 頁、卷二第1至251 頁)。茲就其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未每日記載病程紀錄部分:
上訴人確有未每日記載病程記錄,此部分健保局追扣61,744點(原審調卷第54頁)。惟其中病患馬美花追扣診察費3,859 點、劉正勇追扣診察費5,221 點部分,應屬「有記載病程紀錄但無醫師簽自簽章」之疏失,有實地訪查結果追扣明細可按(原審調卷第59頁),即應屬後列㈡所載部分,乃誤植此處,自應更正至後列㈡部分,是此部分應扣減52,664點(61,744-3,859 -5,221 =52,664),另加計扣減10倍526,640 點。
㈡病程紀錄無醫師簽章部分:
上訴人未在病程紀錄上簽章之情形,此部分固經健保局追扣50,167點及扣減10倍501,670 點(原審調卷第54頁)。然其中病患馬美花追扣診察費3,859 點、劉正勇追扣診察費5,22
1 點部分,應屬此部分應扣點數,已如前述,此部分應加計此2 病患扣點。又因病患馬美花之95年9 月26、28日病程紀錄無醫師簽章,追扣該2 日之診察費454 點(227 ×2 =
454 )及再扣減10倍4,540 點,暨病患劉正勇之95年9 月24日病程紀錄無醫師簽章,追扣該日之診察費227 點,扣減10倍2,270 點,均屬上訴人到職前,非上訴人應負病程紀錄簽章責任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請求扣除(原審卷二第294 頁),則扣除後,此部分應扣減58,566點(50,167+3,859 +5,000 -000 -000 =58,566),另加計扣減10倍585,660 點。
㈢醫囑單無醫師親自簽章部分:
上訴人未在醫囑單上簽章之情形,此部分經健保局追扣463,
525 點,另扣減10倍4,635,250 點(原審調卷第54頁),並有實地訪查結果追扣明細載明該缺失之病患、醫囑單日期可參(原審調卷第55至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取。
㈣呼吸治療器記錄單未記錄呼吸器使用情形部分:
此因呼吸治療器記錄單遭上訴人遺失,健保局追扣25,200點,另扣減10倍252,000 點(原審調卷第54頁),應屬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
㈤據上,前揭應歸責於上訴人部分應如附表所示,即健保局追
扣點數合計為599,955 點,扣減10倍健保點數為5,999,550點。又依健保局102 年5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關於點數扣減費用之計算,固定點數部分,費用占率為0.102855,固定點值為1 ;浮動點數部分,費用占率為
0.897145,浮動點值為O.942333;扣減10倍醫療費用,固定點值為1 等情(本院卷第105 頁),基此計算,追扣健保點數599,955 點部分,固定點數費用占率為0.102855,點數為61,708點(599,955 ×0.102855=61,708,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下同),固定點值為1 ,金額為61,708元(1 ×61,
708 =61,708);浮動點數費用占率為0.897145,點數為538,247 點(599,955 ×0.897145=538,247 ),浮動點值為O.942333,金額為507,208 元(O.942333×538,247 =50萬7208),計為568,916 元(61,708+507,208 =568,916);追扣10倍醫療費用固定點值為1 為5,999,550 元(1 ×5,999,550 =5,999,550 )。以上共計為6,568,466 元(568,916 +5,999,550 =6,568,466 ),被上訴人僅請求6,536,810 元,自應可採。
㈥至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消滅時效應為2 年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其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36,810 元,及自98年3 月15日起(法院於同年2 月26日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有缺頁,應以完整書狀送達即98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生效,始生催告之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違 規 情 形 │追扣健保點數│扣減10倍健保點數│├──────────┼──────┼────────┤│未每日記載病程記錄 │52,664 │526,640 │├──────────┼──────┼────────┤│病程記錄無醫師簽章 │58,566 │585,660 │├──────────┼──────┼────────┤│醫囑(長期及臨時)無│463,525 │4,635,250 ││醫師親自簽章 │ │ │├──────────┼──────┼────────┤│呼吸治療記錄單上未記│25,200 │252,000 ││錄呼吸器使用情形 │ │ │├──────────┼──────┼────────┤│小計 │599,955 │5,999,5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