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梁 家 華被 上訴 人 A
A女之母(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女超過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A女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A女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原審附民卷證物袋),茲已成年,自無庸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公寓內(詳細地址詳卷),於A女準備外出尚未關門之際,竟趁隙衝入A女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搜括財物,並對之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又A女當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A女之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嚴重受侵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A女、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A女之母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伊於當日固有前往A女之系爭住處,但伊係受「○○」、「○○」之邀請前往該處舉辦搖頭轟趴,於下午6 時前即已離開,不可能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又系爭住處房間窗戶係敞開狀態,並無其他性侵之跡象,床上亦無任何跡證,而A女指證之美工刀僅5公分長,不足據為犯案之工具。且伊有性功能障礙,A女亦無法指明伊生殖器之特徵,本件刑事部分之鑑定報告載明並無伊之精子細胞,顯見被上訴人2 人係向伊索錢不成,始為誣陷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另行裁定。)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A女500 萬元、A女之母100 萬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女之母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重訴卷第68、69頁):㈠A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A女之母為行使或負擔對A女之權利義務之人。
㈡上訴人曾於100 年5 月7 日攜帶美工刀進入A女位於系爭大樓之住處內。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㈡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七、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㈠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5 月7 日15至18時許有在被上訴
人A女之住處,惟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歷審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該案曾就現場跡證做DNA 檢驗,其結果:「⑴甲女(即A女,下同)上衣外側胸部位置採樣黏液處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上訴人DNA ,該混合型排除甲女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⑵編號3滑鼠採樣黏貼處(滑鼠主體、USB 插頭、滑鼠中段)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甲女DNA-STR 型別相符。⑶甲女上衣內側胸部位置採樣黏取處、甲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甲女內褲以外部分之內外側採樣黏取處、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甲女右、左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驗初報表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警卷第58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5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刑事案件偵卷第28至33頁)。據此,上訴人確有以其性器或身體部位侵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否則A女陰道深部棉棒何以會有上訴人DNA 之反應?是上訴人所辯:我只是在系爭住處開轟趴,並未與A女有性行為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辯稱:鑑定結果僅有伊的DNA ,而無A女的DNA ,這個很奇怪,請求重新送請鑑定云云,惟依前所述,該鑑定結果,除檢驗出有上訴人之DNA 外,亦有A女之DNA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認。上訴人又抗辯尚有其他鑑定報告可證明並無其精子細胞,並請求調查有無上訴人之精子細胞云云,然A女陰道深處既已鑑驗出上訴人DNA 染色體,堪認A女所述曾遭上訴人以性器侵入非虛。而所謂性交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行為即足以構成,並不以射精為必要,有無上訴人之精子細胞,無法推翻A女陰道深處鑑驗出上訴人D
NA 染色體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其中在A女住處臥
室床邊窗戶窗框上採得1 枚指紋(即編號9-1 ),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9-1 指紋,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
101 年2 月23日高巿警三一偵字第1017003550號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36 頁、138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刑事案件偵卷第25、26頁),再參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及本院自承該指紋為其去開窗戶等語以觀(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3 頁反面),是上訴人當天確有進入系爭住處及臥室床邊等情,洵堪認定。
㈢惟A女並未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一情,業據A女於刑事
案件中陳稱: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我開門要出去買飲料,開門後才看到上訴人在門外,上訴人就衝進來把我推倒在地。上訴人是後來才問家裡面有無其他人這些話;上訴人跟我確認家裡有沒有人是大概在進來後不久,他問我家人什麼時候會回來。並拿1 把橘、黑色的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出聲,然後把我拉起來並叫我拿錢給他,我就去房間,自抽屜拿了5 百元、1 百元的鈔票計1 千多元、及一些零錢給上訴人,在過程中上訴人都跟著我,並經過客廳時,上訴人從電腦桌上拿了滑鼠,而於我拿錢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就以滑鼠線反綁住我的手,將我推倒在床上,此時上訴人就走出房間,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是出去拿他的袋子。上訴人再度進入房間後,就先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內外褲一起脫掉,我知道上訴人的意圖,我不想讓他得逞等語明確(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8至69頁反面)。又A女因於100 年5月7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受有「陰部撕裂傷0.5 ×0.5公分」之傷害,其手腕有遭捆綁痕跡,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0 年5 月7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單位偵查員所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可按(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頁證物袋),參以一般人使用電腦滑鼠,僅會觸及滑鼠主體,而本件如上開檢驗結果亦於
USB 插頭、滑鼠中段檢出A女之DNA ,足見A女所述遭上訴人違背其意願以滑鼠線反綁其雙手而為性侵之事,應認為真實。
㈣上訴人對曾於100 年5 月7 日攜帶美工刀進入A女位於系爭大
樓之住處內並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68、69頁),惟辯稱其所攜帶之美工刀僅5 公分長,不足以使A女致生恐懼云云。
然依刑事案件就扣案之美工刀翻拍照片以觀,該美工刀於未將刀片推出前即已長約13公分(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83頁),其長度顯已足以供上訴人單手持握,而其刀片部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有該美工刀刀片部位近照可佐(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83 頁背面),顯非不具殺傷力之工具。是上訴人持美工刀抵住A女脖子,足資以壓制A女之反抗,並A女當時獨自一人在家,力氣又弱,上訴人施以強暴之結果,其客觀情勢足以致A女之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稱該美工刀不足使A女心生畏懼,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至上訴人抗辯A女無法指明其生殖器之特徵,顯係誣告云云,然A女當時僅係未滿18歲之少女,經上訴人該陌生男子侵入住居並持刀抵住其脖子對其行強,在生命安全飽受威脅,精神極度緊繃之情況下,要求其強記所有細節,顯有違常情,況且A女於案發之前亦係未經人事之處子(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0頁),則其於遭強時未注視加害人之生殖器,均未悖於事理,上訴人僅以A女未能詳述其生殖器特徵,遽認並無強制性交之事實,顯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A女100 年5 月7 日18時50分報案紀錄,以證明刑事判決認定其當日18時30分性侵,惟扣除報案之路程時間,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犯案云云,惟報案得以電話為之,且所載時間亦容有誤差,尚難憑此即推翻上開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之事證,是並無調取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辯稱:當日係受「○○」、「○○」之邀請前往該處舉
辦搖頭派對,且於當日下午6 時之前就已離開A女住處云云。然證人0000-000000E即A女之鄰居於刑事案件結證稱:我住在系爭大樓住4 年左右,我跟被害人同住3 樓,該大樓上下樓梯要有感應器,系爭大樓外面騎樓以及管理室大廳、電梯裡面,在案發時沒有裝監視,案發後才裝,裝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警卷第70、81頁照片並非我們大樓之監視器所拍,那個騎樓亦非我們大樓的騎樓,我們是OOO 號,第70、81頁照片是OOO 號是隔壁裝的。當天我先生剛好下班,所以我有看家裡時鐘的時間,所以我記得是晚上6 點20分左右出外買便當。我在3 樓樓梯遇到上訴人,他從4 樓樓梯下來;上訴人之外觀係短髮,五分頭。又我住大樓,進進出出的人我都認識,看到上訴人很奇怪,上訴人走到2 樓樓梯還回頭跟我對看,所以我認得他,看到上訴人從大樓走出去。我大約6點半買便當回來。我回來時上訴人有無再進來我不知道,但當時大門還是開著。又該大樓隔音不好,如果有放音樂、好幾個人吵鬧,我在3 樓應該會聽到,當天是星期六下午,感覺都沒有人,因為隔天是母親節,有些住戶都提早要帶母親去吃飯,過母親節,那天3 樓沒有什麼人在,我一直都在家,感覺3 樓很安靜等語明確(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71至74頁),並有警卷第70頁之編號9 、10、11號照片可按。而該編號9 之照片,時間顯示為18時19分40秒,位置為○○街OO巷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70頁),堪信其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捏之詞。是證人0000-000000E所述其在當日下午6 時20分許始見上訴人離開A女住處大樓,且當天A女所住樓層並無任何派對之聲響,足徵上訴人所辯當天下午3 時至6 時在A女家中開轟趴,其於6 時以前已離開A女住處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證人0000-000000E涉及偽證罪,並對其告發云云,惟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3825 、23816 、23823 、23
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
337 頁),自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㈥上訴人又辯稱:證人許○琪(綽號○○)、陳○靜(綽號○○)可
資證明當日確有在A女住處舉辦轟趴云云(本院卷一第62頁),然證人許○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也不是傳播小姐,我是之前觀察勒戒時於100 年10月27日有被提出來開庭,當次在車上與上訴人聊到我因為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上訴人告訴我他被○○、○○挖錢去買毒品,但我從來沒有跟上訴人一起開過趴,100 年5 月7 日我也沒去過○○○街開趴等語(卷附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第18
7 頁);證人陳○靜亦到庭證稱:我未曾於100 年5 月7 日前往○○○街與○○街口附近大樓內舉辦派對,亦未曾到過A女家中(經提示A女住處照片),我不知上訴人為何會誣指我有參加吸毒派對等語(原審重訴卷第67頁)。是依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當日在A女住處曾舉辦過何轟趴,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證人陳○靜作證時有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其證言不足採,並請求調取證人陳○靜上開作證之開庭錄影帶及錄音電磁紀錄云云。惟證人陳○靜當日係自高雄看守所提訊,其應答正常,難認有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情事,上訴人自我想像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自無調取開庭錄影帶及錄音電磁紀錄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稱「○○」為鄧○惠(本院卷二第380頁),並請求傳訊云云,則上訴人忽稱「○○」為許○琪,經許○琪到庭否認後,事隔2 年半之久,又改稱「○○」為鄧○惠,前後指認不一,又未提出何以誤認為許○琪之證據,所述已難採信,尚無傳訊之必要。且衡情施用毒品或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均屬刑事追訴之罪,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要無可能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上訴人既稱「○○」、「○○」提供毒品予在場之人施用,堪信上訴人與其等之關係應屬親暱,斷非陌生,上訴人卻無法確認「○○」、「○○」為何人,則「○○」、「○○」是否真有其人,或係上訴人臨訟虛捏之人,所述顯非無疑,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鄭○猷,證明其等為轟趴時送毒品之人,並請求向刑事警察局調取系爭住處毒物反應鑑識報告云云,惟當日在A女住處並未舉辦過何轟趴派對,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㈦矧且,上訴人對於其當日前往A女住處之緣由,其於刑事案件
即一再變更說詞。於100 年5 月14日偵查時辯稱:100 年5月7 日下午6 時許,我在○○區○○○街是在等人,當天我沒有在該時段進入他人家裡,當天我去該地點吃麵等人,順便看房子,沒有對任何人為侵害行為,也沒有進入本件案發現場的大樓樓層內,且我也沒叫女子事後去浴室洗澡,我根本沒有去她家,扣案之美工刀是我做動物仲介買賣及化學器材買賣等工作需要,我平時都帶在身上,我在13年前被警察刑求到性功能障礙,那女孩都沒有性侵害跡象,女生DNA檢體驗一驗就知道,我是被栽贓的等語(刑事案件偵卷第6至8 頁);復於刑事案件聲羈庭訊時陳稱:我不認識A女,我於100
年5 月7 日早上,到○○街一家公司談業務,談完後,我與華視新聞台的記者見面,之後在十全影城看電影,後來我到博愛路吃麵,之後我看出售,我就抄號碼等語(刑事案件聲羈卷第4 、5 頁);惟其於100 年6 月29日偵訊時則改稱:
當天早上10時多許,我自臺中回來高雄,與人家談合約,對方付我60多萬元現金,於下午4 時許,我在三民區找房子,應該是案發現場附近,而於下午4 時多許,遇到A女,她是傳播妹,我有去系爭住處,我是在A女家上網,我是因為賣動物才會認識A女,我在通訊行跟她搭訕,才會去她家。整件事情都是我沒有給她3500元面交費等語(刑事案件偵卷第69至70頁);其後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又改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在系爭住處,但當天是在開轟趴,現場除了我、A女外,還有2 位女生「○○」、「○○」;我於下午3 時多許,在○○路遇到「○○」,我之前在享溫馨或錢櫃認識「○○」的,當時A女與他們在一起,「○○」說要去A女的住處轟趴,說要續攤,因為她們之前剛轟趴完,問我要不要去,我就答應了,是A女帶我去她家的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至18頁、第35頁、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又於刑事案件二審再改稱:於100 年5 月7 日15至18時許,我跟A女、○○、○○在A女房間裡面轟趴,當時是○○、○○邀我去的,我是在○○路A女住處附近碰到○○、○○,他們兩個人邀我去的,其中○○是我在4 月底在一個KTV 裡面認識的,○○是傳播妹,碰到○○的時候,說早上已經有一攤,我說怎麼沒有約我,他們說那我們再去開趴,然後我們3 個人就一起去A女家,在A女家裡轟趴2、3 個小時,我們在裡面的人都有喝酒、吸毒等語(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72至74頁)。審酌上訴人上開前後供述不同版本,即①上訴人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僅在系爭住處附近吃麵、等人、看出售房子,並未進入系爭住處所在之大樓(即第1 次100 年5 月14日偵訊)。②上訴人因為買賣動物,在通訊行與A女搭訕,而認識A女,且於100年5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確有前至系爭住處上網,然因未給付3500元面交費,而與A女發生糾紛(即第2 次100 年6月29日偵訊)。③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多許,在高雄市九如路遇見「○○」、「○○」及A女,經「○○」邀約而前至系爭住處開轟趴,A女則為傳播妹,且由A女帶被告至A女之住處(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④在九如路A女住處附近碰到○○、○○2 人而已,並無A女在場,係○○、○○向上訴人說要再去A女家開轟趴,嗣後係○○、○○與上訴人3 人就一起去A女家(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上訴人所言不僅前後辯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苟如上訴人所述係前往系爭住處開轟趴,並有所謂「○○」、「○○」之人,則上訴人於2 次偵訊時,豈會均未提及此事,而於事隔近2 個月之久,直至刑事案件一、二審時始行說明之理。從而,尚難以上訴人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之辯詞,遽為採信。㈧至上訴人抗辯:在警局時就誤導我本件是5 月1 日,到地檢
署時,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問我什麼就答什麼,後來我覺得不對,是這個女的出問題,因一次是K 他命的事情,另一次是為了3500元,所以我講的全部都是真的,只是有記憶上的問題云云,並聲請調閱警詢至羈押庭之電磁紀錄,以證明其係遭警方誤導,不知係與A女有關。惟觀之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警卷第7 至16頁),警方明白表示係針對100 年5 月7 日強盜性侵害案件製作筆錄,且以自100 年5 月7 日17時17分11秒起至同日18時29分59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上訴人意見,而上訴人於警詢均行使緘默權(刑事案件警卷第7 至11頁);且檢視10
0 年5 月14日及6 月29日之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偵卷第6至8頁、第68至71頁),檢察官均就100 年5 月7 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之行蹤,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時亦陳稱:「…被害人第1 次、第2 次筆錄講什麼,我都知道,因為警察都有跟我講…」等語(刑事案件偵卷第69頁);準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係針對
100 年5 月7 日之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其並無所謂誤導或上訴人有誤認之情事。又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調取A女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50分警詢筆錄,以證明A女曾於100 年5月1 日下午3 時遭強盜云云,惟A女於100 年5 月1 日有無遭強盜與本件無關,強盜案與本件案情相差甚多,上訴人於100 年
5 月14日偵訊時尚稱「我在13年前被警察刑求到性功能障礙」、「那女孩都沒有性侵害跡象」、「女生DNA 檢體驗一驗就知道,我是被栽贓的」等語(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頁),顯見其明知係就強制性交案件偵訊,並無誤認可能,尚無調取所謂A女100 年5 月1 日遭強盜筆錄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上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上訴人又抗辯:A女為傳播妹,當天我因未給A女面交費,而
與A女發生爭吵,郭○成可為證明云云。然證人郭○成於刑事案件結證稱:我記得隔天是母親節,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當時我正好在打麻將,我跟他說等一下過去,上訴人連續打2 、3 通電話,我記得第一通叫我過去拿錢,我說慢一點過去,隔幾分鐘,說叫我快點過去,說他跟人家吵架,第2 通之後沒多久,我就過去找上訴人,我記得好像是下午
5 、6 點中間。係朋友小白開車載我過去,上訴人在巷子裡面一間麵攤門口,上訴人在吐,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沒事,我跟小白就載上訴人一起走了,在車上上訴人有拿5000元給我,是上訴人要借我的。上訴人係在○○路小白的店下車。
當天並無警察跟我去,我打牌的時候,亦無警察在那邊打牌等語(刑事案件二審卷三第11頁)。然證人郭○成上開所言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二審中所辯稱:郭育成當時在我的朋友小白那裡打麻將,還有警察也在那邊泡茶,後來小白、郭○成、綽號「小猴」、兩位警察過來等情不符。再證人郭○成所述,係於當天下午5 時至6 時中間時段去見上訴人,且以車載上訴人離開,並在車上向上訴人借5000元,然上訴人係辯稱當天下午3 時至6 時在A女家中開轟趴云云,則其又如何能在該日下午5 時至6 時之時段與證人郭○成見面而搭乘證人郭○成朋友小白之車至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況依證人0000-000000E上開所證及警卷編號9 、10、11照片所示,上訴人當天下午6 時19分40秒,即6 時20分左右尚出現在大樓樓梯,及證人0000-000000E見上訴人自大樓樓梯下來而進入大連街79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在當天下午5 時至6 時與郭○成見面及乘車離開至覺民路下車之理,是證人郭○成上開供證,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難採信。
㈩上訴人再抗辯:A女之母於當日晚上,曾恐嚇質問上訴人為何
白嫖及拿走其女手機,A女之母並帶同長明派出所巡官林國正及另一林姓男子至上訴人所住飯店恐嚇,上訴人乃打119報警,由成功所黃莉婷員警等人處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詢有關於100 年5 月7日晚上9 時至同月8 日上午6 時許,有無民眾以上開行動電話報案,內容為是否在高雄巿苓雅區苓雅二路85之5 號7 樓發生手機及金錢糾紛等情,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1月17日以高巿警勤字第1013005233號函覆並檢附高雄巿苓雅二路85之5 號失竊報案紀錄單2 案2 紙,以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1 年1 月19日高巿警苓分勤字第1017001819號函覆並檢附失竊報案紀錄單1 紙(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51頁、第55至60頁),依其上開函文所示,警員黃莉婷回報,係指該大樓清潔人員蔡○英所有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大樓住戶所竊,曹貴洲到達了解等情。又刑事案件曾傳訊到場處理警員曹貴洲到庭結證:我當時是接到手機被偷的糾紛,到苓雅二路世紀飯店去處理。被害人(蔡○英服務生)跟我說有可能上訴人拿去,與被害人到上訴人在○○飯店的房間內查看,請上訴人自動翻皮包給我們看,沒有發現被害人失竊的手機,我們就請被害人到她自己的房間,依程序請鑑識組的人員去採證。我經過報案到現場的時候,有問何人報案,上訴人有回答是他報案。處理上訴人的事情,與後來他犯強盜強制性交並沒有任何關係。當時我去處理事情,是針對事情處理,雙方我們都會查證身分,我是針對蔡○英與上訴人兩個人的事情處理,現場只有爭執手機的事情,沒有說其他的事情,我知道婦人是○○飯店的清潔人員。現場沒有上訴人所稱另外有一位婦人在現場與上訴人爭執情事,我在現場也沒有處理上開事件等語(刑事案件二審卷三第9 、10頁)。是依警員曹貴洲所述,其當日到場係處理蔡○英手機失竊之事,並未處理上訴人與A女之母等人就上訴人對A女白嫖及取走A女手機之糾紛,縱A女之母當時適有在場,應係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而與上訴人理論,不能因有此爭執即證明被上訴人係為錢而誣告上訴人。又證人曹貴洲已證述明確,且上開失竊報案紀錄單亦記載警員黃莉婷回報係該大樓清潔人員蔡○英所有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大樓住戶所竊等情,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黃莉婷到庭作證,並調取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原審已有調此卷並影印節本附卷),證明其報案係因與A女之母發生糾紛云云,即無必要。
另依刑事案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於下列時地
出現:100 年5 月7 日17時17分11秒,在○○○路與○○○街口;17時20分52秒,在○○○街與○○○街OOO 巷(誤植為○○街OOO )號前;17時21分1 秒,在○○○街與○○○街456 巷口;17時24分39秒,在○○街OO巷與○○○街口;17時24分53秒,在○○○路與○○○街口;17時25分42秒,在○○街75號前;18時8 分42秒,在○○○街431 號騎樓地;18時19分40秒(誤植為39秒),在○○街(誤植為○○街)OO巷口;18時22分4 秒,在○○、○○街口;於18時23分5 秒,在○○街83巷與○○街口;18時25分5 秒,在○○街與○○○街口(西向東);18時29分15秒,在○○○街與○○街口(向南);18時29分59秒,在○○街與○○○街口(西向東),有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1 份在卷可按(刑事案件警卷第67至90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辯稱:我於是(7 )日下午6 時許,離開系爭住處,後來繞回來去麵店吃麵,而於下午7 時30分走的,故警卷第72頁最後1 張、第73頁2 張照片,都不是我云云(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2 頁反面)。依此,果如上訴人所言,係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多許,在高雄市○○路上因「○○」邀約,而與「○○」、「○○」及A女在系爭住處開轟趴,A女則為傳播妹,並於是日下午6 時許離開系爭住處,則上訴人於下午5 時多許,理應在系爭住處與A女等3 人開轟趴,焉會於前揭時、地出現,而非在系爭住處內?佐以證人柯龍宏於刑事案件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是在監所裡面認識的,於100 年5 月7 日晚上,是否與上訴人在高雄市○○路及○○路口「○○大舞廳」見面,我忘記了。而上訴人從未告訴過我他去CALL客轟趴等這類的事情,我也未曾告知上訴人說像這種CALL客的轟趴不要去的這種話題。另我曾開車載上訴人去高雄市○○路附近,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因為上訴人沒車,我就開車載上訴人到四維路那邊,上訴人就下車了,我不知道上訴人要做什麼,我印象中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跟誰怎麼樣,只叫我載他去,我只知道朋友麻煩我載他,我就載他去而已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1至83頁),是上訴人所辯:與A女轟趴後,晚上與柯○宏去○○大舞廳時,我有與柯○宏說有與A女發生糾紛,柯龍宏就跟我講說這種CALL客的趴不要去云云亦屬無據。足見上訴人所謂「轟趴」之事及「○○」、「○○」之人,均屬其臨訟杜撰之詞,實非可採。又上開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甚為清晰,且係警方所翻拍,應無虛偽可能,上開監視畫面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日足跡,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始檔,尚無必要。
上訴人雖辯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王
乾發曾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明其不在現場云云,然遍查刑事案件全卷,俱未見有何上訴人所指王乾發提供之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上訴人固聲請調閱被害人住處1000公尺內及○○○街、○○街口之監視錄影帶,及傳訊該大樓管理員陳○娥,證述該大樓監視器與周遭監視器分布情形,以及該大樓門禁管制情形,欲證明A女帶包括上訴人在內4 人進入大樓部分,然被害人住處於100 年5 月6 至8 日之前並未裝設監視器,此業據證人0000-000000E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該大樓回函可按(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96頁),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至6 時在遼寧一街、松江街之監視錄影畫面,因保存期限僅1 個月,已遭覆蓋,無法調閱等情,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 年12月26日高巿警三一偵分字第1000025397號函附卷可按(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177 頁),是此部分已盡調查之能事,併此敘明。
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住處現場曾遭破壞,而有傳訊勘察人員
林堅瑢、許清桂、賴敏慧、王廷鉦、李佳龍、蔡佳璋、曾世華、官元楊、陳穩中、蔣价導、葉怡妙等人之必要云云,然此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1 年2 月23日高巿警三一偵字第1017003550號函文檢送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有照片)及鑑定書4 份、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36 至191 頁),經查上開證據,其中2 份鑑定書即為前開㈠㈡所述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2 份鑑定書係針對鞋子、鞋印照片、紗窗網之鑑定,均未提及現場證物有何遭人為破壞之情事,審酌上開鑑識單位為刑事鑑定之專業研究機關,且由專責人員逐項製有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及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並簽名以示負責(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86 頁至第191 頁背面),而據該資料所得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違背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採證之現場應屬完整。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現場勘察報告有何疵累之具體說明,徒憑己意遽指現場已遭破壞,聲請傳訊上開勘察人員,經核亦無調查傳喚之必要。
上訴人另辯稱:在10幾年前,我因槍砲案件遭刑求,致陰莖
無法勃起,曾在高雄醫學院及法醫看診過、檢驗過,這10幾年來雖未去醫院看過診,但一直就是這樣無法勃起,故我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於「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顯見上訴人確以陰莖插入A女體內。又A女因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受有「陰部撕裂傷0.5 ×0.5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5 月7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詳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頁證物袋),準此,若如上訴人所言,其陰莖無法勃起而無法達一定之硬度品質,則如何以其陰莖插入A女體內,並造成A女受有前開陰部撕裂傷之傷害?從而,上訴人所辯其有性功能障礙,陰莖無法勃起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以其有性功能障礙,請求向高雄醫學大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及調取病歷,及就性功能部分聲請鑑定云云。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5073號函述上訴人係95年9 月2 日為本院初診病患,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165 頁);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
101 年2 月15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848號函覆稱:依據醫療法第70條規定,梁員鑑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7 年,已經銷毀等情(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86頁),自難證明上訴人所辯確有性功能障礙。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性功能障礙,已屬10幾年前之事,已難遽認上訴人有性功能障礙之辯解可採,且男性性功能狀態,隨環境、心理與生理狀態之不同,而有極大差異,並其於行為時之性功能如何,亦無法事後以鑑定之方法驗證之,故本件自無再調取病歷及將上訴人之性功能送請鑑定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本件A女係○○經紀傳播公司之傳播
妹,上訴人係遭A女、A女之母及三民第一分局巡佐林國正合謀誣告仙人跳。案發當日由A女與許○琪、陳○靜等人先約同上訴人開毒品轟趴,再由A女約同鄭○猷,意圖強盜上訴人財物之犯意,先由A女先以電話聯絡鄭○猷,此人即以送毒品之名義前來現場查探。經上訴人警覺,外出至其車上拿取自衛武器,並通知友人郭○成至現場附近將上訴人身上金錢帶走,但郭○成未到。後上訴人為取回遺留現場之筆電,返回現場而與A女發生口角。後離開現場,上訴人即以電話聯絡友人郭○成、「小白」許○銘、「阿猴」陳○明及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前來,並至許○銘位於○○路的店,此期間A女之母多次以電話恐嚇上訴人。上訴人返回住處,接到鄭○猷之恐嚇電話,相約在○○○舞廳見面,上訴人即至○○○舞廳找陳○明,鄭○猷則夥同吳○成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隨後至○○○舞廳,並持槍在門口叫罵,而遭10數人圍毆,其3 人快被打死,上訴人即阻止他人再毆打鄭○猷等3 人。上訴人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又接到A女之母電話,其恐嚇質問上訴人為何白嫖及拿走其女手機,A女之母並帶同長明派出所巡官林國正及另一林姓男子與上訴人在公園說清楚,現場又因手機事件發生爭吵,遭對方恐嚇,上訴人心生恐懼速離現場返回住處,A女之母等3 人即持槍尾隨上訴人返回住處,上訴人乃打119報警,由成功所黃莉婷員警等人處理後,備案了事云云(本院卷第52反面至54頁)。並請求傳訊○○傳播公司老闆陳○華、鄭○猷、吳○成、郭○成、「小白」許○銘、「小猴」或「阿猴」陳○明作證,請求調取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277號毒品案、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04 號及高雄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15762號毒品案、證人鄭○猷、吳○成、鄧○惠涉及仙人跳等案卷,並函查高雄地院101 年度監通續字第632號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至11時監聽電磁紀錄及譯文,暨調A女、A女之母照片供證人指認為據。惟查,A女系爭住處並無舉辦毒品轟趴,其是否為傳播妹,與本件無關,均已調查認定如前,並無傳訊陳○華、鄭○猷訊問此事項之必要,又證人郭○成所證當天下午5 時至6 時中間時段有去見上訴人,且以車載上訴人離開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亦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過程,鄭○猷與A女及A女之母並無任何接觸行為,鄭○猷縱有涉及毒品等案件,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任意將渠等不相干之人為連結,指稱鄭○猷等人犯行與被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尚無足取,其請求傳訊與此事實相關之鄭○猷、吳○成、郭○成、「小白」許○銘、「小猴」或「阿猴」陳○明作證,並請求調取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277號毒品案、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04 號及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62 號毒品案、證人鄭○猷、吳○成、鄧○惠涉及仙人跳等案卷,並函查高雄地院101 年度監通續字第632 號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至11時監聽電磁紀錄及譯文,暨調A女、A女之母照片供證人指認,核無必要。況上訴人指稱A女因涉犯仙人跳遭警查獲,並在押台南看守所云云,並提出剪報為證(本院卷二第252 頁),惟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調取A女、A女之母全國前科表、在監在押表觀之(本院卷二第259 頁),全無上訴人指稱渠等有仙人跳而被查獲羈押之事實,上訴人所指顯係子虛烏有之事,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對A女涉犯誣告罪及其表姐涉犯偽證罪提出告發,經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498、6531號,以查無此犯罪嫌疑而簽結,此有該署書函可按(101 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第74至76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其聲請向高雄地檢署調取100 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核與本案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各電信單位函詢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持有人為何,以證明其係遭A女之母以電話通知前往「○○路大樂」經警察誘捕云云。
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開事證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必然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曾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A女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身心應均受有重大創傷,另
A女之父業已過世,乃屬單親家庭,上訴人所為亦足以侵害A女之母對A女之監護權,且令身為其母者,因見A女受此身心傷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均堪認定。又A女為82年出生,目前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A女之母於98、99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而其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2棟,土地3 筆;上訴人為68年出生,大學肄業,98、99年度查無綜合所得申報及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2頁證物袋內)。審酌上訴人對於未成年之A女為性侵害行為,以滿足其一時色欲,而A女正值青春年華,遭此侵害,戕害身體及心理發展甚鉅,迄今仍無法脫離遭性侵害之陰霾,並恐懼聽聞與上訴人相關之情事,此有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評估報告可憑(原審重訴卷第113 頁證物袋),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曾對其行為顯示絲毫悔意,反而嚴詞批評遭被上訴人為錢誣告,徒增被上訴人傷痛,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A女部分以500 萬元;A女之母部分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
㈢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本件A女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受補償33萬2000元,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補審字第56號卷可憑,則此部分業經國家給付補償金,並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準此,A女應受賠償之500 萬元,扣除此33萬2000元後,尚得請求466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女466 萬8000元,給付A女之母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