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謝明色訴訟代理人 謝明文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420、1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4年間,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經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於99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下稱第49號判決)、本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裁判伊敗訴確定。惟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分別於每年1 月及7 月通知伊預繳未來半年之使用補償金,此為另案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下稱第1128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載明,是該使用補償金雖與租金名稱不同,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解釋當事人書據真意,應參酌當時事實及一切資料以為判斷,依第1128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4 項所示,伊既於52年3 月即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遲至98年始向伊收回土地及收取使用補償金,已難謂係單純沉默,而無出租之意思,故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成立租賃契約。其次,系爭土地因遭受颱風侵襲,致海水倒灌、土地鹽化、國土流失,茲有照片中所見現場廢棄物及居民進出道路,均由伊所清除維護,若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將無人清理,造成當地環境污染,其收回之舉即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屬權利濫用。再者,再審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發文予伊,說明系爭土地將列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可見系爭土地不適於為住宅區,伊自得以養殖使用申請承租,是再審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
4 日、99年11月1 日發文予伊,以系爭土地○○○區○道路及住宅區,而否准伊以養殖使用申請承租,自有未當,且其自由裁量權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法務部85年5 月31日(85)法律決字第13179 號函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自應受限制。另者,再審被告上開99年11月1 日函文又說明其98年7 月及99年1 月發單之使用補償金係以養殖使用標準計算,屬作業錯誤,乃重新依判決結果計算,然意思表示錯誤非可任意撤銷,故兩造租賃契約於98年7 月即已生效,再審被告單方以作業錯誤而收回系爭土地,不符誠信原則。以上事證均對伊有利,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足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第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經前訴訟程序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繳納者為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亦非同意租賃之意思表示,是此證據業經斟酌,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即為再審原告無權搭建地上物所產生,再審原告自負有清除義務,且收回系爭土地係伊本於管理國有土地之權責,伊收回後是否派員清除地上物,乃與再審原告無關,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系爭土地由伊收回後,是否將導致海水倒灌、土地鹽化、國土流失、環境污染、道路破壞等情,均係再審原告對將來之事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尚難認必有此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另再審原告提出伊於100 年10月24日及99年11月1日所發函文,內容均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關係無關,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分別於每年1 月及7 月通知伊預繳
未來半年之使用補償金,此業經第1128號判決中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載明,是該使用補償金雖與租金名稱不同,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解釋當事人書據,應參酌當時事實及一切資料以為判斷,依第1128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4 項所示,伊既於52年3 月即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遲至98年始向伊收回土地及收取使用補償金,已難謂係單純沉默,而無出租之意思,故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第1128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8至36頁)。惟上開第1128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等無權占有同段1419、1421地號土地,與本件地號不同,該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載「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由原告(即再審被告)分別於每年
1 月及7 月、每半年通知被告(即再審原告)繳納1 次,以此方式通知被告預繳未來半年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先前雖有欠繳情事,但事後已依原告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載應繳金額而為繳納」等情,與本件無涉,自無參酌餘地。又再審原告主張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一節,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再審被告開立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及完納收據附卷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8-11、39-40 、73-76 、94-103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該繳款之通知書,其上記載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並於該通知書下方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寄上計算表及繳款單一份」等語,且於通知後面附上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載明占用期間、單位面積、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及繳納期限等情以觀,足認再審被告通知上訴人繳納費用之性質,係屬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前之不當得利,並非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再審原告執上開繳納通知書及其繳納費用之事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原確定判決第
4 至6 頁所載)。是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分別於每年
1 月及7 月通知再審原告預繳未來半年之使用補償金之性質為不當得利款,而非租金甚明。又繳納通知書既已明白記載此款項為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則再審被告收取補償金之真意已為明確,並無須別事探求,反捨上開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必要,至再審原告所述其自52年3 月即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遲至98年始收回土地,並不足以解釋再審被告之真意即有出租之意思,其主張自無足取,是尚難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因遭受颱風侵襲,致海水倒灌、
土地鹽化、國土流失,照片中所見廢棄物及居民進出道路,均由伊所清除維護,若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將無人清理,造成當地環境污染,其收回之舉即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照片8 幀、高雄市○○區○○段地籍圖為據(本院卷第37、38、43頁)。然依其所提照片顯示,乃係99年10月16日、同月22日所拍攝,其中部分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67 、268 頁),上開證物均非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再審要件。且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為再審原告所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本於管理國有土地之權責,依系爭執行名義收回系爭土地,乃基於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至於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收回後是否將導致海水倒灌、土地鹽化、國土流失、環境污染、道路破壞等情,均係再審原告對未來之事所為主觀臆測,自難認再審被告必然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有上開情事發生,是再審原告據此而認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即屬權利濫用,自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發文予伊,說
明系爭土地將列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可見系爭土地不適於為住宅區,伊自得以養殖使用申請承租,是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 日、98年12月4 日發文予伊,以系爭土地○○○區○道路及住宅區,而否准伊以養殖使用申請承租,自有未當云云,並提出再審被告100 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0015318號、99年11月1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6027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再審被告98年12月4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0018800號為憑(本院卷第39至42、78、79頁)。惟上開再審被告100 年10月24日函載以:「……本案土地係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所劃設部○住○區○○○道路用地,因所陳建議涉及毗鄰住宅區私有地主意願及該地區發展海水繁養殖專區整體發展可行性,除將另函請該府農業局及海洋局評估可行性外,將錄案納入該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作業參考」等語,基此可知,該函僅係向再審原告表示將就其提出有關系爭土地用途之相關建議,納入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參考而已,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即應與再審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上開證據自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否准伊以養殖使用申請承租,其
自由裁量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法務部85年5 月31日(85)法律決字第13179 號函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自應受限制云云,並提出內政部、法務部上開函文為據(本院卷第71、72頁)。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原則上係以標租方式為之,惟符合例外情形者,亦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逕予出租,所謂例外,包括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所謂逕予出租,並非指符合上開規定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與主張權利人成立租賃契約,而僅主張權利人取得申請租用權,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有出租與否之決定權,故於主張權利人申請承租,並獲得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前,主張權利人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仍未取得任何的租賃權。本件再審原告僅取得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已,再審被告仍有出租與否之決定權,故於再審被告同意承租前,再審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任何租賃權利(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是再審被告既有出租與否之決定權,自難以再審被告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即認違反公益,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至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內容係就土地法第106 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應以租約實際使用情形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5年5 月31日(85)法律決字第13179 號函內容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承租人於原承租之耕地內磚砌養魚池養魚,非屬變更用途或地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則係就契約自由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故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乃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並未對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上觀之,上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文係就已成立耕地租用情形為說明,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則就複保險行為所為限制之解釋,均與本件尚未成立租賃關係不同,且並未就再審被告本件出租與否之自由裁量權作何限制,則再審被告考量系爭土地○○○區○住○區○道路保留地,非屬法定農業用地,而拒絕再審原告以養殖承租之申請,並無違誤之處,是上開證據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尚難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上開99年11月1 日函文又說明其
98年7 月及99年1 月發單之使用補償費係以養殖使用標準計算,屬作業錯誤,乃重新依判決結果計算,然意思表示錯誤非可任意撤銷,故兩造租賃契約於98年7 月即已生效,再審被告單方以作業錯誤而收回系爭土地,不符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依上開函說明所載:「本處98年7 月及99年1 月分別寄發謝明色及謝明文君占用1419、1420、1421、1430以養殖使用之標準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係屬作業錯誤,經重新核算1420、1430地號依判決結果計算84年至99年9 月止使用補償金計
182 萬2748元、28萬7725元,扣除已繳納之9080、1554元,尚應補繳209 萬9839元及訴訟費用19萬6868元…」等語,由此可見,該函僅係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使用補償金計算錯誤請其補繳等事宜,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並無關連,且重新核算前之繳款通知單上仍有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寄上計算表及繳款單繳款單一份……」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自不因重新核算前係以養殖使用計算補償金,即謂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尚難認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即不符誠信原則。至補償費是否作業錯誤得否撤銷,既與是否成立租賃契約無關,自無審認之必要。準此,再審原告上開證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㈥據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或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尚不足取。
四、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查再審原告雖聲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廢棄」等語,惟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既已提起上訴,經本院之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業經本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逕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