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 號上 訴 人 賴文興
周志高黃玉招 (蘇清吉之承受訴訟人)蘇維宏 (蘇清吉之承受訴訟人)蘇奕豪 (蘇清吉之承受訴訟人)洪榮傑李國明曾張世瑾 (曾隆昭之承受訴訟人)曾國珍 (曾隆昭之承受訴訟人)曾國峰 (曾隆昭之承受訴訟人)楊昂軒陳宏文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林嘉柏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上訴人 程建國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賴文興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給付周志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給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超過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給付洪榮傑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給付李國明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給付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給付楊昂軒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給付陳宏文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給付程建國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給付蔡士楠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五分之十一;賴文興、周志高、洪榮傑、李國明、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各負擔五十五分之四,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負擔五十五分之四,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負擔五十五分之四,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五十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興、周志高、蘇清吉(民國99年12月16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承受訴訟)、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100 年9 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承受訴訟)、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上開3 人係蔡忠政之繼承人)等人起訴主張:賴文興、周志高、蘇清吉、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蔡忠政(下稱賴文興等11人,若含繼承人為當事人部分下稱賴文興等17人;扣除僅具被上訴人身分之程建國,下稱賴文興等16人,原審原告石嘉興、葉耀昇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敗訴確定,不再贅述)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進用,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原名「高雄煉油總廠」)員工。賴文興等11人於77年至79年間辦理高雄煉油總廠浮油回收機採購之部分流程作業時,遭檢察官以圖利罪嫌起訴,並經一審於83年8 月24日判決賴文興、蘇清吉、洪榮傑、李國明、陳宏文、程建國、曾隆昭、楊昂軒等8 人(下稱賴文興等8 人)有罪,其餘周志高、蔡士楠、蔡忠政等3 人(下稱周志高等3 人)無罪,及二審於85年3 月22日除判決維持原審有罪部分外,並將一審無罪之周志高等3 人改判有罪,惟歷經17年之審理,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維持賴文興等11人全部無罪確定。而賴文興等8 人於一審遭判處有罪後,即遭中油公司於83年12月16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停職;周志高等3人則於二審判決有罪後,即遭中油公司於85年6 月10日依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停職。嗣依行政院於86年3月26日頒佈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抵觸法律為由刪除原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中油公司依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所為停職處分,自同因抵觸法律而屬違法,中油公司因此於86年7 月18日准予賴文興等11人復職。中油公司於賴文興等11人復職後,為釐清行政責任,於87年成立「高雄煉油廠浮油回收機採購案行政責任特別調查委員會」(下稱調查委員會),並於89年1 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全部原受懲處人員並無行政疏失。對原受懲處人員所作之行政懲處應予撤銷。中油公司即依調查委員會決議,於89年5 月29日撤銷賴文興等8 人當年所受申誡及記過等處分,並指示依相關規定重新評核賴文興等8 人83年度考績及辦理相關事宜。賴文興等11人向中油公司提出陳情書,請求核計補償因停職所生權益損害,經中油公司函覆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嗣於97年2 月26日賴文興等11人刑事獲判無罪判決確定,中油公司僅分別於97年7 月2 日、同年月30日分別補發賴文興等11人停職期間薪資、部分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及部分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並未完全回復賴文興等11人原應有權益,賴文興等11人乃向中油公司請求補發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遲延利息,補辦考績、補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並按應晉敘支薪等級,補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等之差額,竟遭中油公司拒絕。為此,依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中油公司應給付賴文興如原審判決附表1 、應給付周志高如原審判決附表2 、應給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如原審判決附表3 、應給付洪榮傑如原審判決附表4 、應給付李國明如原審判決附表5 、應給付曾隆昭如原審判決附表6 、應給付楊昂軒如原審判決附表
7 、應給付陳宏文如原審判決附表8 、應給付程建國如原審判決附表9 、應給付蔡士楠如原審判決附表12、應給付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如原審判決附表13之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備註欄所載各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中油公司則以:賴文興等11人於辦理高雄煉油總廠浮油回收機採購之部分流程作業時,經檢察官以圖利罪起訴後,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判處賴文興等8 人、周志高等3 人罪刑在案,中油公司遂分別於83年12月16日、85年6 月10日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予以停職。嗣上開規定雖於86年3 月26日修正刪除,惟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及新修正條文第18條皆明文「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新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86年3 月28日發生效力,是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至86年3 月28日始失其效力,故中油公司依當時尚有效之法令,對當時涉嫌圖利罪之賴文興等11人予以停職,並無違法或不當。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針對本件於97年10月8 日作成會議決議,決議內容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並非依法任用人員,尚非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人員,中油公司依法所作停職處分並非無效,賴文興等11人復職後,其停職期間權益恢復問題,應依據國營會87年8 月11日之會議結論辦理,並針對賴文興等11人之各項主張,作成停職期間除補發薪資、計入退休及休假年資外,須於當年度有工作事實,始得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若在職月數達6 個月以上者,亦可辦理考核,其餘久任年資部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停職期間年資不可併計久任年資,當年度無工作事實或服務未達6 個月以上者,均不辦理考核,亦不發給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而補發薪資因係自「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並非給付遲延期間,故不得加計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之結論。又縱認賴文興等11人之主張有理由,則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再中油公司既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核予賴文興等11人停職處分,即為依法行政,所為之合法停職處分自無造成賴文興等11人損害之可能性,且中油公司已遵照主管機關國營會之函示,回復賴文興等11人應有之權益,並依決議內容全數補發完畢,所回復賴文興等11人之權益亦已優於基本底薪甚多,賴文興等11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賴文興等11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賴文興等17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1」項目薪資遲延利息,即給付賴文興936,64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1-1 編號1 至4 );給付周志高342,572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2-1 編號1 至2 );給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1,227,571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3-1 編號1 至4 );給付洪榮傑912,146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4-1 編號1 至4 );給付李國明987,05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5-1 編號1 至4 );給付曾隆昭1,507,611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6-1 編號1 至4);給付楊昂軒952,905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7-1 編號1 至
4 );給付陳宏文789,55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8-1 編號1至4 );給付程建國1,831,242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9-1 編號1 至4 ,全部勝訴);給付蔡士楠446,629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12-1編號1 至2 );給付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458,337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13-1編號1 至2 ),及均自97年
7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賴文興等16人其餘之訴。兩造(除程建國外)分別提起上訴,賴文興等16人於本院前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興等16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中油公司應再給付賴文興如原審判決附表1-1 編號5-12及原審判決附表1-2 至1-7 ;再給付周志高如原審判決附表2-
1 編號3-16及原審判決附表2-2 至2-7 ;再給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如原審判決附表3-1 編號5-7 及原審判決附表3-2 至3-5 ;再給付洪榮傑如原審判決附表4-1 編號5-9 及原審判決附表4-2 至4-7 ;再給付李國明如原審判決附表5-
1 編號5-6 及原審判決附表5-2 至5-7 ;再給付曾隆昭如原審判決附表6-1 編號5-10及原審判決附表6-2 至6-7 ;再給付楊昂軒如原審判決附表7-1 編號5-12及原審判決附表7-2至7-7 ;再給付陳宏文如原審判決附表8-1 編號5-7 及原審判決附表8-2 至8-7 ;再給付程建國如原審判決附表9-2 至9-4 ;再給付蔡士楠如原審判決附表12-1編號3-5 及原審判決附表12-2至12-7;再給付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如原審判決附表13-1編號3-5 及原審判決附表13-2至13-7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備註欄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中油公司則於本院前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之訴部分廢棄。㈡賴文興等1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賴文興等16人之上訴駁回。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賴文興等1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文興等16人之上訴駁回。賴文興等17人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範圍如三審判決書附表12所示,即除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楊昂軒為全部上訴外,其餘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等均僅就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遲延利息為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本金部分之總表),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賴文興等17人對於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1-1 、2-1 、3- 1、4-1 、5-1 、6-1 、7-
1 、8-1 、9-1 、10-1、11-1請求已補發薪資等之遲延利息所示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賴文興等17人其他上訴。賴文興等16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文興等16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中油公司應再給付賴文興125,44 6元、再給付周志高151,
939 元,再給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159,844 元,再給付洪榮傑117,857 元,再給付李國明131,533 元、再給付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134,626 元,再給付楊昂軒131,97
2 元,再給付陳宏文88,811元,再給付蔡士楠210,503 元,再給付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210,503 元,及分別自97年
7 月3 日(「附表-1」所載97年7 月2 日減縮為97年7 月3日)、97年7 月31日(「附表-1」所載97年7 月30日減縮為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文興等17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中油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興等1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賴文興等16人上訴駁回(賴文興等17人除附表1-1 至附表11-1所示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遲延利息外,其餘部分均已敗訴確定;又賴文興等17人就補發薪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97年7月2 日起算,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減縮為自97年7 月
3 日起算;賴文興、周志高、楊昂軒、洪榮傑、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就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分別自97年7 月2 日、97年7 月30日起算,於102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分別減縮為自97年7 月3 日、97年7 月31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文興等11人於77年至79年任職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
期間,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一審於83年8 月24日判決賴文興等8 人有罪,周志高等3 人無罪,及二審於85年3 月22日併將周志高等3 人改判有罪。中油公司乃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分別於83年12月16日將賴文興等
8 人停職,於85年6 月10日將周志高等3 人停職。嗣中油公司依賴文興等11人之申請,於86年7 月18日准予復職。
㈡行政院於86年3 月26日頒佈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原
條文抵觸公務員懲戒法,不宜於行政命令規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由,刪除原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
㈢中油公司於87年成立調查委員會,並於89年1 月14日完成調
查報告,調查結果略為:「本調查委員會一致認定全部原受懲處人員並無行政疏失。準此,對原受懲戒人員所作之行政懲處應予撤銷」等語。中油公司即依調查委員會決議,於89年5 月29日正式撤銷賴文興等8 人當年所受申誡及記過等處分,並指示依相關規定重新評核賴文興等8 人83年度考績及辦理相關事宜。
㈣賴文興等11人復職後,先後於89年6 月20日、同年9 月11日
、90年1 月10日,請求中油公司確認渠等所受之停職處分自始無效,並補償因停職處分所受之損害,案經中油公司以90年7 月18日(90)油人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90年函)稱:「…台端等引用有關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所主張之權益,經本公司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見解,認為基於該項判決,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且對83年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違法無效之依據,尚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故本案仍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台端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
㈤賴文興等11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6日以
97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維持賴文興等11人無罪判決確定。
㈥中油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2 日、97年7 月30日補發賴文興等
11人附表「-1」所示之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
㈦賴文興等11人並無銓敘資格、官等,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㈧中油公司將賴文興等11人停職前,並未將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監察院。
㈨中油公司就附表「-1」所示補發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中油公司依規定有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7頁)。
㈩84年工作獎金發放日期為84年8 月31日、84年績效獎金發放
日期為85年4 月24日、85年工作獎金發放日期為85年8 月30日、85年績效獎金發放日期為86年4 月22日,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應併次年元月薪資發放(原則為元月14日發放,若遇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發放,見本院卷第202 、217 、
232 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中油公司對賴文興等11人所為之停職處分是否合法?㈡賴文興等17人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工作獎金、績
效獎金、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等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中油公司對賴文興等11人所為之停職處分是否合法?㈠按公務員因涉及刑案或違法失職行為,有關停職之規定,於
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及同法第4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已有明定。賴文興等11人於77年至79年任職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期間,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中油公司對賴文興等11人所為停職處分,係依行政院83年間舊頒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為之,有中油公司83年12月16日
(83)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簡易卷105 、10
6 頁)。該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惟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行政院於86年3 月26日台86院人政考字第09942 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乃將原停職處分所依據條文即第6 條第2 款予以刪除。賴文興等11人既無當然停職之事由,中油公司並不否認將賴文興等11人停職前,並未將之移送公務員程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監察院審查。是中油公司系爭停職處分,顯然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要無疑義。
㈡至中油公司主張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兩造間工作規則與勞動
契約的一部分,中油公司依當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停職處分,並無不當,仍為有效云云。然中油公司「工作規則」第70條第3 款固規定工作人員涉嫌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停職;「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9 條第3 款規定:「本公司工作人員因貪污罪嫌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見本院前審卷119 至122 頁、20
3 至20 8頁)。然公務員懲戒法另有規定如前,其內容既與上開規則或注意事項規定不同,上開規則或注意事項即無適用餘地。中油公司系爭停職處分,既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中油公司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賴文興等17人請求各附表「-1」所示之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等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賴文興等17人請求各附表「-1」所示薪資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又僱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
⒉中油公司於賴文興等11人判決確定前,即將賴文興等11人
停職,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賴文興等11人自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期間之報酬,且兩造均同意倘賴文興等11人請求給付薪資之利息有理由,均以每月15日為薪資應發放之時間(即83年12月份薪資應於83年12月15日發放,依此類推,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薪資係屬定期給付債務,堪以認定;再中油公司遲至97年7 月2 日始補發如附表「-1」所示停職期間之薪資予賴文興等1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文興等11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中油公司辯稱賴文興等11人於獲無罪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給付薪資,於判決確定前,中油公司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利息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文興等8 人於83年12月16日受停職處分,周志高等3 人於85年6 月10日受停職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開停職處分均屬違法乙節,亦如前述,則賴文興等11人自得於受停職處分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停職期間之報酬,堪以認定。而賴文興等11人並分別於89年6 月20日、同年9 月11日、90年
1 月10日請求中油公司補發薪資,然經中油公司以系爭90年函告知:「…台端等引用有關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所主張之權益,經本公司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見解,認為基於該項判決,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且對83年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違法無效之依據,尚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故本案仍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台端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簡易卷第130 頁),賴文興等11人即未再作此請求,且賴文興等11人(或其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簡易卷第3 頁),則賴文興等11人就停職期間薪資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權自98年10月20日因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中油公司已於97年7 月2 日補發賴文興等11人附表「-1」所示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賴文興等17人請求自93年10月21日起(即自98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至97年7 月1 日止(即補發薪資之前1 日,自97年7 月
2 日補發薪資之日,已不構成給付遲延),合計3 年又25
5 日停職期間薪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中油公司據以主張時效抗辯,則賴文興等17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賴文興等17人固主張系爭90年函係中油公司承認其等之債
權,並與賴文興等11人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該函之內容已載明對賴文興等11人之主張認「尚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俟刑事判決確定」,足認中油公司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亦無承認債務而與賴文興等11人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賴文興等17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賴文興等11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受停職處分期間之薪資等權益,而中油公司原即應於賴文興等11人受停職處分期間按時給付該等薪資卻未給付,並無證據證明賴文興等11人拋棄請求權之事實,中油公司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至賴文興等11人於接獲被上訴人系爭90年函後即未再向中油公司請求,僅係賴文興等11人主觀上認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解決之意,而無拋棄任何一部分之權利,尚難據此認兩造已達成賴文興等11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行使補發薪資請求權,中油公司主張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有補發薪資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⒌綜上,賴文興等17人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各附表「-1」之薪資遲延利息如下(計算式如附件):
⑴賴文興部分296,440 元:【計算式:1,602,971 (補發
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96,4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周志高部分114,722元:【計算式:620,346(補發薪資
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年又255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14,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388,518 元:【計算式:
2,100,873 (補發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88,5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洪榮傑部分288,687 元:【計算式:1,561,050 (補發
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88,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李國明部分311,603 元:【計算式:1,684,965 (補發
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11,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475,629 元:【計算式
:2,571,921 (補發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475,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楊昂軒部分301,305 元:【計算式:1,629,280 (補發
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01,3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陳宏文部分249,254 元:【計算式:1,347,819 (補發
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49,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⑼程建國部分577,492 元:【計算式:3,122,733 (補發
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577,4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⑽蔡士楠部分149,568 元:【計算式:808,777 (補發薪
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49,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⑪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部分153,675 元:【計算式:
83 0,982(補發薪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53,6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賴文興等16人(程建國除外)請求附表「-1」所示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部分:
⒈中油公司就附表「-1」所示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依規定有給付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
又中油公司於賴文興等11人判決確定前,即將賴文興等11人停職,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賴文興等11人自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期間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又84、85年工作獎金應發放日期分別為84年8 月31日、85年8 月30日;84、85年績效獎金應發放日期分別為85年4 月24日、86年4 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217 、232 頁),係屬定期給付債務,惟中油公司遲至97年7 月2 日始補發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予賴文興、周志高、蘇清吉、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楊昂軒、陳宏文、蔡士楠、蔡忠政等10人(即除程建國外,賴文興等1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文興等10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中油公司辯稱賴文興等10人於獲無罪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於判決確定前,中油公司無給付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⒉次按利息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文興等10人(或其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簡易卷第3 頁),則賴文興等10人就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權自98年10月20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中油公司已於97年7 月2 日補發賴文興等10人附表「-1」所示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賴文興等16人請求自93年10月21日起(即自98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至97年7 月1 日止(即補發薪資之前
1 日,自97年7 月2 日補發薪資之日,已不構成給付遲延),合計3 年又255 日停職期間薪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中油公司據以主張時效抗辯,則賴文興等16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賴文興等16人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各附表「-1」所
示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如下(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⑴賴文興部分22,505元:【計算式:121,693 (補發工作
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2,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周志高部分39,543元:【計算式:213,825 (補發工作
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9,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9,494元:【計算式:15
9,488 (補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9,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洪榮傑部分21,916元:【計算式:118,510 (補發工作
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1,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李國明部分24,271元:【計算式:131,241 (補發工作
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4,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24,859元:【計算式:
134,425 (補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4,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楊昂軒部分23,093元:【計算式:124,875 (補發工作
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3,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陳宏文部分19,414元:【計算式:104,982 (補發工作
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9,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⑼蔡士楠部分51,553元:【計算式:278,768 (補發工作
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5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⑽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部分51,553元:【計算式:27
8,768 (補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5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賴文興等16人(程建國除外)請求如附表「-1」所示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遲延利息部分:
⒈中油公司就附表「-1」所示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依規定有給付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
又中油公司於賴文興等11人判決確定前,即將賴文興等11人停職,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賴文興等11人自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期間之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又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應併次年元月發薪日發放(原則為14日發放,若遇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係屬定期給付債務,堪以認定。惟中油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
2 日、97年7 月30日始補發如附表「-1」所示之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予賴文興、周志高、蘇清吉、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楊昂軒、陳宏文、蔡士楠、蔡忠政等10人(即除程建國外,賴文興等10人),則賴文興等10人(或其繼承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未休假出勤工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中油公司辯稱賴文興等10人於獲無罪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於判決確定前,中油公司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⒉次按利息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文興等10人(或其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簡易卷第3 頁),則賴文興等10人就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權自98年10月20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中油公司已分別於97年7 月2 日、97年7 月30日補發賴文興等10人附表「-1」所示之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文興等16人(除周志高請求93年至96年未休假出勤工資遲延利息部分外,因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時效均未逾5 年)請求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自93年10月21日起(即自98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至97年7月1 日止(97年7 月2 日補發部分)、93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97年7 月30日補發部分),合計分別3年又255 日、3 年又283 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中油公司據以主張時效抗辯,則賴文興等16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賴文興等16人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各附表「-1」所
示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遲延利息如下(計算式如附件):
⑴賴文興部分16,195元:【計算式:54,159(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2,734(97年7 月30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 ( 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83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6,1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周志高部分11,958元:【計算式:39,320(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 18,245(97年7 月30日補發86年至92年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83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2,928 (94年1 月14日補發93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196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091 (95年1 月13日補發94年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2 年又197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
166 (96年1 月12日補發95年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1 年又199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250 (97年1 月14日補發96年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196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1,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17,121元:【計算式:92
,581(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7,121(元以下四捨五入)】。⑷洪榮傑部分12,954元:【計算式:59,622元(97年7 月
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97年7 月2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 10,216元(97年7 月30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83 日(97年7 月30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2,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李國明部分14,089元:【計算式:76,184(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4,0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5,339元:【計算式:
65,027(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7,551 (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83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5,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楊昂軒部分17,509元:【計算式:60,408(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33,574(97年7 月30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 ( 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83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7,509 (元以下四捨五入)】。⑻陳宏文部分6,762 元:【計算式:36,565(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6,762(元以下四捨五入)】⑼蔡士楠部分16,854元:【計算式:91,135(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6,8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⑽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部分16,854元:【計算式:91
,135(97年7 月2 日補發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總額)×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3 年又255 日(請求遲延利息期間)=16,8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賴文興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35,140 元(計算式:
薪資遲延利息296,440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22,505元+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遲延利息16,195元=335,140元)、周志高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66,222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114,722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39,543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11,958元=166,222 元)、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請求中油公司給付435,133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388,518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29,494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17,121元=435,133元)、洪榮傑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23,558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288,687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21,916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12,954元=323,558 元)、李國明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49,963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311,603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24,271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14,089元=349,963 元)、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請求中油公司給付515,827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475,629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24,859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15,339元=515,827 元)、楊昂軒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41,908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301,305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23,093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17,509元=341,908 元)、陳宏文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75,431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249,25
4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19,414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6,762 元=275,431 元)、程建國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薪資遲延利息577,492 元、蔡士楠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17,975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149,568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51,553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16,854元=217,975 元)、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22,081 元(計算式:薪資遲延利息153,675 元+工作獎金、績效獎金遲延利息51,553元+未休假照常出勤遲延利息16,854元=222,08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
3 條第2 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照)。本件賴文興等17人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之遲延利息,則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賴文興請求中油公司另分別給付自97年7 月3 日起、97年7 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賴文興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35,140 元、周志高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66,222 元、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依僱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435,133 元、洪榮傑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23,558 元、李國明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49,963 元、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依僱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515,827 元、楊昂軒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41,908 元、陳宏文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75,431 元、程建國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薪資遲延利息577,492 元、蔡士楠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17,975 元、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依僱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22,
08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油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賴文興等1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無理由,亦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賴文興等1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