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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曾蘇綉英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莊義緯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依職權所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90年度偵字第20號(下稱系爭偵查事件,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重上事件)全部卷宗,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民國101 年11月7 日再審答辯補充狀誤繕為第278 條)第2 項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又前訴訟程序未於調查證據前,踐行爭點整理程序;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再審原告毋庸陳述,且於訴訟代理人陳述訴之聲明後,立刻宣告言詞辯論終結,未予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機會,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1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及第297 條第1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等規定,消極的不適用法律,足以影響裁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釋字第654 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未經斟酌證物係於何時知悉,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指為適用法規有錯誤,顯有誤會。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即重上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自該法院閱覽所調取澎湖地檢90年度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並於94年2 月4 日向該法院提出該偵查卷內90年2 月26日(訴外人陳棟樑證述)及90年3 月20日(訴外人廖啟昌證述)偵訊筆錄為證,則再審原告已於提出偵訊筆錄時知悉未經斟酌證物存在,乃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

2 月20日才提起再審之訴,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又前訴訟程序於101 年4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已提示依職權所調取刑案影印卷證及前訴訟程序全卷後,並詢問兩造之意見,已使再審原告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縱認前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規定,為程序上之瑕疵,僅得作為上訴之理由,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經查,按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29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重上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影印卷及重上事件全卷前及調查證據後,雖未踐行民事訴法第288 條第

2 項、第296 條規定、第297 條規定之程序。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未經斟酌證物分別置放於系爭偵查事件及系爭刑事事件卷內,並經重上事件調卷影印後,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重上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聲請閱覽系爭刑案卷證後,在第一審94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表示有利部分引用,不利部分,則予否認;暨於第一審辯論及第二審辯論時,分別由審判長提示包括系爭刑案影印卷證資料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辯論,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予逐一論列等情;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主張重上事件所引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蘇士輝偽造(下稱系爭遭偽造證物),惟系爭刑案認定蘇士輝成立連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另案),並未提及系爭遭偽造證物屬於偽造之文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部卷證及重上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自94年4 月14日起已知悉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存在,其遲至101 年2 月20日以發現系爭未經斟酌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未經斟酌證物於重上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既已提出,再審原告予以引用,經重上事件調查並提示辯論,且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核與所謂未經斟酌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不同,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刑事另案關於認定蘇士輝成立連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判決,既未提及再審原告所稱遭偽造證物係屬偽造之文件,亦未以此行為宣告其罪刑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自94年4 月14日起已知悉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存在,其遲至101 年2 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重上事件判決就系爭未經斟酌證物,經調查並提示辯論,而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無涉,與所謂未經斟酌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有別,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系爭刑事另案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所稱遭偽造證物係屬於偽造之文件,亦未以此行為宣告其罪刑確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同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以此證物係屬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前訴訟程序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影印卷及重上事件全卷時,雖未踐行民事訴法第288 條第2 項、第296 條及第29 7條規定之程序,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裁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釋字第654 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非有理由。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再審原告毋庸陳述,且於訴訟代理人陳述訴之聲明後,立刻宣告言詞辯論終結,未予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機會,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1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云云。惟前訴訟程序於調取系爭刑案影印卷及重上事件全卷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再審被告援用重上事件之歷審卷宗資料而提出答辯狀,再審原告則提出準備書狀,暨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述再審訴之聲明、答辯聲明,經審判長諭知為陳述各自之理由要領,並分別援用所提出之書狀,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法律關係之闡明義務,係以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者為其要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重上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重上事件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非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其聲明及陳述亦無不明瞭或未完足,更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闡明之情形,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形,即無所據。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 號解釋,乃為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之相關羈押法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暨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援引該解釋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律師陳述意見機會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