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施淑惠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承璋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李榮開於93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9,285,000 元之價款,向訴外人潘俊宏、潘俊男兄弟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699 、700 、701 、702、7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第1-636、1-639 、1-640 、1-641 、1-64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出名簽立買賣契約,又為免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夫妻之債權人拍賣取償,而於94年8 月15日逕由出賣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由李榮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9 月
7 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要求李榮開遷出並交還系爭土地,李榮開不得已先於101 年3 月26日將其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再於101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通知業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即喪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李榮開,李榮開復於101 年
6 月5 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此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李克達與上訴人之夫李榮開兩兄弟,以兩人各半共同經營之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碕嶸公司)及關係行號仁雲企業社、堅揚砂石行、銓堡企業行之營利所得所購入,再由李克達向子即被上訴人商借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李榮開個人獨自出資所購,亦非李榮開一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李榮開擅自以個人名義終止借名登記,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受讓李榮開之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即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間由上訴人出名簽立買賣契約書,以9,285,000 元之價款向訴外人潘俊宏、俊俊男兄弟買受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由潘俊宏、潘俊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㈠6~11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有關資料,經該所以100 年10月14日屏潮地四字第1000009479號及101 年1月18日屏潮地四字第1010000594號函覆在卷(原審卷㈠36~5
1 頁、81~1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夫李榮開出資委由上訴人出名簽立買賣契約所購,屬李榮開所有,為免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夫妻之債權人拍賣取償,而由李榮開借名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於99年9 月7 日要求李榮開交出,李榮開不得已乃於101 年4 月6 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基於債權讓與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何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㈢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並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與何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夫李榮開出面與所有人潘俊
宏洽購,以9,285,000 元價額所買受,並由李榮開簽發93年10月22日期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支付定金,再於93年11月
2 日、94年4 月25日、8 月25日由李榮開各匯款300 萬元、
200 萬元、2,347,460 元予潘俊宏之妻歐玲君,差額則係以潘俊宏兄弟之父潘華泰生前積欠李榮開之借款債務抵償,為李榮開出資所購,屬李榮開所有云云,固據提出支票1 張、匯款回條3 張在卷(原審卷㈠12、142 頁)為證。㈡惟查,李榮開於93年11月2 日所交付之買賣款300 萬元乃源
自堅揚砂石行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之資金;李榮開於94年4 月25日所交付之買賣款200 萬元,則源自仁雲企業社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李榮開於94年8 月25日所支付之買賣款2,347,
460 元,則源自銓堡企業行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有卷附匯款回條、存摺往來明細、高雄銀行營業部101 年4 月26日高銀密營字第1010000052號函、高雄銀行營業部101 年5 月29日高銀密營字第1010000065號函在卷(原審卷㈠171~175 頁、237~241 頁、原審卷㈡59~6
0 頁)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李榮開於94年8 月25日所匯出之2,347,460 元係以李榮開自己及上訴人夫妻兩人手邊之現金所匯出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取。且上訴人僅以93年11月
2 日、94年4 月25日、8 月25日係由李榮開名義匯款予潘俊宏之妻歐玲君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即謂系爭土地係李榮開出資所購,屬其所有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㈢又查,碕嶸公司以經營土石採取等為業,該公司之負責人現
為施淑珍,上訴人則為董事,李榮開則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於94年3月起至101年1 月止為該公司之董事,李克達則於91年6月起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影印置卷外)可稽。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榮開,其兄弟李克達並參與經營,93年該公司股利分配,係李克達、李榮開以各半方式,各分配股利4,600,000 元,有該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原審卷㈠204 頁)可稽,且經負責該公司會計、行政及外務之職員即證人黃慧萍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㈠196~200頁)。而據上訴人陳明仁雲企業社、堅揚砂石行均由李榮開獨資經營,其中仁雲企業社以訴外人洪明宗為名義負責人,堅揚砂石行以訴外人施淑珍為名義負責人,並經上訴人提出存摺開戶印鑑為憑(原審卷㈠169~173 頁)被上訴人陳明銓堡企業行負責人柯佳惠為李克達之妻(原審卷㈠251 頁),並據本院調取各該行號登記資料(本審卷44~ 44-28頁)可知,該各行號與碕嶸公司同,均經營土石採取業等,負責人名義迭經變易,均為碕嶸公司有關董事、股東所擔任。又李克達、李榮開兄弟在屏東縣新埤鄉一起經營砂石業,業據證人林愛玲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㈠195 頁),碕嶸公司更有出借名義開立發票供仁雲企業社、堅揚砂石行及銓堡企業行使用之交易前例,亦據證人黃慧萍證述在卷(原審卷㈠
199 頁),暨依碕嶸公司等所屬砂石場資產負債表、分類帳記載,李榮開、李克達確有結算其共同經營砂石業盈虧分派之事實(原審卷㈠205~209 頁)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購置系爭土地之款項乃出自李榮開、李克達共同經營之碕嶸公司等砂石業之營收,非由李榮開以自己資金買受之。是上訴人主張李榮開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執此推認系爭土地係由李榮開一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難以採信。
㈣證人潘俊宏固證稱:本件乃李榮開出面與伊洽談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由李榮開簽發定金支票100 萬元,…由李榮開之妻即上訴人出名簽立買賣契約,…因伊父潘華泰生前仍積欠李榮開債務未還,李榮開遂以潘華泰所欠債務抵償部分買賣價金(原審卷㈠161~164 頁)等語,惟前開證詞僅能推知李榮開曾出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尚無從推認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及系爭土地係由李榮開一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㈤綜上,系爭土地係由李克達、李榮開兄弟共同經營之砂石場
營業所得款項所購置,並非李榮開個人獨自出資所購,不能認為屬其個人所獨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李榮開所有,由李榮開一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採。
七、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並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條項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李榮開個人所獨有。即非李榮開一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李榮開以系爭土地屬其個人所獨有,由李榮開一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擅以所有人自居,而由李榮開一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受讓李榮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